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9年5月31日

659-私立學校法-比例原則

659-86.6.18私立學校法§32I違憲?(98/5/1)
事實摘要
(一)
1.聲請人林0菁原為私立景0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該校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董事長挪用公款爆發財務危機,經教育部依系爭規定但書之規定,以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由,予聲請人停職4個月之處分。前開停職處分期間屆滿後,復延長停職處分3個月。
2.嗣教育部以聲請人所屬之董事會成員,無法就學校財務狀況之改善計畫達成共識,作成台(90)技(二)字第90021119號函,解除該屆全體董事之職務。
(二)
1.聲請人不服教育部之解職處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該院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教育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2.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教育部適用系爭規定並無違誤為由,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維持原判,駁回原告之上訴。
(三)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1條、第15條、第23條及第162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32I規定: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
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
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
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上開但書規定,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
所採取之限制手段,乃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23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
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惟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對職業自由予以限制。

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下稱舊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之董事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第三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參照)。董事會之職權包括:「一、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二、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三、校務報告、校務計畫及重要規章之審核。四、經費之籌措。五、預算及決算之審核。六、基金之管理。七、財務之監督。八、本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第二十二條參照)準此,私立學校董事執行私立學校法上開職務之工作,屬職業自由之範疇,自應受憲法工作權之保障。

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舊私立學校法即係為實現上開憲法意旨所制定之法律。舊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下稱系爭規定)其中關於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係對於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本院釋字第六三七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國家欲加以限制,必須基於追求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有實質關聯。系爭規定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或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時介入監督,旨在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符合上開憲法基本國策之規範意旨,其目的洵屬正當。

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四九一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關於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乃以董事會因糾紛導致無法召開會議為已足,並不問其糾紛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個別董事會成員。而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或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舊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參照);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但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故所謂無法召開會議,乃指無法依舊私立學校法上開規定召開會議而言。關於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以各該教育法令明確存在為前提,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對於此一規定之內涵,並無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之處。又苟認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須以董事會發生糾紛為必要,則在董事會成員全體一致決議造成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致學生及教師權益受損之情形下,主管機關卻無法加以監督命其改善,自非系爭規定立法之本意。是私立學校董事會如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一者,即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使其監督權之要件,系爭規定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之董事難以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系爭規定但書,使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固係對董事會成員之董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惟董事會作為私立學校法人之重要組織,其職權之行使影響私立學校之運作甚大。董事會既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確保學校之健全經營,立法者乃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緊急處置之權力。而處置之方式,並非以解除全體董事職務為唯一方式,尚包括停止全體董事職務可供選擇。且在程序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有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依舊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及教育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訂定發布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委員遴聘及集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係由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須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除或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前,須先經由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方得為之。而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共同作成決定,應具客觀性,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作成延長停止職務期限之決定前,既先經由上開諮詢委員會之決議,其決定顯非主觀而無憑據。故縱系爭規定但書就必要時延長停止職務之期限及次數未予規範,其對董事職業自由所為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009年4月16日

658-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法律保留-NO575,605,443,614,568,650,657

NO658.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II違憲?(98/4/10)

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原係中科院技術員,於77年底按16年之退休年資標準獲發退職金。其後再任職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技術員,於94年1月間經銓敘部依其選擇採計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10年(合計共35年)。
(二)聲請人不服,主張任職於中科院技術員年資不應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提起復審、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
(三)聲請人因而認實體判決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13II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
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嘆,公務員大法又要修法了,煩不煩啊。)

理由書
憲法§18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
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本院釋字第575、605號解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起算日、得計入與不得計入之任職年資種類、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
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
且其有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自須以法律明定之(本院釋字第443、614號解釋參照)。
上開應以法律規定之退休年資採計事項,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釋字第568、650、657號解釋參照)。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規定: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
其立法意旨係為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依據,並受35年最高退休金基數之限制,
惟未明確規定對於何種任職年資應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再任年資是否併計等事項。

該法§16-1I規定: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其立法意旨係因配合該法§8有關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變革,
為解決公務人員於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其年資如何計算之新舊法適用問題,
乃規定其修法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亦未明確規定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否與以前退休年資合併計算。
是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所定年資是否包括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
法條文義尚非明確,且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整體解釋,
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是否合併計算之事項,以命令為補充規定。


再按中華民國48/11/2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3規定: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
 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該條規定於68/1/24修正為: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迄今未修正。
依其規定,於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情形,係採取分段方式計算任職年資,
於重行退休計算退休年資時,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在內。

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17概括授權所訂定,其§13I規定:
「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
 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第二項規定: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本法§6及§16-1I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上開第二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
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
惟公務人員退休法§13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
且公務人員退休法§6II前段、III前段及§16-1I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13II之法律依據。
是上開施行細則第二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
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23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
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
諸如任職年資採計項目與範圍、
再任公務人員前之任職年資是否合併或分段採計、
如何避免造成相同年資等條件之再任公務人員與非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
是否基於整體公務人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而有限制最高退休年資之必要等,
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
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13II失其效力。

不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徐大法官璧湖共同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2009年4月5日

657-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租稅法定-NO443,620,622,640,650

NO657.所得稅法細則§82III、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8-1合憲?(98/4/3)-違憲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III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8-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
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NO443,620,622,640,650號解釋參照)。

所得稅法§22I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中華民國66/1/30修正公布之同法§24I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係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用之會計基礎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所得額計算方式,以法律明定之,
並未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倘經過一定期間未為給付,不問債務是否消滅,即一律應轉列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
而費用轉列收入涉及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應有租稅法律主義之適用。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III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108-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二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
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況以行政命令增加二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
雖上開法規分別經52/1/29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121,及所得稅法§85V之授權,
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
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參照),
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