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刑法主要處罰的行為中,其構成行為的共通要件之一是行為人「故意」,
故一旦解除了「故意」的問題,就可能造成刑事責任的解除。
其次,刑法的另一重點是「證據原則」。
由於證明犯罪行為必須要依賴證據,故檢察官主要關注於如何製造有效力的證據,而其必須依賴法律或法院判決所規範的「證據原則」。
另方面,在怎樣的情形下,檢察官製造的證據是無效力的,此亦即是證據原則的重要應用,
因為當檢察官的證據是無效力時,犯罪行為不能成立,則可免除刑事責任。
壹、規範架構
刑法分為第一篇「總則」及第二篇「分則」。其中,「總則」在規範刑法的執行原則,而「分則」在規範各類罪責。
在第一篇「總則」中,共有十二章:
第一章「法例」、第二章「刑事責任」、第三章「未遂犯」、第四章「正犯與共犯」、第五章「刑」、第六章「累犯」、第七章「數罪併罰」、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第九章「緩刑」、第十章「假釋」、第十一章「時效」、及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在第二篇「分則」中,共有三十七章:
第一章「內亂罪」、第二章「外患罪」、第三章「妨害國交罪」、第四章「瀆職罪」、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第八章「脫逃罪」、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第十四章「偽造度量衡罪」、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十八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第十九章「妨害農工商罪」、第二十章「鴉片罪」、第二十一章「賭博罪」、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第二十四章「墮胎罪」、第二十五章「遺棄罪」、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第二十九章「竊盜罪」、第三十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第三十一章「侵占罪」、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第三十三章「恐嚇擄人勒贖罪」、第三十四章「贓物罪」、第三十五章「毀棄損壞罪」、及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
貳、刑法總則
一、管轄權
(一)法律適用時點
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屬地主義
第三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三)屬人主義
第六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四)其他規定
第九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刑事責任
(一)主觀構成要件
第十二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十七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二)可歸責性
第十八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三)阻卻違法要件
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四)未遂犯
第二十五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十六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二十七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五)正犯與共犯
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六)累犯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作者 dismiss001 (刑訴初學者)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請益] 刑法一題?
時間 Mon Jul 21 21:52:2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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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超商中竊取一條十五元的口香糖,正欲離去時為店員乙所發現,在超商出口處乙張開
雙手不欲甲離開,並要求另一店員丙報警處理,甲為了脫免逮捕將乙推倒在地,甲倉皇離
去時,口香糖為丙所奪回。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評價?
這題95年司法四等的考題在,大法官釋字630出來後,有改變解題方向嗎?
我手上有二本書分別是96年二月出版的書-最後成立準強盜罪
96年十二月出版的書-竊盜罪+強制罪
96年引大法官釋字630,強調致使不能抗拒
書上的解答都不同,不知那個解答才屬正確,不知各位大大如何解這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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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KEVIN66:要是我 會分開討論 看推倒的程度 竊盜既遂 或 準強盜罪 07/21 22:37
推 qqii:個人認為在超商內尚屬店家支配管領範圍,意即甲尚未破壞他人持有關係,進而建
立、穩固自己持有關係,仍屬竊盜未遂。口香糖遭丙奪回,可能構成搶奪未遂。不
過看你的題目,有「脫免逮捕」,可能真的是要你討論準強盜吧。 07/21 23:42
作者 Klaver (心底深處的好聲音 ~)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刑法一題?
時間 Mon Jul 21 23:58:3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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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很有爭議的是在於口香糖這種小體積的東西
應該是一經掌握就破壞他人持有
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移轉...
我個人覺得是竊盜既遂
至於怎麼解 ?
1.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 法益侵害輕微 但行為逸脫非容許..
也不能以可罰違法性判定阻卻違法
2.實務上認定 不論竊盜既未遂 都可以成立準強盜
3.可以用法條競合 (打太快拍謝) 論準強盜...
4.但是我個人認為這種脫逃 驚慌的程度遠大於保全贓物之目的
論以準強盜罪 有點太過....
所以其實怎麼寫都可以啦 我個人認為是論竊盜既遂即可以充分評價
*考試不一定有絕對寫法 重要的是邏輯有沒有一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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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sdmai:第3點的論述有問題 07/22 00:32
推 sdmai:釋字630出來後,2-3的論述都是有問題的 07/22 00:36
→ Klaver:侵害法益同一 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但是考試可以附加對釋字的見解看法,
我覺得沒差。許玉秀對難以抗拒這不確定法律概念好像也批評過,可以參考她
的協同意見書。 07/22 00:38
→ sdmai:釋字的見解會拘束法官適用法律。許也不是通說 07/22 00:39
→ sendol:如果竊盜行為完成 但還沒脫離原持有人之掌握範屬未遂!! 07/22 10:55
推 cindycincia:若對釋字630有意見可以以學說說法來寫否定說,之後結論自己用如依管
見來做結 07/22 11:38
作者 wllt (事在人為)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請益] 刑法一問
時間 Sun Jul 20 22:35:01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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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與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
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及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如果正犯之行為逾越所教唆或幫助之罪
正犯要為過剩行為負責
那共犯呢?
還是依其所教唆或幫助之罪處罰嗎?
如果是的話
那這算是共犯從屬的例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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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From: 125.229.172.49
推 edison1003:
現行法教唆犯與幫助犯採限制從屬性,共犯之成立以正犯存在為必要,而被教唆者需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幫助
犯之處罰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這部份要釐清不算例外,因為共犯本依其所教唆和幫助之
罪處罰正犯所著手之犯罪行為,非所被教唆之犯罪行為,本不負責這個問題其實有點妙,既
然正犯過剩行為,非為共犯的主觀認知內,那就根本不成立共犯,又何來從屬例外呢?
→ Klaver:
正犯的過剩行為,當然就是獨立自負其罪責的侵害行為,反正共犯也要有共犯對於客觀行為
整體的認識,才構成共犯,包括結果、因果關係XXXXX....沒有客觀整體認識的部分,就沒有
從屬的問題...
推 edison1003:樓上板友說的沒錯
作者 balalaw (芭樂酸基隆) 站內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刑法一問
時間 Sun Jul 20 23:06:1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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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就是共犯過剩阿...
50台上1060
簡單來說就是正犯要就逾越部分付責任
但是如果共犯對於逾越的部分沒有預見可能性 就不必負責
: 還是依其所教唆或幫助之罪處罰嗎?
沒錯 因為逾越部分不須負責任
: 如果是的話
: 那這算是共犯從屬的例外嗎
不算是例外 因為沒有原則例外的問題
就解釋上來說還是共犯從屬阿 正犯還是需要具備不法 共犯才可處罰
只是正犯超過的部分 共犯沒預見的話就不必負責任
推 Lizz:
用語上需不需要精準一點 畢竟現在法條已經有區分共同正犯與共犯了:)
而且那個判例指的是共同正犯? 07/21 00:27
推 wllt:50台上1060指的是共同正犯 07/21 1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