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4月21日

641-菸酒稅法-比例原則

NO641.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違憲?(97/4/18)-違憲
菸酒稅法§21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
其有關處罰方式之規定,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一律處每瓶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
固已考量販售數量而異其處罰程度,惟採取劃一之處罰方式,於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時,法律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對人民受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與憲法§23之比例原則尚有未符,
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
應依菸酒稅法§21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
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理由書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
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23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

米酒在長期菸酒專賣、價格平穩之制度下,乃國人之大量消費品,惟歷經菸酒專賣改制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談判之影響,零售商與民眾預期米酒價格上漲,而國人之料理習俗與飲食習慣,一時難以更易,故坊間出現囤積爭購行為,造成市場混亂,消費者權益受損情形。

中華民國89/4/19公布、91/1/1施行之菸酒稅法§21規定:「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000元之罰鍰。」
乃課人民就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處以罰鍰,以維護穩定米酒價格、維持市場供需之公共利益,本質上乃為穩定米酒市場所採之經濟管制措施,揆諸專賣改制前後,米酒短缺,市場失序,致有民眾須持戶口名簿排隊購買之情形,其立法目的洵屬正當。又罰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制裁,乃督促人民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有效方法,是該規定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處以罰鍰之手段,亦屬適合。至於處以罰鍰之方式,於符合責罰相當之前提下,立法者得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以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等,而有其形成之空間。

菸酒稅法§21規定,乃以「瓶」為計算基礎,使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該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者,每出售一瓶,即處以新臺幣二千元之罰鍰,受處罰者除有行政罰法減免處罰規定之適用者外,行政機關或法院並無綜合個案一切違法情狀以裁量處罰輕重之權限,立法固嚴,揆諸為平穩米酒價格及維持市場供需,其他相關法律並無與菸酒稅法§21規定達成相同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且上開規定之違法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是尚屬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但該條規定以單一標準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如此劃一之處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違憲法§23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予以修正,並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

系爭規定修正前,依該規定裁罰及審判而有造成個案顯然過苛處罰之虞者,應依菸酒稅法§21規定之立法目的與個案實質正義之要求,斟酌出售價格、販賣數量、實際獲利情形、影響交易秩序之程度,及個案其他相關情狀等,依本解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考試院院會通過考試法細則修正案

考試院院會通過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案
日期 2008.04.17
類別 法規動態
附件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審查會通過版)
內容 考試院院會本(17)日審議通過考選部提出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

考選部長林嘉誠表示,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97年1月1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利於新法順利實施,配合本法修正條文及辦理各項考試實務運作情形,審時度勢通盤檢討本法施行細則全案條文,並參酌各界意見進行研修。

本次修正重點為:
一、配合本法修正增額錄取人員分發方式,規定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之時間,及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申請延後分發之規定。
二、配合本法修正,增訂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一年規定,並配合各機關組織法及辦理考試情形修正本法有關特殊性質機關之規定。
三、為使未繳驗畢業證書暫准報名之措施適法並兼顧應考人權益,對於各項考試補繳畢業證書之期限,訂定統一遵循標準,俾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配合採分試辦理考試成績計算方式,修正以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原則,並配合本法規定,明定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報名費減半收費規定。
五、配合本法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二、三級考試應考資格規定,明定專科學校畢業三年內得繼續應考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期日,並增訂辦理國外學歷採認之法源依據。
六、明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不予錄取,係指其已應試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林嘉誠同時表示,本次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之修正,除延續本法修法之意旨,落實國家考試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外,並貫徹法明確性原則,充分維護應考人之權益。本項修正案將於考試院完成發布程序後,立即登載於該部網站,以供查詢。

【連結】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2008年4月12日

634-證交法-證券投資講習-比例原則

NO634.77/1/29公布之證券交易法§18I等規定違憲?(96/11/16)-合憲
中華民國77/1/29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18I原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業務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不包括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
89/10/9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已停止適用)§5I第4款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事實摘要
聲請人王○貴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自民國90/11起,於財訊快報等報紙刊登廣告,以每期2個月、每週上課一次,收取費用新台幣10萬元之條件,招攬一般民眾參加其所舉辦之證券投資講習課程,並於授課時提供證券交易市場分析資料,從事有價證券價值分析及投資判斷之建議(如操盤術及選股術),多人先後繳費上課。

案經移送偵辦,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確定。

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證交法§18I、175,管理規則§2、§5I第4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11、15、23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

理由書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15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者,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惟其目的須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實質關聯,始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經濟性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而有助於消費大眾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惟國家為重要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於符合憲法§23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採取與目的達成有實質關聯之手段予以限制。

77/1/29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18I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依據93/6/30公布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21規定,證交法§18所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11/1起不再適用)
91/2/6修正之同法§175並規定:「違反§18I…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於89/10/9依據證交法§18II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21規定,自93/11/1日起不再適用)
§2I規定:「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
§2II規定:「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5I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其種類範圍以經證期會核准者為限: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二、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四、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是依上開規定,如從事管理規則§5I規定之業務者,依證交法§18I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如有違反,即依同法§175規定予以處罰。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定義,證交法雖未作明文規定,惟依同法§18之意旨,及於89/10/9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範圍,實務上係以提供證券投資資訊及分析建議為限,尚未及於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等我國證券市場特性暨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展情形,可知上開法律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經營之事業,包括提供證券投資之資訊及分析建議,或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等二類專業服務。

是管理規則§2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定義為: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業務者而言,並未逾越證交法§18I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欲規範之範圍。

因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涉及證券投資之資訊提供及分析建議,故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亦將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列舉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一種。

人民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依前開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之規定,須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管理規則§4、23參照);故上開規定係對欲從事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選擇自由為主觀條件之限制。

查證交法§18I之立法意旨,係鑒於證券投資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及專業性,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關係證券市場秩序維持與投資人權益保護之公共利益至鉅,故就該事業之成立管理採取核准設立制度,俾提升並健全該事業之專業性,亦使主管機關得實際進行監督管理,以保障投資,發展國民經濟(同法§1規定參照),主管機關亦依上開意旨訂定管理規則。

是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之規範目的,係為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委任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之品質,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其所欲追求之目的核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符合憲法§23對系爭規範目的正當性之要求。

按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係在提供證券投資相關資訊,其內容與經濟活動有關,為個人對證券投資之意見表達或資訊提供,其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用,而使參與講習者有獲得證券投資相關資訊之機會,自應受憲法§11言論自由之保障。

然依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營業範圍者,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格,方得為之。

是依上開規定之規範內涵,除限制欲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者之職業自由外,亦對其言論自由有所限制。

上開規定所欲追求之目的固屬實質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惟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憲法§23之比例原則,而未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

按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自不受上開法律之限制。

證交法§18I及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就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業務者,須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要求從事上開業務者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資格及組織規模,衡諸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結構特性,及證券投資顧問專業制度之情況,尚屬實質有助於實現上開目的之手段;且其所納入規範之證券投資講習之範圍,於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對建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與保障投資人亦有實質之助益。

是證交法§18I與管理規則§5I第4款規定人民舉辦有關證券投資講習業務,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始得為之,其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具有實質關聯,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職業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法§11、15、23
證券交易法§1、18(77/1/29修正公布)、175(91/2/6修正公布)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2、4、5I、23(89/10/9修正發布,93/11/1起不再適用)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