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12月26日

653-羈押法§6及其施行細則§14I違憲(97/12/26)

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
keyword:憲法§16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23規定


事實摘要
1. 聲請人王0群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經裁定羈押於台南看守所內,嗣於91年間因違反所規,遭所方施以隔離處分,所方並於其所居舍房內進行24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上述處分,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向所方提出申訴,經該所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依規定轉報監督機關及提交所方申訴評議小組研議。該小組亦認其申訴無理由並函知聲請人,聲請人隨即提出異議。
2.聲請人於申訴之時,並以台南看守所上開處分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24條及監獄行刑法第76條等規定,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願。

3.
(1)台南地檢署將該訴願案函轉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函知聲請人。
(2)嗣法務部指示台南看守所,該案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該所乃將相關文件送高檢署。
(3)惟高檢署認此訴願案應向法務部訴願會提起,再將訴願狀等檢送予該會。
(4)其後法務部函覆高檢署,以本件情形僅得提起申訴,非屬可提起訴願之案件為由,請該署轉知聲請人依申訴規定處理。
4.聲請人其後遂以本件訴願已逾3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決定為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裁定認看守所之處分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指之行政處分,聲請人應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遭該院93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認羈押法第6條已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5.聲請人乃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羈押法§6及其施行細則§14I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理由書
憲法§16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574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266,298,323,382,430,462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素,而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限制者,應符合憲法§23規定,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本院釋字第160,378,393,418,442,448,466,512,574,629,639號解釋參照)。

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是執行羈押機關對受羈押被告所為之決定,如涉及限制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仍須符合憲法§23之規定。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對其所為之不利決定,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範圍,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自應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始無違於憲法§16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羈押法§6I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第II項規定:「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同法施行細則§14I並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羈押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羈押被告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羈押法§6係制定於中華民國35年,其後僅對受理申訴人員之職稱予以修正。而羈押法施行細則§14I則訂定於65年,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16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羈押法§6及同法施行細則§14I規定之申訴制度雖有其功能,惟其性質、組織、程序及其相互間之關聯等,規定尚非明確;相關機關於檢討訂定上開訴訟救濟制度時,宜就申訴制度之健全化、申訴與提起訴訟救濟之關係等事宜,一併檢討修正之,併此指明。

李大法官震山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2008年12月18日

[時事]抗告

新聞影音http://video.udn.com/video/Item/ItemPage.do?sno=324-233-2B343-2B3c4-23333133334-2334-21-21-3D-3D

第四編 抗告 §403~419
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419)

一、抗告要件
(一)抗告權人及管轄法院

(§403I)當事人(§3檢察官、自訴人、被告)
(§403II)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對法院裁定不服,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二)非不得抗告事項
(§404本)原則:判決前 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 之裁定,不得抗告。
(§404但)例外得抗告:
①有得抗告明文規定者。
②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
依§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裁定。
※§105III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
其對象、範圍、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105IV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405)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381

(三)在抗告期間內: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406)

(四)合於抗告程式:
以抗告書狀敘明理由送原審法院(§407)


二、抗告效力:
(一)原則不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409I前)
(二)但原院於抗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409I但)
(三)抗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409II)

三、對抗告之處置:
(一)原審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1.408I:┌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但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
    ├法律上不應准許
    └其抗告權已喪失
2.408II前:有理由→更正其裁定
3.408II後: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接受抗告書3日內,送抗告法院(得+意見書)

(二)抗院:

卷證送交:
原院認有必要應將該案卷證送交抗院(§410I)、抗院認有必要得請原院送交該案卷證(§410II)

1.抗院收到該案卷證後,應於10日內裁定(§410III):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1)§411:有§408I前段情形→以裁定駁回
(情形可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412:無理由→以裁定駁回
(3)§413:有理由→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必要時自為裁定

2.應速通知原院(§414)
3. 原則不得再抗告(§415I)
例外(§415I但)對下列裁定可再抗告:
①駁回上訴 ②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 ③聲請再審 ④§477定刑 ⑤§486聲明疑義或異議 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裁定
※但§405不得上三審案件的二審法院裁定,還是不得抗告(§415II)

四、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
(一)程式(§416I):
受處分人
對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不服
得於5日內(自為處分之日起算,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416III)
以書狀敘不服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417)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①關於 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416II)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
及§105III、IV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二)處置:
1.準用§409~414規定(§416IV)
2.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裁定:準用§21I推事迴避聲請裁定之規定(§416V)
3.原則:法院對準抗告聲請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418I本)
例外:但對撤銷罰鍰聲請提出准抗告的裁定,可再抗告。(§418I但)

五、抗告準抗告之錯誤救濟:(§416II)
依本編規定
得提抗告,誤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
得提撤銷或變更聲請,誤提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
※不得上訴第三審
376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①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②刑法§320、321之竊盜罪。
③刑法§335、336II侵占罪。
④刑法§339、§341詐欺罪。
⑤刑法§342背信罪。
⑥刑法§346恐嚇罪。
⑦刑法§349II贓物罪。

377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378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379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①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③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④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⑤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⑦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⑧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⑨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⑩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⑪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⑫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⑭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380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381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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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第三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17~26
另關於普通再審之迴避,參NO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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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5日

652-NO516「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97/12/5)

NO625.釋字第516號解釋「相當之期限」有無上限?

基本權-財產權、特別犧牲理論(源於德國法學)、賠償與補償、行政處分之撤銷與效力

相關解釋與法條:
NO110、400、425、516,
院字第2704號,
行政程序法§117前段,
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

憲法§15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儘速發給。 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 自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憲法§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00425516號解釋參照)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如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法§233前段、土地徵收條例§20I前段、§22IV參照)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亦謂:「 土地法§233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均係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財產權之程序保障功能,就徵收補償發給期限而為之嚴格要求。

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上開內容,雖係就徵收補償異議程序後補償費發給期限所為之闡釋,惟關於補償費應相當並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對於原補償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亦應有其適用。是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117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

惟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應予補充。

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政府於15日或3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政府遲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關於上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市或縣()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154165247、土地徵收條例§2230、平均地權條例§1546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蔡大法官清遊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葉大法官百修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下載

2008年11月29日

[時事]清大王水溶屍案--洪曉慧假釋

2008/11/28 蘋果日報【原文連結
這起震撼全國的情殺案發生在1998年,當時24歲的洪曉慧是清華大學輻射生物研究所的高材生,卻跟同齡同班好友許嘉真先後愛上29歲的學長曾煥泰並交往。
1998/3/6晚間,許嘉真要買鞋,三人到鞋店選購後,許嘉真的信用卡因刷爆被店方拒絕,許當場指摘洪是否趁先前代購物時刷爆卡,雙方口角。
3/7凌晨,洪約許到校內演講廳談判,爭執後洪出手打倒許,捉許的頭撞地致許昏迷,洪怕她醒來跟學校告狀,自實驗室取出麻醉劑迷昏,並拖到演講廳後方冷氣機旁。
洪早上回來,發現許死亡,竟拿實驗室的硝酸、鹽酸混合成王水,冷血潑屍,隨後跑回宿舍,拿出幾天前與曾煥泰發生性關係的保險套放屍體旁,企圖誤導警方朝性侵殺人方向偵辦。
3/9許嘉真被發現陳屍演講廳
3/10警方據許嘉真交友狀況、信用卡使用紀錄,以及用王水毀屍須具理工背景等,研判洪曉慧涉重嫌,約談洪
3/12洪曉慧坦承為情殺死好友許嘉真,被羈押
3/27清大勒令洪曉慧和曾煥泰退學
4/16新竹地檢署依殺人(§271I或§278II)及毀損屍體(§247I)兩罪起訴洪曉慧,求處無期徒刑
6/10新竹地院一審判洪曉慧18年徒刑
12/3高院二審仍判洪曉慧18年
1999/5/11刑事部分判處18年徒刑定讞後,許家另對洪曉慧提出2417萬元鉅額民事求償,洪曉慧當庭承諾賠償
2006/12/23輔導洪曉慧的更生團契總幹事黃明鎮指洪早已徹底認罪
2007/09/15~2008/06/12高雄女監及法務部四度駁回洪曉慧假釋案
2008/11/27法務部審查通過假釋案

當年殘忍殺情敵 「想到她墳前懺悔」
發生近11年前,震驚社會的清華大學女研究生殺害情敵再以王水溶屍案。殘忍殺害同班好友許嘉真的洪曉慧在服刑10年8個月後,昨第五度聲請假釋,終獲法務部核准,最快兩周後可出獄。洪昨已得知假釋過關,長年輔導她的更生團契牧師黃明鎮說...(略)...

洪曉慧假釋理由
◎刑期16年3月,服刑10年8個月,達2/3的執行率,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
◎在監期間無違規紀錄,曾獲獎9次,狀況良好,悛悔有據
◎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全數贊同(獲得全票7票),警局及鄰里無不良反應
◎家庭功能健全,洪具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生活規劃及更保支援體系完整,再犯可能性低
※資料來源:法務部

審查委員全數贊同
...(略)...洪曉慧因殺人、毀屍兩罪被合併判刑18年,去年《減刑條例》實施,減刑成16年3月,而洪已服刑10年8月,執行率達2/3,已為錯誤行為付出代價。而洪服刑期間從未違規,還在書法、抄經文等比賽中九度獲獎。
洪這次獲高雄女監7名假釋審查委員全數贊同假釋,且她服刑的高雄女監還特地到洪住處附近查訪鄰居,鄰居都認為她只是一時犯錯,歡迎她儘早獲釋,沒有治安疑慮。假釋審查委員會認為,洪的家庭功能健全,本身具備英文翻譯及文書處理技能,出監後的生涯規劃和更生保護支援體系很完整,再犯的可能性低。

最快2周即可返家
...(略)...法務部今年6月初指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探詢被害人對洪曉慧假釋的感受。不過許家經過多次搬遷,法務部無法得知許父看法。洪曉慧案是法務部長王清峰上任來,第一個核准的社會矚目假釋案。法務部已發函高雄地檢署,檢方將向法院聲請保護管束令,法院裁准後,檢方就會發函高雄女監,最快2周,最慢1個月,洪曉慧就可以返家,她剩餘的5年3個月殘刑,將由觀護人接手輔導。...(略)...


相關法條
§271I殺人既遂: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78II重傷致死: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47I毀損屍體: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50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57十大量刑原則: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51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77假釋要件:
I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1/2、累犯逾2/3,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II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6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
 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91-1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III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91-1所列之罪為:§221~227、§228、§229(妨害性自主罪)、§230(近親性交罪)、§234(公然猥褻)、§332II第2款(強盜結合強制性交)、§334第2款(海盜結合強制性交)、§348II第1款(擄人勒贖結合強制性交)及其特別法之罪,


§78假釋撤銷:
I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II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79假釋之效力:
I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78I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II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79-1併執行之假釋:
I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77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II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40年,而接續執行逾20年者,亦得許假釋。
但有§77II第2款(三振法)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III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IV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20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V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93II假釋之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008年11月14日

651-NO506、650;租稅法定

釋字第651號事實摘要
(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下稱聯勤保修署)向聲請人台灣賓0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民用型大貨車供軍用,並於92年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但因申請文件不符合免稅辦法第八條規定,經該局否准免稅。
(二)嗣聯勤保修署通知聲請人本件免稅申請案業經否准,聲請人再以申請書函詢基隆關稅局,經該局函覆予以否准。聲請人對此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所適用系爭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增加母法(即關稅法)就進口軍品免稅規定所無之限制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第22條保障之契約自由等疑義,聲請解釋。


NO651. 90年修正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違憲?(97/11/14)
中華民國90/12/30修正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8I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係財政部依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II(嗣於93/5/5修正移列為§49III)授權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或具體化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迭經本院釋字第506號及第650號解釋闡示在案。

90/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44I第4款(嗣於年93/5/5修正移列為§49I第4款)規定,
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稅。
同條第三項並授權財政部就上開物品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事項訂定辦法。
依據此項授權,財政部於90/12/30修正發布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其中§8I規定: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
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
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據此,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進口軍品欲享受免稅優惠者,
應於招標文件上書明得依關稅法等規定申請免稅及得標價格不含免徵之稅款等事項。

按進口軍用物品固可依法享有免稅之優惠,惟申報之軍用物品究否屬於關稅法§44I第4款之軍用物品,
以及實際進口之物品與申報進口之品目、數量有無誤差、浮報或不實,
尚待主管機關為補充或具體化之規定,進口地海關始得據以審核。
上開關稅法§44III第三項乃授權財政部訂定免稅範圍,並就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俾有效執行前開軍用物品進口免徵關稅之規定,促使稽徵機關依法徵稅及防杜違法逃漏稅捐。
前述免稅辦法§8I之規定,使進口軍用物品是否依法申請免稅之情事公開揭露,參與投標廠商均能獲悉資訊,據以決定競標價格。
此一規定有利於招標作業之公平,兼為嗣後進口通關審查免稅作業時之審核依據,以促進通關程序之便捷,
屬執行關稅法所必要之規範,就前開關稅法§44I第4款、III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並未逾越授權範圍,與憲法§19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公發布日: 97.11.05
文  號: 院台大一字第970023872號
發布單位: 大法官書記處
摘  要: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97.11.5送立法院版)


原文連結: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5222

2008年11月2日

650-租稅法定-NO443,620,622,640

釋字第650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於83年1月間與玉○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支付合約款。同年3月10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玉○公司簽發支票,返還合約款,但屆期未兌現。此外,聲請人另出售股票給德○公司,金額為5,533,350元,德○公司以支票支付之帳款,屆期亦未兌現。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在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作業」時,就上述兩筆未收款項,依據財政部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設算聲請人應有利息收入,補徵其稅額。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定上訴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聲請解釋。



NO650
.81年修正之營所稅查核準則§36-1II違憲?(97/10/31)-違憲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1/13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1II規定,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1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443、620、622、640號解釋參照)

66/1/30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24I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收入總額」,固包括利息收入在內,惟稽徵機關如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約定利息等情形,設算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因已涉及人民繳納稅捐之客體,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

財政部81/1/13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稽徵機關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36-1II擬制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亦欠缺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國家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息,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19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所得稅法92/1/15修正公布時,於§80增訂第五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明文授權財政部訂定查核準則。
惟依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說明,增訂§80V係「考量稽徵機關對於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時,宜有一致之規範,財政部目前訂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規定,惟尚乏法律授權依據,為達課稅公平之目標,並為適應快速變遷之工商社會,該等要點、辦法及準則之內容,勢須經常配合修正,為維持其機動性,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又對綜合所得稅案件亦有訂定相關規定之必要,爰基於目前及未來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審核之需要,依行政程序法§150II規定,增訂第五項授權財政部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調查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畫項目之查核訂定相關辦法及準則,俾資遵循。」
可知所得稅法§80V之增訂,雖已賦予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法源依據,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惟該項規定之目的,僅為授權稽徵機關調查及審核所得稅申報是否真實,以促進納稅義務人之誠實申報,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對營利事業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36-1II有關設算利息收入之規定,並未因所得稅法§80V之增訂,而取得明確之授權依據,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仍有未符,併此指明。

649-平等權、工作權、比例原則-NO404、510、584、612、634、637

釋字第649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之一林0絨經營理髮店,僱用另二聲請人楊0花及鍾0日均非視障者,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為警查獲,並將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案經該局認係違反行為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並依同法§65I與II規定:「違反§37I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處以新臺幣4萬元、1萬元及2萬元罰鍰。聲請人等不服,分別提起行政爭訟,各該案件分別確定在案:
1.林0絨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33號裁定。
2.楊0花及鍾0日部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
聲請人等認系爭規定有侵害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NO649.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按摩業專由視障者從事之規定違憲?(97/10/31)-違憲
中華民國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上開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與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90/11/21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37I前段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下稱系爭規定,96/7/11該法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系爭規定之「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經修正為「非視覺功能障礙者」,並移列為§46I前段,規定意旨相同) 係以保障視覺障礙者 (下稱視障者) 工作權為目的所採職業保留之優惠性差別待遇,亦係對非視障者工作權中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職業禁止,自應合於憲法§7平等權、§15工作權及§23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視障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狀態,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係以視障與否為分類標準,使多數非視障者均不得從事按摩業,影響甚鉅。基於我國視障者在成長、行動、學習、受教育等方面之諸多障礙,可供選擇之工作及職業種類較少,其弱勢之結構性地位不易改變,立法者乃衡酌視障者以按摩業為生由來已久之實際情況,且認為視障狀態適合於從事按摩,制定保護視障者權益之規定,本應予以尊重,惟仍須該規定所追求之目的為重要公共利益,所採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手段,須對非視障者之權利並未造成過度限制,且有助於視障者工作權之維護,而與目的間有實質關聯者,方符合平等權之保障。按憲法基本權利規定本即特別著重弱勢者之保障,憲法§155後段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以及憲法增修條文§10VII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顯已揭櫫扶助弱勢之原則。職是,國家保障視障者工作權確實具備重要公共利益,其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合乎憲法相關規定之意旨。

69年殘障福利法制定施行之時,視障者得選擇之職業種類較少,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對有意選擇按摩為業之視障者確有助益,事實上視障就業者亦以相當高之比率選擇以按摩為業。惟按摩業依其工作性質與所需技能,原非僅視障者方能從事,隨著社會發展,按摩業就業與消費市場擴大,系爭規定對欲從事按摩業之非視障者造成過度限制。而同屬身心障礙之非視障者亦在禁止之列,並未如視障者享有職業保留之優惠。在視障者知識能力日漸提升,得選擇之職業種類日益增加下,系爭規定易使主管機關忽略視障者所具稟賦非僅侷限於從事按摩業,以致系爭規定施行近三十年而職業選擇多元之今日,仍未能大幅改善視障者之經社地位,目的與手段間難謂具備實質關聯性,從而有違憲法§7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又按憲法§15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404、510、584、612、634、637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
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客觀條件,係指對從事特定職業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查系爭規定禁止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係屬對非視障者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限制。該規定旨在保障視障者之就業機會,徵諸憲法§155後段及增修條文§10VII之意旨,自屬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惟鑑於社會之發展,按摩業之需求市場範圍擴大,而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甚為廣泛,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 (97/3/5廢止之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現行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VI第一款規定參照) ,系爭規定對非視障者從事按摩業之禁止,其範圍尚非明確,導致執行標準不一,使得非視障者從事類似相關工作及行業觸法之可能性大增,此有各級行政法院諸多裁判可稽。且按摩業並非僅得由視障者從事,有意從事按摩業者受相當之訓練並經檢定合格應即有就業之資格,將按摩業僅允准視障者從事,使有意投身專業按摩工作之非視障者須轉行或失業,未能形成多元競爭環境裨益消費者選擇,與所欲保障視障者工作權而生之就業利益相較,顯不相當。故系爭規定對於非視障者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實與憲法§23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15工作權之保障。

保障視障者之工作權,為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應由主管機關就適合視障者從事之職業予以訓練輔導、保留適當之就業機會等促進就業之多元手段採行具體措施,並應對按摩業及相關事務為妥善之管理,兼顧視障與非視障者、消費與供給者之權益,且注意弱勢保障與市場機制之均衡,以有效促進視障者及其他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踐履憲法扶助弱勢自立發展之意旨、促進實質平等之原則與精神。此等措施均須縝密之規劃與執行,故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年時失其效力。

2008年10月30日

623-兒少性防條例-94台上7169-NO414,432,521,577,594,602,617

NO623.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違憲?(96/1/26)

憲法§11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23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理由書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乃促使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參照),為商業言論之一種。至於其他描述性交易或有關性交易研究之言論,並非直接促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否因而獲取經濟利益,皆不屬於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不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範之範圍。由於與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十八歲以上之人相互間為性交易,均構成違法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參照),因此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係促使其為非法交易活動,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與其為性交易行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聯合國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通過、一九九0年九月二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四條參照),為重大公益,國家應有採取適當管制措施之義務,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目的洵屬正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應以法律保護之重要法益,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自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之有效手段;又衡諸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之重大公益,相對於法律對於提供非法之性交易訊息者權益所為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以刑罰為手段,並以傳布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其適用範圍,以達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立法目的,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又系爭法律規定之「引誘、媒介、暗示」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意義依其文義及該法之立法目的解釋,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五二一號、第五九四號、第六0二號及第六一七號解釋參照)。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為危險犯,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規定之實害犯之構成要件不同,立法目的各異,難以比較其刑度或制裁方式孰輕孰重;另電子訊號、電腦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聲請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聲請意旨主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疑義一節,僅簡略提及系爭法律間接造成人民工作權或職業自由之限制,惟就其內涵及其如何違反該等憲法規範之論證,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均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
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
司法院釋字第414,432,521,577,594,602,617號解釋。


詳細資料

許大法官宗力提出之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許大法官玉秀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林大法官子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NO623許宗力部分協同與部分不同意見書:
(前略)最後,姑且不論多數意見是否逾越合憲解釋界限,就多數意見所指出,
「惟檢察官以行為人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對之起訴所舉證之事實,
 行為人如抗辯爭執其不真實,
 並證明其所傳布之訊息,並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接收者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
 自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等相關內容,是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本席認為有進一步澄清之必要。

依本席之見,欲對行為人定罪,檢察官至少應證明
(1)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為內容,或證明
(2)對非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為內容之性交易訊息,有可能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觸到。
至所謂「行為人應證明」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云云,
應僅止於指行為人針對其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抗辯
負有「提出證據之責任」,也就是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及於說服責任,也就是客觀舉證責任。
蓋有利於被告的抗辯事由,被告自己知悉或掌握得最清楚,由其負證據提出之責任,
較能夠使爭點單純化,並提升訴訟程序之效率。
至於行為人就有利之抗辯事由提出證據後,該有利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依然不明時,
就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究應由控方或辯方承擔?
換言之,抗辯事由的說服責任(客觀舉證責任)該由何方負擔?
美國法院實務曾有不同見解,我國最高法院近年裁判則傾向有利於被告之見解,
例如94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即指出,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

本席除根據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支持最高法院上開見解,
另一考慮是,一般而言,立法者很容易利用文字之操控,將犯罪構成要件轉為有利之抗辯事實要件,
藉以減輕控方之舉證負擔,而使辯方承擔更多舉證之不利益,
則堅持由辯方就有利抗辯事由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自非妥適。

以本件事實為例,假設立法者決定修改系爭規定,將內容不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且有必要防護措施之廣告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
他有可能選擇「檢察官以行為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使十八歲以下之人得以接受性交易之訊息」等之文字,
也可能選擇「行為人如抗辯檢察官起訴所舉證之事實不真實,並證明其所傳布訊息,已採必要之隔絕措施」之文字,
前者情形,就表示「未採必要之隔絕措施」屬犯罪構成要件,應由檢察官負主觀、客觀舉證責任;
後者情形,至少就字面言,很容易令人解讀為有利之抗辯事實(例如阻卻違法事由),
而變成由辯方負客觀舉證之責。

是在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或有利抗辯事由,純繫乎立法者一心之情形下,
實不宜要求由行為人就有利抗辯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之責。

縱有人堅持檢察官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存在,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行為人則就有利之抗辯事由負主、客觀舉證責任,
根據該主張,仍難獲致本件之行為人應就「已採必要隔絕措施」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結論。
蓋本件多數意見基於合憲性的目的限縮解釋,已指明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乃在
「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
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則在此範圍以外之「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行為,
核非兒少條例第二十九條所禁止之犯罪行為。

此與殺人罪乃刑法所禁止之犯罪行為,但得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檢察官僅須證明殺人行為之存在,
而由行為人就正當防衛要件之存在負主觀與客觀舉證責任之情形,無法相提並論。
是倘認為多數意見所稱「行為人證明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
亦包括客觀舉證責任在內,無異是要求行為人自行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不存在,
此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甚鉅,當非多數意見之本意。

2008年10月25日

648-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平等原則

NO648.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違憲?(97/10/24)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15I前段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
限定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始得併案處理免予議處,至於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尚未違背憲法§7平等原則。

理由書
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海關緝私條例§4,關稅法§3I、4、16I參照)。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23I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前,進口人如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進口人得依關稅法§17V、VI規定申請更正。而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37亦定有處罰之規定。

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有關海關對於進口、出口貨物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中華民國93/10/31修正公布之關稅法§19II(嗣於93/5/5修正公布為§23II)授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基此授權,於90/12/30修正「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時,除規定查驗免驗之相關事項外,另於該準則§15I前段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下稱系爭規定)此一有關查驗方式、時間之規定,尚在關稅法§23I授權範圍之內,係就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如有申報不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並就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單純因發貨人誤裝錯運致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之情形,使進口人得以藉由併案處理更正報單,而更正上開不符之情形,因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自得免受海關緝私條例§37I第一款規定之處罰。

憲法§7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乃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在財稅經濟領域方面,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以法規命令於一定條件下採取差別待遇措施,如其規定目的正當,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即非恣意,而與平等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乃主管機關鑑於貨物進口通商實務上,國際貿易事務繁瑣,錯失難免,在發生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而進口人就此並不知悉之情形下,使進口人未報備或依關稅法§17V規定申請更正,即可准予併案更正報單免予議處。此一規定除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防止逃漏關稅外,並建立海關明確之處理準則,使進口人之通關程序便捷,其目的洵屬正當。

在進出口實務上,除國外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外,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亦非無可能發生互相誤裝錯運情形。系爭規定固形成同一發貨人與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之互相誤裝錯運,其進口人得否併案處理之差別待遇。惟不同發貨人之此種錯誤,須各該發貨人與其後之貨櫃場、運送人以及出口國之海關均未發現錯誤,始可能發生。主管機關考量貨物互相誤裝錯運,致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以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較有可能,且海關查證較為容易、經濟,而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發生之機率甚微,且查證較為困難、複雜,如放寬併案處理,將造成查緝管制上之漏洞與困擾。主管機關基於長期海關實務經驗之累積,及海關查證作業上之成本與技術考量,乃選擇為系爭差別待遇之規定,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之關聯性,其選擇並非恣意,與憲法§7之規定尚屬無違,亦與財產權之限制無涉。

至於海關緝私條例§37I處罰之規定,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罰法§7I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並未排除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時,受處罰人應有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故如進口人並無故意過失者,應不予處罰,自不待言。


相關附件
釋字第648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於95年間委託報關公司向關稅局申報進口大陸產製之樂器袋乙批,經關稅局發現實際來貨為浴巾,認聲請人涉嫌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83號裁定上訴駁回。
(二)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所適用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限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始免予議處。倘不同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情形,雖經海關查明屬實,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聲請解釋。

李大法官震山不同意見書

2008年10月24日

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及97年軍法官考試錄取1664人

【2008/10/23更新】
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及 97年軍法官考試定於10月27日上午9時30分在考選部國家考場公告欄榜示。本二項考試總計報考37,736人(司法特考報考37,573人,軍法官考試報考163人),全程到考26,319人(司法特考26,182人,軍法官考試137人),公告需用名額司法特考1,554人(三等考試486人、四等考試914人、五等考試154人)、軍法官考試35人,司法特考錄取計1,625人,其中三等考試538人、四等考試929人(正額錄取876人,增額錄取53人)、五等考試158人(正額錄取146人,增額錄取12人);軍法官考試39人,司法特考錄取率為6.21%,軍法官考試錄取率為28.47%。
考選部表示依本二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議,司法特考三等考試各類科組及軍法官考試第一試錄取人數,按需用名額加百分之十核計,准予參加第二試口試。有關第二試口試時間、地點,考選部將另行通知應考人。
考選部表示,本二項考試第一試筆試錄取人員,除三等考試公證人、觀護人及五等考試錄事類科外,應經試務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口試或不予訓練。
考選部並表示,本二項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將於榜示後3天內寄發,應考人可利用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站或電話語音系統查榜(語音系統服務電話:02-22363676、22363787),亦可使用行動電話預約及查詢考試榜示結果。應考人如欲複查成績,應在榜示之次日起10日內,檢附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與回郵信封,以書面向考選部特種考試司第三科提出,申請書格式請見本二項考試應考須知,或至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站之「為民服務」網頁下載。

【原文連結】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6173&ctNode=928

[時事]網路家庭公司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罰20萬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表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於網站刊載不實廣告,就被比較對象商品之價格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命其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公平會表示,案關廣告就「LG變頻直驅洗衣機」、「大同22吋液晶電視」、「技嘉UMPC 6.5吋行動電腦」、「Corega MISO 超高效能無線寬頻分享器組合」、「任天堂NDS Lite主機」、「WiiFit」、「華碩ASUS VW222U 22吋HDCP寬螢幕」、「Dr.eye 8.0譯典通 盒裝專業版」、「飛利浦HDMI讀碟王系列DVD player(DVP5986K)」、「甜心蘋果MP4 2G 再送果凍套禮盒」及「Epson CX6900相印機」等商品刊載「燦X價」,並自承被比較對象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就雙方所販售之商品為價格比較,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燦坤公司實際上有銷售之商品或被刊載為無販售,或廣告所示售價較實際售價為高,網路家庭公司對此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被比較對象之銷售情形確與廣告表示相符,將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有違公平競爭之商業倫理,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公平會經審酌網路家庭公司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除命其停止前述違法行為外,並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97/10/22
【 原文連結】http://www.ftc.gov.tw/ShowNews3.asp?ID=3616

2008年10月9日

98年度考試計畫(97/12開始報名的考試)

(一)報名日期:97/12/1-10
考試日期:98/2/21-22
考區:北(台北)、中(台中)、南(高雄)、東(台東)
公務人員初考

(二)報名日期:97/12/2-11
1.考試日期:98/3/7-8
考區:北(台北)、中(台中)、南(高雄)
基警特考、海巡特考
2.考試日期:98/3/7-9
考區:北(台北)、中(台中)、南(高雄)
稅務特考、退除役轉任特考、關務特考

(三)報名日期:97/12/5-15
考試日期:98/3/21-22
考區:北(台北)、中(台中)、南(高雄)、東(花蓮)
專技導遊、領隊考試

原文連結:http://wwwc.moex.gov.tw/lp.asp?ctNode=2621&CtUnit=421&BaseDSD=49

647-遺贈法§20限配偶間贈與免稅違平等原則?(97/10/9)

NO647. 遺贈法§20-憲法§7、19-NO565、635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至因欠缺婚姻之法定要件,而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相同之待,
係因首揭規定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憲法§7之平等原則有違。
理由書
憲法§7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19定有明文。
法律如設例外或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減輕或免除人民租稅之負擔,
而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565號、第635號解釋參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乃係對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相互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規定,
雖以法律上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為分類標準,惟因屬免徵贈與稅之差別待遇,
且考量贈與稅之課徵,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政策之推動緊密相關,
立法機關就其內容之形成本即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是倘系爭規定所追求之目的正當,且分類標準與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查系爭規定就配偶間財產權之移轉免徵贈與稅,
係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
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目的洵屬正當。
復查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外與第三人之結合,
即使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長期共同生活與共同家計之事實,
但既已違背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甚或影響配偶之經濟利益,則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自非立法者之恣意,
因與維護婚姻制度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故與憲法§7之平等權保障並無牴觸。

至於無配偶之人相互間主觀上具有如婚姻之共同生活意思,客觀上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異性伴侶,
雖不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但既與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極為相似,如亦有長期共同家計之事實,
則系爭規定未就二人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即不免有違反平等權保障之疑慮。
惟查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登記、一夫一妻等要件,
旨在強化婚姻之公示效果,並維持倫理關係、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有其憲法上之正當性。
基此,系爭規定固僅就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其相互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
惟係為維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考量,目的正當,手段並有助於婚姻制度之維護,自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至鑒於上開伴侶與具法律上婚姻關係之配偶間之相似性,立法機關自得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斟酌社會之變遷及文化之發展等情,在無損於婚姻制度或其他相關公益之前提下,
分別情形給予適度之法律保障,併此指明。


相關附件
釋字第六四七號解釋事實摘要
聲請人孫0存於民國88年、89年間將其所有股票,移轉予同居人顏0寧,惟同時期顏0寧之銀行帳戶未有支付聲請人相對款項之情形。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聲請人上開移轉應屬贈與,除補徵贈與稅外並處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以渠等既無婚姻關係,即非遺產及贈與稅法§20所稱配偶間相互贈與
或同法§5第6款所定二親等以內親屬之贈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因而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20I第6款,
未賦予事實上夫妻與法律上配偶相同之待遇,有牴觸憲法§7平等原則及§19租稅法律主義之疑義,
並侵害聲請人憲法§15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

20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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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18日

97年高普考9月19日放榜

【2008/9/18更新】
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定於 9月19日上午10時在考選部國家考場公告欄榜示。總計報考人數91,646人(其中高等考試三級考試41,819人,普通考試49,827人),全程到考61,676人(其中高等考試三級考試27,288人,普通考試34,388人),錄取4,087人(其中高等考試三級考試2,459人,普通考試 1,628人),錄取率為6.63%(其中高等考試三級考試9.01%,普通考試4.73%)。
考選部表示,應考人可利用考選部電腦語音系統查榜,語音系統專用服務電話代表號碼為:(02)2236-3676、2236-3787,或利用考選部網際網路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ex.gov.tw)查看榜單,亦可以行動電話預約及查詢考試榜示結果。
本考試榜示後將於3天內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應考人如欲複查成績,應在榜示之次日起10日(9月20日至9月29日)之內,檢附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及回郵信封,以書面(申請書以應考須知所列或請至考選部全球資訊網「為民服務」網頁下載)向考選部高普考試司第一科提出。

【原文連結】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6055&ctNode=928

20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不再援用及廢止之民事判例

【公布日期】97年9月12日
【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
【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依  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39年台上字第364號(1)判例要旨
(1)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1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25及民法總則施行法§6I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1、25。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二、39年台上字第364號(2)判例要旨
(2)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40III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三、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要旨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四、74年台抗字第40號判例要旨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40。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7/1起不再援用。

2008年9月6日

[連結]人事行政備考心得分享

[分享]考試心得大公開-人事行政
http://www.wretch.cc/blog/campari/20770540

2008年9月5日

64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

釋字第646號解釋事實摘要
本件聲請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葉啟洲所提出。聲請人對所審理的二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被告等分係超商及冷飲店負責人,均未依本條例§15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逕於超商及冷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警察臨檢查獲,查扣機台及機台內之硬幣,並經檢察官起訴。本條例§22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聲請人審理結果,認為上開二案之被告等固涉有違反本條例§15、§22之罪嫌,然因本條例§22規定有違憲疑義,爰依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NO646-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22違憲?(97/9/5)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22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8、§15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8及15定有明文。如以刑罰予以限制者,係屬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且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刑罰對基本權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者,並非不得為之(本院釋字NO544、NO551解釋參照)。
惟對違法行為是否採取刑罰制裁,涉及特定時空下之社會環境、犯罪現象、群眾心理與犯罪理論等諸多因素綜合之考量,而在功能、組織與決定程序之設計上,立法者較有能力體察該等背景因素,將其反映於法律制度中,並因應其變化而適時調整立法方向,是立法者對相關立法事實之判斷與預測如合乎事理而具可支持性,司法者應予適度尊重。

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
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初期由警政機關主管,一度採取全面禁止之管制措施,中華民國79年起,改由教育部負責,同年訂定發布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由於欠缺法律位階之有效法規,主管機關僅得援用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對包括未經登記即行營業在內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嗣由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之影響甚鉅,相關弊案引發社會普遍之關注與疑慮,電子遊戲場業於85年間改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89年制定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期透過專法導正經營,並使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正常化與產業化。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曾函送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刪除刑罰規定,惟其後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經營之負面影響過大,難以與一般產業同視,為加強管理乃又恢復刑罰之制裁手段。惟兩項修法草案,均未完成立法。
由於電子遊戲場業性質特殊,其營業涉及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問題,故電子遊戲機之性質與內容,依本條例規定應區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雖亦可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但未滿18歲之人仍不得進入遊樂。且為貫徹強制分級之管理措施,普通級與限制級不得在同一場所混合經營,以應實際執行管理之需要(本條例§5I及II規定參照)。又為達前開管理目的,故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本條例§6I前段規定參照);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本條例§7I規定參照)。另由於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之公共安全攸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建築與消防法令之規定(本條例§8規定參照)。此外,由於電子遊戲場對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極高要求之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本條例§9I規定參照)。

本條例§15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兼指依本條例§11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級別證」,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而言。而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之登記,應符合前述本條例§5、6、7及8等之規定,足見本條例§15要求電子遊戲場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旨在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社會安寧、公共安全,並保護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目的。

本條例§22進而規定:「違反§15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重罰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等情事,其保護之法益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目的洵屬正當。本條例§22所採刑罰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雖罰鍰或屬侵害較小之管制方法,惟在暴利之驅使及集團化經營之現實下,徒以罰鍰顯尚不足以達成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相同之管制效果。又立法者或可捨棄以刑罰強制事前登記之預防性管制方式,遲至賭博等危害發生時再動用刑罰制裁,惟衡諸立法者藉由本條例§15規定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涉及普遍且廣大之公共利益,尤其就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言,一旦危害發生,對於兒童及少年個人與社會,均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依內政部警政署提供之數據,自85年起至96年止,查獲無照營業之電子遊戲場所中有高達九成以上涉嫌賭博行為,另統計96年查緝之電子遊戲場賭博案件中,有照營業涉嫌賭博行為者,尚不及一成,而高達九成係無照營業者所犯,顯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賭博等犯罪行為間確有高度關聯,故立法者為尋求對法益較周延之保護,毋待危害發生,就無照營業行為,發動刑罰制裁,應可認係在合乎事理而具有可支持性之事實基礎上所為合理之決定。是系爭刑罰手段具有必要性,可資肯定。

末查依本條例§22條規定科處刑罰,雖可能造成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即使其經營未涉及賭博或其他違法情事,亦遭刑事制裁,惟因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已賦予法院針對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空間,再配合刑事訴訟法§253微罪不舉、§253-1緩起訴、刑法§59刑之酌減及§74緩刑等規定,應足以避免過苛之刑罰。
又現行法對其他與電子遊戲場業性質類似之娛樂事業之管制,就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營業者雖有僅處行政罰者,然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謂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相關背景事實有無不同,均不得採刑事罰。且實務上屢發現業者為規避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及其附隨之諸多管制,不再於固定地點開設電子遊戲場,而藉由散見各處之小型便利超商或一般獨資、合夥商號作為掩護,設置機檯經營賭博,相較於其他娛樂事業,電子遊戲場業此種化整為零之經營方式,顯已增加管制之難度,並相對提升對法益之危害程度,相關機關因此決定採較重之刑事罰制裁,其判斷亦屬合乎事理,應可支持,尚難驟認系爭規定對基本權之限制,與所保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法益危害之程度,顯失均衡,而有違比例關係。

綜上,本條例§22有關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符合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8、15規定尚無牴觸。


不同意見書
許玉秀
林子儀及李震山

371-法官獨立審判-不得拒絕適用法律-可聲請大法官解釋


NO371-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84/1/20)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171、§173、§78及§79II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80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
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理由書

採用成文憲法之現代法治國家,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莫不建立法令違憲審查制度。
其未專設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此一權限或依裁判先例或經憲法明定由普通法院行使,前者如美國,後者如日本(1946年憲法§81)。
其設置違憲審查之司法機關者,法律有無牴觸憲法則由此一司法機關予以判斷,如德國(1949年基本法§93及100)、奧國(1929年憲法§140及140-1)、義大利(1947年憲法§134及136)及西班牙(1978年憲法§161至163)等國之憲法法院。
各國情況不同,其制度之設計及運作,雖難期一致,惟目的皆在保障憲法在規範層級中之最高性,並維護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俾其於審判之際僅服從憲法及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我國法制以承襲歐陸國家為主,行憲以來,違憲審查制度之發展,亦與上述歐陸國家相近。
憲法§171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78又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79II及憲法增修條文§4II則明定司法院大法官掌理§78規定事項。
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80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
既可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I、III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關於各級法院法官聲請本院解釋法律違憲事項以本解釋為準,其聲請程式準用同法§8I之規定。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8、79、80、171、173 條 ( 36.12.25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8 條 ( 82.02.03 )

2008年9月4日

國家考試將逐步全面列考英文


考選部表示除身心障礙人員特考外,目前普通科目尚未列考英文之公務人員考試,將逐步全面列考英文


考試院今(4)日召開考試院暨所屬部會聯合記者會,考選部部長楊朝祥於會中表示,為因應二十一世紀公共服務國際化趨勢,提升公務人員英語能力,該部過去三年先後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二級、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及各等級特考,普通科目增加列考英文。為更進一步加強公務人員全球競爭力並加強其國際觀,俾讓臺灣與國際接軌,現行少部分未列考英文之公務人員考試,考選部近期內將研修相關考試規則,於普通科目增加列考英文,並逐步全面提高英文占分比例。另未來將視類科及工作性質,研擬將英語能力檢定列為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條件,以提昇公務人員整體競爭力及肆應國際環境變遷之能力。

現行普通科目尚未列考英文之公務人員考試,包括身心障礙人員特考、稅務人員特考等6種初任考試,以及交通事業升資考試中之佐級晉員級及士級晉佐級考試、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等2種升等升資考試,經考選部審慎研議結果,除身心障礙人員特考鑒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保障及部分障別(如重度視障及聽障)應考人學習英文較為困難,暫不列考英文外,其餘前開各項公務人員初任考試及升等升資考試均將於普通科目列考英文。考選部並將賡續視各項公務人員考試之職務屬性及類科性質,未來逐步先行提高其占分比例,並視各類公務人員業務需要,研議將英文列為專業科目,俾提昇整體公務人員之英語能力與國際視野。

考選部部長楊朝祥同時表示,未來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9條之規定,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於各該考試應考資格增訂須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始得報考之規定,除將徵詢各用人機關之意見外,並將配合國內大學以英語能力檢定作為畢業門檻及各項英語能力檢定實施情形,研議訂定各項公務人員考試英語能力檢定審查標準、成立國家考試英語能力認證審查委員會等相關配套措施。該部並初步規劃以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等4項考試先行辦理,未來將逐步報請考試院院會審議,並遵照考試院院會決議,積極推動相關事宜。

考選部部長楊朝祥並表示,甄拔優秀適格公務人員,教、考、訓、用宜相互配合,為加強公務人員國際觀,考選部將請教育部建立各級學校良好英語學習環境,致力推動提升學生英語能力,俾使公務人員考試專業科目列考英文或將英語能力檢定列為應考資格條件之目標,水到渠成,以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

考選部原文連結

97年地方特考於12月20-22日舉行

考試院院會於今(4)日核准考選部於本(97)年12月20日至22日舉辦9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並預定自9月下旬受理報名。

考選部長楊朝祥表示,地方特考為地方政府機關用人取才之重要管道,考試規模亦逐年擴增,向為有志公職者所重視。配合用人機關需求考選優秀人才,本次考試計設有三等考試50個類科,暫定需用名額769名;四等考試41個類科,暫定需用名額586名;五等考試12個類科,暫定需用名額238名,合計需用名額 1,593名,歡迎有志服公職之優秀人才,把握機會,踴躍報考。

考選部表示,本項考試採分區錄取、分區分發方式辦理。計分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北區、臺灣省中區、臺灣省南區、臺灣省東區、臺灣省澎湖區、福建省金門區、福建省連江區等9個錄取分發區,並設置北部、中部、南部、東部、澎湖、金門及馬祖等7個考區。應考人於報名時須自行擇定一錄取分發區,並於所選定之錄取分發區所屬考區應試

考選部同時表示,本項考試預定自9月下旬受理報名,為提供應考人更便利、多元之報名管道,本考試採用紙本報名及網路下載書表報名雙軌方式,有意報考者請擇一種方式報名,惟不論採一般紙本或網路報名,均須於規定期限內寄出報名表件,始完成報名程序。有關考試報名相關事項、考試類科及各類科暫定需用名額等訊息,將於9月12日公告,有意報考之民眾屆時可透過考選部全球資訊網查閱。

考選部原文連結

97年高考普考再增列需用名額463名

考試院院會9月4日通過
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第2次增列需用名額計463人,
將略提升本考試錄取率。
考選部表示,
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
用人機關原提報需用名額2,309名(高考三級1,486名、普通考試823名),
並經考試院核定公告在案。
茲經分發機關再次查缺,增列463名(高考三級287名、普通考試176名),
本考試總計需用名額2,772名(高考三級1,773名、普通考試 999名)。
以最後一節到考人數61,676人(高考三級27,288人、普考34,388人)計算,
初估今年正額錄取人員錄取率為4.49%,
其中高考三級錄取率約6.50%,普通考試錄取率約2.91%(真的有這麼高嗎?)

考選部長楊朝祥表示,
選拔優秀人才配合用人機關之用人需求,為考選部積極推動的政策。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
公務人員考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
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
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今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除正額錄取人員2,772名外,
將再酌增增額錄取人員。
至於未來增額錄取人員各類科需增加多少名額,
考選部將會同銓敍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分發機關研議,
提報本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考選部原文連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發文字號:選高字第0971400476號

主旨:第2次增列97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需用名額。
依據:考試院民國97年9月4日第11屆第1次會議決議。

公告事項:
一、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共計增列需用名額287人。
包括一般行政類科14人、一般民政類科3人、社會行政類科11人、公職社會工作師12人、人事行政類科13人、勞工行政類科6人、文化行政類科1人、教育行政類科10人、新聞(選試英文)類科5人、財稅行政類科9人、金融保險類科3人、統計類科4人、會計類科25人、法制類科2人、經建行政類科12人、農業行政類科1人、衛生行政類科4人、環保行政類科10人、地政類科4人、圖書資訊管理(選試英文)類科4人、法律政風類科2人、財經政風類科6人、交通行政類科3人、農業技術類科3人、林業技術類科5人、園藝類科3人、植物病蟲害防治類科1人、土木工程類科28人、水利工程類科4人、建築工程類科9人、都市計畫技術類科8人、水土保持工程類科4人、機械工程類科2人、電力工程類科2人、電子工程類科4人、資訊處理類科7人、化學工程類科2人、環境檢驗類科2人、測量製圖類科1人、交通技術類科11人、衛生技術類科3人、漁業技術類科1人、畜牧技術類科2人、公職獸醫師4人、工業工程類科1人、環保技術類科13人、航空駕駛類科3人。

二、普通考試:共計增列需用名額176人。
包括一般行政類科24人、一般民政類科4人、社會行政類科10人、人事行政類科4人、戶政類科1人、勞工行政類科7人、教育行政類科9人、統計類科1人、會計類科3人、經建行政類科8人、衛生行政類科6人、地政類科4人、圖書資訊管理類科1人、法律政風類科4人、財經政風類科1人、交通行政類科8人、觀光行政類科2人、農業技術類科1人、林業技術類科3人、園藝類科2人、土木工程類科5人、水利工程類科1人、建築工程類科7人、都市計畫技術類科7人、水土保持工程類科1人、機械工程類科2人、電力工程類科2人、電子工程類科11人、資訊處理類科5人、測量製圖類科2人、交通技術類科10人、衛生技術類科7人、環保技術類科13人。

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3815&ctNode=2539

2008年8月28日

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增列需用名額260名

【2008/8/28更新】
考試院院會8月28日通過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增列需用名額260名,將可提升本項考試錄取率。

考選部表示,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用人機關原提報需用名額1,232名(三等考試455名,四等考試653名,五等考試124名), 並經考試院核定公告在案。茲經用人機關再次查缺,增列260名(三等31名、四等211名、五等18名),合計本項考試需用名額共1,492名(三等考試 486名,四等考試864名,五等考試142名)。

考選部表示,選拔優秀人才配合用人機關之用人需求,為考選部積極推動的政策。依公務人員考試法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 用。本項考試除增列需用名額外,四等、五等部分類科亦將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其名額除經考試院核備外,並將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原文連結】http://wwwc.moex.gov.tw/ct.asp?xItem=16015&ctNode=928

類科組  性別 暫定需用名額
          原列 增 合 計
三等
司法官  不拘 190 190
公證人  不拘   4 2 6
觀護人  不拘 13   6 19
司法事務官
法律事務組 不拘 120 6 126
財經事務組 不拘 30 30
法院書記官 不拘 42 4 46
檢事官
偵查實務組 不拘 15 15
財經實務組 不拘 15 15
電子資訊組 不拘   2 2
營繕工程組 不拘   2 2
監獄官  男性 17 11 28
   女性   3 2 5
公職法醫師 不拘   2 2

四等
法院書記官 不拘 335 100 435
法警  不拘 89 37 126
執達員   不拘 98 16 114
執行員   不拘   6 5 11
監所管理員 男性 110 42 152
   女性 15 11 26

五等
錄事   不拘 100 17 117
庭務員 不拘  24 1 25

合計    1,232 260 1,492

【原始檔案】下載

2008年8月24日

97高考三級+普考各科答案(8/24更新)

以下為考選部標準答案

高考三級人事行政
行政學 (試題代號:1301)
1 BACBC DBDDD
11 CBBCC DBBAC
21 DCACD

法學知識與英文 (試題代號:3301)
1 CBCCC AABAD
11 ABDBD BDCAD
21 BCADC BCABB
31 BCACC ACDCB
41 DDBCA BBDCA

國文(測驗部分) (試題代號:4301)
1 CCDAD ADBAA

行政法 (試題代號:5301)
1 CDDCD CB#BC
11 BDDDA #DCDC
21 BCBBA
備註 第8題答A或D者均給分,第16題一律給分。

普考人事行政
國文(測驗部分) (試題代號:1401) 題數 10
1 CDDCB ABCCA

行政學概要 (試題代號:2401) 題數 50
1 #DDAC DBCBD
11 DA#CA ABCBD
21 DCDCB BDCAC
31 DCABC CCDDD
41 BC#CD BCADD
備註 第1題答B或C者均給分,第13題答C或D者均給分,第43題答B或C者均給分。

行政法概要 (試題代號:3401) 題數 50
1 BCDBB ABCBA
11 CACCA BBAAB
21 AACAC BBCBA
31 BCBDC CACAA
41 BCABA CAABD

法學知識與英文 (試題代號:4401) 題數 50
1 BDBDD CAACC
11 CCACA DBDAA
21 BACDB BACAC
31 CAABC CDCDC
41 CABBD ABABA

2008年8月17日

604-一行為二罰-比例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連續罰-行政罰

604-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94/10/2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依中華民國86/1/22增訂公布§85-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56I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1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
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之授權,於90/5/30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12IV規定,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II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理由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同條例§1)。
依86/1/22增訂公布§85-1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56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56I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
又90/1/17修正公布之同法§9I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

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23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86/1/22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33、40、56或57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僅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2之授權,於90/5/30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12IV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II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本此規定,執法機關固得於舉發其違規後,移置該違規車輛,惟顧及客觀條件之限制,同條項後段亦規定警察機關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然由上開條文規定「『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可知該條文並不限定值勤員警一定要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車輛,且縱要執行拖吊車輛,亦未規定必須在一次舉發後為之,此等事項均授權值勤員警視個案裁量決定。除此之外,有鑑於拖離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是以,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又91/7/3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1II第二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56I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此項規定固屬明確,惟鑑於交通壅塞路段或交通尖峰時刻,違規停車狀態縱不逾二小時亦有嚴重影響交通秩序者,立法者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明定於法律之同時,宜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下,容許主管機關得因地制宜,縮短連續舉發之法定間隔期間,避免因該法定間隔期間之僵化,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
憲法第二十三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中華民國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九十二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

2008年8月12日

[考古題]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法學知識與英文

考試日期:97.8.9
類科: 各類科

答案 BACABDADAC AABAADAABD BDABBDBCBD CABACABBCA ABDCADBADB

1 依憲法增修條文對原住民族應予特別保障者,不包括下列何種事項?
A教育文化 B充分就業 C經濟土地 D衛生醫療
2 憲法並未明定廣電自由,但可從下列何項基本權內涵中得出?
A言論自由 B遷徙自由 C結社自由 D工作權
3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政院對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中之年度司法概算,可以做下列何種處理?
A退回司法院 B刪減 C加註意見 D送總統府審查
4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後,提交立法院追認,若立法院不同意時,則該緊急命令變成如何?
A立即失效 B交由大法官解釋 C視為法律案,開始進行三讀程序 D退回給總統
5 下列何者不是總統制的特徵?
A總統由民選產生,掌握行政權,擔任國家元首
B閣揆及主要部會首長都是民選的國會議員
C總統不須接受國會議員之質詢
D總統與國會分別對全體國民負責

6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行使下列何種職權時,無須行政院院長參與或行政院會議決議?
A總統解散立法院 B總統頒布緊急命令 C總統向敵國宣戰 D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之任免命令
7 依據憲法規定,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如何?
A免職 B改任行政職 C調職 D降職
8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下列關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敘述,何者錯誤?
A設大法官十五人
B由大法官出任司法院院長及副院長
C大法官不得連任
D大法官均享有法官終身職待遇
9 下列何者非監察權行使的對象?
A立法委員 B司法院大法官 C行政院政務委員 D考試委員
10 我國考試院院長和下列那種公職人員的產生方式相同?
A行政院院長 B立法院院長 C司法院院長 D總統府秘書長

11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為:
A中央立法並執行
B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
C中央立法,省縣執行
D中央與省縣分別立法並執行
12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2 號解釋意旨,商標專用權主要受下述何種基本權保障?
A財產權 B工作權 C勞動基本權 D知的權利
13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立法委員對行政院院長所提出的不信任案,若表決未獲通過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立法委員於會期中得隨時再提出不信任案
B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C二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D該屆立法委員於所餘任期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14 下列有關現役軍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A不得兼任文官 B不得有宗教信仰 C不得加入社團 D不得享有投票權
15 下列何者不是學理上所謂之參政權?
A言論自由 B選舉權 C罷免權 D複決權

16 依我國刑法規定,無責任能力人是指:
A未滿二十歲之人 B未滿十八歲之人 C未滿十六歲之人 D未滿十四歲之人
17 商事法與民法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時,應如何適用?
A商事法優先適用 B民法優先適用 C兩者同時適用 D兩者皆不適用
18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稱之為什麼原則?
A平等原則 B比例原則 C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D公益原則
19 下列何種處分得採取代履行之行政執行方法?
A補稅處分 B拆除違建處分 C歇業處分 D罰鍰處分
20 下列那一種人不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A國稅局的稅務稽查員 B法官 C檢察事務官 D勞委會職訓局的學員

21 甲員工因為協助其他員工向雇主提出性騷擾的申訴,遭到該雇主調職,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下列何者為正確?
A雇主不得因受僱者協助他人申訴,而給予解僱的處分,但調職不在此限
B雇主不得因受僱者協助他人申訴,而給予調職的處分,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
C雇主不得因受僱者協助他人申訴,而給予調職的處分,但此為訓示規定,並無罰則
D雇主不得因受僱者申訴而給予調職的處分,但甲員工為協助他人申訴,因此不受保護
22 下列那一種雇主的給付在性質上不屬於工資的範疇?
A每月固定領取的薪水 B因實際工作而獲得的工作獎金
C因延長工作時間而獲得的加班費 D雇主因勞工家有喜事或喪事而給予勞工的紅白包
2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何者間之權限分配?
A行政、立法兩權 B司法、行政兩權 C立法、司法兩權 D監察、立法兩權
24 「國家機關不得為達目的而不擇手段」係就下列何一原則之描述?
A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B比例原則 C法律保留原則 D平等原則
25 經典作品「法意」(De l’Esprit des lois)的作者為誰?
A亞里斯多德 B孟德斯鳩 C盧梭 D洛克

26 民國87 年實施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要在落實下列那一項社會法制?
A社會保險 B社會救助 C冤獄賠償 D社會補償
27 下列何者無須法律規定?
A現行犯之逮捕 B傑出青年之表揚 C司法機關之設立 D文武官員之任免
28 依據法律條文之立法意旨,以解釋法律條文之意義,此種解釋方法如何稱呼?
A歷史解釋 B合憲解釋 C目的解釋 D論理解釋
29 褫奪公權、沒收應歸屬下列何種概念?
A行政罰 B刑罰中的從刑 C刑罰中的主刑 D保安處分
30 下列關於歷史解釋方法的敘述,何者錯誤?
A得參考立法資料以探求法律條文之真意
B得參考法制史資料以探求法律條文之真意
C其立論基礎乃是由經濟與社會關係以及法律狀態,探求立法者所欲實現之政策目的
D此一解釋方法乃是對於法條之文義進行解釋

31 The court rejected the ___ of the defendant though his lawyer made a strong argument for him.
Apartition BparticipationCpetitionD pension
32 Creativity is a much-needed ___ in this old and conservative company.
A assetB commission C compassion D liability
33 What I am going to tell you is ___ . Please keep it a secret and never let it out.
AnutritiousB confidential C sufficientDinspiring
34 With a camera ___ , you can get instant results, save the files onto the computer, and e-mail pictures to your friends.
Adigital Bsilent C crystalD patient
35 The money we have saved in this account is to be used for one purpose: ___ the purchase of a new house.
AspiritualBstickyC specificD savage

36 His complaint is just the tip of the ___ . There is a lot more to come.
A iceberg Bhurricane CtornadoD typhoon
37 The man who robbed the bank ___ by the police immediately.
AcaughtBwas caughtCwould catchD had caught
38 Helen really did not know ___ exactly Tom was getting at, but she believed him all the same.
AwhenBwhatChoDwhy
39 Roommate A: What happened to our air-conditioner?
Roommate B: It’s not working.
Roommate A: What should we do now?
Roommate B: Don’t worry. I’ve called a technician and ___ .
Roommate A: Thank God!
Ahe’s going to the church B he’s out of town C he’s on the wayD he’s in the way
40 Tom: What’s wrong with your motorbike, Jenny?
Jenny: Oh, it’s out of order and I’m in a hurry. Would you mind fixing my motorbike?
Tom: ___ I’ll fix it for you right now.
ACertainly not. BYes, I will. C I would.D I don’t care.

41 Clerk: Next, please!
Passenger: Two one-way tickets to New York leaving at 4:00 on Platform A, please.
Clerk:___
Passenger: Oh, that’s too bad.
AI’m sorry. Tickets to New York are sold out.
BThey’re 20 dollars in total. Keep the change.
CYou should ask people on Platform A
DYou have to wait there until the train comes.

Nearly 50% of all workers in the United States have jobs they aren’t happy with. Don’t let this happen to you! If you want to find the right job, don’t rush to look through the classified ads in the newspaper. Instead, sit down and think about yourself. What kind of person are you? What makes you happy?
According to psychologist John Holland, there are six types of personalities. Nobody is just one personality type, but most people are mainly one type. For each type, there are certain jobs that might be right and others that are probably wrong.
Understanding your personality type can help you make the right job decision. Liz is a good example. Liz knew she wanted to do something for children. She thought she could help children as a school counselor or a lawyer. She took counseling and law courses— and hated them. After talking to a career counselor, she realized the problem was that she’s an Artistic type. Liz studied film, and she now produces children TV shows— and loves it.
Here are some descriptions of the six types of personalities:
(1) The Realistic type is practical and enjoys working with machines and tools.
(2) The Investigative type is curious and likes to learn, analyze situations, and solve problems.
(3) The Artistic type is imaginative and likes to express himself or herself by creating art.
(4) The Social type is friendly and enjoys helping or training other people.
(5) The Enterprising type is outgoing and likes to persuade or lead other people.
(6) The Conventional type is careful and likes to follow routines and keep track of details.
42 What does the author suggest one do in order to find a right job?
AGo through the ads to find one.
B Consider what one is like and is happy with.
CThink about parents’ advice.
DPonder over all the jobs that are popular.
43 According to the passage,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NOT true?
AMost people are chiefly one personality type.
BEach type of personality may be right for certain jobs.
C Knowing one’s personality type is helpful in making job decisions.
DMost people are only one personality type.
44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true about Liz?
AShe enjoyed being a counselor.
BShe made the right choice at her first try.
CShe loves to produce TV shows for children
D She hates being an Artistic type.
45 According to the passage, which of the following jobs is most suitable for a Conventional type of person?
AA civil servant B An entrepreneurC A scientistDAn entertainer

When it comes to money, are you a hardworking miser who wants to make and save a lot of money in order to retire early? I have seen many people pursuing higher-paying and increasingly demanding careers to accomplish this goal.
They make many personal sacrifices 46 income today. The problem is that tomorrow might not come. 47 all goes according to your plan, will you know how to be happy when you’re not working? More importantly, who will be around to share your 48 ? One of the 49 of engaging in an intense career is time spent away from friends and family. You may indeed realize your goal of retiring early, but you may be 50 too much living today in expectation of living tomorrow. As Charles D’Orleans said in 1465, “It’s very well to be thrifty, but don’t amass a hoard of regrets.”
46 Aat the cost of Baside fromC in charge ofDin exchange for
47 AUntil BEven if CAs long as DAt least
48 Aleisure time Bwork loadC loans and debtsD expenses and possessions
49A values B prizes Cbenefits D costs
50Agoing after B putting off Cfiguring out Dcoming up with

[考古題]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四等國文(作文、公文與測驗)

考試日期:97.8.9
類科: 各類科


甲、作文、公文部分:
一、作文:(60 分)
攲器的啟示
說明:古代有一種盛水的容器,稱為攲器,又稱為宥坐之器。攲,音ㄑㄧ,傾斜。宥,音ㄧㄡˋ,通「右」。這種容器如果不注入水就會傾斜,但是注滿了水也會傾倒而讓水溢出來,只有水保持適中而不多不少時,容器才能保持平穩。為政者常以此器置於座右,以警惕自己。請以「攲器的啟示」為題,發表看法。

二、公文:(20 分)
試擬司法院致所屬各級法院函:為解決一般民眾對法律不熟悉,產生諸多疑惑與困擾,甚至心生畏懼,請督促所屬及志工提供親切服務,做好法律諮詢工作,以維護民眾權益。

乙、測驗部分:(20 分) 代號: 1401 答案 ACDADBACBB
1.下列選項,那些使用了擬人的修辭法:1小樹暗自飲泣2冬日下午很快凋逝入夜3一顆星球寂寞自轉了一圈4信與卡片在膝上逐漸模糊
A13 B24 C34 D14

2.「朱雀橋邊野草花,烏衣巷口夕陽斜」,此兩句詩的意境近於:
A古今多少事,都付笑談中
B昔日戲言身後事,今朝都到眼前來
C吳宮花草埋幽徑,晉代衣冠成古邱
D老驥伏櫪,志在千里;烈士暮年,壯心未已

3.下列《論語》中文句的解說,何者有誤?
A「不憤不啟,不悱不發」-孔子教學重在啟發,而學生必須主動積極
B「求也退,故進之;由也兼人,故退之」-由此可見孔子因材施教
C「自行束脩以上,吾未嘗無誨焉」-孔子自述對來學者無不加以教誨
D「人潔己以進,與其潔也,不保其往也」-孔子認為學生為學的態度要始終如一

4.下列各成語,與「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的意思相近的是:
A懲前毖後 B瞻前顧後 C光前裕後 D忖前思後

5.請由下列與題辭相關的對話中,選出正確的運用:
A甲:鄭老師的兒子要結婚了,你要送的賀詞想好了嗎?/乙:我想用「之子于歸」可以吧
B甲:令尊今日八十大壽,我已派人送了一幅喜幛,不知是否已經送達?/乙:收到了,「瑞靄萱堂」是對家父和氣待人最大的讚美
C甲:昨日王太太生了男孩,我打算送份禮金恭喜她,可是不知道賀詞應該寫什麼才好?/乙:我認為「弄瓦徵祥」應該很適當
D甲:有位商界大老過世了,我想送輓幛致上哀悼之意,可以麻煩您嗎?/乙:他在商界舉足輕重,我幫您送上一幅「端木遺風」吧

6.下列詩文中,有「酒器」出現的是:
A操吳戈兮被犀甲,車錯轂兮短兵接(《楚辭.國殤》)
B駕一葉之扁舟,舉匏樽以相屬(蘇軾〈赤壁賦〉)
C管仲鏤簋朱紘,山楶藻梲(司馬光〈訓儉示康〉)
D將以實籩豆奉祭祀,供賓客乎(劉基〈賣柑者言〉)

依下文回答第7題至第10題:
於是有一天將近子夜,我猶坐在窗前,聽風聲颯颯良久,除外都是靜。百葉窗微啟處,院子裏正立著一柱路燈,光暈半罩在松枝裏外,搖曳之甚,激起刺骨的寒意。我又低頭看書,這次是蘇東坡答秦少游書數首。一說:「入夜,困倦,書不詳悉。」又說:「某昨夜偶與客飲酒數盃,燈下作李端叔書,又作太虛書,便睡。今日取二書覆視,端叔書猶粗整齊,而太虛書乃爾雜亂,信昨夜之醉甚也。本欲別寫,又念欲使太虛於千里之外一見我醉態而笑也。無事時寄一字,甚慰寂寥。不宣。」又一說:「吾儕漸衰,不可復作少年調處,當速用道書方士之言,厚自養鍊,謫居
無事,頗窺其一二。已借得本州天慶觀道堂三間,冬至後當入此室,四十九日乃出。自非廢放,安得就此?」困倦慵懶,醉酒寫信,乃至於入關養鍊之事,都自然令人會心,我擡頭笑,正看到窗外天光乍明,一片片雪花遽爾飄落,在路燈附近旋舞。果然下雪了,我對自己說,他們的預測是對的,這一次。(楊牧〈崢嶸〉)
註:秦觀字少游,號太虛。

7.文中作者所處的時間和環境是:
A午夜松風雪月 B初夜雨霽月晴 C五更曉月煙雲 D初更夜闌人鬧

8.文中蘇東坡寫給秦少游的第二封信是在何者狀態下寫成?
A入夜困倦 B端莊肅穆 C酒後醉態 D入關養鍊

9.文中提到蘇東坡寫第三封信,當時是什麼處境:
A致仕 B貶官 C隱居 D除官

10.文中「書不詳悉」,意指:
A會盡快迅速回信 B信上不一一說明 C看書時不求甚解 D不詳細閱讀書籍

[考古題]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四等法院組織法(40160、40260)

考試日期:97/8/10
類科: 法院書記官、法警


一、地方法院受理重大刑事案件,依電腦抽籤分案結果,應由法官甲擔任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甲無故一再推託,最後只好改由法官乙擔任受命法官進行審理。
試說明該審理程序是否合法及其法律效果。(25 分)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據匿名信函告發某立法委員有貪瀆嫌疑。該組檢察官甲未經檢察總長指示,即自行發動偵查,其後並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向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試說明甲所進行之程序之合法性。(25 分)

三、試說明公開審判原則之法理基礎、法律依據及其例外規定。(25 分)

四、試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說明法院司法行政監督之法律性質及其與審判獨立之關連。(25 分)

[考古題]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四等刑事訴訟法概要(40250)

考試日期:97/8/10
類科:法警


一、試比較說明簡易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之重要差異?(25 分)

二、自訴程序,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之情形為何?試說明其適用之要件。(25 分)

三、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與強盜罪,經有關單位發布通緝令,國道公路警察局刑警隊刑事警察於某年某月某日看見該名被告急駛於公路上,而追捕至某民宅,於未持搜索票情形下緊急搜索該屋逮捕該名被告,並且大範圍搜索屋內所有犯罪證物,執行後三日內更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試問該司法警察對人與對物之無票搜索是否合法?請附理由說明。(25 分)
四、何謂「寄存送達」?若某甲戶籍地在高雄,長年在外縣市工作而未居住於戶籍地,於是在其戶籍地的門上掛著「有關甲的文件請送達於某地址」的牌子註記。司法警察向甲送達訴訟文件,送達於高雄時無人收受,亦無法在高雄戶籍地會晤甲本人與任何其他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試問該如何送達此訴訟文件?(25 分)

[考古題]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四等刑法概要

考試日期:97/8/10
類科:法院書記官、法警、執達員、監所管理員


一、甲以三百萬元代價唆使乙殺害A,乙當場允諾後,甲立即開車載乙到A經營之餐廳勘查地形並指明被害人,乙計劃當天晚上殺害A,當天下午A 卻因車禍而不治死亡。
試問:甲、乙刑責為何?(25 分)

二、甲男某夜酒後駕車返家,路上撞到機車騎士乙男受傷倒地,甲男恐負刑責未將乙男送醫更加足馬力離去,惟經路人A 記下其車號報警,並將乙男送醫,乙男幸僅皮肉傷無大礙。一小時後甲男為警查獲其酒測值達1.0 毫克/公升,經移送法辦,乙男並提出告訴。
問甲男應負之刑責?(25 分)

三、甲與其弟A不合並常發生爭吵,某日,A見甲渾身酒味,二人又起爭執,A隨手抄起桌上水果刀,反遭甲奪刀砍傷手,甲殺紅了眼以電線勒住A的脖子,直到A不動為止,甲誤認A已死亡,騎車衝到派出所聲稱自己殺了弟弟,警方據報將A送醫,A倖免於死。
試問:甲是否能主張減輕或免除刑罰?(25 分)

四、甲男某日前往泳池游泳,見乙女穿比基尼泳裝面貌身材姣好而有非分之心。在泳池內甲男潛入水中靠近乙女襲擊其胸,三次碰觸得逞。乙女為避甲男,欲上岸離去,甲男緊隨在後,突緊抱乙女襲胸摸臀達5分鐘,乙女大喊救命,經他人協助逮住甲男,扭送法辦。
問甲男刑責為何?(25 分)

2008年8月9日

[考古題]97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四等行政法(40220)

考試日期:97.8.9
類科:法警

一、試從行政規則之意義、種類、與效力等面向,論述行政規則作為行政法之法源。
二、試述連續罰與連續處以怠金之概念與行使要件,
  並就對汽車駕駛人超越法定限速之駕駛行為,每隔六分鐘逕行舉發之規定,
  判斷其屬性究為連續罰或連續處以怠金。
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3415、83判字2330、NO604

三、試述行政處分瑕疵之態樣,並依其瑕疵之情形分別產述其法律效果。
四、行政機關之權限非由本機關執行之態樣與要件各為何?

2008年8月5日

[考古題]四等法警-刑事訴訟法

96年第二次司法特考-四等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40230)
一、法院若欲將被告的犯罪自白作為有罪判決的基礎,在訴訟程序上有何限制?
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說明之。(25 分)
被告自白§156I+訊問合法§94~100-3

二、何謂檢察一體原則?請簡要說明其內涵、目的、可能的流弊與解決之道。(25 分)
執行職務內部關係-法組§63、64職務繼承+移轉

三、何謂「證據能力」?何謂「證明力」?請各舉一個與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有關的例子,說明兩者的不同。(25 分)
證據能力§155II

四、告訴與自訴有何不同?兩者間有何關係?試說明之。(25 分)


95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40230)
一、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有何權利與義務,請簡述之。(25 分)
二、何謂相對不起訴處分?相對不起訴處分之事由為何?(25 分)
§253微罪、§254執行無實益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何人具有上訴權?請詳述之。(25 分)
§344上訴權人

四、對於自由刑之執行,其執行處所及執行方法如何?又在何種情形下應停止自由刑之執行?請詳述之。(25 分)

94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40430、40530)
一、何謂當事人能力?何謂訴訟能力?依現行法規定,法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25 分)

二、對物的強制處分,其種類有幾?試說明之。(25 分)
搜索§122~133、§144~153
扣押§133~153
提出命令§133II

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原因有幾?試說明之。(25 分)
聲請迴避§18
1.
2. (19抗字285)

四、審判機關所為的意思表示,可分為裁定與判決二種,試說明其區別何在?(25 分)
實體
程序

[考古題]93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刑事訴訟法概要
一、何為現行犯?何為準現行犯?試說明之。
[擬答人king8yao]
(一)現行犯
1.所謂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88II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1)所謂「實施」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者而言,如僅在預備階段,不能謂為犯罪實施中。
(2)所謂即時,依院解字第3395號解釋,係指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之當時。
(3)所謂「發覺」係指發現犯罪之情事,可分為實施中發覺與實施後發覺二種。
2.即現行犯,不問其所犯罪名為何,只要犯罪行為尚在實施狀態中,或犯罪行為雖已實施完畢即被犯人以外之人知覺犯罪之事實,均屬之。

(二)準現行犯
準現行犯係指雖非現行犯,但其情節與現行犯相似者。刑事訴訟法§88III對準現行犯有下列二種情形之規定,凡符合其一,以現行犯論:
1.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2.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三)二者之比較
1.相同點:
刑事訴訟法§88I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憲法本文§8I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訂外,非經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拘禁逮捕。
大法官解釋第50號見解指出,「不問何人均得逮捕」並不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故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之逮捕,性質均屬於無令狀之拘捕。
2.相異點:
現行犯與準現行犯不同之點,即在於發掘犯罪之時間並不在於犯罪之性質。


二、試述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司法警察之職務。
(一)司法警察之意義:
刑事訴訟法§231I規定,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1.警察。
2.憲兵。
3.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二)司法警察之職權:
1.調查權之實施:
依刑事訴訟法§231II、III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施此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2.使用通知書通知到場詢問權
(1)通知犯罪嫌疑人
刑事訴訟法§71-1I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2)通知證人
刑事訴訟法§196-1I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3)詢問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100-3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外,不得於夜間行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①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②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③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④有急迫之情形者。

3.送達文書
刑事訴訟法§61規定,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4.解送權
(1)現行犯之解送
刑事訴訟法§92II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2)被告之解送
刑事訴訟法§103I規定,執行羈押,偵查中依檢察官之指揮:審判中依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指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看守所,該所長官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押票附記解到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5.搜索權
(1)一般搜索權
刑事訴訟法§128-2I規定,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附帶搜索權
刑事訴訟法§130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3)逕行搜索權
刑事訴訟法§131I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6.扣押權
(1)一般扣押權
刑事訴訟法§136I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2)附帶扣押權
刑事訴訟法§137I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7.詢問、搜索、扣押及製作筆錄權
刑事訴訟法§43-1規定,§41、§42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8.拘提權
(1)刑事訴訟法§78I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
(2)同法§81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行。
(3)同法§88-1I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①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②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③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所④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9.執行鑑定留置權
刑事訴訟法§203-2I規定,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10.強制採樣處分權
刑事訴訟法§205-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在家有法條看寫得出來,在考場我才不信有人寫得出來)

三、試述偵查發動之原因並簡要說明其意義。
(一)意義: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控訴原則,為落實審檢分立與不告不裡等內涵,設置檢察官為偵查程序之主導者,職司偵查程序之發動、進行集終結,為明斯旨,制定刑事訴訟法§228之規定。
(二)偵查發動原因:
刑事訴訟法§228I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1.告訴:
所謂告訴係指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刑事訴訟法§232~239加以規範之。
2.告發:
告發是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向偵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實務上又稱為檢舉。
刑事訴訟法§240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241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因此,私人告發採聽許主義,公務員告發採命令主義,但公務員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以外之公務員而言,不包括有偵查犯罪權限者。
3.自首:
自首是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意思表示,在實體法上得為刑罰減輕之理由,在訴訟法上得為偵查開始之原因。
刑法§62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事訴訟法§228I規定,檢察官因自首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4.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所謂其他情是舉例如下:
(1)現行犯之逮捕。(§92)
(2)警察局之移送或報告。
(3)監察院之移送、軍法機關之移送。
(4)檢察官相驗。(§218)
(5)接受自訴案件之不受裡或管轄錯誤判決。(§336II)
(6)受理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案件。
(7)海關緝私發現有犯罪嫌疑移送案件。
(8)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移送被付懲戒人涉嫌犯罪案件。(公懲法§30)
(9)因報章雜誌等,促使檢察官主觀知有犯罪嫌疑。

四、刑事判決有形式判決與實體判決之分,其內容為盒?兩者區分之實益何在?

2008年7月28日

[轉文]刑法重點概念學習

原文來自【CSTR
刑法的重點是如何判斷「故意」。
由於刑法主要處罰的行為中,其構成行為的共通要件之一是行為人「故意」,
故一旦解除了「故意」的問題,就可能造成刑事責任的解除。

其次,刑法的另一重點是「證據原則」。
由於證明犯罪行為必須要依賴證據,故檢察官主要關注於如何製造有效力的證據,而其必須依賴法律或法院判決所規範的「證據原則」。
另方面,在怎樣的情形下,檢察官製造的證據是無效力的,此亦即是證據原則的重要應用,
因為當檢察官的證據是無效力時,犯罪行為不能成立,則可免除刑事責任。

壹、規範架構
刑法分為第一篇「總則」及第二篇「分則」。其中,「總則」在規範刑法的執行原則,而「分則」在規範各類罪責。
在第一篇「總則」中,共有十二章:
第一章「法例」、第二章「刑事責任」、第三章「未遂犯」、第四章「正犯與共犯」、第五章「刑」、第六章「累犯」、第七章「數罪併罰」、第八章「刑之酌科及加減」、第九章「緩刑」、第十章「假釋」、第十一章「時效」、及第十二章「保安處分」。

在第二篇「分則」中,共有三十七章:
第一章「內亂罪」、第二章「外患罪」、第三章「妨害國交罪」、第四章「瀆職罪」、第五章「妨害公務罪」、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第八章「脫逃罪」、第九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第十章「偽證及誣告罪」、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第十二章「偽造貨幣罪」、第十三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第十四章「偽造度量衡罪」、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第十八章「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第十九章「妨害農工商罪」、第二十章「鴉片罪」、第二十一章「賭博罪」、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第二十四章「墮胎罪」、第二十五章「遺棄罪」、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第二十九章「竊盜罪」、第三十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第三十一章「侵占罪」、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第三十三章「恐嚇擄人勒贖罪」、第三十四章「贓物罪」、第三十五章「毀棄損壞罪」、及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

貳、刑法總則

一、管轄權
(一)法律適用時點
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二)屬地主義
第三條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四條(隔地犯)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三)屬人主義
第六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第七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四)其他規定
第九條
「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第十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刑事責任
(一)主觀構成要件
第十二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十五條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十六條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第十七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二)可歸責性
第十八條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三)阻卻違法要件
第二十一條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二十三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十四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四)未遂犯
第二十五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第二十六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第二十七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五)正犯與共犯
第二十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三十一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六)累犯
第四十七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四十八條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以下為ptt國考版轉文,一些概念的轉換與提供,也算是廣面打擊練習。

作者 dismiss001 (刑訴初學者)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請益] 刑法一題?
時間 Mon Jul 21 21:52:2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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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超商中竊取一條十五元的口香糖,正欲離去時為店員乙所發現,在超商出口處乙張開
雙手不欲甲離開,並要求另一店員丙報警處理,甲為了脫免逮捕將乙推倒在地,甲倉皇離
去時,口香糖為丙所奪回。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評價?

這題95年司法四等的考題在,大法官釋字630出來後,有改變解題方向嗎?
我手上有二本書分別是96年二月出版的書-最後成立準強盜罪
96年十二月出版的書-竊盜罪+強制罪
96年引大法官釋字630,強調致使不能抗拒

書上的解答都不同,不知那個解答才屬正確,不知各位大大如何解這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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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推 KEVIN66:要是我 會分開討論 看推倒的程度 竊盜既遂 或 準強盜罪   07/21 22:37
推 qqii:個人認為在超商內尚屬店家支配管領範圍,意即甲尚未破壞他人持有關係,進而建
    立、穩固自己持有關係,仍屬竊盜未遂。口香糖遭丙奪回,可能構成搶奪未遂。不
    過看你的題目,有「脫免逮捕」,可能真的是要你討論準強盜吧。 07/21 23:42



作者 Klaver (心底深處的好聲音 ~)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刑法一題?
時間 Mon Jul 21 23:58:3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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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很有爭議的是在於口香糖這種小體積的東西
應該是一經掌握就破壞他人持有
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移轉...
我個人覺得是竊盜既遂
至於怎麼解 ?

1.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 法益侵害輕微 但行為逸脫非容許..
也不能以可罰違法性判定阻卻違法
2.實務上認定 不論竊盜既未遂 都可以成立準強盜
3.可以用法條競合 (打太快拍謝) 論準強盜...
4.但是我個人認為這種脫逃 驚慌的程度遠大於保全贓物之目的

論以準強盜罪 有點太過....
所以其實怎麼寫都可以啦 我個人認為是論竊盜既遂即可以充分評價
*考試不一定有絕對寫法 重要的是邏輯有沒有一貫....
--
推 sdmai:第3點的論述有問題 07/22 00:32
推 sdmai:釋字630出來後,2-3的論述都是有問題的 07/22 00:36
→ Klaver:侵害法益同一 法條競合的特別關係,但是考試可以附加對釋字的見解看法,
     我覺得沒差。許玉秀對難以抗拒這不確定法律概念好像也批評過,可以參考她
     的協同意見書。                      07/22 00:38
→ sdmai:釋字的見解會拘束法官適用法律。許也不是通說 07/22 00:39
→ sendol:如果竊盜行為完成 但還沒脫離原持有人之掌握範屬未遂!! 07/22 10:55
推 cindycincia:若對釋字630有意見可以以學說說法來寫否定說,之後結論自己用如依管
        見來做結           07/22 11:38


作者 wllt (事在人為)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請益] 刑法一問
時間 Sun Jul 20 22:35:01 2008
───────────────────────────────────────
教唆犯與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
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及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如果正犯之行為逾越所教唆或幫助之罪
正犯要為過剩行為負責
那共犯呢?

還是依其所教唆或幫助之罪處罰嗎?
如果是的話
那這算是共犯從屬的例外嗎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From: 125.229.172.49
推 edison1003:
現行法教唆犯與幫助犯採限制從屬性,共犯之成立以正犯存在為必要,而被教唆者需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幫助
犯之處罰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這部份要釐清不算例外,因為共犯本依其所教唆和幫助之
罪處罰正犯所著手之犯罪行為,非所被教唆之犯罪行為,本不負責這個問題其實有點妙,既
然正犯過剩行為,非為共犯的主觀認知內,那就根本不成立共犯,又何來從屬例外呢?
→ Klaver:
正犯的過剩行為,當然就是獨立自負其罪責的侵害行為,反正共犯也要有共犯對於客觀行為
整體的認識,才構成共犯,包括結果、因果關係XXXXX....沒有客觀整體認識的部分,就沒有
從屬的問題...
推 edison1003:樓上板友說的沒錯


作者 balalaw (芭樂酸基隆) 站內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刑法一問
時間 Sun Jul 20 23:06:14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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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就是共犯過剩阿...
50台上1060
簡單來說就是正犯要就逾越部分付責任
但是如果共犯對於逾越的部分沒有預見可能性 就不必負責

: 還是依其所教唆或幫助之罪處罰嗎?
沒錯 因為逾越部分不須負責任

: 如果是的話
: 那這算是共犯從屬的例外嗎
不算是例外 因為沒有原則例外的問題

就解釋上來說還是共犯從屬阿 正犯還是需要具備不法 共犯才可處罰
只是正犯超過的部分 共犯沒預見的話就不必負責任

推 Lizz:
用語上需不需要精準一點 畢竟現在法條已經有區分共同正犯與共犯了:)
而且那個判例指的是共同正犯?           07/21 00:27
推 wllt:50台上1060指的是共同正犯 07/21 19:39

2008年7月27日

96年二次司法特考-四等各類科-法緒英文(5401)

B1 下列關於憲法增修條文對教育、科學、文化經費之規定,何者為正確?
 A有一定之預算比例的保障規定
 B尤其是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
 C在中央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
 D在市縣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D2 憲法§1稱「中華民國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其中「民有、民治、民享」係美國那一位總統提出之一句名言?
 A華盛頓B大羅斯福C杜魯門D林肯
C3 憲法增修條文對於婦女地位特予規定,但下述何者並非其規定內容?
 A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
 B保護婦女之人身安全
 C提供其就業輔導
 D消除性別歧視
D4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下列何者有權提案變更我國領土?
 A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B總統府 C行政院 D立法院
B5 依憲法本文之規定,解釋憲法的機關為:
 A立法院B司法院 C行政院 D國民大會

C6 下列有關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的敘述,何者正確?
 A完全禁止作差別對待
 B禁止對本國人與外國人作差別對待
 C禁止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
 D禁止地方自治團體訂定自治法規對不同行政區域內之人民作差別對待
B7 依憲法§144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應以何種方式經營為原則?
 A民營B公營C公辦民營D國家與人民共同經營
C8 依憲法本文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下列何項法律屬於此種「法定程序」之規定?
 A行政訴訟法B行政程序法C刑事訴訟法D民事訴訟法
D9 下列何項不是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契約自由」之看法?
 A契約自由為實現自我發展之重要機制
 B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之基礎
 C屬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D國家雖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亦不得予以限制
C10 透過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公務人員的基本權利亦受保障;下列各項說明中,何者並不正確?
 A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侵害時,應有司法救濟管道
 B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最終應許其請求司法救濟
 C對公務人員之記小過處分,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是違憲
 D人事主管機關降低原擬任官等之處分,應許公務人員請求司法救濟

B11 下列何者非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總統之職權?
 A行使大赦、特赦等赦免權 B提出法律案C授與榮典D統率陸海空軍
C12 憲法有關基本權利的規定主要是用來對抗來自於何者的不法侵害?
 A外國政府B個人C國家D企業
D13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2 號解釋,立法程序若有明顯重大瑕疵者,釋憲機關得宣告所立之法無效。請問下列何者屬釋憲機關可自行認定之明顯重大瑕疵?
 A議事錄未定
 B須經立法院調查後,才可確認有無議決通過
 C未送交相關委員會審查
 D立法委員出席人數,依議事錄顯示,未達法定人數
B14 依憲法本文規定,法官為終身職,但可因下列何種理由而遭免職?
 A被提起糾正B受禁治產宣告C為判決被上級法院撤銷D受民事處分
C15 依憲法規定,審計權是屬於那一個機關的職權?
 A行政院主計處B財政部國庫署C監察院D財政部

C16 A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為2千萬元,公司之實收資本為1千萬元,今為求多角化經營以分散風險,公司董事會決議以5百萬元投資成立B 有限公司。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進行轉投資行為,以保障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
 B A公司之轉投資金額僅占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的四分之一,對於股東影響較小,故董事會決議即可,無須經股東會同意以求時效
 C A公司之轉投資金額已占公司實收資本的二分之一,對於股東影響甚大,故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始得進行之
 D 以上皆非
B17 下列何種情形可能侵害著作權?
 A買到一本名作家小說之人未經作者同意將該書賣給同班同學
 B小說出租店老闆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買來的音樂光碟出租他人
 C購買正版軟體之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為備份之需重製一份
 D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從國外帶回原版CD 一片
D18 依據物權法定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當事人得創設物權種類
 B當事人得創設物權之權利內容
 C當事人得對物權賦加一定條件
 D當事人須依法適用一定種類的物權
B19 下列有關刑法§131公務員圖利罪之敘述,何者不正確?
 A本罪為結果犯
 B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C圖國庫利益之行為,不成立本罪
 D本罪不處罰未遂犯
刑法§131
I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0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法律生效日期有三種,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
 A法律公布當日生效
 B法律規定特定施行日期
 C法律授權以行政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D法律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之日起算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B21 甲夫乙妻育有一子丙年方五歲,其後因甲乙個性不合協議離婚,則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依甲、乙之協議 B甲、乙未協議時原則由甲任之
 C法院得依職權酌定甲或乙任之 D法院得選定甲、乙以外之人任之
D22 下列有關司法獨立之敘述,何者錯誤?
 A憲法第80 條有關司法權獨立之規定,係屬制度保障
 B憲法有法官為終身職之保障規定,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
 C司法院所為司法行政監督措施,若未影響法官身分權益,亦不影響審判獨立,即非法之所禁
 D司法院以行政命令使法官免兼庭長,係屬違憲行為
B23 荀子曰:「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則不能無求,求而無度量,則不能不爭,爭則亂。」其在說明,法律的主要功能,在於下列何者?
A興利除弊 B定分止爭 C促進福利國家 D促進世界大同
C2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家應予最大限度的維護
B言論自由權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政治等功能
C刑法對誹謗罪的規定,侵犯人民的言論自由權
D記者從事新聞報導時,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係真實者,即不能繩之以誹謗罪責
D25 下列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的說明,何者正確?
A僅限於刑法 B亦適用於民事法規
C亦適用於刑事訴訟法 D適用於刑法且亦適用於其他法令有刑罰規定者

B26 由立法制定過程之資料去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旨意,來解釋法律。這種解釋的方法,稱為何種解釋?
 A文義性解釋 B歷史性解釋 C系統性解釋 D論理解釋
A27 下列關於憲法所定,因特殊身分免受相關法律拘束之敘述,何者仍屬現行有效之憲法?
 A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B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拘禁
 C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D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B28 以下那一個法律業經廢除:
 A地方制度法 B省縣自治法 C廣播電視法 D檢肅流氓條例
D29 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B普通法補充特別法
 C特別法只適用於特定的人、事、時、地 D土地法是平均地權條例的特別法
B30 關於國際法之敘述,下列何者不正確?
 A係規範國家與國家間關係之法律
 B由立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
 C除了條約之外,大部分只有原理原則,未整理成具體之法典
 D國際法之當事人原則上為國家

A31 The place was ____ . There was no room to move around.
 Apacked Bdecorated Cclosed Dempty
C32 Born in 1976, Patrick Henry ____ by his father, who was a strong believer of home schooling.
 Ahad taught Bto be taught Cwas taught Dtaught
B33 At the far end of the bridge ____ a village with only five hundred inhabitants.
 Ahas Bis Cwhich Dwhere
A34 ____ , we’ll go hiking tomorrow.
 AWeather permitting BIf permitting the weather
 CIf the weather permitted DIf the weather will be permitted
D35 Lydia: You are such a wonderful cook. I can never resist the chocolate pie you make.
  Staci: ____I’m glad you like it.
 AIt’s not my business. BWhatever you say. 
 CWhat’s wrong with the pie? DIt’s nice of you to say so.

C36 Mr. Smith: Are you lost?
  Miss Lin: ____I can’t find Room 105.
  Mr. Smith: Oh! The even numbers are on this side, so you should look over there.
 AI’m glad to. BI’m all thumbs. CI’m afraid so. DI’m certainly not.
D37 Sara: I’d like to have this film developed. ____
  Clerk: About four hours.
  Sara: Fine. Then I’ll pick it up around two.
 AHow much does it cost? BHow often does this happen?
 CWhat time does your store close? DHow long does it take?
A38 A: What brings you here?
  B: Oh, I just thought I’d ____ to say hi.
  A: Well, that’s nice of you.
 Adrop by Bdrop off Cget along Dget over
D39 Lack of experience ____ John ____ from finding a good job.
 Aended…up Bbroke…up Cgave…away Dheld…back
B40 Janet’s marriage has been arranged by her parents. She is marrying a man ____.
 Athat she hardly knows him Bshe hardly knows
 Cwhom she hardly knows him Dshe hardly knows him

With the increase in global trade, international companies cannot afford to make costly advertising mistakes if they want to be competitive and profitable.
Understanding the language and culture of target markets in foreign countries is one of the keys to successful international marketing.
Too many companies, 41 , have jumped into foreign markets with embarrassing results. Translation 42 are at the heart of many blunders in international advertising.
Since a language is more than the sum of its words, a 43 , word-by-word dictionary translation seldom works.
The following examples prove this point.
Otis Engineering Company once displayed a poster at a trade show in Moscow that turned heads.
44 a poor translation of its message, the sign boasted that the firm’s equipment was great for improving a person’s sex life.
Even a company with an excellent international track record like Kentucky Fried Chicken is not 45 to the perils of faulty translation.
A lot of sales were lost when the catch phrase “finger lickin’ good” became “eat your finger
off” in the Chinese translation.
B41 Afurthermore B however C otherwise D therefore
A42A mistakes B merits C entriesD policies
D43 AliterateBlegendary C literaryD literal
C44AIn order to B As opposed to C Due toD In addition to
C45 Aaccustomed B devotedC immuneDindifferent

“Since we are going to work together, how about joining me for dinner so we can get better acquainted?” Paul suggested as they left the studio.
Jennifer accepted with giddy pleasure, and he took her to one of the fashionable restaurants where you had to be somebody to get a table.
Paul’s fame was the kind that got them instantly escorted to a private corner booth.
For three hours they talked back and forth over trendy food that she barely noticed.
She asked questions to draw him out, since she had never met an actor who didn’t love talking about himself.
He turned the tables by asking about the movie script and had been genuinely interested in her answers.
He had the deeply flattering ability to give a woman total attention, as if nothing in the world was more important than her.
Soon they were trading stories about the ups and downs of their careers.
She said that she almost got herself killed riding a motorcycle for Biker Babes from Hell, while he hilariously explained the difficulties of acting alone to a blank wall that would later acquire a monster created from special effects.
A46 Paul and Jennifer are _____.
 AactorsBdesignersCprivate escortsD studio workers
B47 Which of the following words best describes Jennifer’s reaction when she accepted the invitation?
 AThreatenedBThrilled. CFrightenedD Exhausted.
A48 It is possible that Jennifer thinks that all actors are ____.
 Aself-centeredBself-sacrificing C generousDgenuine
A49 Biker Babes from Hell is most probably ____.
 Aan action movieBa scary filmCa romance story Da historical play
A50 The episode takes place in a ____.
 ArestaurantBstudioC street cornerD food st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