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05.28 總統令: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中華民國79/5/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891號令
增訂公布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15-1~15-5條條文
中華民國79/5/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891號令
增訂公布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15-1~15-5條條文
第15-1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4III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15-2條
I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II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15-3條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3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第15-4條
I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II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15-5條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