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2月24日

210+217+346+565-法律保留(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合理之差別待遇)

NO210.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75/10/17-違憲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薄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 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19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中華民國69/12/30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23III①,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 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華民國70/8/31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27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37930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 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前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至獎勵投資條例§23③,於中華民國73/12/30修正,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改採列舉規定後,已不包括私人間其他借款之利息,上述施行細則§27關於免稅利息範圍之規定,亦已修 正刪除,該財政部函自不再適用,由於本院釋字NO177解釋文第二項明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據 以聲請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雖已失效,仍有解釋之必要,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NO
2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76/7/17-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72/2/24(72)臺財稅字第31229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15至§19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 36.12.25 )
民法 第 758 條 ( 74.06.03 )
土地法 第 43 條 ( 64.07.24 )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 74.12.30 )



NO34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83/5/6-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教育法§16I③及財政收支劃分法§18I關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前經本院釋字NO217釋明其意旨。有關納稅義務之事項,固宜於名為稅法之法律中規定之,惟憲法並未限制其應規定 於何種法律,而立法機關就某種稅捐是否課徵,認為宜授權主管機關裁量,因而以目的特定、內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方式,所為之授權規定,亦非憲法所不許。國民 教育法為支應辦理國民教育所需經費,於其§16I③規定:「省(市)政府就省(市)、縣(市)地方稅部分,在稅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限額內籌措財源,逕 報行政院核定實施,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8I但書之限制。」財政收支劃分法§18I但書規定:「但直轄市、縣(市)(局)為籌措教育科學文化支出財 源,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16所列縣(市)(局)稅課中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徵收地方教育捐。」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所定有關地方稅之稅捐率,有 其伸縮彈性,本已由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無須於徵收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地方教育捐時,再經地方民意機關同意,以免發生困難。並非謂行政機關可提高 其經地方民意機關通過決定之原稅捐率;而祇係授權主管機關在法律所定不超過原稅捐率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得逕行核定實施而已。其情形合於上述目的特定、內 容具體及範圍明確之授權要件,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籌措國民教育經費來源,是否祇對多種地方稅中之某種稅加徵一定比率之教育捐,則屬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 圍內依法裁量之問題,應由行政機關通盤斟酌並隨時檢討改進之,乃屬當然,合併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財政收支劃分法 第 18 條 ( 70.01.21 )
國民教育法 第 16、18 條 ( 68.05.23 )

NO565.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92/8/15-合憲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7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 政部於中華民國77/10/29以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 78/1/1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78/1/1起至79/12/31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 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已於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27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19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7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相關法條
憲法§7、§19
獎勵投資條例§27(79/12/31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行政院77/10/20台77財字第28616號函核定
財政部77/10/29台財稅字第770665140號函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