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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5日

629-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金額調高

NO629.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聯席會議決議違憲?96/7/6-合憲
*意見書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行政訟訴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91/1/1提高為10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3萬元至10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

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

符合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及司法院90/10/22(90)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16、23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6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574號足資參照。

87/10/28修正之行政訴訟法§229I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行政訴訟事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而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乃立法者衡酌行政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16、23規定尚無違背。但法律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者,並非憲法所不許。

行政訴訟既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劃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則此一劃分標準是否有效而可發揮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之功能,應視社會情勢而定。

衡諸法律之修正費時,是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該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增至20萬元,以資因應。其授權之目的洵屬正當,且其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自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查87/10/28修正之行政訴訟法§229I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須其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始有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由於該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案之研議過程長達17年之久,其間我國之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遷,以3萬元以下數額作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基準,顯然偏低,且88/2/3修正之民事訴訟法§427I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已提高為50萬元以下,同法第§436-8I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亦規定為10萬元以下。

司法院鑒於簡易訴訟程序有簡便易行,迅速審理之效,為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配合經濟發展,上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或價額有予提高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以90/10/22(90)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訂定「依行政訴訟法§229II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229I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1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1/1/1起實施」(參閱90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43卷第11期第74頁),以因應情勢之需要,與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之授權意旨,並無不符。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

司法院上開授權命令,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乃就該命令應如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之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違背。

另查上開命令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該命令生效後所進行之程序,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若干影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如適度排除該命令於生效後之適用,即無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準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 (價額) 於91/1/1提高為10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3萬元至10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

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對於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提高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者,除於提高前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適用提高前規定之程序繼續審理外,其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對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惟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僅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等訴訟程序之繁簡不同,就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之功能而言並無二致,而相對於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則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 (價額)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所受之不利影響,尚屬合理,與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之要求,仍屬相符。

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及司法院90/10/22(90) 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16、23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法§16、23,
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行政訴訟法§229,
民事訴訟法§427I(中華民國88/2/3修正)、436-8I
司法院90/10/22(90) 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