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NO31、憲法§28II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6項第2款、第3款,既無使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58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1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80/12/31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本件立法院行使審查預算之職權時,對於本院釋字NO31、憲法§28II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就中央民意代表,設有任期制度。國民大會代表為六年,立法委員為三年,監察委員為六年,此觀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行憲後,國家發生重大變故,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為免憲法所樹立之五院制度陷於停頓,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乃有「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之釋示。至於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則因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代表開會之日為止」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後,仍繼續行使職權。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時,復有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
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前述中央民意代表之繼續行使職權,係因應當時情勢,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自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開解釋公布以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已達三十餘年。但該解釋並無使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明定:「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其第二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政權機關職權之行使因改選而中輟,並非謂國民大會代表得無限期延長任期。
上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關於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係因增選補選及增加名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出而增列,與前開解釋意旨相同,既非謂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得無限期行使職權,亦未限制辦理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
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既須終止行使職權,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關於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之規定,目前事實上仍不能完全適用,中央政府自應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妥為規劃,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至現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其職權之行使,仍至任期屆滿時為止,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