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3月10日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公務員基準法之討論

連結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與 釋字637 (97/2/22)

立法草案(2005年)考試院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

資料來源:考試院 文/站務18
考試院院會今(22)日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將現行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相關職務的規定,修正為不得就與離職前5年內原掌理的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也就是由「職務禁止」改為「特定行為禁止」。全案將於近日內函請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蔡副秘書長良文表示,本次修正公務員服務法,是為了防止公務員因兼任職務、接受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離職後洩密或轉任職務,影響公務的適正執行與公務員的廉潔形象,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其修正重點除上開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私人營利事業職務利益迴避的規定外,還包括修正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修正並釐清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公股股權的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增訂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研究人員經服務機構許可後,得兼任與政府合作的民營營利事業職務,但不得兼薪;修正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的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並增訂公務員兼任無報酬、非實際執行業務、未影響本職工作,且屬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的職務,無須經許可;以及修正公務員本人或配偶、直系血親或共同生活的親屬對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得贈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利益等規定。
  
此外,本修正案也修正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的責任及義務,並增訂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無服從命令的義務;修正公務員於在職或離職後均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增訂具有政務人員身分的行政首長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得以個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增訂公務員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等多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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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評估報告-
法案名稱、定義分類、適用範圍與集會結社權之研析 文/曾明發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撰成日期:89/10,更新日期:89/12/16)
原文連結
摘要:
制定公務人員人事基準法律,在現階段有其一定之價值。考試院有鑑於此,歷經十幾年之 研究,研擬本草案,與行政院會銜函送本院審議。本法案涉及之問題甚多,本評估僅針對 其中幾個較具有爭議之議題加以評析,並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獲致以下幾項結論,提 供本院委員審查之參考: 一、草案名稱與分類方面:本草案名稱定為「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並將公務人員分為 政務人員、常務人員、司法審檢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民選地方首長等五類,將致使現行冠 以「公務人員」之所有人事法令,必須配合修正,工程相當浩大,值得注意。建議將草案 名稱修正為「公務員基準法草案」,公務員分類中之「常務人員」修正為「公務人員」, 亦即以廣義「公務員」含括狹義之「公務人員」以及其他四類人員。 二、立法體例方面:本草案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僅列出各類公務人員之共同基準, 係現階段制定公務人員基準法律之較佳選擇。 三、適用範圍方面:本草案適用範圍排除武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以及公營事業不需對經 營政策負主要責任人員,尚稱妥適。惟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法律條文,宜一併檢討修正。 四、集會結社權方面:本草案允許公務人員組織團體,並主動為「公務人員協會」催生, 實為相當進步之觀念。惟本法案係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未來仍必須制定相關法律加 以規範,是以,本草案有無另立「公務人員協會」專章之必要,不無斟酌,建議於草案第 二章「權利與保障」增列一條規定:「公務員得組織公務員協會,其組織、管理及活動, 另以法律定之。」作為法源即可,原第五章「公務人員協會」一章刪除;再者,本草案限 制公務人員之罷工權,就現實環境而言,公務人員罷工,對人民將產生不便,不符合政府 為民服務之本旨,因此,初期限制罷工權,容有需要;此外,對部分代表政府執行政策之 管理人員,以及部分性質較特殊之機關人員,有無限制其組織團體,或限制其參加團體活 動之必要,於制定專法時亦有一併考慮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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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評析 憲政法制組顧問 許毓圃
20021127憲政(析)091-084 號原文連結

壹、背景
考試院前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已將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內容重新檢討並納入基準法草案中,預定於上述法案完成立法施行後,廢止「公務員服務法」,茲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立法時程難以掌握,因之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亟需配合當前社會變遷之事項提出修正草案,重點包括:明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定無服務義務之事項與職務;增列政務首長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配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作配合修正;對公務員兼職依實際運作狀況予以明確規範,並配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修正;對於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職務之迴避,由現行「職務禁止」修正為「特定行為禁止」;修正規定公務員不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者,明定其委任立法事項。

貳、分析
綜觀考試院此次提出之修正草案,其規範內容多係配合當前實際運作需要,或配合其他法律規定而作修正,其中變更現有規定之較重要者有兩項,其一即為修正第二條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訂無服從義務之職務及事項,使長官與屬員間在處理公務上之責任有更明確之界定,同時亦對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更能維持其公正獨立判斷之立場,及維護地方民選首長之自治權限,應予支持。其二,為第十四條之一,原係禁止公務員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於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目的固在防止利益輸送及徇私舞弊,但此一規定明顯限制離職公務員之工作權,對政府機關向工商界延攬人才尤多阻力,迭有建議修改採「行為禁止」,但以往國民黨執政時,因在野之民進黨反對修正此一規定,致使考試院始終猶豫不敢提出,此次考試提出修正採「行為禁止」方式,就實際需要言,當屬適當,但就在野立場,是否配合當前執政者之需要修正,仍有考量餘地。

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方式行之。修正案規定,其輪休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以輪休係適應性質特殊機關(如警察、海關、飛航管制等)執行勤務實際需要調整其上班與休息時間。並未減少其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時間,且各類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其排班及輪休作業,每須因時、因地及配合人力運用狀況經常做適當之調整,其實施辦法自以由各該機關決定最能適應其特殊需要,有無由行政、考試兩院會同訂定必要,允值斟酌,其他修正內容尚屬允當,應可支持。

另楊委員富美等四十一位委員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於政府出資超過一半以上之財團法人,基金及基金會之從業人員,準用之。」以上述機構因非屬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依現行法律規定,並未具公務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無從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或依其他公務人事行政法規做適當處分,本提案目的如係著重在限制上述機構從業人員兼職,仍以在各該組織法律或章程中明定限制其兼職,並於從業人員之聘約中規範,如發現有違反聘約事項,自可依聘約規定處理較為可行。 

參、結論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立法進度難以掌握,而針對當前亟待明確規範事項先行修正,尚屬可行,分析提出之兩項有待斟酌外,其餘應屬可行,至於楊委員富美等所提出之第二十四條修正案,似宜從能否產生實際效果方面考量,從財團法人或基金之有關章程或聘約中規範較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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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實務研習 92.5.15 授講人:法規司司長侯景芳 原文連結

在「公務人員基準法」完成立法之前,有關公務人員義務的規定,主要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中,該法係於28/10/23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然歷經四次修正,但是均屬補充性質,全部25條,除第22條(含第22之1)與第23條為罰則,第24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及第25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外,其餘21個條文均屬公務人員義務有關之規定。茲分析說明如下:

一、執行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二、服從命令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大法官吳庚先生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偏向絕對服從之陳述意見說;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顯採相對服從說,因此主張兩個法律之規定既有出入,公務員之服從義務,僅能分別責任之性質及輕重,以資取捨,如僅屬行政責任者,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反之,涉及刑事責任者,自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忠實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宣誓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四、嚴守秘密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五、保持品位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六、不為一定行為
(一)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三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四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或兼領公費。(第二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考試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2.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3.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4.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5.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6.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務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7.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8.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9.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五條規定之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七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四)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五)贈受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十八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六)任意動用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務或支用公款。」
(七)不法互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七、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二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八、離職後就業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所稱之職務直接相關,包括(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定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所稱營利事業,係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圍,亦即只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所稱之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所稱之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所稱之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所稱之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所稱之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之「顧問」職稱者。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第一項)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善良管理及離職交代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另對於部分公務人員之離職,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交代。

十、發展中之義務
以上所述九種義務,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現行法律之規定,予以條列。由於我國公務員法制係於民國二十八年建制,迄今未曾作全面之檢討修正,其內容已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處,考試院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特盱衡我國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之轉變,針對現今社會對公務人員官箴之要求,對公務人員之義務與服勤,以專章(第三章)予以規範,計有十八條,其內容較符現代需要,並富前瞻性及積極性,且對於權利與義務二者有合理平衡之設計,惟尚待完成立法始能施行。在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中,所提出之新的義務事項,茲簡介如下:
(一)行政中立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遵守行政中立;有關行政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研擬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函請考試法院審議,其立法目的即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並建立行政中立之規範,以因應我國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
(二)接受訓練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四十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配合工作需要,接受在職訓練或進修。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情形,應列為考核及陞遷評量要項。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另以法律定之。」即係規定公務人員有接受訓練進修之義務,以增進公務人員知能。並列為辦理公務人員考核及陞遷之參據。


現行法:公務員服務法 (89/7/19修正)連結
1.中華民國28/10/23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32/1/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3、22~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36/7/11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85/1/15總統 (85) 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2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89/7/1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第1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2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3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4條
I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II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8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9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10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
I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II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III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12條
I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II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13條
I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II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III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131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IV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14條
I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II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1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4-2條
I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II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3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15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16條
I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II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18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19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20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1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22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2-1條
I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3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24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2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