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因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仍可歸其他法院審判:
1.憲法爭議事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2.選舉罷免訴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其他仍屬行政法院)
3.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NO418
4.違反社維法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NO251
5.冤獄賠償事件(冤獄賠償法)-地方法院刑事庭
6.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12)-雙軌制:(1)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2)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7.律師懲戒事件(律師法)-NO378
8.公務員懲戒事件(公務員懲戒法§33)-公懲會再審議
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6月11日
462-教師評定委員會-行政處分&救濟-工作權-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訴願管轄機關審查權:
NO382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462學術評量涉訟事件、319考試評分事件
462-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87/7/31)
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
理由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16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此迭經本院釋字NO243、266、298、323、382及430等解釋在案,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
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NO269、423及459解釋在案。
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18、20及專科學校法§8、24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14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7及§9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41,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
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依訴願法§1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按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
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又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338號解釋不予適用在案,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23 條 ( 36.12.25 )
大學法 第 18、20 條 ( 83.01.05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第 7、9 條 ( 86.05.21 )
專科學校法 第 8、24 條 ( 84.11.08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41 條 ( 86.03.19 )
行政法院裁定
83年度裁字第293號
原告 簡良機
被告 國立成功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83/1/5台83訴字第0025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
又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除所為者為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
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得行使訴願權外,純屬人事行政範圍,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院51年判字第398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參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有案。
本件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兼任副教授,參加該校81學年度教師升等評審,經該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票決未獲通過,原告提出申訴,
該校以82/1/20 (82)成大秘字第0418號函復,略以其升等案業經教評會出席委員投票結果,未達規定標準,並經決議:
未通過,致無法改變教評會之決議等語。
核屬以學校對校內教師升等所為人事行政範圍之處置,而不能認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人民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解釋,
係指公務人員依法請領退休金,非不得行使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而言,與本件情形有間。
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
又本件於程序既有不合,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殊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14I,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2008年6月1日
643-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643-「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違憲?(97/5/30)
協同意見書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15及22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23規定之意旨。
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
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
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63/4/25訂定發布,並於69/6/4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
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
嗣71/12/15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72規定: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79/6/29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可知商業團體法§72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依商業團體法§1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商業團體之任務,依同法§5規定,為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等共13項,
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
而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
為確保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72乃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商業團體法§72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
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
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
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
且考商業團體法於71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
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
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72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系爭管理辦法§45第I、II項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
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
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
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
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45II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
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
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
是系爭管理辦法§45II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
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23及15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至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1違反憲法§15及23部分,
核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行政程序法§174-1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III項規定,應不受理。
協同意見書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45II規定: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
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係主管機關為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維護公益,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所訂定之準則性規定,
尚未逾越商業團體法§72之授權範圍,對人民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亦未過當,與憲法§23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
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理由書
人民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為憲法§15及22所保障。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
其限制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始符憲法§23規定之意旨。
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固須明確,且命令之內容須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
惟法律概括授權發布命令者,其授權是否明確,
與命令是否超越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商業團體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63/4/25訂定發布,並於69/6/4修正發布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已有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
當時商業團體法並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係內政部為保障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權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
嗣71/12/15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72規定:
「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於增訂後,內政部又於79/6/29修正發布上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
可知商業團體法§72增訂後,系爭管理辦法有關商業團體之部分已有法律授權依據。
依商業團體法§1規定,商業團體係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為宗旨。
商業團體之任務,依同法§5規定,為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等共13項,
概括有經濟性、政治性、社會性、教育性等四方面之功能,可知商業團體之公益色彩濃厚。
而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秉承團體之付託,實際負責會務之推動,其素質及服務效能攸關團體功能是否有效發揮至鉅。
為確保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商業團體法§72乃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授權目的尚屬正當。
商業團體法§72僅就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概括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辦法,
至於會務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內容,是否包括退休金之給付,固未為具體明確之規定。
惟退休金給付事務不僅涉及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與商業團體之財務處理亦有密切關係,
是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之權益,應屬該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處理訂定辦法之一環,
且考商業團體法於71年修正時,立法機關為使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權益能獲得保障,
以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並考量內政部上開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標準之規定尚無法源依據,
為使其取得授權之法源依據,乃決議增訂§72之規定,則有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自為該條授權規範之事項。
系爭管理辦法§45第I、II項規定: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65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25年,或年滿60歲且服務團體滿15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60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就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詳予規定,雖對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予以限制,
惟該等規定係在保障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後之生計安養,使其等能安心全力工作,
而團體亦因此得以招募優秀之會務工作人員,健全商業團體之人事組織,以達到提昇會務工作人員之素質及服務效能之目的,
進而有助於商業團體任務之達成,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
且若商業團體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低於系爭管理辦法§45II之標準,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准予核備時,
自應衡酌團體之財力,以避免商業團體無力負擔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給付之情形,
而各商業團體於所訂服務規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自得依其所訂標準給付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金,
是系爭管理辦法§45II已顧及商業團體財力之負荷,該條項自屬準則性之規定,
其對商業團體財產權與契約自由之限制應非過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23及15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關於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涉及商業團體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
且關係退休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乃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為貫徹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
自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主管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修正,併予指明。
至聲請人另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1違反憲法§15及23部分,
核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行政程序法§174-1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III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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