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5月24日

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修正(96/9-97/5)

97.05.14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5/14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38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4.29
考試院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4/29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70003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3.19
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97/3/19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95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700610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97.02.27
修正「典試法施行細則」
-97/2/27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49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30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2規定組織之典(主)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3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試及格證書。
第4條
I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經公告後,由考選部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II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III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6I④、§7I⑤及§8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但考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5條
I由考選部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聘用。
II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
III前二項之人員,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本法§6至8、15、26、28之規定。
第6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主)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主)試委員會發生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7條
I典(主)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14③、⑤事項,得召開各組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15③至⑤事項,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主)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II典(主)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應住宿闈場內。
第8條
主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主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9條
I本法§19所稱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II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組織主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會同主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
第10條
本法§20I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三、測驗:以心理測驗或體能測驗,評量應考人心理或體能狀況。
四、實地考試: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就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加以審查。
六、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就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經歷證件加以審查。
第11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非經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第12條
I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主)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並榜示之。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II分試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III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主)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主)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12-1條
I本法§24III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
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
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II所稱依法定程序處理,指依本法§24II規定,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再行評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及考選部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13條
本法§25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第 14 條
有本法§26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15 條
I本法§27I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主)試及監試委員名單。
四、典(主)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II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③、④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III本法§27III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處理結果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6條
本法§28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事宜及承辦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13、16~20、22、24、2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第3條
I本法§4I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備查。
II本法§4II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28I①至⑦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III本法§4III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第4條
本法§6I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第6條
本法§7I職務說明書之訂定辦法、第二項職務普查方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13條
本法§13IV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但中華民國97/1/16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仍適用原規定。

第14條(刪除)

第16條
本法§16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17II①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51/8/29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75/1/24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85/1/17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本法§16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17條
I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11I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17II或VI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II本法§17VI①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51/8/29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普通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75/1/24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85/1/17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本法§17VII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

第18條
I依本法§17IV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II本法§28III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

第19條
I本法§18I①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II本法§18I③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III本法§18II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IV本法§18IV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20條
I試用人員有本法§20II①、②或④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II本法§20III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III本法§20IV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IV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V本法§20V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第22條
I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II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
III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第24條
公務人員有本法§24-1II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應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第29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各種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97.02.26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 條例 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第2條
I本條例§4I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II本條例§4II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III本條例§4IV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發。
IV本條例§4VII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IV項、第I項進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第3條
I本法§9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6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II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17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4條
I本法§11I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II本法§11III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97.02.05
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97/2/5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97.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第4條
I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II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III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IV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V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VI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VII本條例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VIII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97.1.9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第4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 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97.01.02
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96.12.31
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
中華民國96/12/31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60038156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600088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之附表
96.11.13
修正「試場規則」
96.9.14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096000640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347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18條條文

第10條
I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存續期間滿1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於契約到期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或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II依前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或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10。
III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到期前3個月決定之。
IV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V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18條
I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II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得經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其他技術性修正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技術性修正§14IV刪除國民大會)
公務人員協會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26、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45491號令發布定自95年5月19日施行
(技術性修正§4II、§5I、§10I、§26、§38II刪除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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