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4月2日

325-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檢察一體

325-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82/7/23)
本院釋字NO76解釋認監察院與其他中央民意機構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憲法增修條文§15規定施行後,監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惟憲法之五院體制並未改變,原屬於監察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95、96具有之調查權,憲法增修條文亦未修改,此項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57第1款及§67II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 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 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理由書
我國憲法並無國會之名稱,前以國際聯繫有須用國會名義者,究應由何機關代表國會發生疑義,本院依聲請作成之釋字NO76, 亦祇謂「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並以其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性質而言,應認為相 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作為解釋之基本理由。茲憲法關於監察委員由人民間接選舉產生,對司法院、考試院之人事同意權以及因中央民意代表身分所享有之言論免責 權等規定,因憲法增修條文§15之規定而停止適用。

基於上述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院第2屆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後任命,已非中央民意機構,其地位及職權亦有所變更,上開解釋自不再適用於監察院。

憲 法於國民大會之外,設立五院分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均為國家最高機關,彼此職權,並經憲法予以劃分,與外國三權分立制度,本不完全相同, 其中何者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於五院職權之劃分並無必然之關連,憲法增修條文既未對五院體制有所改變,亦未增加立法院之職權,則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 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之糾舉、彈劾及限於對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得提出之糾正,以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95、96具有之調查權,既未修 改,自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

為使立法院發揮其功能,憲法於§57第1款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攻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 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於§67II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則立法委員本得 於開會時為質詢或詢問,經由受質詢人或應邀列席人員就詢問事項於答覆時所說明之事實或發表之意見,而明瞭有關事項。如仍不明瞭,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 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以符憲法關於立法委員集會行使職權之規定,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例如法 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80、88、憲法增修條文§15VI均有明文保障;而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 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本院釋字NO13並認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法官)同,可供參證。

上 述人員之職權,既應獨立行使,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機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 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 受限制。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57、67、80、88、95、96 條 ( 36.12.25 )

384-檢肅流氓條例-法律保留-比例原則

384-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84/7/28)-違憲
憲法§8I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23所定相關之條件。

檢肅流氓條例§6及7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12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21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5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16規定意旨相違。

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
理由書
人 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8對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特詳加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 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23所定之條件, 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舉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之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 自由之保障,勢將徒託空言,而首開憲法規定,亦必無從貫徹。
  
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 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 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 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現行檢肅流氓條例之 制定,其前身始於戒嚴及動員戡亂時期而延續至今,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固非全無意義,而該條例(指現行法,下同)§2所列舉之行為,亦非全不得制定法律加 以防制,但其內容應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乃屬當然。
  
按同條例§4對於列為流氓之告誡列冊輔導處分,非但影響人民之名譽,並有因此 致受感訓處分而喪失其身體自由之虞,自屬損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惟依同條例§5規定: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10日 內,以書面敘述理由,經由原認定機關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異議,對內政部警政署所為決定不服時,不得再聲明異議。排除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顯然違反憲法第十 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
  
同條例§6規定:「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 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及§7規定:「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1年內,仍有§2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得傳喚之;不 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授權警察機關可逕行強制人民到案,但流氓或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僅為未達犯罪程度之 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開條文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 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並有違憲法§8I明白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之規定意旨。
  
同條例§ 12I規定:「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 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
第二項規定:「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問」,不問個別案情, 僅以檢舉人、被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即限制法院對證人應依秘密證人方式個別訊問,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律師與秘密證人之對質或詰問,用以 防衛其權利,俾使法院發見真實,有導致無充分證據即使被移送裁定人受感訓處分之虞,自非憲法之所許。
  
同條例§21關於受感訓處分人其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之執行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之人,不問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危險。又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者,依 刑法之規定,刑事審判中認須施予保安處分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照刑法§96),已有保安處分之處置。感訓處分為刑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安處分 以外之處分,而受感訓處分人,因此項處分身體自由須受重大之限制,其期間又可長達三年,且依上開規定,其執行復以感訓處分為優先,易造成據以裁定感訓處分 之行為事實,經警察機關以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移送檢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依通常程序為偵查或審判,認不成立犯罪予以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然裁定感訓處分 之裁定已經確定,受處分人亦已交付執行,雖有重新審理之規定(同條例§16I第7款),但其喪失之身體自由,已無從彌補。凡此均與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維護刑事被告利益久經樹立之制度,背道而馳。檢肅流氓條例上開規定,縱有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之用意,亦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實質正當,自 亦為憲法所不許。
  
綜上所述,檢肅流氓條例第五條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有違,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則 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85/12/31失其效力。在此期間有關機關應本於保障個 人權利及維護社會秩序之均衡觀點,對檢肅流氓條例通盤檢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6、23 條 ( 36.12.25 )
檢肅流氓條例 第 5、6、7、12、21 條 ( 81.07.29 )

76-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

76-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46/5/3)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 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權。

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5、62、90 條 ( 36.12.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