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3月10日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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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餘年。其間我國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之變革,而有關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法理基礎亦有所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因公務員身分所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等解釋予以放寬。繼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而隨後公布之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則指出現行法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因此,公務員懲戒制度自有遵循前開各號解釋意旨,予以修正之必要。另一方面,實務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疑義之處,亦不在少數,舉凡本法適用對象之範圍、懲戒原因之具體化、主管長官懲戒權行使之爭議、懲戒處分之救濟途徑等等,各界屢有應興應革之建議。然而對公務員懲戒制度的檢討,在目前法制下,並非孤立之問題,尚涉及行政爭訟制度、考績制度及監察權之行使。本院為期能與現代行政法學理論相配合,且能維持國家機關之公務紀律,並使公務員獲得制度性之保障,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積極蒐集國內外有關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相關立法例及學說,著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修,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代表,組成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共同參與研修工作,並廣徵各界意見,初稿完成後,又向各界廣徵意見,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舉辦座談會,邀請各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共同研討、相互溝通意見。嗣將各界意見彙整送請研修會討論,始完成本修正草案。

貳、修正重點
本法之修正採分章規定,計有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審理程序、第三章法庭之開閉、秩序及裁判之評議,第四章懲戒與刑事裁判之關係、第五章再審、第六章執行、第七章附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在維持現行體制下,強化懲戒之審理程序,使被付懲戒人得以受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落實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四三三號解釋之精神。

二、明定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除維持現行法所適用之政務人員外,並包括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第三 ○五號及第三○八號解釋之意旨。(第二條)

三、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 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本法並適用於公務員退 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時之行為。(第三條、第四條)

四、資遣或退休為公務員現有之權益,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或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中,修正僅限於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第九條)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有關委員及其他職員之迴避、辯護人之選任、代理人之委 任、輔佐人、文書、送達及強制處分等,參照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立法例,於本法 自行規定。(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維持現行法六種懲戒種類外,並增列﹁罰款﹂一種,俾適用於政務人員、法官及退職、退休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人員。法官之懲戒種類,比照政務人員之規定,增訂僅適用撤職、罰款及申誡三種。(第二十八條)

七、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 一條)

八、受撤職之公務員,除得請求撤職生效日前之月俸(薪)給總額、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個人自行繳付之各種基金外,喪失其撤職前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第三十六條)

九、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罰。主管長官已依其他法律為處分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第三十七條)

十、維持刑懲併罰之原則,並增訂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秩序罰之制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已無 須科予懲戒罰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行言詞辯論。(第四十三條)

十二、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時審判長之資格、判決宣示之期日及裁判原本交付之期限。(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十三、為維護公務員名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四條)

十四、縮短懲戒權之時效,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滿五年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五十八條)

十五、規定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審判長指揮訴訟、維持秩序、妨害法庭秩序之處罰及裁判之評議等事項。(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七條)

十六、嚴格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有理由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諭知回復受懲戒人權益之適當方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八條)

十七、增訂執行章,規定懲戒判決之執行時期、執行之方法及稽核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之法源依據。(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五條)

十八、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繫屬尚未終結、已確定之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戒案件,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