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86②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78/12/29修正公布之土地法§37-1II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土地登記涉及人民財產權益,其以代理當事人申辦土地登記為職業者,須具備相關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是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憲法§86②規定,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78/12/29修正公布之土地法§37-1II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旨在建立健全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制度,符合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且該法對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依照當時法規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准予繼續執業。至於實際上已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而未取得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本無合法權利可言。
而上開法條既定有五年之相當期間,使其在此期間內,自行決定是否參加考試或檢覈,或改業,已充分兼顧其利益,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綜上所述,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37-1 條 ( 78.12.29 )
NO360. 土地登記代理人管理辦法就請領證書資格之限制規定違憲?83/7/29-合憲
土地法§37-1II係依憲法§86②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NO352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9/6/29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依憲法§23之規定,國家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之所許。
土地法§37-1II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五年」,係依憲法§86②而制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NO352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9/6/29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86 條 ( 36.12.25 )
土地法 第 37-1 條 ( 78.12.29 )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第 4 條 ( 79.06.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