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自由
(一)§8(憲法保留):
I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刑訴§88、92)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法官)依法定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羈押)。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II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III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IV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二)四大保障:
1.罪刑法定(刑§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派生:
四禁止--習慣法、類推適用、溯及既往、絕對不定期刑
罪刑明確、罪刑相當(適正性=必要、合憲、比例)
2. 司法一元(憲§9):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NO436
法定機關--NO384,166,251
法定程序
提審制度
冤獄賠償
535
471
523
544
551
二、居住遷徙自由(人身自由之延長)
憲§10:
NO443,345
265,398,454,475,495,497,558
三、意見自由
憲§11:
NO509
445
414
364
380
450
407
414
563
577
四、秘密通訊自由
憲§12
刑§133
五、信仰宗教自由
憲§13
NO460
六、集會結社自由
憲§14
集會遊行法
NO445
373
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