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9年4月5日

656-新新聞嘿嘿嘿上訴二審-言論自由-比例原則-回復名譽NO399,486,587,603,577,509

NO656.民法§195I後段由法院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合憲(98/4/3)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之一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 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所發行之新○○周報中,刊出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呂○蓮」之報導,時任副總統之呂○蓮認該報導不實,損害其個人名譽,乃以新○○、社長王○壯、總編輯李○駿、執行主編陶○瑜、主編吳○玲、採訪記者楊○媚(以下簡稱新○○等六人),以及另二位相關人員為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訴請被告連帶將「道歉聲明」連續三天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播放朗讀之,又連帶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18家報紙,並於14家電視臺及8家廣播電臺播放朗讀之,以回復其名譽。
(二)本案經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改命新○○等六人連帶將「道歉聲明」及該判決主文暨理由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各一天,而駁回呂○蓮、李○駿其餘上訴。
(三)新00等6人不服其敗訴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而告定讞。
(四)渠等六人認上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195規定及相關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
關於新新聞嘿嘿嘿事件

解釋文
民法§195I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23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理由書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22所保障 (本院釋字NO399,486,587,603號解釋參照) 。
民法§195I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後段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
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民事審判實務上不乏以判命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著有判決先例。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
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11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
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603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
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23所定之比例原則。

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
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
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
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末就聲請人其餘聲請解釋部分,關於民法§184I前段、§195I前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等,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令見解當否之問題,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而同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
是均不得以之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而有關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310所為之解釋,
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自不生就此聲請補充解釋之問題。
是上開部分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III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釋字第656號解釋新聞稿

2009年2月25日

655-記帳士法§2II違憲-考試院職權-NO453

NO655. 96/7/11修正之記帳士法§2II違憲?(98/2/20)

事實摘要
(一)立法院於民國96/6/15三讀通過增訂記帳士法§2II條文:「依本法§35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並於同年7/11經總統令修正公布。
(二)記帳士法§35I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亦即,未經考試及格的「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如合於§35規定,且每年完成24小時訓練後,即可以登錄換照方式,取得與須經考試及格「記帳士」相同的資格。
(三)考試院認為:記帳士之執業範圍,依記帳士法§13規定,所包括之「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乙項,前經司法院釋字第453號解釋認為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86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之。
前開修正條文卻允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經記帳士考試及格,而由財政部逕予發給記帳士證書,有牴觸憲法及憲法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86第2款規定,其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記帳士法§2II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86第2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
基於上開規定,專門職業人員須經考試院依法辦理考選始取得執業資格。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2亦明定: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又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員,依商業會計法§2II規定,指從事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
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辦理,係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
業經本院釋字第453號解釋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93/6/2公布施行之記帳士法§2(嗣於96/7/11修正,因增訂第二項而改列為同條第一項)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其§13I復規定:「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執行下列業務:
一、受委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
二、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三、受理稅務諮詢事項。
四、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
據此,記帳士之法定執行業務範圍,包括受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營業登記、稅捐申報、稅務諮詢
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與記帳及報稅事務有關之事項等業務,
顯較商業會計法§2II所規定之商業會計事務之範圍為廣,影響層面更深,
不僅涉及個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權利及租稅義務,更影響國家財稅徵收及工商管理之公共利益,
是記帳士要屬專門職業人員之一種,依上開憲法規定,應經依法考選始能執業,方符憲法§86第2款之意旨。


記帳士法於96/7/11修正,增訂§2UU規定:
「依本法§35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下稱系爭規定)
而該法§35I係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
但每年至少應完成24小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則系爭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得逕以登錄換照之方式,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之資格。
惟未經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專業知識未經依法考試認定,卻同以記帳士之資格、名義執行業務,
不惟消費者無從辨識其差異,致難以確保其權益,
且對於經考試及格取得記帳士資格者,亦欠公允,顯與憲法§86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記帳士法§35雖與系爭規定相關,惟並非本件聲請解釋之客體,且與系爭規定是否合憲之審查得分別為之。
上開§35關於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者,得登錄繼續執業之規定,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2009年1月25日

654-羈押-比例原則-保障訴訟權

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因案被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於聲請人與辯護人(律師)接見時,命令全程錄音。辯護人於接見聲請人時,交談內容皆由看守所人員全程監聽、錄音。
聲請人認為所方全程監聽、錄音行為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遭該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七0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及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NO654.羈押法§23III、28否違憲?(98/1/23)
羈押法§23III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23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28之規定,使依同法§23III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16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23III及28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1II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23III、28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理由書
憲法§16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上開自由溝通權利之行使雖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惟須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應具體明確,方符憲法保障防禦權之本旨,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無違。

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如法律就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者,應規定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諸如限制之必要性、方式、期間及急迫情形之處置等,應依本解釋意旨,為具體明確之規範,相關法律規定亦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乃係指看守所為執行羈押之場所,看守所之職員僅實際上負責羈押之執行。其執行羈押於偵查中仍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則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參照)。而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其第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月六日移審後,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諭知交保候傳。聲請人聲請宣告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處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