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法制組研究助理 何子倫
憲政(研) 091-002 號 January 15, 2001【原文連結】關鍵字: 公務員 政治行為 選舉
壹、前言
去年年底選舉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要求常任文官不得介入選舉,替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輔選行為。人事行政局局長甚至表示,希望所有公務員能自我克制,即使在下班後也不要參與輔選。由於人事行政局的要求,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因此引發各界的議論。對於參與選舉活動等具有政治性的行為,公務員是否與一般人民相同,均得為之?抑或須受到較多之限制?倘若如此,其憲法上的依據又為何?此等問題的釐清,當有助於化解爭議。
以日本為例,對於一般職的公務員,依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規定,除行使選舉權外,禁止從事同條列舉之行為,以及人事院規則所定之「政治行為」。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有關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猿 事件」,作出相關法令並未違憲之判決[1]。以下即以該判決為討論之中心,期能尋出可供我國借鏡之處。
貳、事實概述
被告乃北海道宗谷郡猿扎村任職於郵局之事務官,同時為該地區勞動團體協議會事務局長,於昭和四十二年眾議院議員選舉之際,依據該協議會之決定,以支持日本社會黨為目的,除於公共揭示場張貼該黨提名之候選人海報六張外,另散布該海報計一四八張。以違反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及人事院規則十四─七第六項第十三號規定,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一一O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罰則,由稚內簡易法庭處罰金五OOO元,被告於收到命令後,請求正式裁判。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係非管理職之現職公務員,其職務內容僅止於機械性的提供勞務,在非勤務時間,未利用國家之設施,且職務之利用並未有明顯妨害公正之意圖。而人事院規則14-7第六項第十三號規定之行為,屬勞動團體活動之一環,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規定對此科予利罰,於適用此等行為之限度內,已逾合理必要之最小程度,以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判決被告無罪[2]。第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3]。檢察官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判決,以「對被告本案行為應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罰則,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且就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列之事實關係,前述罰則亦適用於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上述憲法條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對前述憲法條文之解釋,顯有誤解」,據此為理由,廢棄第一、二審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4]。
本判決在憲法上主爭點有四:
一、基於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授權,所訂定人事院十四─七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三款規定,禁止揭示、散布以支持特定政黨為目的之文書的政治行為,此一禁止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所保障的表現自由?
二、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對違反上述政治行為之禁止,所為之制裁,除懲戒處分,尚設有刑罰,此是否違反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三、授權人事院規則規範政治行為,是否合憲?
四、第一、二審判所舉適用違憲之見解,究否妥適?以下即就上述問題,分別加以討論。
參、公務員政治活動限制之根據
本判決之多數意見認為,得表明受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之政治意見的公務員,禁止其為政治行為,「並未逾越合理的必要程度」。依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及人事院規則對政治行為之禁止,是否未逾其範圍?擬從以下三點予以討論:
一、禁止之目的。
二、目的與所禁止政治行為之關連。
三、禁止所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之衡量。
首先就禁止之目的而言,本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倘若放任公務員為一切政治行為,必然損及公務員的政治中立性,而此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公務運作,形成黨派之偏向,則不免損及國民對行政的中立運作之信賴。再者,公務員的黨派傾向,反容易造成政治黨派對行政的不當介入,使得扭曲行政中立運作的可能性更進一步擴大。此種傾向一旦擴大,原本應保持政治中立,對國民全體負服務之責的行政機關,於其內部將釀成深刻的政治對立,此必妨害行政有效、安定的運作,進一步對經由議會民主主義政治過程所決定的國家政策,其忠實執行產生重大的阻礙。此等情況的行政組織倘若增加,終至發生以組織內部規律亦無法防止之弊害。因此,為防止此等弊害之發生,確保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之信賴,防止公務員為損及政治中立性之政治行為,此誠符合憲法之要求,亦為維護包含公務員在內全體國民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此一目的係屬正當」。
最高裁判認為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理由,有以下三點:
一、公務員係「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
二、政治與行政分離。
三、為確保行政之繼續性及定性之必要。
對此等理由,學者間迭有檢討。佐藤功教授認為,為符合公共福祉之要求,確保公務員職務公正之執行及政治中立性,此為「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之要求[5]。宮澤俊義教授亦認為,由於事務官員於政務官員指揮下從事公務,係以『為全國民』服務為其職務,此必然之結果,彼等執行公務,並非依其個人政治意見為之,而應受政府政治意見之拘束。從而對於公務員之政治活動應否加以制約,端視其擔負職務之性質為斷,與公務員係「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並無直接之關係[6]。另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政治性公務員國家政策決定,而非政治性公務員應依國會及政府之決定執行其執務,不受個人政治意見所左右,乃「議會民主主義」及行政依法而行之必然結果。非政治性之公務員不得參與法律之制定,為充分實現法律顯現之目的,僅係擔負法律之運用及執行,此「法治主義」即成為限制政治活動之理由[7]。
最高裁判所之判決,除採取上述理由,舉出公務員從事政治活動產生之弊害外,並強調維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之信賴,作為限制公務員從事與職務有關政治活動之根據,此自無傷及國民對「公務中立性」之信賴[8]。公務員職務外之政治活動,以國民信賴感為媒介或基準,而與職務有所關連。然而以維持「國民信賴」,實體化作為限制政治活動之獨立理由,將擴張或忽視立法目的[9]。有實務見指出,公務員執行職務欠缺實質的公正,始為國民對「公正」信賴的問題。為確保此等外觀公正,不區別公務員地位、職務內容,使其舉手投足均成為全體國民注視之焦點,故對公務員政治活動不應朝全面限制之方向,否則將與以公務員身分即禁止其一切政治活動,產生相同之結果[10]。另有認為「對一般國民而言,關於行政機關之公正運作,均抱持不安、不信任及懷疑之態度」,故強調放任公務員政治活動所產生之弊害[11]。亦有強調公共福祉之要求,認為「一般職之公務員對政治活動宜保持謹慎,不得有明顯逾越範圍之行為」[12]。
然最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公務員不得偏向政治上之黨派,應嚴守政治中立之立場,為使職務遂行之所必要」,更進一步指出「維持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不外全體國民重要利益」,首度引用以往未見的「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一詞,其有別於向來「行政之政治中立性」之概念[13]。此一概念以擴大調合「國民信賴」之概念,而導出從屬與實際惡害或弊害無關之「全體國民共同利益」的公務員身分。因此,此為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範圍及界限的問題,亦與對違反行為之制裁種類有密切關係。
肆、公務員政治活動限制之界限
關於禁止公務員政治行為之目的,其與禁止之政治行為的關連性,最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行為之禁止若「係可防止弊害之發生,該禁止之行為就可能損及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兩者間即具有合理之關連性。具體而言,人事院規則十四─七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政治行為,屬於政治傾向較強的行為類型,其由於強烈損及公務員政治中立性之維繫,與禁止目的間即明顯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此際由於「禁止無須區別公務員之職等、職務權限,不論是否在勤務時間內,亦不問有無利用國家設施,或限於直接、具體損及行政中立運作之行為,仍不失其合理之關連性」,一般認為此屬立法者裁量之範圍[14]。
更重要者,乃第三點有關禁止所維護之利益,與其所失利益間的衡量之問題,依此得合憲劃定禁止政治活動之範圍及界限。因此,所用基準之選擇,即具有重要之意義。
依最高裁判所早先所舉限制政治活動之目的及理由,認為以「公共福祉」之要求,直接於立法上為具體的限制手段,係屬合憲[15]。此外,最高裁判所指出之「合理性基準」,即基本權限制之決定,應比較考量基本權與公共利益,維持兩者適當之衡平,具體的限制程度,係屬立法部門之裁量。倘此限制之程度,顯失適正之衡平,即屬明顯之不合理。立法部門僅在未被認為逸脫裁量範圍之限度內,其判斷始合憲適法[16]。又關於得限制程度之判斷權,雖屬國會及受國會委任制定規則之人事院。惟公務員關於政治活動自由之限制,就違反行為所科之制裁及限制之程度,若逾越一般社會既存之觀念,應認其有判斷此限制不合理之權。此一觀念,乃承認國民政治活動自由為基本權之近代民主主義國家,對於公務員政治活動之限制,所應有的基本思考方向。此與前述「合理性基準」,實質上意義相同[17]。
再者,國民進行政治活動之權利,向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保障之表現自由。雖然對於此國民基本權最重要權利之一,在立法或其他國家政策上必須給予最大的尊重,然此等自由並非絕對毫無限制。當取得為全體國民服務,而非為一部分人服務之公務員身分時,即非不受到某種程度之限制。然若考量國民進行政治活動權利對於民主主義社會之重要性,限制國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程度,頁於最小的限度內為之,此乃所謂「合理必要最小程度」之基準[18]。依此基準,在立法限制時,應檢討公務員擔任職務之種類、政治活動之時、地、態樣,所對應阻礙公務公正之危害及弊端,得出必要最小程度之限制。
在猿扎事件第二審判決,結合「必要最小程度」及「得達成相同目的,應選最無限制之手段」之LRA原則[19],作為判斷之基準。
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禁止,於「合理必要」之程度內,為憲法所容許。其表示或有些許不同,但在形式上可謂採取必要最小程度之基準。
此時為利益衡量時,一般認為,所失之利益必定造成一定政治活動之禁止,對於意見表現不過係「間接」、「附隨」的限制,依其他行為作意見表現仍屬自由,而由禁止所得之利益,乃維持公務員政治中立性,以及確保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信賴之全體國民共同利益。此與所失利益相較,更為重要。
其次,在下級審所提關於可能逾越必要最小程度之限制態樣,如「具有機體統一機能之行政組織,其全體公務之中立性」、「對全體國民公平之服務」,若考量公務員政治行為的「累積」,其弊害不得評價過小,從而公務員為管理職、非管理職,是否於勤務時間內,有無利用國家之設施等等,對於判斷政治活動禁止之合憲性,並不具有重要的意義[20]。
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亦認為,衡量公務員政治活動禁止之利害得失,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第一項及人事規則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十三款規定,並未違悖「不得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所失之利益若為行動禁止伴隨之意見表現之限制,其評價亦較為輕。反之,因放任政治活動所產生之弊害,則應予以較重之評價,以確保利益之衡平。此一思考模式,係以某種危險或弊害發生之可能性,作為限制個人基本權之理由[21]。從而公務員政治活動自由之個人基本權,一般抽象地從屬行政中立性之要求,應認為係屬必要。進而導出對政治活動自由課予某種限制,乃憲法所肯認。而禁止所應增加或減少之考量,由於「行政之中立性」及「國民之信賴」自始內含於全體利益之意義中,故僅形式上利益之比較[22]。
即使是反對意見亦強調行政的政治中立性,認為「公務員關於實際的行政運作,基於政治上的利害與影響。倘無須避免不忠於法之行政活動,現實上不只造成行政的扭曲,亦將產生危險,復因第三人抱此等懷疑,是應避免具有此等政治特性之行為。……即是立於市民之立場,對於政治活動,亦得以公共利益之必要,予一定之限制」。雖然如此,由於公務員政治活動對行政中立性影響之性質及程度,因公務員之地位、職務內容,以及政治活動之種類、性質、態樣、規模、程度,而有所不同。為使限制政治活動自由於必要最小之程度,以考量更個別具體的上述差異,作兩法益之比較衡量,確為必要。此一見解實屬允當,而此乃關於具體化對違反限制予以制裁之問題。
伍、罰則之合憲性探討
對於違反政治行為禁止之制裁,本案第一審判決認為,須於達成法目的之必要最小限度內為之。「依法定之制裁方法,若有範圍更狹的制裁方法,依此方法倘可達成法目的時,法定廣泛的制裁方法,即已逾越達成法目的必要最小程度,而屬違憲」。對於為禁止政治行為之公務員,予以懲戒處分,又規定科以刑罰,在法目的的達成上,難謂為合理[23]。第二審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對此,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有關基本權事項之罰則,自罪刑衡量等觀點,明顯不合理亦難以容許時,應認為違憲。判決指出「對於作出損及國民全體共同利益行為之公務員,是否必須科予刑罰制裁?自維護全體國民共同利益之觀點,乃立法政策之問題。前述禁止對表現自由,乃未逾合理必要之限制,且刑罰未有特別違憲之情事,對於立法機關依裁量所為之決定,必須予以尊重」。因此,認為基於保護法益之重要性,關於國家公務員法之罰則部分,立法者之決定並未明顯逾越其裁量之範圍。即使為輕微害之行為,一律適用罰則。危害程度的大小屬違法性強弱之問題,與有無違憲之問題有別[24]。
關於LRA基準,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國民,為維持公務員組織之內部秩序,對於擾亂此秩序之行為,課予行政上之制裁。刑罰乃國家基於統治作用,為維護國民全體之共同利益,對於損及共同利益之特定行為,科予司法上之制裁。判決指出「由於兩者之目的、性質、效果各異,二者相較,若針對前者予以司法判斷,因尚有其他可選擇之無限制之手段,即可輕易判斷其並非適當」。
反對意見認為,依公務員關係上制裁之懲戒,所為之自由限制,與刑罰制裁所為之自由限制,兩者目的、根據、性質、效果各殊。後者之制裁,係以政治活動對於公務之職務活動,產生明顯之危險時,對於公務員制度之維繫、運作,造成積極之阻礙,透過內部手段難以防止,使民主政治過程遭到不當的扭曲等情形,而直接對國家或社會利益造成重大侵害或危險,須以刑罰予以壓制之情形。人事院規則之規定,不問職種、地位、所屬行政主體業務之性質,具體相關之目的、內容、態樣,僅依行為者具有公務之身分,率予概括之禁止,此係公務員關係上義務之設定,亦即與成為懲戒對象以是否具有合理性有別。帶有刑罰之禁止規定,公務員之政治言論自由,產生過度廣泛之限制,實已構成違憲。
多數意見對於刑罰合憲性之判斷,認係立法者之裁量,以「合理性基準」為依據,至為明確。對於某一違反行為,不問其實質惡害大小為何,應科予何種刑罰,係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而非有無違憲之問題,可謂與憲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關係之問題[25]。多數意見由於不採LRA基準,在形式上欲區別戒分與刑罰之輕重,即十分困難。而實質上,其所採之態度為何,亦無法得知。謂「關於對基本權予以限制之合理性的判斷基準,無法脫離一國社會之基礎而成立」,若係意味著否定LRA基準,此若非誤解LRA基準,即是容任立法者獨斷[26]。反之,依反對意見所採之「過度廣泛限制」之理論,應認為包含LRA原則[27]。
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規定政治行為之限制,委由人事院規則訂定,此所謂「空白委任」是否非為憲法所允許之問題。學說認其違憲[28],惟最高裁判所認為,人事院規則並未逸脫國家公務員法授權之範圍,其未牴觸授權之法律,要屬合憲。
關於此點,多數意見認為:「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第一項授權人事院規則規定政治行為,應為具體規定損及公務務員政治中立性之行為類型的授權,此乃依條文的合理解釋。因此,此等政治行為,自維繫公務員組織內部秩序之觀點,已有充分根據課予懲戒處分;自維護國民全體共同利益之觀點,其亦帶有違法性得據以科處刑罰。此與依同法第八十二條所為懲戒處分之對象,以及第一一O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為刑罰之對象,同樣有授權,故未逾越憲法容許授權之程度」。
上述說明之前,在表明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授權合憲之立場,後段則在駁斥反對意見。反對意見認為,關於以規範公務員關係為對象之政治行為,對人事院規則之授權,並無問題。由人事院之性質觀之,當然係適當之措施。以刑罰為對象的政治行為規定之權,則非如此,由於禁止之目的、根據、性質、範圍、效果相異,須個別指出嚴格之基準。然而就委任立法的形式面觀之,反對意見之見解,似難贊同[29]。
陸、結語
國家公務員一方面應維持行政中立性,另一方面亦享有政治自由之基本權保障。這兩個要求,實存有矛盾,處於完全不相容的對立地位,勢須加以調整,而問題在於能否找出兩者的調和點。僅以公務員身分與政治活動為由,率科以刑事制裁,此對公務員基本權之保障,顯欠週延,能否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亦恐有疑問。
我國正思推動建構行政中立法制,能否避免落入日本爭議不斷的情形,將視相關法制能否恰如其分,尋出調和公務員基本權,以及維繫行政中立等公共利益的平衡點。
附錄:(相關法令選譯)
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
公務員不得為政黨及政治上之目的,請求或受領捐款或其他利益,以及任何方法之此等相關行為;或除行使選舉權外,為人事院規則所定之政治行為。
公務員不得為公職候選人。
公務員不得為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社員、政治顧問、以及其他具有同樣作用之構成員。
人事院規則14-5
一、本法及規則所稱公選之公職,謂下列職位:
(一)眾議院議員。
(二)參議院議員。
(三)地方公共團體首長。
(四)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之議員。
(五)(刪除)
(六)由選舉產生之農業委員會委員。
(七)海區漁業調整委員會之委員(非依選舉所選任之委員除外)。
二、(刪除)。
三、(刪除)。
四、(刪除)。
人事院規則14-7
(政治目的之定義)
五、本法及規則所稱政治目的,謂下列情事。從事具政治目的之行為者,以不屬第六項所定政治行為為限,不違反本法第一O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於規則十四─五規定由公選公職之選舉,支持或反對特定之候選人。
2、關於任命最高裁判所法官之國民審查時,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法官。
3、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4、支持或反對特定內閣。
5、意圖影響政治方向,主張或反對特定政策。
6、妨害國家機關或公機關決定之政策(包括法令、規則及條例)之實行。
7、關於依地方自治法制定或修正廢止地方公共團條例,以及請求事務監督之連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
8、關於依地方自治法請求解散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以及依法請求公務員解職之連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以及贊成或反對依此等請求所為之解散或解職。
(政治行行為之定義)
六、本法第一O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政治行為,謂下列行為:
1、為達政治上目的,利用職、職等及其他公私影響力。
2、為達政治上目的,以提供捐款或其他其他利益與否,或對從事其他具政治目的之行為與否,作為代價或報復,給予、意圖給予及恐嚇給予任用、職位、俸給或其他相關職務地位之利益或不利益。
3、具政治上目的,要求或受領賦稅、捐款、會費或其他款項,以及其他任何相關行為。
4、具政治上目的,對國家公務員交付或支付前款之款項。
5、籌備、參與籌備或協助組成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以及擔任此等團體之社員、政治顧問或其他具相同作用之構成員。
6、對於成為特定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構成員與否,進行勸誘活動。
7、對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機關文宣之報紙或其他刊物,為發行、編輯、散布或此等行為之協助。
8、具政治上目的,對於第五項第一款之選舉,同項第二款之國民審查投票,以及同項第八款之解散或解職之投票,從事投票或不投票之勸誘活動。
9、對達成政治目的之連署活動,為籌劃、主導、指導或其他積極參與之行為。
10、具政治上目的,籌劃、組織或指導遊行或其他示威活動,或協助此等行為。
11、於集會或得接觸多數人之場所,利用擴音器、收音機或其僚方法,公開陳述具有政治目的之意見。
12、於國家之廳舍、設施揭示或容許揭示具有政治目的之文書及圖畫;或為其他政治目的,利用或容許利用國家之廳舍、設施、資源及資金。
13、對具有政治目的署名或未署名之文書、圖畫、錄音及影像,為發行、提供閱覽、揭示或散布,以及對多數人朗讀或使之聽取,或以供此等行為之用為目的為著作或編輯。
14、演出或主導具有政治目的之戲劇,以及對此等行為之協助。
15、具政治上目的,製作或散布用以表彰政治主張及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旗幟、臂章、徽章、領章、服飾或其他類似之物。
16、具政治目的於執勤期間中,配戴或展示前款所定之物。
17、以名冊或任何形式,免除上列各款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1] 最大判昭和四九.一一.六(刑集二八卷九號,頁三九三)。
[2] 旭川地判昭和四三.三.二五(下刑集一O卷三號,頁二九三)。
[3] 札幌高判昭和四四.六.二四(判時五六O號,頁三O)。
[4] 本判決針對公務員政治行爲大幅限制,以及違反此等限制之行爲的處罰規定,認為其全面合憲。本判決的「重要」,可由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可見一斑。檢察官指出:「本案系發生于北海道北端宗谷郡境內貧瘠村落猿扎村,此村面積甚廣,由於大部分屬山林原野,人口僅五千餘,且有逐年減少的傾向。此村某郵局職員因揭示、散布選舉之海報,顯已該當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第一一O條第十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規定。對此第一審判決以憲法之觀點,認為無罪,第二審亦維持無罪之判決,惟其憲法見解甚為特異。有鑑於全國各地之此類事件為數甚多,顧及本案判決之影響,爰指摘第一、二審判決憲法觀點之謬誤,以及與向來判例矛盾之處,懇請最高裁判所另為適當之裁判。」
[5] 佐藤功,「公務員基本的人權」,公法研究第三三號,頁九四。
[6] 宮澤俊義,「日本國憲法」(—),頁二二一。
[7] 東京地判昭和四六.一一.一。
[8] 學者荒秀認為,限制公務員政治行為之理由,乃保障對公務之信賴性,此一信賴可分為:
一、對公務公正性之信賴。
二、對國家存立之信賴性。
參見氏著,「判例.判定見公務員政治行為制限」,公法研究第三三號,頁一二七
[9] 大久保史郎,「公務員政治的自由『國民信賴』論」,勞動法律旬報第八六六號,頁二O.
[10] 名古屋地豊橋支判昭和四八.三.三O。
[11] 東京地判昭和四六.一一.一。
[12] 高松地判昭和四九.七.二。
[13] 中山和久,「公務員政治的活動自由」,法學─ 七五年一月號,頁一八。
[14] 阿部照哉,「公務員政治活動制限」,第五七九號(一九七五年一月),頁一六。
[15] 最大判昭和三三.四.一六(刑集一二卷六號,頁九四二)。
[16] 最判昭和四O.七.一四(民集一九卷五號,頁一一九八)。
[17] 今村成和,前揭書,頁四八。
[18] 最判昭和四一.一O.二六(刑集二O卷八號,頁九O二)。
[19] 有關LRA(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原則之說明,參見初宿正典,「精神的自由權」,收於阿部照哉.初宿正典編「法學―憲法II(人權)」,一九九O年,頁八五;甲斐素直,「公務員政治基本權」,日本法學第六七卷一號,二OO一年一月,頁一二O。
[20]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七。
[21] 佐藤功,「公務員政治活動行政中立性」,判例時報第七五七號,頁一五。
[22] 小林直樹,「公務員『政治的活動』禁止合憲判決」,法學─ 七五年一月號,頁七。
[23] 旭川地判昭和四三.三.二。
[24]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七。
[25] 藤木英雄,「公務員政治活動刑事罰」,判例時報第七五七號,頁一八。
[26] 小林直樹,前揭文,頁八。
[27] 蘆部信喜,「現代人權論」,頁二八四。
[28] 蘆部信喜,「行政判例百選」」,頁五八。
[29]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九。
http://www.npf.org.tw/particle-91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