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5月12日

252+642-租稅法定-比例原則-財產權-統一發票

NO642.稅捐稽徵法§44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97/5/9)-違憲
*不同意見書

稅捐稽徵法§44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23比例原則及§15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84/7/26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
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稅捐稽徵法§44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19之意旨(NO252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11所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之義務。

依憲法§15保障人民財產權及§23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44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15及23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84/7/26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48-1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44規定處罰範圍之內,
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NO252.稅捐稽徵法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科罰之規定違憲?(79/2/16)-合憲
*不同意見書

財政部中華民國69/8/8(六九)臺財稅字第36624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44規定論處。
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為促使人民誠實履行上述義務,達成稅負公平之目的,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逃漏稅。
中華民國79/1/24修正布前之稅捐稽徵法§44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5%罰鍰。」
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19意旨所必要。

上述稅捐稽徵法§44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32I: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12I:「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44之違法行為

財政部中華民國69/8/8(六九)臺財稅字第36624號(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財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誤寫為第36634號)函釋示,某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度銷售合板予經銷商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經銷商,而以該經銷商之客戶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44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擴張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稅捐稽徵法§1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且營業稅法§48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32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稅捐稽徵法 第 1、44 條 ( 79.01.24 )
營業稅法 第 32、48 條 ( 77.05.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