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23日,The L Word第五季堂堂畫下句點。
這一季,有著低調而蔓延的埋伏如慢性病,從一開始就已感染,
而症候群卻是一件件爆發到第12集成為死亡診斷。
是的,ultimate betrayl,填滿這一季的所有台詞的,就是「背叛」。
Alice背叛Tasha,
Adele+Nikki背叛Jenny,
SHEBAR背叛The Planet,
出櫃同志與未出櫃同志相互背叛,「Lez Girls」改編電影背叛原著。
換句話說,
是我們背叛我們自己去投靠
相對大眾(異性戀)與市場經濟(就是向來以沒有什麼人文素養著稱的好來嗚!)。
有幾個人儘管背叛,但也許是終於忠於了自己:
Bette背叛Jodi回到了Tina的身邊,
Phyllis背叛過去25年的異性戀婚姻嚐到了甜頭與苦頭,
Cindi背叛Denbo但想起了自己的名字,(我很開心欣蒂小姐總算開始有腦了)
Max背叛了變性手術的初衷但找了愛情。
至於Shane,
她除了背叛自己,也被安排背叛了全世界。
我的腦海裡冒出了那個晨間她從背後擁抱茉莉,
輕聲呢喃著說「妳真該搬來跟我一塊住的」的那個光影交疊。
然後反胃。
這反胃非來自厭惡,而是,如我所說的,充滿背叛感的交疊。
這樣的交疊,其實也不斷不斷的在這一季裡重複著。
這「交疊」妳要當成一種體位解也可以,
要當成記憶的比照覆蓋我也不反對,自由心證對號入座,
這一向是L的強項文路。
最冥王星的一刻
降臨在Jenny自Adele手中搶過麥克風
對眾人訴說著 loyalty、compassion 跟 friendship 對她來說多有意義
並且,這三元素也即為「Lez Girls」的主要精神的時候
她最親愛的朋友Shane跟她的(前)親密愛人Nikki
正在搞。
灑狗血。
「You've broken my heart.」
珍妮薛克特小姐對著Shane如是說,
而沒正眼看過Nikki。
是的,崩解了。
所謂的拉拉理想國還是什麼whatever。
很諷刺,可不是嗎。
卻又真實的讓人無以辯解。
像是在暗暗地慫恿著:
與其嚐試佈道般地對那些要直不彎的同不同性戀說著
「其實同志的感情就因為患難所以更加堅韌的足以見真情!」,
不如直接承認圈子的基調就是背叛,而無他,比較痛快。
是啊,又痛又快,就像大部分人的第一次性經驗一樣。
我們大家,
每一個女同性戀,
都是喝著背叛的奶水年復一年在這大鍋炒中冷菜微波而已。
最後我想頒頒獎。
本季「最佳扮豬吃老虎獎」:阿戴爾錢尼小姐
Adele以任勞任怨阿婆牛仔褲傻妹之姿出場,
直到最後的嘴臉盡現,差異度高達九成九!
我想,大家應該都很後悔,
怎麼當時沒有好好聽聽Max大偵探提出的團團疑點。
本季「真是便宜死妳了獎」:Nikki小姐
老實說我覺得Nikki除了膚色算美之外沒有可取之處(亦即連花瓶都當不成),
尤其,那顴骨的形狀很不美。(這是我個人的偏好問題吧也許)
讓她當上Lez Girls女主角在本季大出風頭,又在SHE BAR玩盡熱油摔角,穿上假陽具fuck珍妮薛克特錄成性愛光碟,最後還在絢爛夜幕中叉開大腿讓Shane做她。
噢,寶貝,這不是得了最大的便宜了嗎。
本季「最嚇人報復獎」:揪地小姐
作品發表大會中強力播放Bette的眼、唇、臉配上喃喃的fuck me、stop,
並就在一旁直視Bette的無地自容,比放火燒了WAX還要更徹底毀滅。
不虧是個藝術家,連報復都這麼別具一格。
501. LGB TEASE || 502. LOOK OUT, HERE THEY COME! || 503. LADY OF THE LAKE || 504. LET'S GET THIS PARTY STARTED || 505. LOOKIN' AT YOU KID || 506. LIGHTS! CAMERA! ACTION! || 507. LESBIANS GONE WILD || 508. LAY DOWN THE LAW || 509. LIQUID HEAT || 510. LIFECYCLE || 511. LUNAR CYCLE || 512. LOYAL AND TRUE
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3月30日
2008年3月25日
628-水利會餘水使用費-比例原則-法律保留
NO628.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4點違憲?(96/6/22)-合憲
理由書
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44/1/19修正公布之水利法§3II、III參照),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釋字518號參照)。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10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效益之研究及發展等事項,此即為法律授予農田水利會之自治事項。
農田水利會為執行上開自治事項,於不牴觸法律與其授權之範圍內,自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達成其任務。惟農田水利會訂定之自治規章,如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為符合憲法§23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仍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
又團體內部意見之形成,依憲法之民主原則,不僅應遵守多數決之原則(釋字5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如事關人民權利之限制者,所形成之規定內容應符合比例原則,其訂定及執行並應遵守正當程序(釋字563參照),
農田水利會於訂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規章時,亦應本此原則,乃屬當然。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10①規定,農田水利會具有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農田水利事業之任務。而農田水利會於改善現有灌溉輸配水設施、減少輸水損失及提高用水效率後所節餘之餘水,不僅得再分配予會員供農田灌溉之用,且在不影響農田灌溉之運作下,亦得作農田灌溉以外目的之使用,以充分有效利用水資源,是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自屬農田水利會之自治事項範圍,農田水利會可依調配用水現場實際節餘水量及其操作難度,調整供水優先次序。
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25(69/12/17修正公布)、§26(59/2/9修正公布)、§27(54/7/2制定公布)§28明文規定,農田水利會有徵收會費、餘水使用費及其他費用之權限。準此以觀,足見法律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就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得訂定自治規章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
而餘水使用者則負有繳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餘水使用者之公法上負擔(釋字5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餘水使用費既係向使用者徵收,自不因使用者是否為會員而有異。
農田水利會據上述法律授權,於徵收餘水使用費時,應得依正當程序訂定合理、必要之自治規章。
惟農田水利會係以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訂定自治規章之權限,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
自54/7/2制定公布起至84/11/8日止,歷次修正均未更動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29規定: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對農田水利會徵收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徵收標準及辦法(同通則§25至28參照),
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臺灣省政府依上開通則§29規定之授權,於84/5/27修正發布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其§41①規定:
「餘水使用費或建造物使用費,徵收標準如左:一、餘水使用費,最低不得低於該地區最高之會費收費率。」
是就餘水使用費之徵收標準設最低費率限制;另臺灣省政府於78/3/24日修正發布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要點,
就農田水利會徵收各項費用之作業程序、欠費處理、帳簿設置與稽核等予以規定。
除此以外,上述主管機關就如何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徵收之具體數額等事項均未及之。
對於此種未盡部分事項,農田水利會為執行其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自治權限,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
尚符合上開通則§29規定之意旨。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87/5/7八七水農字第A875017476號函核備)
第4點第1項規定:「用水使用費應向訂立之使用同意書人徵收之。
未依前條規定訂立使用同意書而有使用情形者,應向下列規定徵收用水使用費。
(一)蓄水池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之。
(二)蓄水池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而該承租人或使用人拒或未與本會訂立使用同意書者,得由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或同意書或其他具體文件由本會逕向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徵收之。
(三)蓄水池為他人或他共有人占用者(即不能取得使用同意書者)應向占用人徵收。」
乃該會本於其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對人民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
分別依餘水使用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
符合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
上開要點並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該要點第24點參照),復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准予核備,已具備正當程序之要求。
是上開規定即未逾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與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要點規定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法律及其授權之規定,於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23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至人民與農田水利會間因徵收餘水使用費事件所生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89/7/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相關爭議已依法提起訴訟並經裁判確定者,其效力固不受影響,惟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就此類爭議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項之一,農田水利會並得依法徵收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10①、§28規定參照)。是關於餘水管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
依該通則§29(54/7/2制定公布)規定,徵收餘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固係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據此並已就餘水使用費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分,農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則§29規定之意旨。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87/5/7八七水農字第A875017476號函核備)第四點之規定,乃該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臺灣省政府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訂定命令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法律及其授權規定,於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23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理由書
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44/1/19修正公布之水利法§3II、III參照),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釋字518號參照)。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10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效益之研究及發展等事項,此即為法律授予農田水利會之自治事項。
農田水利會為執行上開自治事項,於不牴觸法律與其授權之範圍內,自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達成其任務。惟農田水利會訂定之自治規章,如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為符合憲法§23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仍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
又團體內部意見之形成,依憲法之民主原則,不僅應遵守多數決之原則(釋字5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如事關人民權利之限制者,所形成之規定內容應符合比例原則,其訂定及執行並應遵守正當程序(釋字563參照),
農田水利會於訂定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規章時,亦應本此原則,乃屬當然。
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10①規定,農田水利會具有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農田水利事業之任務。而農田水利會於改善現有灌溉輸配水設施、減少輸水損失及提高用水效率後所節餘之餘水,不僅得再分配予會員供農田灌溉之用,且在不影響農田灌溉之運作下,亦得作農田灌溉以外目的之使用,以充分有效利用水資源,是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自屬農田水利會之自治事項範圍,農田水利會可依調配用水現場實際節餘水量及其操作難度,調整供水優先次序。
又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25(69/12/17修正公布)、§26(59/2/9修正公布)、§27(54/7/2制定公布)§28明文規定,農田水利會有徵收會費、餘水使用費及其他費用之權限。準此以觀,足見法律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就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得訂定自治規章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
而餘水使用者則負有繳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餘水使用者之公法上負擔(釋字5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餘水使用費既係向使用者徵收,自不因使用者是否為會員而有異。
農田水利會據上述法律授權,於徵收餘水使用費時,應得依正當程序訂定合理、必要之自治規章。
惟農田水利會係以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訂定自治規章之權限,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
自54/7/2制定公布起至84/11/8日止,歷次修正均未更動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29規定:
「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對農田水利會徵收會費、工程費、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之徵收標準及辦法(同通則§25至28參照),
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
臺灣省政府依上開通則§29規定之授權,於84/5/27修正發布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其§41①規定:
「餘水使用費或建造物使用費,徵收標準如左:一、餘水使用費,最低不得低於該地區最高之會費收費率。」
是就餘水使用費之徵收標準設最低費率限制;另臺灣省政府於78/3/24日修正發布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要點,
就農田水利會徵收各項費用之作業程序、欠費處理、帳簿設置與稽核等予以規定。
除此以外,上述主管機關就如何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徵收之具體數額等事項均未及之。
對於此種未盡部分事項,農田水利會為執行其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自治權限,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
尚符合上開通則§29規定之意旨。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87/5/7八七水農字第A875017476號函核備)
第4點第1項規定:「用水使用費應向訂立之使用同意書人徵收之。
未依前條規定訂立使用同意書而有使用情形者,應向下列規定徵收用水使用費。
(一)蓄水池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者,應向土地所有人徵收之。
(二)蓄水池出租或同意他人使用,而該承租人或使用人拒或未與本會訂立使用同意書者,得由土地所有人或全體共有人提出租賃契約書或同意書或其他具體文件由本會逕向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徵收之。
(三)蓄水池為他人或他共有人占用者(即不能取得使用同意書者)應向占用人徵收。」
乃該會本於其徵收餘水使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對人民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
分別依餘水使用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
符合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
上開要點並由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審議通過(該要點第24點參照),復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准予核備,已具備正當程序之要求。
是上開規定即未逾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臺灣省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與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各項費用徵收要點規定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法律及其授權之規定,於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23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至人民與農田水利會間因徵收餘水使用費事件所生之爭議,為公法上爭議。89/7/1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相關爭議已依法提起訴訟並經裁判確定者,其效力固不受影響,惟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就此類爭議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併予指明。
tag:
[原則]比例,
[原則]法律保留,
601-newest,
大法官解釋
629-行政訴訟簡易程序金額調高
NO629.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聯席會議決議違憲?96/7/6-合憲
*意見書
理由書
憲法§16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574號足資參照。
87/10/28修正之行政訴訟法§229I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行政訴訟事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而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乃立法者衡酌行政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16、23規定尚無違背。但法律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者,並非憲法所不許。
行政訴訟既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劃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則此一劃分標準是否有效而可發揮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之功能,應視社會情勢而定。
衡諸法律之修正費時,是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該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增至20萬元,以資因應。其授權之目的洵屬正當,且其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自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查87/10/28修正之行政訴訟法§229I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須其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始有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由於該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案之研議過程長達17年之久,其間我國之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遷,以3萬元以下數額作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基準,顯然偏低,且88/2/3修正之民事訴訟法§427I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已提高為50萬元以下,同法第§436-8I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亦規定為10萬元以下。
司法院鑒於簡易訴訟程序有簡便易行,迅速審理之效,為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配合經濟發展,上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或價額有予提高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以90/10/22(90)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訂定「依行政訴訟法§229II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229I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1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1/1/1起實施」(參閱90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43卷第11期第74頁),以因應情勢之需要,與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之授權意旨,並無不符。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
司法院上開授權命令,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乃就該命令應如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之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違背。
另查上開命令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該命令生效後所進行之程序,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若干影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如適度排除該命令於生效後之適用,即無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準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 (價額) 於91/1/1提高為10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3萬元至10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
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對於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提高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者,除於提高前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適用提高前規定之程序繼續審理外,其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對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惟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僅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等訴訟程序之繁簡不同,就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之功能而言並無二致,而相對於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則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 (價額)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所受之不利影響,尚屬合理,與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之要求,仍屬相符。
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及司法院90/10/22(90) 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16、23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法§16、23,
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行政訴訟法§229,
民事訴訟法§427I(中華民國88/2/3修正)、436-8I
司法院90/10/22(90) 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
*意見書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行政訟訴法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於91/1/1提高為10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3萬元至10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
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
符合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及司法院90/10/22(90)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16、23規定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6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574號足資參照。
87/10/28修正之行政訴訟法§229I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行政訴訟事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係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而決定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乃立法者衡酌行政訴訟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16、23規定尚無違背。但法律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如有須隨社會變遷而與時俱進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授權之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者,並非憲法所不許。
行政訴訟既以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劃分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標準,則此一劃分標準是否有效而可發揮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公法上爭議早日確定之功能,應視社會情勢而定。
衡諸法律之修正費時,是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該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授權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或增至20萬元,以資因應。其授權之目的洵屬正當,且其範圍及內容具體明確,自無違於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查87/10/28修正之行政訴訟法§229I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事件,須其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始有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由於該次行政訴訟法修正案之研議過程長達17年之久,其間我國之經濟及社會結構已有重大變遷,以3萬元以下數額作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基準,顯然偏低,且88/2/3修正之民事訴訟法§427I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已提高為50萬元以下,同法第§436-8I關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其金額或價額亦規定為10萬元以下。
司法院鑒於簡易訴訟程序有簡便易行,迅速審理之效,為減輕人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配合經濟發展,上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或價額有予提高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以90/10/22(90)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訂定「依行政訴訟法§229II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229I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臺幣1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1/1/1起實施」(參閱90年11月司法院公報第43卷第11期第74頁),以因應情勢之需要,與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之授權意旨,並無不符。
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迭經本院解釋有案。
司法院上開授權命令,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乃就該命令應如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所為之過渡規定,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違背。
另查上開命令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該命令生效後所進行之程序,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若干影響。此時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如適度排除該命令於生效後之適用,即無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準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金額 (價額) 於91/1/1提高為10萬元後,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逾3萬元至10萬元間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理。
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並通知當事人,仍由原股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均仍依通常程序辦理。」對於簡易程序之金額(價額)提高前已提起行政訴訟者,除於提高前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程序已終結者以及於提高前已提起上訴或抗告者,仍適用提高前規定之程序繼續審理外,其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對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惟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僅事件由獨任法官審理、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等訴訟程序之繁簡不同,就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之功能而言並無二致,而相對於紓解人民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此一重大公益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則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 (價額)提高前已繫屬各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分為簡字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所受之不利影響,尚屬合理,與法治國家法安定性之要求,仍屬相符。
是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符合行政訴訟法§229II規定及司法院90/10/22(90) 院臺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之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安定性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均無違背,於憲法§16、23規定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
憲法§16、23,
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
行政訴訟法§229,
民事訴訟法§427I(中華民國88/2/3修正)、436-8I
司法院90/10/22(90) 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令,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暨法官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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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信賴保護,
601-newest,
大法官解釋
630-準強盜罪-比例原則
NO630.刑法§329違憲?(96/7/13)-合憲
*意見書
理由書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受憲法§8、22、15規定之保障,刑法§329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上開憲法意旨。
上開刑法規定所列舉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客觀具體事由,屬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選擇該等事由所造成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論以強盜罪,俾能有效保護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人,雖亦可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查刑法§329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329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
NO630協同意見書:
有部分的學說認為準強盜罪的行為人相較於強盜罪的行為人而言,具有較輕微的不法程度與罪責程度,
因為一方面,行為人事後保有財物的慾望所表現出的犯罪能量會比自始擁有財物的慾望來得較小;
另一方面行為人為了保護盜得的財物,也是一種正常的心理反應,可以看成一種減輕罪責的自我包庇行為。
依照這種看法,對於準強盜罪的構成要件範圍應該要從嚴解釋。
但是也有學說採取特別預防的觀點而認為準強盜罪應該要與強盜罪相同評價,
因為準強盜罪的行為人出於本能反應所造成法益的危險性並不會比強盜罪的行為人來得低;
另外一種理由則認為本罪的處罰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正當防衛權。
後面這兩種理由背後的特別預防思考,則會使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擴張。
*意見書
刑法§329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8、22、15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理由書
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受憲法§8、22、15規定之保障,刑法§329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上開憲法意旨。
上開刑法規定所列舉之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客觀具體事由,屬於竊盜及搶奪行為事發之際,經常促使行為人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強暴、脅迫之原因,故立法者選擇該等事由所造成實施強暴、脅迫之情形,論以強盜罪,俾能有效保護被害人或第三人之身體自由、人身及財產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人,雖亦可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
查刑法§329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據此以觀,刑法§329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23比例原則之意旨。
NO630協同意見書:
有部分的學說認為準強盜罪的行為人相較於強盜罪的行為人而言,具有較輕微的不法程度與罪責程度,
因為一方面,行為人事後保有財物的慾望所表現出的犯罪能量會比自始擁有財物的慾望來得較小;
另一方面行為人為了保護盜得的財物,也是一種正常的心理反應,可以看成一種減輕罪責的自我包庇行為。
依照這種看法,對於準強盜罪的構成要件範圍應該要從嚴解釋。
但是也有學說採取特別預防的觀點而認為準強盜罪應該要與強盜罪相同評價,
因為準強盜罪的行為人出於本能反應所造成法益的危險性並不會比強盜罪的行為人來得低;
另外一種理由則認為本罪的處罰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正當防衛權。
後面這兩種理由背後的特別預防思考,則會使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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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比例,
601-newest,
大法官解釋
631-通保法-秘密通訊自由-比例原則
NO631.88/7/14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II違憲?(96/7/20)-違憲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88/7/14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5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屬上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憲法§12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釋字603參照),憲法§12特予明定。
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1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2、5、7參照)。
通保法§5I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
惟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有過之。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
系爭通保法§5II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12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7/11修正公布之通保法§5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影響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5I所定要件;倘確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憲法§12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理由書
中華民國88/7/14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II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12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7/11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監聽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而監聽合法與否,係依88/7/14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5之規定定之,故該規定亦屬上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本院自得依首開規定受理解釋。
憲法§12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釋字603參照),憲法§12特予明定。
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通保法係國家為衡酌「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及「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利益衝突,所制定之法律(通保法§1參照)。依其規定,國家僅在為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於符合法定之實體及程序要件之情形下,始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人民之秘密通訊為監察(通保法§2、5、7參照)。
通保法§5I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此為國家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法律依據,其要件尚稱具體、明確。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犯罪與否認定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
惟通訊監察係以未告知受監察人、未取得其同意且未給予防禦機會之方式,限制受監察人之秘密通訊自由,具有在特定期間內持續實施之特性,故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時間較長,亦不受有形空間之限制;受監察人在通訊監察執行時,通常無從得知其基本權已遭侵害,致其無從行使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各種防禦權(如保持緘默、委任律師、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且通訊監察之執行,除通訊監察書上所載受監察人外,可能同時侵害無辜第三人之秘密通訊自由,與刑事訴訟上之搜索、扣押相較,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尤有過之。
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各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
系爭通保法§5II未設此項規定,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未設適當之機關間權力制衡機制,以防免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遭受不必要侵害,自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與憲法§12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7/11修正公布之通保法§5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另因通訊監察對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影響甚鉅,核發權人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應嚴格審查通保法§5I所定要件;倘確有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必要時,亦應謹守最小侵害原則,明確指示得為通訊監察之期間、對象、方式等事項,且隨時監督通訊監察之執行情形,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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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比例,
601-newest,
大法官解釋
632-監察委員同意權-立法院職權
632-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96/8/15-違憲
*意見書
理由書
緣第3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於中華民國94/1/31屆滿,總統依89/4/25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7II規定,於93/12/20以華總一智字第093100052491號咨文,向立院提名張建邦等29人為第4屆監察委員。
立法院以其議案類別為總統提案之行使同意權案,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9規定,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提出院會表決,而依同法§8II之規定,先送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該委員會於同年12/21審定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日程時,經表決結果,多數通過總統咨請立法院同意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該委員會並於同年12/28、94/1/4、11日及18日為相同決議。是迄第5屆立法委員最後一次會議,並未就該案進行審查。
嗣第6屆立法委員於94/2/1就職後,總統復於94/4/4以華總一智字第09400046061號咨文,請立法院依第一次咨文提名名單行使第4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權。該案仍送立法院程序委員會。該委員會於94/4/6及5/10協商通過該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另於94/4/12、19、26日、同年5/3、17、24日等,表決通過該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迄至本解釋公布之日為止,立法院仍未行使該人事同意權。
聲請人立法委員賴清德等89人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不當阻撓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進入院會表決,導致癱瘓國家監察權運作,牽涉立法院與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職權行使爭議,並有動搖憲法之權力分立制度及危害民主憲政秩序之虞,質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僭越院會職權,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以及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3分之1以上得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書之意旨,乃聲請人等就適用憲法增修條文§7II,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立法院擱置該同意權之行使,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受理。
憲法設置國家機關之本旨,在使各憲法機關發揮其應有之憲政功能,不致因人事更迭而有一日中斷。為避免因繼任人選一時無法產生致影響憲政機關之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世界各國不乏於憲法或法律中明文規定適當機制,以維憲法機關於不墜之例。如美國聯邦憲法賦予總統於參議院休會期間有臨時任命權(美國聯邦憲法§2II參照);又如採取內閣制國家,於新任內閣閣員尚未任命或就任之前,原內閣閣員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繼任人任命就職時為止(德國基本法§69III、日本國憲法§71參照)。
我國憲法雖亦有類似規定,如「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憲法§28II,依憲法增修條文§1II規定,已停止適用),使前後屆國民大會代表得以連續行使職權;又如「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憲法§49前段),及「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1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憲法增修條文§2VIII);惟就監察院因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未能適時產生時,如何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作,我國憲法及法律未設適當之處理機制,則尚未以修憲或立法方式明定上開情形之解決途徑以前,更須依賴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忠誠履行憲法賦予之權責,及時產生繼任人選,以免影響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7I、II所明定。
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7II之規定,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此乃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之設計,使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為制衡。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
立法院就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議案積極行使同意權,不論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即已履行憲法所定行使同意權之義務;若因立法院為不同意之決定,致監察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者,總統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此係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是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又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因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尚未產生前,立法者亦得以法律明定適當之機制,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要不待言。
至於聲請人指稱本件牽涉立法院與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職權行使爭議部分,因該職權行使爭議尚非3分之1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所發生之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所得聲請解釋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1款中段參照),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意見書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7I、II所明定。
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
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書
緣第3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於中華民國94/1/31屆滿,總統依89/4/25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7II規定,於93/12/20以華總一智字第093100052491號咨文,向立院提名張建邦等29人為第4屆監察委員。
立法院以其議案類別為總統提案之行使同意權案,未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29規定,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提出院會表決,而依同法§8II之規定,先送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該委員會於同年12/21審定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日程時,經表決結果,多數通過總統咨請立法院同意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該委員會並於同年12/28、94/1/4、11日及18日為相同決議。是迄第5屆立法委員最後一次會議,並未就該案進行審查。
嗣第6屆立法委員於94/2/1就職後,總統復於94/4/4以華總一智字第09400046061號咨文,請立法院依第一次咨文提名名單行使第4屆監察院人事同意權。該案仍送立法院程序委員會。該委員會於94/4/6及5/10協商通過該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另於94/4/12、19、26日、同年5/3、17、24日等,表決通過該案「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迄至本解釋公布之日為止,立法院仍未行使該人事同意權。
聲請人立法委員賴清德等89人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濫用議事程序,不當阻撓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進入院會表決,導致癱瘓國家監察權運作,牽涉立法院與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職權行使爭議,並有動搖憲法之權力分立制度及危害民主憲政秩序之虞,質疑立法院程序委員會阻撓院會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僭越院會職權,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屬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以及不行使人事同意權是否逾越立法院自律權範圍等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3分之1以上得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書之意旨,乃聲請人等就適用憲法增修條文§7II,行使監察院人事同意權,立法院擱置該同意權之行使,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應予受理。
憲法設置國家機關之本旨,在使各憲法機關發揮其應有之憲政功能,不致因人事更迭而有一日中斷。為避免因繼任人選一時無法產生致影響憲政機關之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世界各國不乏於憲法或法律中明文規定適當機制,以維憲法機關於不墜之例。如美國聯邦憲法賦予總統於參議院休會期間有臨時任命權(美國聯邦憲法§2II參照);又如採取內閣制國家,於新任內閣閣員尚未任命或就任之前,原內閣閣員應繼續執行其職務至繼任人任命就職時為止(德國基本法§69III、日本國憲法§71參照)。
我國憲法雖亦有類似規定,如「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憲法§28II,依憲法增修條文§1II規定,已停止適用),使前後屆國民大會代表得以連續行使職權;又如「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憲法§49前段),及「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1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憲法增修條文§2VIII);惟就監察院因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未能適時產生時,如何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作,我國憲法及法律未設適當之處理機制,則尚未以修憲或立法方式明定上開情形之解決途徑以前,更須依賴享有人事決定權之憲法機關忠誠履行憲法賦予之權責,及時產生繼任人選,以免影響國家整體憲政體制之正常運行。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為憲法增修條文§7I、II所明定。
是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7II之規定,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係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此乃制憲者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之考量所為之設計,使總統享有監察院人事之主動形成權,再由立法院就總統提名人選予以審查,以為制衡。為使監察院之職權得以不間斷行使,總統於當屆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適時行使同意權,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
立法院就總統所提監察院人事議案積極行使同意權,不論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即已履行憲法所定行使同意權之義務;若因立法院為不同意之決定,致監察院暫時無從行使職權者,總統仍應繼續提名適當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立法院亦應積極行使同意權,此係總統與立法院之憲法上義務。是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或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不能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引發本件解釋之疑義,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又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因任期屆滿,而繼任人選尚未產生前,立法者亦得以法律明定適當之機制,以維繫監察院之正常運行,要不待言。
至於聲請人指稱本件牽涉立法院與監察院彼此間憲法上職權行使爭議部分,因該職權行使爭議尚非3分之1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所發生之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所得聲請解釋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1款中段參照),是該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3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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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newest,
大法官解釋
2008年3月24日
585+633-真調會
633-95/5/1修正公布之真調會條例部分條文違憲?(96/9/28)
理由書
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力,其權力之行使,原則上固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然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尚非不得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闡釋在案。
立法院制定及修正真調會條例,並據以設置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旨在查明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以下簡稱319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參照),乃立法院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所制定及修正之特別法。
本件聲請指摘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應就系爭規定所訂定真調會之組織、權限範圍、調查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是否違反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以為斷,茲分述之。
一、真調會之組織
1、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逾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之意旨
真調會乃立法院為查明319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之特殊例外需要,依特別法委任非立法委員之專業公正人士所組成,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分,得以本會名義行之,本會並有起訴及應訴之當事人能力」,係立法院設置真調會之特殊需要所為之例外設計,尚未逾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之意旨。
2、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三人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進用人員之規定,其中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即真調會召集委員如調用行政機關之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者,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然查真調會為隸屬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調用行政機關之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固無不合。惟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尊重行政機關及被調用人員,上開調用應經被調用人員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同意,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在案。前述同條第三項有關調用行政機關之適當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3、真調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尚無不符
真調會委員係由立法院依據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推薦及聘任,受立法院之委任,就319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予以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同條例第七條參照)。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就其行使調查權之成效,自應擔負政治責任,並就其有無濫用權限,受民意之監督,是立法院負有指揮監督真調會委員之職責,對於不適任之委員自得經院會決議後予以免職。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喪失行為能力或違反法令者,得經立法院決議,予以除名。」俾立法院執行其指揮監督真調會委員職務之職責,合於上開意旨。又真調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行使職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參照)。倘其違反法令之行為,影響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或適任性,立法院本於指揮監督之職權,經院會決議該委員已不適任而予以除名,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依據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符合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4、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下,不生違憲問題
真調會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所需經費自應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遇事實需要而合於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者,自得依法動支第二預備金,並未侵害行政權,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於上述相同意旨,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下,亦不生違憲問題。
二、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範圍、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
立法院制定及修正真調會條例,並據以設置真調會之目的,在於查明319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已如前述。為達上開目的,立法院自得於該條例將319槍擊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之調查權,明定授權真調會或其委員為之。惟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所具有之權限,應限於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權限,並僅止於319槍擊事件真相之調查。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在案。
1、真調會條例第八條規定與憲法尚無不符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均為獲取319槍擊事件真相所需相關資訊之有效手段,俾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以維持社會秩序,與強制搜索尚屬有間,並未逾越真調會之權限範圍,亦無違於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與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真調會原則上應以合議方法行使其職權,如真調會委員為調查時,須其提議調查之事項,業經其他委員四人審查同意者,方得為之。其調查結果,應由真調會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處理,不得自行對外公布或發表任何意見(同條例第五條參照),與集體行使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乃維護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所必要。而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在案。是依同項第二款規定向前述機關調閱資料或證物,應經各該機關之同意,乃屬當然。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勘驗,乃藉之以獲得證據資料所行使之國會調查權而言,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此與司法調查權尚屬有間。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必要調查行為,係為補充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足所定之概括條款,解釋上以與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行為具有類似性之調查行為為,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無違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均併予指明。
另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第四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為保障受調查者之執行程序規定。而上開規定復未排除現有法律所得提供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自無不合。
2、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資料,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證件資料者,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第三項規定:「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亦為獲取319槍擊事件真相所需相關資訊之有效手段,且依上開第二項規定,受調查政府機關以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而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其特有之證件資料時,應於七日內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得對該項除外情形有無之爭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已明定政府機關之主管長官得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該證件資料之合理要件,與強制扣押不同,並未逾越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又上開得封存、攜去或留置之證件資料,以與調查事項有關且屬必要者為限,此並得由法院加以審查,乃屬當然。
3、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同條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不符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乃為保障受調查者之程序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第二項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賦予真調會進行調查所需之強制權限,並准許受調查者合理之拒絕調查事由,並未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自無不合。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得以法律規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裁處適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闡釋明確。是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中賦予真調會逕行裁處罰鍰之權力部分,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亦失所附麗。惟受調查者違反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真調會應將該違法行為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亦有助於查明真相之目的,尚無不合。又同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規定:「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別規定上開受調查政府機關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證件資料,及前述受調查者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規避、拖延或拒絕調查,而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解決之,自屬合理之解決途徑,尚不生違憲問題。至上開確認訴訟終結確定前,受調查者是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尚未明確,自不得對其裁處罰鍰,併予指明。
4、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檢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本會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按立法院調查權係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行使319槍擊事件真相立法院調查權,於必要時通知請求上開機關協助,基於機關間互相尊重,如經上開機關同意而提供協助,尚非真調會指揮調度該機關,自不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
三、結論
1、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
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2、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聲請人另聲請解釋真調會條例除系爭規定外之其他條文(以下簡稱其他條文)均違憲部分,未具體指摘其他條文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4、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系爭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585-真調會條例違憲?(93/12/15)
*意見書
理由書
本件係因立法委員柯建銘等93人,認中華民國93/9/24日公布施行之「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逾越憲法賦予立法院權限,爰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並就真調會條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同時聲請於本案作成解釋前為暫時處分(聲請人稱急速處分,下同),宣告真調會條例暫時停止適用。本件就聲請為暫時處分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暨關係機關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指派代表,於93/10/14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律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暨關係機關立法院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93/10/27及29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關係機關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指派代表,並邀請法律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略稱:一、真調會之機關屬性違憲:真調會不僅完全取代檢察機關之偵查(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可以借調檢察官(第九條第一項),指揮檢察官起訴(第十三條第一項),甚至干預法院獨立審判(第十三條第三項),干預監察院之調查權(第八條第三項),並擁有內部組織權,得自行籌辦辦公處所、行政事務與進用人員(第十一條第一項),且預算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此種權力集中之特設機關,不受其他機關制衡,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全不容。真調會無法歸屬於憲法規定之任何憲法機關,亦不受五院體制之限制,卻可同時行使司法權、監察權、立法院文件調閱權及行政權,是違憲之混合機關。二、制定真調會條例逾越立法權限:立法院透過真調會條例創設違憲之混合機關,已逾越立法權之權限範圍,牴觸民主正當性要求。三、制定真調會條例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真調會條例係針對319槍擊事件之個案立法,造成立法與執行的融合,違反權力分立,應認為無效。四、真調會所行使之職權已侵犯其他憲法機關權力,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一)侵犯總統豁免權及人事任命權:依真調會條例第八條規定,真調會之調查對象包括總統,且總統亦不得以國家機密為由,拒絕真調會或真調會委員之調查,顯然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而無效;真調會委員任命方式完全剝奪總統之人事任命權,違反憲法第四十一條而無效。(二)侵犯檢察官偵查權之核心領域:1、依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九條規定,真調會已取代檢察機關。2、依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真調會不僅掌握個案之刑事偵查權,甚至可以指揮檢察官起訴,使立法權與執行權合而為一,嚴重破壞刑事訴訟上之權力分立與法治國原則。(三)侵犯司法權之核心領域: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真調會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時,必須以真調會之認定為準,已經侵犯審判獨立之核心,明顯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四)侵犯監察院調查權之核心領域:1、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三、四、五及六項規定,將原本不屬於立法院之國會調查權,賦予真調會,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對監察院行使調查權所設定之範圍。五、真調會經費支應之規定,牴觸憲法:立法院不得要求行政院為特定預算科目之支出,否則即屬違憲。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嚴重混淆立法與行政之界限,紊亂責任政治體制,與憲法第七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四號、第三九一號解釋牴觸。六、真調會之組成方式,牴觸憲法:(一)真調會以政黨取代人民: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真調會委員由各政黨(團)推薦,而政黨並不能代表全體人民,因此真調會委員之推薦已違反人員與組織之正當性,使中國國民黨與親民黨可推薦之委員共計九人,可以完全掌控真調會之運作。(二)真調會委員無任期規定:依真調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少數黨「推薦」的委員,隨時有被多數黨委員以「言行不當」予以除名之可能;而多數黨「推薦」之委員違憲任職後,便無人可將之解職,亦違反權力有限付託之民主原則。七、真調會條例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不符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一)不符比例原則: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七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其所追求的目的並不合憲,因此通不過目的合憲性審查。又真調會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明定以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為其立法目的,惟在手段上,就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空白、概括授權真調會委員行使,嚴重侵犯人民自由、隱私等基本權,手段既非侵害最小,手段與目的相比更屬欠缺平衡,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合。(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八項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等各項限制,空白、概括授權真調會及其委員得任意行使強制處分權;對於機關首長等有關人員拒受調查,或為虛偽陳述者,除依同條第七項處罰外,並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關係機關立法院主張略稱:一、本件聲請無關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合聲請要件,不應受理解釋。二、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真調會條例整體或部分內容均未違憲:(一)真調會之機關屬性:基於權力分立與機關功能最適原則、機關任務功能分配原則,權力之配置,應配置於功能上最適當、追求效能之機關擔當。我國憲法無行政保留領域,未明文禁止類似真調會之機構,立法院有權為此種立法。在憲法五院之外,介於國家與私人間之公法人既能夠存在,國家公權力能委託私人行使,則原則上應容許因特定任務,暫時性成立之真調會。(二)真調會條例之制定屬於立法權之範圍: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對國家重要事項可以行使立法權。真調會之創設目的既在解決319槍擊事件真相未明所引發的政治爭議,為國家重要事項,在未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範圍內,屬於立法權之範圍。(三)真調會所行使之職權未侵犯其他憲法機關權力,其行使職權之方式亦未違背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真調會條例所涵蓋之機制包含兩個:一是依真調會條例成立之真調會,專責「事實真相之調查」;二是真調會依真調會條例借調之檢察官,專責「刑事案件偵查權」之行使。真調會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係規範關於真調會「調查權限及方式」,第八條以後規範真調會借調檢察官之「刑事偵查」,第九條與第十八條則是「真調會」與「借調檢察官」之間關係的連結條款,要求真調會與借調檢察官相互協助。二機關分別行使調查權及檢察權並相互合作,均未侵犯行政與檢察機關之權力,故未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又真調會條例並未賦予真調會裁判權,自無侵害司法權(審判權)之可言。(四)真調會經費支應之規定不牴觸憲法: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真調會所需經費得動支第二預備金,有預算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法源依據,具有其合法性,且預算動支方式既未增加支出,不違反憲法第七十條;又第二預備金之動支並非行政院專屬權,立法權並非不能介入,於此並未侵害行政固有權。(五)真調會委員之任命及真調會之組成方式不牴觸憲法:真調會條例第二條規定真調會委員以政黨比例推薦之方式早存在於其他組織,並不會造成政黨的操控,合乎公正性、專業性,類似情形,如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推薦。真調會條例第十六條並未侵犯總統人事任命權。(六)真調會條例未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及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六、九項及第十條等規定,必須與第八條、第九條併為整體解釋,則該等強制處分權實均屬於「借調檢察官」之既有職權,並非法律授與真調會限制人身自由之特殊權限。另真調會條例賦予真調會必要之調查權,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均必須依據法律行使權限。且法律規定概括不必然違憲,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以下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訂定發布行政規則,真調會工作要點合乎此法理。且人民權利受侵害,可依情況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等,本已提供權利保護與救濟管道,與人民基本權利保護之要求,並無牴觸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其理由如下:
本件聲請人行使憲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立法權,對於真調會條例是否符合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又依真調會條例規定,真調會之委員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第二條第一、二項),其成立由立法院籌備(第十七條),並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調查結果(第十二條),上開事項均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而其行使職權適用真調會條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經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調查之事物範圍(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四六一號解釋參照)。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executive privilege)。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而不宜逕自強制行政部門必須公開此類資訊或提供相關文書。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如因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一、真調會之屬性
真調會條例係立法院為調查319槍擊事件真相,專案設置真調會所為之特別立法。依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規定觀之,真調會係由立法院籌設組成。依組織與權限不應分離,以符責任政治原理之憲政常規,真調會應屬於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真調會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亦足資佐證。是真調會並非不屬任何憲法機關之組織,亦非同時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及監察權之混合機關。
真調會條例設置真調會,旨在查明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真相(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參照),乃立法院就國家重要事項進行調查,以監督行政部門,並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合於立法院為有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職權,於必要時得行使調查權之要件。
立法院雖有制定真調會條例之權,惟該條例是否合憲,仍須就真調會之組織、權限範圍、議事程序、調查方法與程序,是否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民主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以為斷,不可一概而論。茲就其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述之。
二、真調會之組織
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力,其權力之行使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僅於特殊例外情形,例如所欲調查之事項具高度專業性質,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無法進行有效之調查時,始得經院會決議就一定事項之調查制定特別法,委任不具立法委員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士,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上開委員所應具備之能力、資格審查及選任所應遵循之程序,雖屬立法院議會自治之事項,惟仍應以法律明定,其任命則應經院會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為之,與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無涉。
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各政黨 (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各政黨 (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係立法院考量其所欲調查事項有特殊、高度專業及公正之需求,須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員組成調查委員會,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而制定特別法所作之規定。基於議會自治原則,相關人員之選任資格及程序,應尊重立法院之決定。如立法院決定接受各政黨(團)所推薦之人選,並經院會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予以任命,即應為憲法所許。立法院如為尊重國家元首,雖亦得依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請總統依法任命之,惟此非謂總統對上開人員有實質選任權限,更毋庸依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院長副署之。總統基於對立法院憲法職權之尊重,對於立法院所提人選,亦應予以尊重。故上開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 (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應係指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人選或召集委員逕行遴選人選後,經立法院院會決議通過,再由立法院院長報請總統任命之意。本於上述相同意旨,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亦未牴觸憲法§41及37之規定。
立法院調查權既應由立法院院會決議設立並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使之,該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至遲應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以符民意政治原則。該屆期不連續原則自應適用於由該屆立法委員經院會決議委任非立法委員擔任調查委員會委員之情形。是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對真調會委員之任期並未設有明確之限制,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其既係依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授權而成立,其任期至遲亦應於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終止,自不待言。再者,真調會既屬立法院之特別委員會,其所需經費自應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遇事實需要而合於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者,自得依法動支第二預備金,並未侵害行政權。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與前揭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
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就其行使調查權之成效,自應擔負政治責任,並就其有無濫用權限,受民意之監督。縱於特殊例外情形,立法院認有授權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輔助或代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仍負有監督受委任人員履行職務之義務,斷無令其獨立於立法院監督之外,逕自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理。是除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規定真調會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外,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其中所稱之「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應非排除立法院,而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之指揮監督」之意。又基於指揮監督之職責,立法院對於不適任之真調會委員,自亦有經院會決議後予以免職之權;蓋人事免職權較諸人事任命權,具有持續存在、隨時得行使之性質,而為實質有效控制、指揮相關人員調查進行所必要,更為立法院依責任政治原理履行其憲法上義務所由繫。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係賦予真調會對委員之除名權,惟仍須經院會決議,且不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之免職權。前開各項規定,於符合上述意旨範圍內,核與憲法亦無違背。惟上開規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之事由,則與法律明確性之憲法意旨不盡相符,應一併檢討修正。又真調會職權之行使,應符合民主原則,是真調會委員開始行使調查權之最低人數,亦以明文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三、真調會之職權範圍
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僅係為輔助立法院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限,自與追訴犯罪之偵查權及司法審判權有間。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亦不得立法授與自身或所屬之委員會行使偵查權或審判權。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其所具有之權限,應只限於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權限,並僅止於319槍擊事件真相之調查而已,不得更進而行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犯罪偵查權及法院之審判權。是真調會之職權應僅限於真調會條例第七條規定「本會就319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均應進行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惟其調查亦不得排除或干預監察院或其他有權機關就同一事件,本於職權進行調查或偵查之權力。故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319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及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因賦予真調會之權限逾越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已有未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起訴」,亦因賦予被借調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之權限逾越真調會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併有未合;同條第二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失所附麗。以上各該規定,均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憲法基本規範。至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為行使職權,得借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至本會協助調查」,為尊重被借調人與其所屬機關,其借調應經被借調人與其所屬機關之同意;被借調至真調會協助調查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借調期間,雖仍具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之身分,但基於立法院調查權之屬性,自不得行使其原有身分依法所得行使之檢察權,乃屬當然之理。
再審為訴訟程序之一環,立法者就再審理由固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惟法律之制定,原則上應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其構成要件之多數不確定發生之事件。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乃針對個案所制定之再審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且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應非憲法之所許。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依憲法§95、96具有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自須向監察院負責,亦不受監察院之監督。而其行使之調查權亦與監察院之調查權有別,且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調查之結果亦不能影響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是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真調會有向監察院提出報告義務之規定,殊有悖於前述之原則,應予檢討修正,以釐清真調會之職責,並避免影響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
四、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範圍
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事項並非毫無限制,已如上述。是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第六項「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上開規定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之規定,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而受憲法保障者,未予明文排除於調查權範圍之外,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此部分與憲法前述意旨尚有未符。另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行政首長具有決定是否公開之行政特權,亦已述之如前,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若涉及此類事項,自應予以適當尊重,而不宜逕自強制行政部門必須公開此類資訊或提供相關文書。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是上開規定關於調查事項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者,相關機關一概不得拒絕之部分,不盡妥適,應予以適當之修正,以符上開意旨。
五、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
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力,亦無例外,此乃法治原則之基本要求。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依調查事項及強制方式之不同,可能分別涉及限制多種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如憲法§8保障之人身自由、憲法§11保障之消極不表意自由(釋字577參照)、憲法§12保障之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15所保障之營業秘密、隱私權……等等。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22所保障(釋字509、535參照)。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及第六項「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之規定,賦予真調會進行調查所需之強制權限,惟上開規定既排除現有法律所得提供被調查人之程序保障,卻未訂定相關之程序規定,如事前予受調查對象充分告知受調查事項、法定調查目的與調查事項之關聯性、給予受調查人員相當之準備期間、准許受調查人員接受法律協助、准許合理之拒絕調查、拒絕證言、拒絕提供應秘密之文件資訊等之事由、必要時備置適當之詰問機制、依調查事件之性質採取公開或秘密調查程序……等等,均付諸闕如。雖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然該項規定所謂之「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仍無法彌補本條例就真調會行使職權所得採用之方法與調查之程序未有妥適規定之缺失,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其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權利之限制是否為達成調查真相目的之必要手段,因其規範內容欠缺明確,尚難論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及第六項規定,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固得以法律由立法院院會決議依法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科處適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惟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課以罰鍰之法律規定,除採用裁罰手段應為達成調查目的所必要者外,其裁罰要件及標準均需具體明確,俾使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且其規定得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並未明定立法院行使此項裁罰權之程序,且於同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未依前開意旨修正之前,其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行使裁罰權之要件,亦非明確,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均有未符。又就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受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應係指上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非謂其拒受調查或為虛偽陳述,即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或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至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附屬之強制權力,應以科處罰鍰為限,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賦予真調會或其委員得依其裁量為限制相關人員出境之強制處分權,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強制權力之必要範圍;且其限制亦非調查真相之必要手段,違反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上開真調會條例,有違憲法規定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依其法的確信而為解釋,原不受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所為關於法適用上主張之拘束。本件解釋認真調會係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調查319槍擊事件真相,專案設置之特別委員會,並非不屬任何憲法機關之組織,亦非同時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及監察權之混合機關。本此乃以立法院調查權為本件解釋之論據,並分別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範圍、方法、程序與其強制手段所涉及之真調會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是否符合憲法之意旨,詳加論述如上。是聲請人之主張,所謂真調會無法歸屬於任何憲法機關,關係機關立法院主張所稱真調會係在憲法五院之外,因特定任務成立之暫時性組織云云,並各自依此而為憲法適用上之陳述,本院自無再予一一准駁之必要,特此指明。
憲法§78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79II及憲法增修條文§5IV規定,解釋憲法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為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乃憲法上之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為符司法權之本質,釋憲權之行使應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請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
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本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本件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一、中華民國95/5/1日修正公布之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簡稱真調會條例)§4II,8,8-1,8-2I、II、III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V、VI,8-3,11II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IV,15I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二、同條例§8-2III關於罰鍰部分、IV規定,與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不符;
§11III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關於同條例上開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同條例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指明。
理由書
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力,其權力之行使,原則上固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然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尚非不得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闡釋在案。
立法院制定及修正真調會條例,並據以設置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真調會),旨在查明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以下簡稱319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參照),乃立法院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所制定及修正之特別法。
本件聲請指摘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應就系爭規定所訂定真調會之組織、權限範圍、調查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是否違反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而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以為斷,茲分述之。
一、真調會之組織
1、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逾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之意旨
真調會乃立法院為查明319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之特殊例外需要,依特別法委任非立法委員之專業公正人士所組成,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會處理有關本條例事務所為之處分,得以本會名義行之,本會並有起訴及應訴之當事人能力」,係立法院設置真調會之特殊需要所為之例外設計,尚未逾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之意旨。
2、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召集委員得聘請顧問三人至五人,並得指派、調用或以契約進用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進用人員之規定,其中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規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項調用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即真調會召集委員如調用行政機關之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者,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然查真調會為隸屬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調用行政機關之適當人員兼充協同調查人員固無不合。惟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尊重行政機關及被調用人員,上開調用應經被調用人員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同意,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在案。前述同條第三項有關調用行政機關之適當人員,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
3、真調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尚無不符
真調會委員係由立法院依據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推薦及聘任,受立法院之委任,就319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予以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同條例第七條參照)。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就其行使調查權之成效,自應擔負政治責任,並就其有無濫用權限,受民意之監督,是立法院負有指揮監督真調會委員之職責,對於不適任之委員自得經院會決議後予以免職。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喪失行為能力或違反法令者,得經立法院決議,予以除名。」俾立法院執行其指揮監督真調會委員職務之職責,合於上開意旨。又真調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行使職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參照)。倘其違反法令之行為,影響執行職務之公正性或適任性,立法院本於指揮監督之職權,經院會決議該委員已不適任而予以除名,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依據社會通念等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符合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4、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下,不生違憲問題
真調會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所需經費自應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遇事實需要而合於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者,自得依法動支第二預備金,並未侵害行政權,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於上述相同意旨,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必要時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下,亦不生違憲問題。
二、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範圍、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
立法院制定及修正真調會條例,並據以設置真調會之目的,在於查明319槍擊事件真相,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已如前述。為達上開目的,立法院自得於該條例將319槍擊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之調查權,明定授權真調會或其委員為之。惟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調查權之暫時性特別委員會,其所具有之權限,應限於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權限,並僅止於319槍擊事件真相之調查。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在案。
1、真調會條例第八條規定與憲法尚無不符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依本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一、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之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之辦公場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四、委託鑑定。五、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六、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各機關接受前項第五款之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均為獲取319槍擊事件真相所需相關資訊之有效手段,俾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以維持社會秩序,與強制搜索尚屬有間,並未逾越真調會之權限範圍,亦無違於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與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真調會原則上應以合議方法行使其職權,如真調會委員為調查時,須其提議調查之事項,業經其他委員四人審查同意者,方得為之。其調查結果,應由真調會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處理,不得自行對外公布或發表任何意見(同條例第五條參照),與集體行使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乃維護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所必要。而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業經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在案。是依同項第二款規定向前述機關調閱資料或證物,應經各該機關之同意,乃屬當然。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勘驗,乃藉之以獲得證據資料所行使之國會調查權而言,其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此與司法調查權尚屬有間。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必要調查行為,係為補充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足所定之概括條款,解釋上以與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行為具有類似性之調查行為為,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無違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均併予指明。
另同條第三項規定:「本會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第四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調查權時,有關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察法有關規定。」為保障受調查者之執行程序規定。而上開規定復未排除現有法律所得提供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自無不合。
2、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資料,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第二項規定:「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政府機關持有之證件資料者,應經該主管長官之允許。除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並於七日內取得行政法院假處分裁定同意者外,該主管長官不得拒絕。」第三項規定:「凡攜去之證件,該主管人員應加蓋圖章,由調查人員給予收據。」亦為獲取319槍擊事件真相所需相關資訊之有效手段,且依上開第二項規定,受調查政府機關以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而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屬於其特有之證件資料時,應於七日內向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得對該項除外情形有無之爭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已明定政府機關之主管長官得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該證件資料之合理要件,與強制扣押不同,並未逾越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及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又上開得封存、攜去或留置之證件資料,以與調查事項有關且屬必要者為限,此並得由法院加以審查,乃屬當然。
3、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同條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不符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行使職權,應注意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乃為保障受調查者之程序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第二項規定:「接受調查之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有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但經舉證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者,不在此限。」賦予真調會進行調查所需之強制權限,並准許受調查者合理之拒絕調查事由,並未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自無不合。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得以法律規定由立法院院會決議,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裁處適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闡釋明確。是同條第三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除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外,得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中賦予真調會逕行裁處罰鍰之權力部分,核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同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罰鍰案件之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亦失所附麗。惟受調查者違反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之行為,真調會應將該違法行為向立法院報告並公布,亦有助於查明真相之目的,尚無不合。又同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規定:「第二項但書及前條第二項除外情形之有無,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得向本會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各級行政法院於受理後,應於三個月內裁判之。」「前項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別規定上開受調查政府機關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拒絕封存、攜去或留置證件資料,及前述受調查者證明確有妨害重大國家利益或因配合調查致本身有遭受刑事處罰或行政罰之虞,規避、拖延或拒絕調查,而發生爭議時,受調查者均得提起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解決之,自屬合理之解決途徑,尚不生違憲問題。至上開確認訴訟終結確定前,受調查者是否違反協助調查義務尚未明確,自不得對其裁處罰鍰,併予指明。
4、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與憲法及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尚無不合
真調會條例第八條之三規定:「本會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檢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本會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憲警機關協助,作必要之措施。」按立法院調查權係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真調會調查人員依法行使319槍擊事件真相立法院調查權,於必要時通知請求上開機關協助,基於機關間互相尊重,如經上開機關同意而提供協助,尚非真調會指揮調度該機關,自不生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
三、結論
1、真調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報告並公布部分、第五項、第六項、第八條之三、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調用行政機關人員部分、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憲法及本院
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並無不符。
2、同條例第八條之二第三項關於罰鍰部分、第四項規定,與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不符;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與憲法所要求之權力分立制衡原則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聲請人另聲請解釋真調會條例除系爭規定外之其他條文(以下簡稱其他條文)均違憲部分,未具體指摘其他條文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4、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系爭規定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其他條文部分之釋憲聲請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585-真調會條例違憲?(93/12/15)
*意見書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
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325號解釋應予補充。
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
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93/9/24公布施行之「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一、真調會條例§2I前段「本會置委員17人,由第5屆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於5日內任命」、
第2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5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5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
§15II「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5日內任命之」暨
§16「§2及15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11II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4「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之指揮監督」之意;
§15I「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15I「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8I前段「319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
II「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
§13I「本會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六、§13III「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12I「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八、§8III「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
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
IV「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VI「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8VI「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8IV前段「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
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VI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8VII「違反第1、2、3、4或第6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
VIII前段: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7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8VIII後段「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法§165、214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8IX「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並違反比例原則。上開5、6、8、10、11、13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理由書
本件係因立法委員柯建銘等93人,認中華民國93/9/24日公布施行之「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逾越憲法賦予立法院權限,爰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並就真調會條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同時聲請於本案作成解釋前為暫時處分(聲請人稱急速處分,下同),宣告真調會條例暫時停止適用。本件就聲請為暫時處分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暨關係機關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指派代表,於93/10/14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律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通知聲請人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暨關係機關立法院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93/10/27及29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關係機關監察院、法務部、內政部指派代表,並邀請法律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略稱:一、真調會之機關屬性違憲:真調會不僅完全取代檢察機關之偵查(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可以借調檢察官(第九條第一項),指揮檢察官起訴(第十三條第一項),甚至干預法院獨立審判(第十三條第三項),干預監察院之調查權(第八條第三項),並擁有內部組織權,得自行籌辦辦公處所、行政事務與進用人員(第十一條第一項),且預算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此種權力集中之特設機關,不受其他機關制衡,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全不容。真調會無法歸屬於憲法規定之任何憲法機關,亦不受五院體制之限制,卻可同時行使司法權、監察權、立法院文件調閱權及行政權,是違憲之混合機關。二、制定真調會條例逾越立法權限:立法院透過真調會條例創設違憲之混合機關,已逾越立法權之權限範圍,牴觸民主正當性要求。三、制定真調會條例違反權力分立原則:真調會條例係針對319槍擊事件之個案立法,造成立法與執行的融合,違反權力分立,應認為無效。四、真調會所行使之職權已侵犯其他憲法機關權力,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一)侵犯總統豁免權及人事任命權:依真調會條例第八條規定,真調會之調查對象包括總統,且總統亦不得以國家機密為由,拒絕真調會或真調會委員之調查,顯然違反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而無效;真調會委員任命方式完全剝奪總統之人事任命權,違反憲法第四十一條而無效。(二)侵犯檢察官偵查權之核心領域:1、依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一、二、三項及第九條規定,真調會已取代檢察機關。2、依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三項規定,真調會不僅掌握個案之刑事偵查權,甚至可以指揮檢察官起訴,使立法權與執行權合而為一,嚴重破壞刑事訴訟上之權力分立與法治國原則。(三)侵犯司法權之核心領域: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真調會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時,必須以真調會之認定為準,已經侵犯審判獨立之核心,明顯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四)侵犯監察院調查權之核心領域:1、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三、四、五及六項規定,將原本不屬於立法院之國會調查權,賦予真調會,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對監察院行使調查權所設定之範圍。五、真調會經費支應之規定,牴觸憲法:立法院不得要求行政院為特定預算科目之支出,否則即屬違憲。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嚴重混淆立法與行政之界限,紊亂責任政治體制,與憲法第七十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四號、第三九一號解釋牴觸。六、真調會之組成方式,牴觸憲法:(一)真調會以政黨取代人民: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真調會委員由各政黨(團)推薦,而政黨並不能代表全體人民,因此真調會委員之推薦已違反人員與組織之正當性,使中國國民黨與親民黨可推薦之委員共計九人,可以完全掌控真調會之運作。(二)真調會委員無任期規定:依真調會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少數黨「推薦」的委員,隨時有被多數黨委員以「言行不當」予以除名之可能;而多數黨「推薦」之委員違憲任職後,便無人可將之解職,亦違反權力有限付託之民主原則。七、真調會條例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不符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一)不符比例原則: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七項規定,違反同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其所追求的目的並不合憲,因此通不過目的合憲性審查。又真調會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明定以平息選舉爭議、安定政局為其立法目的,惟在手段上,就強制處分權之行使,空白、概括授權真調會委員行使,嚴重侵犯人民自由、隱私等基本權,手段既非侵害最小,手段與目的相比更屬欠缺平衡,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合。(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八項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等各項限制,空白、概括授權真調會及其委員得任意行使強制處分權;對於機關首長等有關人員拒受調查,或為虛偽陳述者,除依同條第七項處罰外,並逕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關係機關立法院主張略稱:一、本件聲請無關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不合聲請要件,不應受理解釋。二、依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真調會條例整體或部分內容均未違憲:(一)真調會之機關屬性:基於權力分立與機關功能最適原則、機關任務功能分配原則,權力之配置,應配置於功能上最適當、追求效能之機關擔當。我國憲法無行政保留領域,未明文禁止類似真調會之機構,立法院有權為此種立法。在憲法五院之外,介於國家與私人間之公法人既能夠存在,國家公權力能委託私人行使,則原則上應容許因特定任務,暫時性成立之真調會。(二)真調會條例之制定屬於立法權之範圍: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對國家重要事項可以行使立法權。真調會之創設目的既在解決319槍擊事件真相未明所引發的政治爭議,為國家重要事項,在未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範圍內,屬於立法權之範圍。(三)真調會所行使之職權未侵犯其他憲法機關權力,其行使職權之方式亦未違背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真調會條例所涵蓋之機制包含兩個:一是依真調會條例成立之真調會,專責「事實真相之調查」;二是真調會依真調會條例借調之檢察官,專責「刑事案件偵查權」之行使。真調會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係規範關於真調會「調查權限及方式」,第八條以後規範真調會借調檢察官之「刑事偵查」,第九條與第十八條則是「真調會」與「借調檢察官」之間關係的連結條款,要求真調會與借調檢察官相互協助。二機關分別行使調查權及檢察權並相互合作,均未侵犯行政與檢察機關之權力,故未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又真調會條例並未賦予真調會裁判權,自無侵害司法權(審判權)之可言。(四)真調會經費支應之規定不牴觸憲法: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真調會所需經費得動支第二預備金,有預算法第七十條第三款及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為法源依據,具有其合法性,且預算動支方式既未增加支出,不違反憲法第七十條;又第二預備金之動支並非行政院專屬權,立法權並非不能介入,於此並未侵害行政固有權。(五)真調會委員之任命及真調會之組成方式不牴觸憲法:真調會條例第二條規定真調會委員以政黨比例推薦之方式早存在於其他組織,並不會造成政黨的操控,合乎公正性、專業性,類似情形,如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之推薦。真調會條例第十六條並未侵犯總統人事任命權。(六)真調會條例未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及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六、九項及第十條等規定,必須與第八條、第九條併為整體解釋,則該等強制處分權實均屬於「借調檢察官」之既有職權,並非法律授與真調會限制人身自由之特殊權限。另真調會條例賦予真調會必要之調查權,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均必須依據法律行使權限。且法律規定概括不必然違憲,可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以下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訂定發布行政規則,真調會工作要點合乎此法理。且人民權利受侵害,可依情況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等,本已提供權利保護與救濟管道,與人民基本權利保護之要求,並無牴觸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其理由如下:
本件聲請人行使憲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立法權,對於真調會條例是否符合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又依真調會條例規定,真調會之委員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第二條第一、二項),其成立由立法院籌備(第十七條),並應定期向立法院報告調查結果(第十二條),上開事項均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有關,而其行使職權適用真調會條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經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為能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
立法院調查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調查之事物範圍(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四六一號解釋參照)。又如行政首長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例如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或外交之國家機密事項,有關政策形成過程之內部討論資訊,以及有關正在進行中之犯罪偵查之相關資訊等,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 (executive privilege)。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而不宜逕自強制行政部門必須公開此類資訊或提供相關文書。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如因特殊例外情形,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一、真調會之屬性
真調會條例係立法院為調查319槍擊事件真相,專案設置真調會所為之特別立法。依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與第十七條規定觀之,真調會係由立法院籌設組成。依組織與權限不應分離,以符責任政治原理之憲政常規,真調會應屬於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真調會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亦足資佐證。是真調會並非不屬任何憲法機關之組織,亦非同時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及監察權之混合機關。
真調會條例設置真調會,旨在查明槍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事件真相(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參照),乃立法院就國家重要事項進行調查,以監督行政部門,並滿足人民知之權利,合於立法院為有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職權,於必要時得行使調查權之要件。
立法院雖有制定真調會條例之權,惟該條例是否合憲,仍須就真調會之組織、權限範圍、議事程序、調查方法與程序,是否符合憲法所要求之民主原則、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以為斷,不可一概而論。茲就其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述之。
二、真調會之組織
立法院調查權係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所需之輔助性權力,其權力之行使應由立法院依法設立調查委員會為之。僅於特殊例外情形,例如所欲調查之事項具高度專業性質,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無法進行有效之調查時,始得經院會決議就一定事項之調查制定特別法,委任不具立法委員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士,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上開委員所應具備之能力、資格審查及選任所應遵循之程序,雖屬立法院議會自治之事項,惟仍應以法律明定,其任命則應經院會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為之,與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無涉。
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各政黨 (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總統於五日內任命」,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各政黨 (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係立法院考量其所欲調查事項有特殊、高度專業及公正之需求,須委任立法委員以外之專業人員組成調查委員會,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而制定特別法所作之規定。基於議會自治原則,相關人員之選任資格及程序,應尊重立法院之決定。如立法院決定接受各政黨(團)所推薦之人選,並經院會決議後由立法院院長予以任命,即應為憲法所許。立法院如為尊重國家元首,雖亦得依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請總統依法任命之,惟此非謂總統對上開人員有實質選任權限,更毋庸依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院長副署之。總統基於對立法院憲法職權之尊重,對於立法院所提人選,亦應予以尊重。故上開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 (團)於五日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應係指立法院各政黨(團)推薦人選或召集委員逕行遴選人選後,經立法院院會決議通過,再由立法院院長報請總統任命之意。本於上述相同意旨,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亦未牴觸憲法§41及37之規定。
立法院調查權既應由立法院院會決議設立並由立法委員組成之調查委員會行使之,該調查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至遲應於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以符民意政治原則。該屆期不連續原則自應適用於由該屆立法委員經院會決議委任非立法委員擔任調查委員會委員之情形。是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對真調會委員之任期並未設有明確之限制,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其既係依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授權而成立,其任期至遲亦應於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終止,自不待言。再者,真調會既屬立法院之特別委員會,其所需經費自應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遇事實需要而合於預算法令規定之情形者,自得依法動支第二預備金,並未侵害行政權。真調會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與前揭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符合上開意旨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
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就其行使調查權之成效,自應擔負政治責任,並就其有無濫用權限,受民意之監督。縱於特殊例外情形,立法院認有授權立法委員以外之人員輔助或代為行使調查權之必要,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立法院仍負有監督受委任人員履行職務之義務,斷無令其獨立於立法院監督之外,逕自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理。是除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規定真調會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外,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干涉」,其中所稱之「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應非排除立法院,而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之指揮監督」之意。又基於指揮監督之職責,立法院對於不適任之真調會委員,自亦有經院會決議後予以免職之權;蓋人事免職權較諸人事任命權,具有持續存在、隨時得行使之性質,而為實質有效控制、指揮相關人員調查進行所必要,更為立法院依責任政治原理履行其憲法上義務所由繫。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係賦予真調會對委員之除名權,惟仍須經院會決議,且不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委員之免職權。前開各項規定,於符合上述意旨範圍內,核與憲法亦無違背。惟上開規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之事由,則與法律明確性之憲法意旨不盡相符,應一併檢討修正。又真調會職權之行使,應符合民主原則,是真調會委員開始行使調查權之最低人數,亦以明文規定為宜,併此指明。
三、真調會之職權範圍
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僅係為輔助立法院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立法權限,自與追訴犯罪之偵查權及司法審判權有間。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亦不得立法授與自身或所屬之委員會行使偵查權或審判權。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其所具有之權限,應只限於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權限,並僅止於319槍擊事件真相之調查而已,不得更進而行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犯罪偵查權及法院之審判權。是真調會之職權應僅限於真調會條例第七條規定「本會就319槍擊事件,發生前、後其事件本身或衍生之相關事項均應進行調查,以查明主導人及有關人員之動機、目的、事實經過及其影響等之真相」,惟其調查亦不得排除或干預監察院或其他有權機關就同一事件,本於職權進行調查或偵查之權力。故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319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及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因賦予真調會之權限逾越立法院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已有未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起訴」,亦因賦予被借調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之權限逾越真調會所得行使之調查權範圍,併有未合;同條第二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失所附麗。以上各該規定,均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憲法基本規範。至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為行使職權,得借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至本會協助調查」,為尊重被借調人與其所屬機關,其借調應經被借調人與其所屬機關之同意;被借調至真調會協助調查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於借調期間,雖仍具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之身分,但基於立法院調查權之屬性,自不得行使其原有身分依法所得行使之檢察權,乃屬當然之理。
再審為訴訟程序之一環,立法者就再審理由固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惟法律之制定,原則上應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其構成要件之多數不確定發生之事件。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乃針對個案所制定之再審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且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應非憲法之所許。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其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彈劾、糾舉、糾正、審計權,依憲法§95、96具有之調查權,仍應專由監察院行使。其與立法院於憲法之職能各有所司,各自所行使之調查權在權力性質、功能與目的上並不相同,亦無重疊扞格之處。真調會既為隸屬於立法院下行使立法院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自須向監察院負責,亦不受監察院之監督。而其行使之調查權亦與監察院之調查權有別,且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調查之結果亦不能影響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是真調會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真調會有向監察院提出報告義務之規定,殊有悖於前述之原則,應予檢討修正,以釐清真調會之職責,並避免影響監察院調查權之行使。
四、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範圍
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事項並非毫無限制,已如上述。是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第六項「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上開規定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之規定,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而受憲法保障者,未予明文排除於調查權範圍之外,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此部分與憲法前述意旨尚有未符。另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行政首長具有決定是否公開之行政特權,亦已述之如前,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若涉及此類事項,自應予以適當尊重,而不宜逕自強制行政部門必須公開此類資訊或提供相關文書。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是上開規定關於調查事項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者,相關機關一概不得拒絕之部分,不盡妥適,應予以適當之修正,以符上開意旨。
五、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段
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力,亦無例外,此乃法治原則之基本要求。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依調查事項及強制方式之不同,可能分別涉及限制多種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如憲法§8保障之人身自由、憲法§11保障之消極不表意自由(釋字577參照)、憲法§12保障之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15所保障之營業秘密、隱私權……等等。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22所保障(釋字509、535參照)。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及第六項「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之規定,賦予真調會進行調查所需之強制權限,惟上開規定既排除現有法律所得提供被調查人之程序保障,卻未訂定相關之程序規定,如事前予受調查對象充分告知受調查事項、法定調查目的與調查事項之關聯性、給予受調查人員相當之準備期間、准許受調查人員接受法律協助、准許合理之拒絕調查、拒絕證言、拒絕提供應秘密之文件資訊等之事由、必要時備置適當之詰問機制、依調查事件之性質採取公開或秘密調查程序……等等,均付諸闕如。雖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然該項規定所謂之「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仍無法彌補本條例就真調會行使職權所得採用之方法與調查之程序未有妥適規定之缺失,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至其對人民受憲法所保障權利之限制是否為達成調查真相目的之必要手段,因其規範內容欠缺明確,尚難論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及第六項規定,均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調查權,固得以法律由立法院院會決議依法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科處適當之罰鍰,此乃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惟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課以罰鍰之法律規定,除採用裁罰手段應為達成調查目的所必要者外,其裁罰要件及標準均需具體明確,俾使受規範者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且其規定得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是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並未明定立法院行使此項裁罰權之程序,且於同條第四項、第六項規定未依前開意旨修正之前,其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行使裁罰權之要件,亦非明確,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均有未符。又就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受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應係指上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非謂其拒受調查或為虛偽陳述,即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或其他犯罪之構成要件,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至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所附屬之強制權力,應以科處罰鍰為限,真調會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賦予真調會或其委員得依其裁量為限制相關人員出境之強制處分權,已逾越立法院調查權行使強制權力之必要範圍;且其限制亦非調查真相之必要手段,違反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上開真調會條例,有違憲法規定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依其法的確信而為解釋,原不受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所為關於法適用上主張之拘束。本件解釋認真調會係立法院為行使調查權,調查319槍擊事件真相,專案設置之特別委員會,並非不屬任何憲法機關之組織,亦非同時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及監察權之混合機關。本此乃以立法院調查權為本件解釋之論據,並分別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範圍、方法、程序與其強制手段所涉及之真調會條例相關規定,對其是否符合憲法之意旨,詳加論述如上。是聲請人之主張,所謂真調會無法歸屬於任何憲法機關,關係機關立法院主張所稱真調會係在憲法五院之外,因特定任務成立之暫時性組織云云,並各自依此而為憲法適用上之陳述,本院自無再予一一准駁之必要,特此指明。
憲法§78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依憲法§79II及憲法增修條文§5IV規定,解釋憲法及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為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明文規定之上述司法核心範圍權限,乃憲法上之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為符司法權之本質,釋憲權之行使應避免解釋結果縱有利於聲請人,卻因時間經過等因素而不具實益之情形發生。是為確保司法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
保全制度固屬司法權之核心機能,惟其制度具基本權利與公共利益重要性,當屬法律保留範圍,應由立法者以法律明定其制度內容。於立法機關就釋憲程序明定保全制度之前,本院大法官行使釋憲權時,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本件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雖非憲法所不許,惟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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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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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401-600號之爭點一覽表
600號(94.07.22)土地登記規則等就區分所有建物首次測量、登記之規定違憲?
599號(94.06.10)對戶籍法§8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598號(94.06.03)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違憲?
597號(94.05.20)財政部就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歸繼承人所得課稅之函釋違憲?
596號(94.05.13)勞基法未禁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違憲?
595號(94.05.06)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594號(94.04.15)82年修正之商標法§77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593號(94.04.08)汽燃費徵配辦法徵收對象、方式等規定違憲?
592號(94.03.30)釋字582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591號(94.03.04)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為得提撤銷訴訟之事由,是否違憲?
590號(94.02.25)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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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8號(94.01.28)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587號(93.12.30)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586號(93.12.17)取得股份申報要點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違憲?
585號(93.12.15)真調會條例違憲?
584號(93.09.17)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583號(93.09.17)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免職無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違憲?
582號(93.07.23)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581號(93.07.16)自耕證明書注意事項禁特定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580號(93.07.09)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579號(93.06.25)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578號(93.05.21)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違憲?
577號(93.05.07)菸害防制法命業者標示尼古丁等含量違憲?
576號(93.04.23)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之判例違憲?
575號(93.04.02)戶警分立方案就機關調整之過渡條款違憲?
574號(93.03.12)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違憲?
573號(93.02.27)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572號(93.02.06)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571號(93.01.02)內政部就921慰助金發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570號(92.12.26)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569號(92.12.12)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568號(92.11.14)勞保條例細則以投保人欠費將被保人退保規定違憲?
567號(92.10.24)預防匪諜再犯辦法管制之規定違憲?
566號(92.09.26)農發條例細則等命令就非農用仍農作土地,課遺贈稅違憲?
565號(92.08.15)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
564號(92.08.08)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違憲?
563號(92.07.25)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562號(92.07.11)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561號(92.07.04)台省耕地租約辦法就止約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違憲?
560號(92.07.04)就業法就外國受僱人領喪葬津貼之限制規定違憲?
559號(92.05.02)家暴法對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執行之程序授權規定違憲?
558號(92.04.18)國安法就人民入出境須經許可之規定違憲?
557號(92.03.07)用人費率事業退休人員能續住原配宿舍?
556號(92.01.24)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涵?
555號(92.01.10)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
554號(91.12.27)刑法§239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553號(91.12.20)北市府延選里長決定合法?
552號(91.12.13)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551號(91.11.22)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
550號(91.10.04)健保法責地方政府補助保費之規定違憲?
549號(91.08.02)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548號(91.07.12)公平會「權利正當行使」之函釋違憲?
547號(91.06.28)中醫檢覈辦法就回國執業者補行筆試之規定違憲?
546號(91.05.31)院2810號就訴願為無實益之解釋違憲?
545號(91.05.17)75年修正之醫師法處罰業務上違法行為之規定違憲?
544號(91.05.17)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543號(91.05.03)緊急命令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
542號(91.04.04)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居住事實認定規定違憲?
541號(91.04.04)92年10月任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540號(91.03.15)國宅條例收回國宅強執事件之審判權?
539號(91.02.08)高地院庭長調任要點違憲?
538號(91.01.22)營造業規則就戰地業者換領證書之規定違憲?
537號(91.01.11)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違憲?
536號(90.12.28)財政部就未上市、上市股票價值估定之函釋違憲?
535號(90.12.14)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534號(90.11.30)土地法徵收之土地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致未能依限使用者,限制原土地所有人買回權之規定違憲?
533號(90.11.16)健保局與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
532號(90.11.02)台省坡地變更要點就變更編定要件之規定違憲?
531號(90.10.09)道交條例就駕車致死傷逃逸,吊照禁再考領規定違憲?
530 號(90.10.05)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規則制訂權?
529 號(90.07.13)國防、內政部以64年次男為金馬區徵兵對象之函釋違憲?
528 號(90.06.29)組織犯罪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
527 號(90.06.15)地制法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各規定之意涵?
526 號(90.06.01)銓敘部對經建會人員改制前年資,不予補償之函釋違憲?
525 號(90.05.04)銓敘部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之函釋違憲?
524 號(90.04.20)健保法§31及授權所定之醫療辦法等規定違憲?
523 號(90.03.22)流氓條例法院裁定留置規定違憲?
522 號(90.03.09)77年證交法§177授權科罰之規定違憲?
521 號(90.02.09)緝私條例概括處罰虛報貨物原產地之規定違憲?
520 號(90.01.15)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519 號(89.12.22)財政部就無須報關貨物應開發票之函釋違憲?
518 號(89.12.07)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等規定違憲?
517 號(89.11.10)兵役條例就遷居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處刑罰規定違憲?
516 號(89.10.26)行政法院就未依限發補償費,徵收不失效之決議違憲?
515 號(89.10.26)產業升級條例就未依規定使用土地廠房,強制收買規定違憲?
514 號(89.10.13)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513 號(89.09.29)徵收都計區內非公設用地之私地須先變更計畫?
512 號(89.09.15)煙毒條例限制上訴三審之規定違憲?
511 號(89.07.27)道交裁罰標準等之最低額、定額裁罰規定違憲?
510 號(89.07.20)航空人員體格標準限制執業之規定違憲?
509 號(89.07.07)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508 號(89.06.09)財政部以佃農所得補償費半數為所得之函釋違憲?
507 號(89.05.19)專利法就告訴須附鑑定報告之規定違憲?
506 號(89.05.05)所得稅法細則等就增資股票課徵所得稅之法令違憲?
505 號(89.05.05)財政部就增資擴展設備申請獎勵先辦登記之函釋違憲?
504 號(89.05.05)辦理強執事項就保全財產經採購或徵收,法院提存款項之規定違憲?
503 號(89.04.20)行為併符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時得重複處罰?
502 號(89.04.07)民法就收養雙方之年齡限制規定違憲?
501 號(89.04.07)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等就轉任之年資官職等規定違憲?
500 號(89.04.07)財政部就高球場入會費、保證金徵稅違憲?
499 號(89.03.24)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498 號(88.12.31)地方政府人員有無赴立院委員會備詢義務?
497 號(88.12.03)大陸人民入境辦法就資格、程序及期限之規定違憲?
496 號(88.12.03)減免營所稅計算公式非營業之虧損以零處理之規定違憲?
495 號(88.11.18)緝私條例就貨物與文件不符得沒入之規定違憲?
494 號(88.11.18)勞基法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標準?
493 號(88.10.29)財政部就免稅與應稅所得之成本及費用計算之函釋違憲?
492 號(88.10.29)經濟部就解散或撤銷登記者,即廢止營業之函釋違憲?
491 號(88.10.15)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
490 號(88.10.01)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違憲?
489 號(88.07.30)銀行法等法規之「其他必要之處置」意涵?
488 號(88.07.30)銀行法等法規未明定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違憲?
487 號(88.07.09)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486 號(88.06.11)商標法就有其他團體名稱之商標圖樣之註冊要件規定違憲?
485 號(88.05.28)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就原眷戶之優惠規定違憲?
484 號(88.05.14)財政部就數人申報契稅,緩發稅單之函釋違憲?
483 號(88.05.14)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就高資低用人員之規定違憲?
482 號(88.04.30)未提再審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違憲?
481 號(88.04.16)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省長及議員民選違憲?
480 號(88.04.16)產業升級條例細則就增資償債限期申請證明之規定違憲?
479 號(88.04.01)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
478 號(88.03.19)財政部就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要件之函釋違憲?
477 號(88.02.12)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476 號(88.01.29)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475號(88.01.29)兩岸關係條例不處理在大陸發行之債券之規定違憲?
474 號(88.01.29)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
473 號(88.01.29)健保法細則就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規定違憲?
472 號(88.01.29)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之規定違憲?
471 號(87.12.18)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470 號(87.11.27)民國92年以前,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依據?
469 號(87.11.20)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
468 號(87.10.22)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等法規就連署及保證金之規定違憲?
467 號(87.10.22)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466 號(87.09.25)公保給付之爭議之審判法院?
465 號(87.09.25)農委會就保育類動物之公告違憲?
464 號(87.09.11)行政院對軍官服役條例「公務員」所為之命令違憲?
463 號(87.09.11)以特別預算編列重大建設經費違憲?
462 號(87.07.31)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
461 號(87.07.24)參謀總長應受立委質詢?得拒絕至各委員會備詢?
460 號(87.07.10)財政部就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自用之函釋違憲?
459 號(87.06.26)限制役男對體位判定提起訴願之司法院解釋違憲?
458 號(87.06.26)財政部就依獎投條例減免稅捐,以特定所得為限之函釋違憲?
457 號(87.06.12)退輔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違憲?
456 號(87.06.05)勞保條例細則限專任者始為被保人之規定違憲?
455 號(87.06.05)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
454號(87.05.22)國人入境停留居留及戶籍登記要點之否准、撤銷、離境等規定違憲?
453 號(87.05.10)商業會計法由主管機關認可記帳人執業資格之規定違憲?
452 號(87.04.10)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451 號(87.03.27)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限制共有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450 號(87.03.27)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449 號(87.03.13)釋字第363號解釋文末段之意涵為何?
448 號(87.02.27)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447 號(87.02.27)政務官退勞金之「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
446 號(87.02.13)公懲法就起算移請再審議期間之規定違憲?
445 號(87.01.23)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444號(87.01.09)臺省非都市土地使用要點,限制保護區之使用違憲?
443號(86.12.26)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
442 號(86.12.12)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441 號(86.11.28)財政部就「研究機構」之釋示違憲?
440 號(86.11.14)北市道路規則對使用道路地下部分不補償之規定違憲?
439 號(86.10.30)緝私條例禁止未繳保金或供擔保者異議之規定違憲?
438 號(86.10.30)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對佣金之認定等規定違憲?
437 號(86.10.17)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436 號(86.10.03)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435 號(86.08.01)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434號(86.07.25)公保法就保費返還、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未為規定違憲?
433 號(86.07.25)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
432 號(86.07.11)會計師法有關會計師行為標準、注意義務及懲戒範圍等規定違憲?
431 號(86.06.06)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細則對「無職軍官」之認定違憲?
430 號(86.06.06)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429 號(86.06.06)高普考訓練辦法未就同資歷現職者予以排除違憲?
428 號(86.05.23)郵政法等法規就掛號郵件補償之要件等規定違憲?
427 號(86.05.09)財政部就公司合併,計算盈虧之函釋違憲?
426 號(86.05.09)空污防制收費辦法之法源及徵收項目違憲?
425 號(86.04.11)內政部就徵收補償費因待解釋未依限發放,徵收有效之規定違憲?
424 號(86.03.21)財政部就農地分次贈與課稅之函釋違憲?
423 號(86.03.21)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
422 號(86.03.07)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以固定金額推計承租人生活費用違憲?
421 號(86.02.21)國大正副議長得支給並兼任公職或業務?
420 號(86.01.17)行政法院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決議違憲?
419 號(85.12.31)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418 號(85.12.20)道交條例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定違憲?
417 號(85.12.06)道交條例等法規處罰行人穿越車道之規定違憲?
416 號(85.12.06)就違背法令如何表明為闡析之判例違憲?
415 號(85.11.08)所得稅法細則「扶養親屬」之認定規定違憲?
414 號(85.11.08)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413 號(85.09.20)對華僑、外國人之就源扣繳,附配偶居住條件之判例違憲?
412 號(85.08.02)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細則之適用範圍規定違憲?
411 號(85.07.19)經濟部等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對土木工程技師設限違憲?
410 號(85.07.19)親屬編施行法未因聯合財產制修正另設規定違憲?
409 號(85.07.05)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就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規定違憲?
408 號(85.07.05)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禁止占有耕地者申請之規定違憲?
407 號(85.07.05)新聞局就猥褻出版品認定所為之函釋違憲?
406 號(85.06.21)內政部就申請解除限建應先擬定細部計畫之函釋違憲?
405號(85.06.07)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違憲?
404號(85.05.24)衛生署認中醫師以西藥治病,非其業務範圍之函釋違憲?
403號(85.05.24)法院得因債務人聲請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違憲?
402號(85.05.10)財政部所定保險業務員管理等規則之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
401號(85.04.26)選民得因國大代表暨立委之言論及表決不當而予罷免?
599號(94.06.10)對戶籍法§8規定有以「暫時處分」宣告暫停適用之必要?
598號(94.06.03)土地登記規則授權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之規定違憲?
597號(94.05.20)財政部就被繼承人死亡日後之利息歸繼承人所得課稅之函釋違憲?
596號(94.05.13)勞基法未禁退休金請求權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違憲?
595號(94.05.06)勞保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代位求償爭議之審判權?
594號(94.04.15)82年修正之商標法§77侵害標章處刑罰之規定違憲?
593號(94.04.08)汽燃費徵配辦法徵收對象、方式等規定違憲?
592號(94.03.30)釋字582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
591號(94.03.04)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為得提撤銷訴訟之事由,是否違憲?
590號(94.02.25)法官聲請釋憲,「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意涵?
589號(94.01.28)政務人員退撫條例就受任期保障者無月退金規定違憲?
588號(94.01.28)行政執行法拘提管收事由相關規定違憲?
587號(93.12.30)民法及判例禁子女提否認生父之訴違憲?
586號(93.12.17)取得股份申報要點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違憲?
585號(93.12.15)真調會條例違憲?
584號(93.09.17)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違憲?
583號(93.09.17)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免職無懲處權行使期間規定違憲?
582號(93.07.23)共同被告不利己陳述得為他共同被告罪證之判例違憲?
581號(93.07.16)自耕證明書注意事項禁特定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580號(93.07.09)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滿收回須補償承租人等規定違憲?
579號(93.06.25)平均地權條例以所有人之徵收價定額補償承租人規定違憲?
578號(93.05.21)勞基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違憲?
577號(93.05.07)菸害防制法命業者標示尼古丁等含量違憲?
576號(93.04.23)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之判例違憲?
575號(93.04.02)戶警分立方案就機關調整之過渡條款違憲?
574號(93.03.12)對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違憲?
573號(93.02.27)寺廟條例就特定宗教處分財產之限制規定違憲?
572號(93.02.06)釋371號解釋「先決問題」等之意涵?
571號(93.01.02)內政部就921慰助金發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570號(92.12.26)玩具槍管理條例及內政部公告之管制規定違憲?
569號(92.12.12)禁對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者自訴之解釋判例違憲?
568號(92.11.14)勞保條例細則以投保人欠費將被保人退保規定違憲?
567號(92.10.24)預防匪諜再犯辦法管制之規定違憲?
566號(92.09.26)農發條例細則等命令就非農用仍農作土地,課遺贈稅違憲?
565號(92.08.15)證所稅課徵注意事項就停徵範圍之規定違憲?
564號(92.08.08)道交條例禁止騎樓設攤之規定違憲?
563號(92.07.25)大學就碩士生學科考兩次未過,以退學論之校規違憲?
562號(92.07.11)內政部就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之命令違憲?
561號(92.07.04)台省耕地租約辦法就止約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違憲?
560號(92.07.04)就業法就外國受僱人領喪葬津貼之限制規定違憲?
559號(92.05.02)家暴法對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執行之程序授權規定違憲?
558號(92.04.18)國安法就人民入出境須經許可之規定違憲?
557號(92.03.07)用人費率事業退休人員能續住原配宿舍?
556號(92.01.24)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涵?
555號(92.01.10)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細則就「公務人員」之界定違憲?
554號(91.12.27)刑法§239對通姦、相姦者處以罪刑,是否違憲?
553號(91.12.20)北市府延選里長決定合法?
552號(91.12.13)釋362號所稱「類此之特殊狀況」之意涵?
551號(91.11.22)毒品條例誣告反坐之規定違憲?
550號(91.10.04)健保法責地方政府補助保費之規定違憲?
549號(91.08.02)勞保條例就勞保遺屬津貼受領之規定違憲?
548號(91.07.12)公平會「權利正當行使」之函釋違憲?
547號(91.06.28)中醫檢覈辦法就回國執業者補行筆試之規定違憲?
546號(91.05.31)院2810號就訴願為無實益之解釋違憲?
545號(91.05.17)75年修正之醫師法處罰業務上違法行為之規定違憲?
544號(91.05.17)麻醉藥品條例、煙毒條例,對施用者處自由刑規定違憲?
543號(91.05.03)緊急命令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
542號(91.04.04)翡翠水庫集水區遷村計畫居住事實認定規定違憲?
541號(91.04.04)92年10月任滿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程序?
540號(91.03.15)國宅條例收回國宅強執事件之審判權?
539號(91.02.08)高地院庭長調任要點違憲?
538號(91.01.22)營造業規則就戰地業者換領證書之規定違憲?
537號(91.01.11)財政部減免房屋稅應申報使用情形之函釋違憲?
536號(90.12.28)財政部就未上市、上市股票價值估定之函釋違憲?
535號(90.12.14)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534號(90.11.30)土地法徵收之土地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致未能依限使用者,限制原土地所有人買回權之規定違憲?
533號(90.11.16)健保局與醫療機構履約爭議之救濟程序?
532號(90.11.02)台省坡地變更要點就變更編定要件之規定違憲?
531號(90.10.09)道交條例就駕車致死傷逃逸,吊照禁再考領規定違憲?
530 號(90.10.05)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有規則制訂權?
529 號(90.07.13)國防、內政部以64年次男為金馬區徵兵對象之函釋違憲?
528 號(90.06.29)組織犯罪條例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
527 號(90.06.15)地制法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各規定之意涵?
526 號(90.06.01)銓敘部對經建會人員改制前年資,不予補償之函釋違憲?
525 號(90.05.04)銓敘部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之函釋違憲?
524 號(90.04.20)健保法§31及授權所定之醫療辦法等規定違憲?
523 號(90.03.22)流氓條例法院裁定留置規定違憲?
522 號(90.03.09)77年證交法§177授權科罰之規定違憲?
521 號(90.02.09)緝私條例概括處罰虛報貨物原產地之規定違憲?
520 號(90.01.15)政院停建核四廠應向立院報告?
519 號(89.12.22)財政部就無須報關貨物應開發票之函釋違憲?
518 號(89.12.07)水利會組織規程就掌水費負擔等規定違憲?
517 號(89.11.10)兵役條例就遷居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處刑罰規定違憲?
516 號(89.10.26)行政法院就未依限發補償費,徵收不失效之決議違憲?
515 號(89.10.26)產業升級條例就未依規定使用土地廠房,強制收買規定違憲?
514 號(89.10.13)遊戲場業規則對允未滿18歲人進入者撤銷許可規定違憲?
513 號(89.09.29)徵收都計區內非公設用地之私地須先變更計畫?
512 號(89.09.15)煙毒條例限制上訴三審之規定違憲?
511 號(89.07.27)道交裁罰標準等之最低額、定額裁罰規定違憲?
510 號(89.07.20)航空人員體格標準限制執業之規定違憲?
509 號(89.07.07)刑法誹謗罪之規定違憲?
508 號(89.06.09)財政部以佃農所得補償費半數為所得之函釋違憲?
507 號(89.05.19)專利法就告訴須附鑑定報告之規定違憲?
506 號(89.05.05)所得稅法細則等就增資股票課徵所得稅之法令違憲?
505 號(89.05.05)財政部就增資擴展設備申請獎勵先辦登記之函釋違憲?
504 號(89.05.05)辦理強執事項就保全財產經採購或徵收,法院提存款項之規定違憲?
503 號(89.04.20)行為併符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時得重複處罰?
502 號(89.04.07)民法就收養雙方之年齡限制規定違憲?
501 號(89.04.07)公務人員俸給法細則等就轉任之年資官職等規定違憲?
500 號(89.04.07)財政部就高球場入會費、保證金徵稅違憲?
499 號(89.03.24)88年9月1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
498 號(88.12.31)地方政府人員有無赴立院委員會備詢義務?
497 號(88.12.03)大陸人民入境辦法就資格、程序及期限之規定違憲?
496 號(88.12.03)減免營所稅計算公式非營業之虧損以零處理之規定違憲?
495 號(88.11.18)緝私條例就貨物與文件不符得沒入之規定違憲?
494 號(88.11.18)勞基法延長工時加給之計算標準?
493 號(88.10.29)財政部就免稅與應稅所得之成本及費用計算之函釋違憲?
492 號(88.10.29)經濟部就解散或撤銷登記者,即廢止營業之函釋違憲?
491 號(88.10.15)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處分要件之授權規定違憲?
490 號(88.10.01)兵役法服兵役義務及免除禁役規定違憲?
489 號(88.07.30)銀行法等法規之「其他必要之處置」意涵?
488 號(88.07.30)銀行法等法規未明定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違憲?
487 號(88.07.09)冤賠法以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剝奪其請求權之限制規定違憲?
486 號(88.06.11)商標法就有其他團體名稱之商標圖樣之註冊要件規定違憲?
485 號(88.05.28)眷村改建條例等法規就原眷戶之優惠規定違憲?
484 號(88.05.14)財政部就數人申報契稅,緩發稅單之函釋違憲?
483 號(88.05.14)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就高資低用人員之規定違憲?
482 號(88.04.30)未提再審不變期間證據,無庸命補正之判例違憲?
481 號(88.04.16)福建省政府組織規程未規定省長及議員民選違憲?
480 號(88.04.16)產業升級條例細則就增資償債限期申請證明之規定違憲?
479 號(88.04.01)社團作業規定之應冠所屬行政區域名稱規定違憲?
478 號(88.03.19)財政部就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要件之函釋違憲?
477 號(88.02.12)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要件及適用對象規定違憲?
476 號(88.01.29)毒品條例之死刑、無期徒刑規定違憲?
475號(88.01.29)兩岸關係條例不處理在大陸發行之債券之規定違憲?
474 號(88.01.29)公保法細則就保險金消滅時效之規定違憲?
473 號(88.01.29)健保法細則就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規定違憲?
472 號(88.01.29)健保法就強制納保、繳費及滯納金之規定違憲?
471 號(87.12.18)槍砲條例強制工作處分之規定違憲?
470 號(87.11.27)民國92年以前,提名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依據?
469 號(87.11.20)限制被害人請求國賠之判例違憲?
468 號(87.10.22)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等法規就連署及保證金之規定違憲?
467 號(87.10.22)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466 號(87.09.25)公保給付之爭議之審判法院?
465 號(87.09.25)農委會就保育類動物之公告違憲?
464 號(87.09.11)行政院對軍官服役條例「公務員」所為之命令違憲?
463 號(87.09.11)以特別預算編列重大建設經費違憲?
462 號(87.07.31)限制公務員就懲戒提訴願之判例違憲?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程序應如何?
461 號(87.07.24)參謀總長應受立委質詢?得拒絕至各委員會備詢?
460 號(87.07.10)財政部就供神壇使用之建物非自用之函釋違憲?
459 號(87.06.26)限制役男對體位判定提起訴願之司法院解釋違憲?
458 號(87.06.26)財政部就依獎投條例減免稅捐,以特定所得為限之函釋違憲?
457 號(87.06.12)退輔會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禁出嫁女繼承之規定違憲?
456 號(87.06.05)勞保條例細則限專任者始為被保人之規定違憲?
455 號(87.06.05)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
454號(87.05.22)國人入境停留居留及戶籍登記要點之否准、撤銷、離境等規定違憲?
453 號(87.05.10)商業會計法由主管機關認可記帳人執業資格之規定違憲?
452 號(87.04.10)民法關於夫妻住所以單方意思決定之規定違憲?
451 號(87.03.27)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限制共有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450 號(87.03.27)大學法及其細則就軍訓室設置之規定違憲?
449 號(87.03.13)釋字第363號解釋文末段之意涵為何?
448 號(87.02.27)行政機關出售、出租公有財產所生爭議之審判法院?
447 號(87.02.27)政務官退勞金之「月俸額」包括其他現金給與?
446 號(87.02.13)公懲法就起算移請再審議期間之規定違憲?
445 號(87.01.23)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違憲?
444號(87.01.09)臺省非都市土地使用要點,限制保護區之使用違憲?
443號(86.12.26)以役男出境處理辦法限制役男出境違憲?
442 號(86.12.12)選罷法就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之規定違憲?
441 號(86.11.28)財政部就「研究機構」之釋示違憲?
440 號(86.11.14)北市道路規則對使用道路地下部分不補償之規定違憲?
439 號(86.10.30)緝私條例禁止未繳保金或供擔保者異議之規定違憲?
438 號(86.10.30)營利所得稅查核準則對佣金之認定等規定違憲?
437 號(86.10.17)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436 號(86.10.03)軍審法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435 號(86.08.01)立委言論免責權範圍?
434號(86.07.25)公保法就保費返還、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未為規定違憲?
433 號(86.07.25)公懲法就懲戒處分及撤職、休職期間之規定違憲?
432 號(86.07.11)會計師法有關會計師行為標準、注意義務及懲戒範圍等規定違憲?
431 號(86.06.06)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細則對「無職軍官」之認定違憲?
430 號(86.06.06)就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事項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429 號(86.06.06)高普考訓練辦法未就同資歷現職者予以排除違憲?
428 號(86.05.23)郵政法等法規就掛號郵件補償之要件等規定違憲?
427 號(86.05.09)財政部就公司合併,計算盈虧之函釋違憲?
426 號(86.05.09)空污防制收費辦法之法源及徵收項目違憲?
425 號(86.04.11)內政部就徵收補償費因待解釋未依限發放,徵收有效之規定違憲?
424 號(86.03.21)財政部就農地分次贈與課稅之函釋違憲?
423 號(86.03.21)交通工具污染罰鍰標準之裁罰標準及逾期倍罰規定違憲?
422 號(86.03.07)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以固定金額推計承租人生活費用違憲?
421 號(86.02.21)國大正副議長得支給並兼任公職或業務?
420 號(86.01.17)行政法院認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決議違憲?
419 號(85.12.31)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違憲?
418 號(85.12.20)道交條例處罰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規定違憲?
417 號(85.12.06)道交條例等法規處罰行人穿越車道之規定違憲?
416 號(85.12.06)就違背法令如何表明為闡析之判例違憲?
415 號(85.11.08)所得稅法細則「扶養親屬」之認定規定違憲?
414 號(85.11.08)藥事法等法規就藥物廣告應先經核准等規定違憲?
413 號(85.09.20)對華僑、外國人之就源扣繳,附配偶居住條件之判例違憲?
412 號(85.08.02)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細則之適用範圍規定違憲?
411 號(85.07.19)經濟部等所訂「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對土木工程技師設限違憲?
410 號(85.07.19)親屬編施行法未因聯合財產制修正另設規定違憲?
409 號(85.07.05)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就徵收目的及用途之規定違憲?
408 號(85.07.05)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禁止占有耕地者申請之規定違憲?
407 號(85.07.05)新聞局就猥褻出版品認定所為之函釋違憲?
406 號(85.06.21)內政部就申請解除限建應先擬定細部計畫之函釋違憲?
405號(85.06.07)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違憲?
404號(85.05.24)衛生署認中醫師以西藥治病,非其業務範圍之函釋違憲?
403號(85.05.24)法院得因債務人聲請定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違憲?
402號(85.05.10)財政部所定保險業務員管理等規則之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
401號(85.04.26)選民得因國大代表暨立委之言論及表決不當而予罷免?
釋字201-400號之爭點一覽表
400號(85.04.12)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釋違憲?
399號(85.03.22)內政部就姓名讀音不雅不得改名之函釋違憲?
398號(85.03.22)農會法以會員遷離組織區域為出會原因之規定違憲?
397號(85.02.16)財政部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及函釋違憲?
396號(85.02.02)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
395號(85.02.02)公懲會不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例違憲?
394號(85.01.05)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釋所定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
393號(85.01.05)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392號(84.12.22)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391號(84.12.08)立委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
390號(84.11.10)工廠登記規則停工或歇業處分等規定違憲?
389號(84.11.10)勞保診療支付標準表限制給付之規定違憲?
388號(84.10.27)現職總統競選連任仍有刑事豁免權?
387號(84.10.13)立委改選後閣員應總辭?
386號(84.09.29)建設公債條例債票不得掛失止付之規定違憲?
385號(84.09.08)財政部就獎投條例施行期滿後仍享優惠外國公司之課稅之規定違憲?
384號(84.07.28)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383號(84.07.07)經濟部禁止探採礦產申請之釋示違憲?
382號(84.06.23)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
381號(84.06.09)國大修憲一讀會開議人數標準如何?
380號(84.05.26)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379號(84.05.12)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被撤銷,登記機關得撤銷登記?
378號(84.04.14)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
377號(84.03.31)財政部就一次補發之薪金,依給付日課稅之函釋違憲?
376號(84.03.31)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類之公告違憲?
375號(84.03.17)農發條例細則就農地由一人繼承,不予免稅之規定違憲?
374號(84.03.17)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373號(84.02.24)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之規定違憲?
372號(84.02.24)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371號(84.01.20)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370號(84.01.06)商標法就申請評定註冊無效須註冊已滿10年之規定違憲?
369號(83.12.23)房屋稅條例就徵收依據、稅率及免稅額等規定違憲?
368號(83.12.09)官署依裁判重為復查之決定,得與前決定同之判例違憲?
367號(83.11.11)營業稅法細則等法令變更納稅主體之規定違憲?
366號(83.09.30)因定應執行刑逾6月,致原得易科之各宣告刑不得易科違憲?
365號(83.09.23)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364號(83.09.23)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意涵?
363號(83.08.29)北市就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者之限制規定違憲?
362號(83.08.29)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違憲?
361號(83.07.29)所得稅法細則等法令就個人售屋徵所得稅之核定標準違憲?
360號(83.07.29)土地登記代理人管理辦法就請領證書資格之限制規定違憲?
359號(83.07.15)財政部就農地非農用等情處罰鍰之函釋違憲?
358號(83.07.15)內政部就建築物之特定設施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違憲?
357號(83.07.08)審計部組織法就審計長任期之規定違憲?
356號(83.07.08)營業稅法就未依限申報銷售額徵怠(滯)報金之規定違憲?
355號(83.07.01)闡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354號(83.07.01)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就發放對象之規定違憲?
353號(83.07.01)認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須先提行政訴訟之判例違憲?
352號(83.06.17)土地法明定土地登記代理人應考銓並作過渡規定違憲?
351號(83.06.17)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加發六個月薪給」規定之適用範圍?
350號(83.06.0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就申請時應填所有人等規定違憲?
349號(83.06.03)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348號(83.05.20)教育部就陽明公費醫學生分發及證書保管等規定違憲?
347號(83.05.20)自耕能力證明申核注意事項就能否自耕之認定準據違憲?
346號(83.05.0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
345號(83.05.06)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344號(83.05.06)北市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基準之規定違憲?
343號(83.04.22)財政部就私設道路土地不得抵繳稅款之函釋違憲?
342號(83.04.08)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341號(83.03.11)基層特考規則之限制規定違憲?
340號(83.02.25)公職選罷法對政黨推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之規定違憲?
339號(83.02.25)貨物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對未貼查驗證者概處漏稅罰違憲?
338號(83.02.25)認公務員對級俸審定之爭執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337號(83.02.04)財政部就逃漏營業稅款概予追繳及處罰之函釋違憲?
336號(83.02.04)都市計畫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規定違憲?
335號(83.01.28)民法等法規就提存物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及起算日規定違憲?
334號(83.01.14)公債發行條例「公債」之意涵?
333號(83.01.14)教育部就托兒所教保人員提敘,限制之函釋違憲?
332號(82.12.30)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繼續服務」之意涵?
331號(82.12.30)公職選罷法就僑選及不分區民代不適用罷免規定違憲?
330號(82.12.24)遺贈法細則就受死亡宣告者之遺產申報起算日規定違憲?
329號(82.12.24)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328號(82.11.26)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327號(82.10.08)所得稅法對未依限按實填報等情形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326號(82.10.08)都市計畫法「河道」意涵?「行水區」屬之?
325號(82.07.23)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
324號(82.07.16)管理貨櫃辦法就海關得定期不受理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違憲?
323號(82.06.18)對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審查不服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322號(82.06.18)內政部限一併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要求於定期內提出之函釋違憲?
321號(82.06.18)關稅法限繳稅款或提擔保始得救濟之規定違憲?
320號(82.06.18)戰士授田條例細則就補償金發給基準日之規定違憲?
319號(82.06.04)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318號(82.05.21)所得稅法合併申報課稅規定違憲?
317號(82.05.21)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違反義務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316號(82.05.07)銓敘部對公務員因殘所致併發症不予醫療給付之函釋違憲?
315號(82.03.12)行政院及財政部就逾股票面額之溢額所得不予免稅之命令違憲?
314號(82.02.25)非為修憲召集之國大臨時會,得修憲?
313號(82.02.12)民航業管理規則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違憲?
312號(82.01.29)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
311號(81.12.23)遺贈法就逾期申報者之遺產計算及其處罰規定違憲?
310號(81.12.11)內政部限制領老年給付勞工再領傷病給付之函釋違憲?
309號(81.11.27)所得稅法對重大案件得調查間接證據之規定違憲?
308號(81.11.13)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307號(81.10.30)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306號(81.10.16)認辯護人應以被告名義並為其利益上訴;其程式未備,不得補正等解釋判例違憲?
305號(81.10.02)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與釋269關連)
304號(81.08.14)民法及解釋就抵押權後之其他權利不得影響原抵押權之規定違憲?
303號(81.08.14)公司法就變更登記由負責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302號(81.08.14)刑訴法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始得上訴第三審違憲?
301號(81.07.2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停職教師限制其任職違憲?
300號(81.07.17)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
299號(81.06.26)國大代表「無給職」及「受領報酬」之意涵?
298號(81.06.12)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297號(81.04.24)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296號(81.03.27)財政部就拍賣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函釋違憲?
295號(81.03.27)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
294號(81.03.13)出版品管理要點將工作證交執行小組行使之規定違憲?
293號(81.03.13)議會得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
292號(81.02.28)破產法等法規就屬破產財團財產應停止執行規定違憲?
291號(81.02.28)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290號(81.01.24)公職選罷法候選人學經歷限制規定違憲?
289號(80.12.17)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288號(80.12.13)貨物稅條例規定繳罰鍰或提保證始得抗告,違憲?
287號(80.12.13)財政部釋示函示前及函示後徵稅原則違憲?
286號(80.11.29)平權條例及細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違憲?
285號(80.09.27)行政院退休金不含喪葬補助費且退休者不得請領之命令違憲?
284號(80.09.13)道交條例規定駕車致人傷亡逃逸吊銷駕照,違憲?
283號(80.08.06)經特赦而有回復公職可能者,得否聲請回復?
282號(80.07.12)國大代表為無給職?
281號(80.06.28)關稅法對未報稅而內銷者以私運論之規定違憲?
280號(80.06.14)銓敘部限制再任公職之特定退休教人員續存優惠存款之命令違憲?
279號(80.05.17)勞保條例「省(市)政府」何意?
278號(80.05.17)未經考試遴用之學校職員,其任用資格如何處理?
277號(80.03.22)財支法由中央定稅法通則,以為地方立法依據之規定違憲?
276號(80.03.08)合作社法等未明定解散合作社之要件及程序違憲?
275號(80.03.08)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274號(80.02.22)公保法施行細則就保險年資保留以5年為限違憲?
273號(80.02.01)都市計畫樁測管辦法禁對複測決定異議違憲?
272號(80.01.18)動戡時期國安法不准戒嚴時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違憲?
271號(79.12.20)認程序上駁回上訴有重大違誤之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之判例違憲?
270號(79.12.07)經濟部就所屬事業人員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違憲?
269號(79.12.07)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
268號(79.11.09)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
267號(79.10.11)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之命令違憲?
266號(79.10.05)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265號(79.10.05)動戡時期國安法限制入境之規定合憲?
264號(79.07.27)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違憲?
263號(79.07.19)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違憲?
262號(79.07.06)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261號(79.06.21)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
260號(79.04.19)中央、省議會得就特定省府及省議會組織逕予立法?
259號(79.04.13)直轄市之自治以行政命令為依據違憲?
258號(79.04.06)直轄市之教科文經費比例與省同?
257號(79.04.06)貨物稅稽徵規則對特定壓縮機之計稅規定違憲?
256號(79.04.04)再審程序中法官應自行迴避之範圍?
255號(79.04.04)內政部就道路主管機關有權廢非計畫道路之命令違憲?
254號(79.03.16)國大代表未依規定宣誓得行使職權?
253號(79.03.02)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252號(79.02.16)稅捐稽徵法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科罰之規定違憲?
251號(79.01.19)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250號(79.01.05)軍人外職停役轉任文官違憲?
249號(78.11.24)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248號(78.11.24)以「費用還原法」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之命令違憲?
247號(78.10.27)申報額在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調查、補徵、裁罰之命令違憲?
246號(78.09.29)軍公教人員之給與不計入退休(役)保險俸額、不服勤者不支給之規定違憲?
245號(78.08.28)對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諭知准予易科?
244號(78.07.26)不得就法律上見解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243號(78.07.19)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242號(78.06.23)於國家遭重大變故,夫妻隔離下之重婚關係得撤銷?
241號(78.05.26)62年都市計畫法修正後繼承移轉,減徵增值稅40%之函釋違憲?
240號(78.05.12)民訴法關於訴代住居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違憲?
239號(78.05.12)改制後高雄市適用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238號(78.03.31)刑訴法「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意涵?
237號(78.03.17)營業人收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發票之規定違憲?
236號(78.03.17)有關徵收之土地如何認定係依計畫使用之命令違憲?
235號(78.03.17)省(市)審計處辦理所屬機關之審計違憲?
234號(78.03.03)財支法就營業稅、印花稅統籌分配比例規定違憲?
233號(77.12.09)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違憲?
232號(77.11.04)公有土地參加重劃,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
231號(77.10.07)「預算總額」包括特別預算在內?
230號(77.08.05)對官署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得訴願違憲?
229號(77.07.29)訴訟救助限制及對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期間限制違憲?
228號(77.06.17)國賠法就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賠責任之規定違憲?
227號(77.06.17)保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主體?
226號(77.05.20)事務性工人屬工廠法施行細則之工人?
225號(77.04.29)民訴法有關原告撤回其訴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違憲?
224號(77.04.22)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復查之規定違憲?
223號(77.03.25)金門地區行車速限違憲?
222號(77.02.12)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聯合事務所組成等規定違憲?
221號(77.01.27)被繼承人重病時之債務,應列入遺產課稅之規定違憲?
220號(76.12.13)就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請求救濟之判例違憲?
219號(76.09.25)貨櫃未依限復運出口應補徵關稅之規定違憲?
218號(76.08.14)財政部以評定價格20%計房屋交易所得之函釋違憲?
217號(76.07.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
216號(76.06.19)對審判上所引涉法律見解之行政命令,得聲請解釋?
215號(76.04.29)市區道路條例就障礙建物拆除、遷讓等處理程序違憲?
214號(76.04.17)限制信用合作社設立並統一管理之命令違憲?
213號(76.03.20)專利異議等程序延誤期間,其行為無效之規定違憲?
212號(76.01.16)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違憲?
211號(75.12.05)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210號(75.10.17)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209號(75.09.12)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
208號(75.08.15)平均地權條例「耕地承租人」意涵?
207號(75.07.18)省市議員、議長,得兼私校校長?
206號(75.06.20)醫師法就非醫師為醫療廣告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205號(75.05.23)退除役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分發規定違憲?
204號(75.04.11)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
203號(75.02.28)教職員聘約期滿不續聘之規定違憲?
202號(75.02.14)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201號(75.01.03)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
399號(85.03.22)內政部就姓名讀音不雅不得改名之函釋違憲?
398號(85.03.22)農會法以會員遷離組織區域為出會原因之規定違憲?
397號(85.02.16)財政部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及函釋違憲?
396號(85.02.02)公懲法無上訴制度違憲?懲戒之程序及機關應如何?
395號(85.02.02)公懲會不許對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之案例違憲?
394號(85.01.05)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函釋所定裁罰性處分規定違憲?
393號(85.01.05)行政法院就因證物偽變造提再審所為要件限制之判例違憲?
392號(84.12.22)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
391號(84.12.08)立委審議預算得否移動或增減預算項目?
390號(84.11.10)工廠登記規則停工或歇業處分等規定違憲?
389號(84.11.10)勞保診療支付標準表限制給付之規定違憲?
388號(84.10.27)現職總統競選連任仍有刑事豁免權?
387號(84.10.13)立委改選後閣員應總辭?
386號(84.09.29)建設公債條例債票不得掛失止付之規定違憲?
385號(84.09.08)財政部就獎投條例施行期滿後仍享優惠外國公司之課稅之規定違憲?
384號(84.07.28)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383號(84.07.07)經濟部禁止探採礦產申請之釋示違憲?
382號(84.06.23)限制學生對學校所為之處分提起爭訟之判例違憲?
381號(84.06.09)國大修憲一讀會開議人數標準如何?
380號(84.05.26)大學法細則就共同必修科目之研訂等規定違憲?
379號(84.05.12)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被撤銷,登記機關得撤銷登記?
378號(84.04.14)就律師懲戒覆審決議得爭訟?
377號(84.03.31)財政部就一次補發之薪金,依給付日課稅之函釋違憲?
376號(84.03.31)衛生署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類之公告違憲?
375號(84.03.17)農發條例細則就農地由一人繼承,不予免稅之規定違憲?
374號(84.03.17)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違憲?
373號(84.02.24)工會法禁止教育事業技工等組工會之規定違憲?
372號(84.02.24)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371號(84.01.20)法官有無聲請釋憲權?
370號(84.01.06)商標法就申請評定註冊無效須註冊已滿10年之規定違憲?
369號(83.12.23)房屋稅條例就徵收依據、稅率及免稅額等規定違憲?
368號(83.12.09)官署依裁判重為復查之決定,得與前決定同之判例違憲?
367號(83.11.11)營業稅法細則等法令變更納稅主體之規定違憲?
366號(83.09.30)因定應執行刑逾6月,致原得易科之各宣告刑不得易科違憲?
365號(83.09.23)民法就親權行使父權優先之規定違憲?
364號(83.09.23)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意涵?
363號(83.08.29)北市就投資興建零售市場者之限制規定違憲?
362號(83.08.29)民法重婚無效之規定違憲?
361號(83.07.29)所得稅法細則等法令就個人售屋徵所得稅之核定標準違憲?
360號(83.07.29)土地登記代理人管理辦法就請領證書資格之限制規定違憲?
359號(83.07.15)財政部就農地非農用等情處罰鍰之函釋違憲?
358號(83.07.15)內政部就建築物之特定設施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違憲?
357號(83.07.08)審計部組織法就審計長任期之規定違憲?
356號(83.07.08)營業稅法就未依限申報銷售額徵怠(滯)報金之規定違憲?
355號(83.07.01)闡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354號(83.07.01)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就發放對象之規定違憲?
353號(83.07.01)認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須先提行政訴訟之判例違憲?
352號(83.06.17)土地法明定土地登記代理人應考銓並作過渡規定違憲?
351號(83.06.17)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加發六個月薪給」規定之適用範圍?
350號(83.06.0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就申請時應填所有人等規定違憲?
349號(83.06.03)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348號(83.05.20)教育部就陽明公費醫學生分發及證書保管等規定違憲?
347號(83.05.20)自耕能力證明申核注意事項就能否自耕之認定準據違憲?
346號(83.05.06)國民教育法及財支法就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違憲?
345號(83.05.06)限制欠稅人出境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344號(83.05.06)北市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基準之規定違憲?
343號(83.04.22)財政部就私設道路土地不得抵繳稅款之函釋違憲?
342號(83.04.08)立法院就國安會議等三法之審議程序得為釋憲機關審查?
341號(83.03.11)基層特考規則之限制規定違憲?
340號(83.02.25)公職選罷法對政黨推薦候選人之保證金減半之規定違憲?
339號(83.02.25)貨物稅條例及財政部函釋對未貼查驗證者概處漏稅罰違憲?
338號(83.02.25)認公務員對級俸審定之爭執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337號(83.02.04)財政部就逃漏營業稅款概予追繳及處罰之函釋違憲?
336號(83.02.04)都市計畫法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規定違憲?
335號(83.01.28)民法等法規就提存物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及起算日規定違憲?
334號(83.01.14)公債發行條例「公債」之意涵?
333號(83.01.14)教育部就托兒所教保人員提敘,限制之函釋違憲?
332號(82.12.30)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繼續服務」之意涵?
331號(82.12.30)公職選罷法就僑選及不分區民代不適用罷免規定違憲?
330號(82.12.24)遺贈法細則就受死亡宣告者之遺產申報起算日規定違憲?
329號(82.12.24)憲法上「條約」之意涵?何者應送立法院審議?
328號(82.11.26)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327號(82.10.08)所得稅法對未依限按實填報等情形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326號(82.10.08)都市計畫法「河道」意涵?「行水區」屬之?
325號(82.07.23)81年憲法增修後,監院仍為國會?仍專有調查權?立院文件調閱權要件?
324號(82.07.16)管理貨櫃辦法就海關得定期不受理申報進儲業務之規定違憲?
323號(82.06.18)對不合格或降低官等之審查不服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322號(82.06.18)內政部限一併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之要求於定期內提出之函釋違憲?
321號(82.06.18)關稅法限繳稅款或提擔保始得救濟之規定違憲?
320號(82.06.18)戰士授田條例細則就補償金發給基準日之規定違憲?
319號(82.06.04)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之限制規定違憲?
318號(82.05.21)所得稅法合併申報課稅規定違憲?
317號(82.05.21)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違反義務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316號(82.05.07)銓敘部對公務員因殘所致併發症不予醫療給付之函釋違憲?
315號(82.03.12)行政院及財政部就逾股票面額之溢額所得不予免稅之命令違憲?
314號(82.02.25)非為修憲召集之國大臨時會,得修憲?
313號(82.02.12)民航業管理規則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違憲?
312號(82.01.29)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所生爭執之救濟程序?
311號(81.12.23)遺贈法就逾期申報者之遺產計算及其處罰規定違憲?
310號(81.12.11)內政部限制領老年給付勞工再領傷病給付之函釋違憲?
309號(81.11.27)所得稅法對重大案件得調查間接證據之規定違憲?
308號(81.11.13)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307號(81.10.30)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306號(81.10.16)認辯護人應以被告名義並為其利益上訴;其程式未備,不得補正等解釋判例違憲?
305號(81.10.02)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與釋269關連)
304號(81.08.14)民法及解釋就抵押權後之其他權利不得影響原抵押權之規定違憲?
303號(81.08.14)公司法就變更登記由負責人申請之規定違憲?
302號(81.08.14)刑訴法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始得上訴第三審違憲?
301號(81.07.2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對停職教師限制其任職違憲?
300號(81.07.17)破產法未定羈押破產人之次數限制違憲?
299號(81.06.26)國大代表「無給職」及「受領報酬」之意涵?
298號(81.06.12)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其有重大影響之懲戒,應有之救濟程序?
297號(81.04.24)認定「犯罪之被害人」範圍之判例違憲?
296號(81.03.27)財政部就拍賣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之函釋違憲?
295號(81.03.27)不服會計師懲戒覆審決議可提行政訴訟?
294號(81.03.13)出版品管理要點將工作證交執行小組行使之規定違憲?
293號(81.03.13)議會得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
292號(81.02.28)破產法等法規就屬破產財團財產應停止執行規定違憲?
291號(81.02.28)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290號(81.01.24)公職選罷法候選人學經歷限制規定違憲?
289號(80.12.17)以命令處理裁罰案件違憲?
288號(80.12.13)貨物稅條例規定繳罰鍰或提保證始得抗告,違憲?
287號(80.12.13)財政部釋示函示前及函示後徵稅原則違憲?
286號(80.11.29)平權條例及細則計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違憲?
285號(80.09.27)行政院退休金不含喪葬補助費且退休者不得請領之命令違憲?
284號(80.09.13)道交條例規定駕車致人傷亡逃逸吊銷駕照,違憲?
283號(80.08.06)經特赦而有回復公職可能者,得否聲請回復?
282號(80.07.12)國大代表為無給職?
281號(80.06.28)關稅法對未報稅而內銷者以私運論之規定違憲?
280號(80.06.14)銓敘部限制再任公職之特定退休教人員續存優惠存款之命令違憲?
279號(80.05.17)勞保條例「省(市)政府」何意?
278號(80.05.17)未經考試遴用之學校職員,其任用資格如何處理?
277號(80.03.22)財支法由中央定稅法通則,以為地方立法依據之規定違憲?
276號(80.03.08)合作社法等未明定解散合作社之要件及程序違憲?
275號(80.03.08)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274號(80.02.22)公保法施行細則就保險年資保留以5年為限違憲?
273號(80.02.01)都市計畫樁測管辦法禁對複測決定異議違憲?
272號(80.01.18)動戡時期國安法不准戒嚴時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規定違憲?
271號(79.12.20)認程序上駁回上訴有重大違誤之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之判例違憲?
270號(79.12.07)經濟部就所屬事業人員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違憲?
269號(79.12.07)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
268號(79.11.09)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
267號(79.10.11)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之命令違憲?
266號(79.10.05)對影響公務員財產權之處分不得爭訟之判例違憲?
265號(79.10.05)動戡時期國安法限制入境之規定合憲?
264號(79.07.27)立法院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違憲?
263號(79.07.19)懲治盜匪條例擄人勒贖唯一死刑之規定違憲?
262號(79.07.06)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261號(79.06.21)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
260號(79.04.19)中央、省議會得就特定省府及省議會組織逕予立法?
259號(79.04.13)直轄市之自治以行政命令為依據違憲?
258號(79.04.06)直轄市之教科文經費比例與省同?
257號(79.04.06)貨物稅稽徵規則對特定壓縮機之計稅規定違憲?
256號(79.04.04)再審程序中法官應自行迴避之範圍?
255號(79.04.04)內政部就道路主管機關有權廢非計畫道路之命令違憲?
254號(79.03.16)國大代表未依規定宣誓得行使職權?
253號(79.03.02)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252號(79.02.16)稅捐稽徵法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科罰之規定違憲?
251號(79.01.19)違警罰法為由警察限制人身自由處分之規定違憲?
250號(79.01.05)軍人外職停役轉任文官違憲?
249號(78.11.24)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
248號(78.11.24)以「費用還原法」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之命令違憲?
247號(78.10.27)申報額在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調查、補徵、裁罰之命令違憲?
246號(78.09.29)軍公教人員之給與不計入退休(役)保險俸額、不服勤者不支給之規定違憲?
245號(78.08.28)對不准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法院得諭知准予易科?
244號(78.07.26)不得就法律上見解提再審之判例違憲?
243號(78.07.19)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242號(78.06.23)於國家遭重大變故,夫妻隔離下之重婚關係得撤銷?
241號(78.05.26)62年都市計畫法修正後繼承移轉,減徵增值稅40%之函釋違憲?
240號(78.05.12)民訴法關於訴代住居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違憲?
239號(78.05.12)改制後高雄市適用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238號(78.03.31)刑訴法「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意涵?
237號(78.03.17)營業人收遠期支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發票之規定違憲?
236號(78.03.17)有關徵收之土地如何認定係依計畫使用之命令違憲?
235號(78.03.17)省(市)審計處辦理所屬機關之審計違憲?
234號(78.03.03)財支法就營業稅、印花稅統籌分配比例規定違憲?
233號(77.12.09)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違憲?
232號(77.11.04)公有土地參加重劃,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處分?
231號(77.10.07)「預算總額」包括特別預算在內?
230號(77.08.05)對官署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得訴願違憲?
229號(77.07.29)訴訟救助限制及對和解聲請繼續審判期間限制違憲?
228號(77.06.17)國賠法就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賠責任之規定違憲?
227號(77.06.17)保證人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主體?
226號(77.05.20)事務性工人屬工廠法施行細則之工人?
225號(77.04.29)民訴法有關原告撤回其訴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違憲?
224號(77.04.22)稅捐稽徵法以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復查之規定違憲?
223號(77.03.25)金門地區行車速限違憲?
222號(77.02.12)會計師共同查核簽證、聯合事務所組成等規定違憲?
221號(77.01.27)被繼承人重病時之債務,應列入遺產課稅之規定違憲?
220號(76.12.13)就勞資評斷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請求救濟之判例違憲?
219號(76.09.25)貨櫃未依限復運出口應補徵關稅之規定違憲?
218號(76.08.14)財政部以評定價格20%計房屋交易所得之函釋違憲?
217號(76.07.17)財政部就抵押債權人利息所得認定方法之函釋違憲?
216號(76.06.19)對審判上所引涉法律見解之行政命令,得聲請解釋?
215號(76.04.29)市區道路條例就障礙建物拆除、遷讓等處理程序違憲?
214號(76.04.17)限制信用合作社設立並統一管理之命令違憲?
213號(76.03.20)專利異議等程序延誤期間,其行為無效之規定違憲?
212號(76.01.16)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違憲?
211號(75.12.05)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210號(75.10.17)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財政部函釋等命令,規定免稅利息之範圍,是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209號(75.09.12)裁判之見解經解釋為違背法令,如何起算再審期間?
208號(75.08.15)平均地權條例「耕地承租人」意涵?
207號(75.07.18)省市議員、議長,得兼私校校長?
206號(75.06.20)醫師法就非醫師為醫療廣告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205號(75.05.23)退除役軍人轉任公職考試之分發規定違憲?
204號(75.04.11)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
203號(75.02.28)教職員聘約期滿不續聘之規定違憲?
202號(75.02.14)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201號(75.01.03)公務員退休金爭議,得行政救濟?
2008年3月23日
釋字1-200號之爭點一覽表
200號(74.11.01)寺廟條例就募建寺廟延不登記得撤換住持之規定違憲?
199號(74.09.27)國大代表宣誓之法依據?
198號(74.08.30)所得稅法「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違憲?
197號(74.07.26)再審期間自受送達時起算之判例違憲?
196號(74.06.1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核計土地漲價總額之規定違憲?
195號(74.05.31)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盈餘所得申報之規定違憲?
194號(74.03.22)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死刑之規定違憲?
193號(74.02.08)「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涵?解釋效力之範圍?
192號(73.12.14)訴訟進行中補繳裁判費裁定不得抗告之判例違憲?
191號(73.11.30)藥師開設藥局販賣藥品,應辦登記之命令違憲?
190號(73.11.02)未報土地移轉現值,以公告現值徵增值稅違憲?
189號(73.10.05)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願退休之規定違憲?
188號(73.08.03)解釋之生效日?解釋得為再審、非常上訴理由?
187號(73.05.18)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
186號(73.03.09)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之效力?
185號(73.01.27)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184號(72.12.23)地方議會審查總決算,審計機關須提供原始憑證?
183號(72.10.07)釋177號「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意涵?
182號(72.08.26)不得依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判例違憲?
181號(72.07.01)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屬違背法令?
180號(72.05.06)土地增值稅徵收及漲價總數額計算規定違憲?
179號(72.02.25)律師代理之案件,未命補繳裁判費逕駁回違憲?
178號(71.12.31)刑訴法「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
177號(71.11.05)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176號(71.08.13)在我國領域外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
175號(71.05.25)司法院對所掌事項有提案權?
174號(71.04.16)司法院解釋所據之法令變更,未變更解釋前,解釋效力?
173號(71.03.05)共有土地分割無償移轉,取得價值增多者納增值稅之函釋違憲?
172號(70.12.18)要求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應提出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違憲?
171號(70.10.23)父母濫用親權,其最近尊親屬得糾正,「其」指何人?
170號(70.09.25)裁定駁回不應行政訴訟或違法定程序之案件違憲?
169號(70.07.31)判決以失效命令為裁判基礎,生違憲問題?
168號(70.05.08)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如何救濟?
167號(70.03.13)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166號(69.11.07)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
165號(69.09.12)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無關會議事項之言論免責權?
164號(69.07.18)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163號(69.06.20)耕地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所得補償金,應課所得稅?
162號(69.04.25)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第81條?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
161號(69.01.18)法規生效日之起算,應計入公(發)布當日?
160號(68.12.21)上訴第三審利益額之規定合憲?
159號(68.09.21)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處分如何執行?
158號(68.06.22)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157號(68.04.13)對私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兼私校董事長或董事?
156號(68.03.16)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155號(67.12.22)基層特考規則關於實習等規定合憲?
154號(67.09.29)限制更行再審之判例合憲?
153號(67.07.07)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152號(67.05.12)刑法「同一之罪名」意涵?
151號(66.12.23)代用之空白完稅照遺失,得比照遺失查驗證規定補稅?
150號(66.09.16)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合憲?
149號(66.06.17)未繳足之更審前裁判費應命何人補繳?
148號(66.05.06)裁定與判例未合,屬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違憲?
147號(65.12.24)夫納妾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146號(65.07.23)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時之救濟?
145號(65.04.30)院2033號「多數人」意涵?
144號(64.12.05)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須載易科標準?
143號(64.06.20)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142號(64.02.07)54年營業稅法修正施行前之漏稅得依新法課徵?
141號(63.12.13)各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140號(63.11.15)就已起訴個案復為違法不起訴處分,如何救濟?
139號(63.10.04)在不妨害原設定典權範圍內,得再設定抵押權?
138號(63.05.10)審判進行中案件,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
137號(62.12.14)法官審判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136號(62.08.03)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135號(62.06.22)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發回之救濟程序?
134號(61.12.01)被告已知自訴內容並為辯論,得以未受送達認判決違法?
133號(61.06.09)院解3534號「免除其刑」意涵?
132號(61.02.21)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適用一般時效?
131號(60.09.24)公務員得兼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
130號(60.05.21)憲法「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計算內涵?
129號(59.10.30)滿14歲前已參加叛亂組織之人之刑責?
128號(59.04.17)不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何救濟?
127號(58.09.05)公務員犯貪污罪即應免職?
126號(58.02.21)新稅貨物完稅價格如何計算?
125號(57.10.30)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未屆期前如何終止?
124號(57.08.23)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
123號(57.07.10)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122號(56.07.05)地方議會議員保障言論之意涵?
121號(56.05.10)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計算標準?
120號(56.03.01)監委得兼新聞紙雜誌發行人?
119號(56.02.01)設定抵押權後復設定典權,若抵押債權未獲償,得除典權再拍賣?
118號(55.12.07)釋43號更正裁定以原判決推事參與為必要?
117號(55.11.09)第1屆國大代表出缺遞補條例第3條等合憲?
116號(55.09.30)國外廠商因分期付款所生利息如何扣繳所得稅?
115號(55.09.16)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
114號(55.07.06)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113號(55.05.11)雇員之管理準用公務員服務法?
112號(55.04.27)反覆科罰鍰仍不履行,得逕直接強制處分?
111號(55.01.05)院解3827號之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適用之範圍?
110號(54.12.29)主管機關得於土地補償費未經異議時,提交評定?
109號(54.11.03)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均共同正犯?
108號(54.07.28)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107號(54.06.16)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106號(54.02.12)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適用範圍?
105號(53.10.07)出版法定期停止發行等處分暨由行政機關處理之規定合憲?
104號(53.03.11)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103號(52.10.23)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變更,適用刑法第2條?
102號(52.08.14)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就海難負業務過失刑責?
101號(52.05.22)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100號(52.02.27)公司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出席人數、表決權數可較法定額高?
99號(51.12.19)偽造、變造新臺幣如何處斷?
98號(51.10.17)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仍有數罪併罰之適用?
97號(51.09.07)行政處分通知之生效要件?
96號(51.06.27)行賄行為屬瀆職罪?
95號(51.02.28)公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於任用後仍有適用?
94號(51.02.14)被褫奪公權之公務員得擔任律師?
93號(50.12.06)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92號(50.08.16)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91號(50.06.21)終止收養前,養子女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90號(50.04.26)憲法上「現行犯」意涵?逮捕權人?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屬贓物?
89號(50.02.10)因公有耕地放領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
88號(49.12.21)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不得掛失」,排除民法之適用?
87號(49.12.09)收養子女違年齡限制規定,其法律效果?
86號(49.08.15)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應隸屬司法院?
85號(49.02.12)國大代表總額之計算基準?
84號(48.12.02)公務員被褫奪公權並緩刑,其職務當然停止?
83號(48.10.21)法院收受提存物之保管與計息方式?
82號(48.06.17)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公印之罪責?
81號(47.12.17)監委得兼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80號(47.11.26)在戒嚴地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由何機關認定?
79號(46.10.07)任國防部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78號(46.08.09)以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為由終止租約之要件?
77號(46.06.24)追加預算包括在預算總額內?
76號(46.05.03)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
75號(46.04.08)國大代表得兼官吏?
74號(46.03.22)國大代表得兼省縣議員?
73號(46.03.13)公營事業民營化前,其原有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72號(46.01.23)商標局應送達書件之收件人在淪陷區域,如何為之?
71號(46.01.09)公務員得兼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要件?
70號(45.12.17)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有代位繼承權?
69號(45.12.05)公務員依法令兼職,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68號(45.11.26)「繼續參加叛亂組織」意涵?
67號(45.11.14)任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66號(45.11.02)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應考試或任公職?
65號(45.10.01)監督寺廟條例「地方公共團體」意涵?
64號(45.09.14)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如何定其發生效力之日期?
63號(45.08.29)偽造、變造新臺幣應如何處斷?
62號(45.08.13)律師法第37條「司法人員」意涵?
61號(45.08.13)軍人佩戴本人符號逃亡,可論以普通逃亡罪?
60號(45.04.02)刑法第61條之案件,於何情形下得上訴第三審?
59號(45.03.21)非以保證為業務之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之效力?
58號(45.02.10)具終止收養關係實質要件,而未能踐行形式要件時,得聲請終止收養?
57號(45.01.06)拋棄繼承生代位繼承問題?
56號(44.11.21)公務員被判緩刑並在緩刑期內,得任公務員?
55號(44.10.24)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須先取得執行名義?
54號(44.10.24)遺產稅法對該法公布前之案件有無溯及既往效力?
53號(44.09.23)告訴人誣告,檢察官應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
52號(44.08.20)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僅及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官?
51號(44.08.13)士兵未准離營逾1個月,另犯他罪,仍受軍法審判?
50號(44.08.13)頂替他人姓名服兵役者,具軍人身分?
49號(44.07.27)印花稅法罰鍰之性質暨責任要件?
48號(44.07.11)告訴乃論之罪於有告訴不合法等情之處理程序?經合法告訴時得更行起訴?
47號(44.06.20)連續犯行繫屬不同法院,法院處理程序?
46號(44.05.09)公營事業所得額以徵收機關核定或審計部審定為準?
45號(44.03.11) 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應受緩刑宣告影響?
44號(44.02.21) 以實物代替租金之契約,違民法租賃規定?
43號(43.12.29) 刑事判決之被告錯誤時之救濟?
42號(43.11.17) 各級民意代表等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
41號(43.10.20) 國營事業投資他事業逾該事業資本一半者,該事業屬國營?
40號(43.10.06) 台灣省物資局得為行政訴訟原告?
39號(43.08.27) 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有否時效規定之適用?
38號(43.08.27)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意涵?縣議會立法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37號(43.07.23) 善意第三人得就經執行機關依法沒收之財產主張債權?
36號(43.06.23) 銷售蓋偽造稅戳之私宰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5號(43.06.14) 行政機關處罰鍰之公文書得為強執法執行名義?
34號(43.04.28)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得結婚?
33號(43.04.02) 對省縣議長得行使監察權?
32號(43.03.26) 收養同時以女妻之,招贅?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
31號(43.01.29) 值國家逢重大變故,第1屆立委、監委得繼續行使職權?
30號(43.01.15) 立法委員得否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29號(42.12.29) 國民大會常會得行使臨時會之職權?
28號(42.12.16) 本生父母得為出養子女之利益提獨立告訴?
27號(42.11.27) 中央信託局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
26號(42.10.09) 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牴觸民法第949條?
25號(42.09.03) 立委、監委得兼省銀行董事、監察人?
24號(42.09.03) 監委、立委得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23號(42.08.04) 利害關係人對商標異議之程序?
22號(42.08.04) 立委、監委為有給公職?
21號(42.07.10) 憲法第29條「總統任滿前90日」如何計算?
20號(42.07.10)省黨部等團體之主任委員或理事,公立醫院院長、醫師為憲法第103條「公職」?
19號(42.06.03) 憲法第103條「公職」涵義?
18號(42.05.29) 婚後歸寧不返家同居,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
17號(42.05.15) 監委得兼國立編譯館編纂?
16號(42.05.15) 行政官署得就抗不繳罰鍰者財產逕執行?
15號(42.04.24) 監委得兼國大代表?
14號(42.03.21) 對立委、監委、國大代表、省縣議員,得行使監察權?
13號(42.01.31) 憲法上法官含檢察官?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同實任推事?
12號(41.12.20) 收養他人並以女妻之,有民法第983條之限制?
11號(41.11.22)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社長或其他職職務?
10號(41.11.22) 特定之鐵道在戰時被盜,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
9號(41.10.27) 當事人得於訴狀理由內指摘裁判違憲?
8號(41.10.27) 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7號(41.09.29) 行憲後各政黨黨部書記長為公務員?
6號(41.09.29)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發行人、編輯?
5號(41.08.16) 行憲後各政黨黨務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4號(41.06.20)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為官吏?
3號(41.05.21)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提法律案?
2號(38.01.06) 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條件有提統一解釋必要?
1號(38.01.06) 立委就任官吏時仍保有立委職位?
199號(74.09.27)國大代表宣誓之法依據?
198號(74.08.30)所得稅法「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違憲?
197號(74.07.26)再審期間自受送達時起算之判例違憲?
196號(74.06.14)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核計土地漲價總額之規定違憲?
195號(74.05.31)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盈餘所得申報之規定違憲?
194號(74.03.22)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死刑之規定違憲?
193號(74.02.08)「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意涵?解釋效力之範圍?
192號(73.12.14)訴訟進行中補繳裁判費裁定不得抗告之判例違憲?
191號(73.11.30)藥師開設藥局販賣藥品,應辦登記之命令違憲?
190號(73.11.02)未報土地移轉現值,以公告現值徵增值稅違憲?
189號(73.10.05)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願退休之規定違憲?
188號(73.08.03)解釋之生效日?解釋得為再審、非常上訴理由?
187號(73.05.18)退休公務員請領年資等證明被拒,得行政爭訟?
186號(73.03.09)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之效力?
185號(73.01.27)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184號(72.12.23)地方議會審查總決算,審計機關須提供原始憑證?
183號(72.10.07)釋177號「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意涵?
182號(72.08.26)不得依假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判例違憲?
181號(72.07.01)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判決屬違背法令?
180號(72.05.06)土地增值稅徵收及漲價總數額計算規定違憲?
179號(72.02.25)律師代理之案件,未命補繳裁判費逕駁回違憲?
178號(71.12.31)刑訴法「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
177號(71.11.05)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176號(71.08.13)在我國領域外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
175號(71.05.25)司法院對所掌事項有提案權?
174號(71.04.16)司法院解釋所據之法令變更,未變更解釋前,解釋效力?
173號(71.03.05)共有土地分割無償移轉,取得價值增多者納增值稅之函釋違憲?
172號(70.12.18)要求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應提出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違憲?
171號(70.10.23)父母濫用親權,其最近尊親屬得糾正,「其」指何人?
170號(70.09.25)裁定駁回不應行政訴訟或違法定程序之案件違憲?
169號(70.07.31)判決以失效命令為裁判基礎,生違憲問題?
168號(70.05.08)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如何救濟?
167號(70.03.13)公司變更組織,就不動產權利變更名義,須課徵契稅?
166號(69.11.07)違警罰法之拘留、罰役,由何機關裁決?
165號(69.09.12)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無關會議事項之言論免責權?
164號(69.07.18)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163號(69.06.20)耕地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所得補償金,應課所得稅?
162號(69.04.25)行政法院院長、公懲會委員長,適用憲法第81條?評事、公懲會委員為法官?
161號(69.01.18)法規生效日之起算,應計入公(發)布當日?
160號(68.12.21)上訴第三審利益額之規定合憲?
159號(68.09.21)刑事判決書登報之處分如何執行?
158號(68.06.22)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157號(68.04.13)對私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得兼私校董事長或董事?
156號(68.03.16)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155號(67.12.22)基層特考規則關於實習等規定合憲?
154號(67.09.29)限制更行再審之判例合憲?
153號(67.07.07)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152號(67.05.12)刑法「同一之罪名」意涵?
151號(66.12.23)代用之空白完稅照遺失,得比照遺失查驗證規定補稅?
150號(66.09.16)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合憲?
149號(66.06.17)未繳足之更審前裁判費應命何人補繳?
148號(66.05.06)裁定與判例未合,屬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違憲?
147號(65.12.24)夫納妾為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146號(65.07.23)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時之救濟?
145號(65.04.30)院2033號「多數人」意涵?
144號(64.12.05)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併罰而不得易科,須載易科標準?
143號(64.06.20)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142號(64.02.07)54年營業稅法修正施行前之漏稅得依新法課徵?
141號(63.12.13)各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140號(63.11.15)就已起訴個案復為違法不起訴處分,如何救濟?
139號(63.10.04)在不妨害原設定典權範圍內,得再設定抵押權?
138號(63.05.10)審判進行中案件,追訴權時效繼續進行?
137號(62.12.14)法官審判受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拘束?
136號(62.08.03)徵收判決執行費時應扣除假扣押等執行費?
135號(62.06.22)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發回之救濟程序?
134號(61.12.01)被告已知自訴內容並為辯論,得以未受送達認判決違法?
133號(61.06.09)院解3534號「免除其刑」意涵?
132號(61.02.21)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適用一般時效?
131號(60.09.24)公務員得兼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
130號(60.05.21)憲法「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之計算內涵?
129號(59.10.30)滿14歲前已參加叛亂組織之人之刑責?
128號(59.04.17)不服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如何救濟?
127號(58.09.05)公務員犯貪污罪即應免職?
126號(58.02.21)新稅貨物完稅價格如何計算?
125號(57.10.30)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未屆期前如何終止?
124號(57.08.23)耕地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條件?
123號(57.07.10)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122號(56.07.05)地方議會議員保障言論之意涵?
121號(56.05.10)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計算標準?
120號(56.03.01)監委得兼新聞紙雜誌發行人?
119號(56.02.01)設定抵押權後復設定典權,若抵押債權未獲償,得除典權再拍賣?
118號(55.12.07)釋43號更正裁定以原判決推事參與為必要?
117號(55.11.09)第1屆國大代表出缺遞補條例第3條等合憲?
116號(55.09.30)國外廠商因分期付款所生利息如何扣繳所得稅?
115號(55.09.16)耕地徵收與放領之爭執,循何程序救濟?
114號(55.07.06)曾被停職之公務員於懲戒議決前,有休職期滿復職之適用?
113號(55.05.11)雇員之管理準用公務員服務法?
112號(55.04.27)反覆科罰鍰仍不履行,得逕直接強制處分?
111號(55.01.05)院解3827號之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適用之範圍?
110號(54.12.29)主管機關得於土地補償費未經異議時,提交評定?
109號(54.11.03)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均共同正犯?
108號(54.07.28)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者,如何計告訴期間?
107號(54.06.16)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106號(54.02.12)國家總動員法第16條、第18條適用範圍?
105號(53.10.07)出版法定期停止發行等處分暨由行政機關處理之規定合憲?
104號(53.03.11)商標法「世所共知」意涵?
103號(52.10.23)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變更,適用刑法第2條?
102號(52.08.14)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就海難負業務過失刑責?
101號(52.05.22)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有給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100號(52.02.27)公司章程規定之股東會出席人數、表決權數可較法定額高?
99號(51.12.19)偽造、變造新臺幣如何處斷?
98號(51.10.17)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仍有數罪併罰之適用?
97號(51.09.07)行政處分通知之生效要件?
96號(51.06.27)行賄行為屬瀆職罪?
95號(51.02.28)公務人員消極資格規定於任用後仍有適用?
94號(51.02.14)被褫奪公權之公務員得擔任律師?
93號(50.12.06)特定之輕便軌道為不動產?
92號(50.08.16)公營事業代表民股之董事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91號(50.06.21)終止收養前,養子女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90號(50.04.26)憲法上「現行犯」意涵?逮捕權人?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屬贓物?
89號(50.02.10)因公有耕地放領所生爭執之管轄法院?
88號(49.12.21)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不得掛失」,排除民法之適用?
87號(49.12.09)收養子女違年齡限制規定,其法律效果?
86號(49.08.15)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應隸屬司法院?
85號(49.02.12)國大代表總額之計算基準?
84號(48.12.02)公務員被褫奪公權並緩刑,其職務當然停止?
83號(48.10.21)法院收受提存物之保管與計息方式?
82號(48.06.17)偽造文書同時偽造公印之罪責?
81號(47.12.17)監委得兼民營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80號(47.11.26)在戒嚴地域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繼續,由何機關認定?
79號(46.10.07)任國防部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78號(46.08.09)以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為由終止租約之要件?
77號(46.06.24)追加預算包括在預算總額內?
76號(46.05.03)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等同民主國家之國會?
75號(46.04.08)國大代表得兼官吏?
74號(46.03.22)國大代表得兼省縣議員?
73號(46.03.13)公營事業民營化前,其原有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72號(46.01.23)商標局應送達書件之收件人在淪陷區域,如何為之?
71號(46.01.09)公務員得兼外籍機構臨時工作之要件?
70號(45.12.17)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有代位繼承權?
69號(45.12.05)公務員依法令兼職,得支領兼職之公費?
68號(45.11.26)「繼續參加叛亂組織」意涵?
67號(45.11.14)任薦任審計職3年以上者,得應會計師檢覈?
66號(45.11.02)公務員貪污被判緩刑,緩刑期滿前得應考試或任公職?
65號(45.10.01)監督寺廟條例「地方公共團體」意涵?
64號(45.09.14)自公布日施行之法律,如何定其發生效力之日期?
63號(45.08.29)偽造、變造新臺幣應如何處斷?
62號(45.08.13)律師法第37條「司法人員」意涵?
61號(45.08.13)軍人佩戴本人符號逃亡,可論以普通逃亡罪?
60號(45.04.02)刑法第61條之案件,於何情形下得上訴第三審?
59號(45.03.21)非以保證為業務之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之效力?
58號(45.02.10)具終止收養關係實質要件,而未能踐行形式要件時,得聲請終止收養?
57號(45.01.06)拋棄繼承生代位繼承問題?
56號(44.11.21)公務員被判緩刑並在緩刑期內,得任公務員?
55號(44.10.24)質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須先取得執行名義?
54號(44.10.24)遺產稅法對該法公布前之案件有無溯及既往效力?
53號(44.09.23)告訴人誣告,檢察官應對被誣告人為不起訴處分?
52號(44.08.20)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僅及於能執行職務之檢察官?
51號(44.08.13)士兵未准離營逾1個月,另犯他罪,仍受軍法審判?
50號(44.08.13)頂替他人姓名服兵役者,具軍人身分?
49號(44.07.27)印花稅法罰鍰之性質暨責任要件?
48號(44.07.11)告訴乃論之罪於有告訴不合法等情之處理程序?經合法告訴時得更行起訴?
47號(44.06.20)連續犯行繫屬不同法院,法院處理程序?
46號(44.05.09)公營事業所得額以徵收機關核定或審計部審定為準?
45號(44.03.11) 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應受緩刑宣告影響?
44號(44.02.21) 以實物代替租金之契約,違民法租賃規定?
43號(43.12.29) 刑事判決之被告錯誤時之救濟?
42號(43.11.17) 各級民意代表等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
41號(43.10.20) 國營事業投資他事業逾該事業資本一半者,該事業屬國營?
40號(43.10.06) 台灣省物資局得為行政訴訟原告?
39號(43.08.27) 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有否時效規定之適用?
38號(43.08.27)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意涵?縣議會立法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37號(43.07.23) 善意第三人得就經執行機關依法沒收之財產主張債權?
36號(43.06.23) 銷售蓋偽造稅戳之私宰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5號(43.06.14) 行政機關處罰鍰之公文書得為強執法執行名義?
34號(43.04.28) 母之養女與本身之養子得結婚?
33號(43.04.02) 對省縣議長得行使監察權?
32號(43.03.26) 收養同時以女妻之,招贅?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
31號(43.01.29) 值國家逢重大變故,第1屆立委、監委得繼續行使職權?
30號(43.01.15) 立法委員得否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29號(42.12.29) 國民大會常會得行使臨時會之職權?
28號(42.12.16) 本生父母得為出養子女之利益提獨立告訴?
27號(42.11.27) 中央信託局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上公務員?
26號(42.10.09) 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17條牴觸民法第949條?
25號(42.09.03) 立委、監委得兼省銀行董事、監察人?
24號(42.09.03) 監委、立委得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23號(42.08.04) 利害關係人對商標異議之程序?
22號(42.08.04) 立委、監委為有給公職?
21號(42.07.10) 憲法第29條「總統任滿前90日」如何計算?
20號(42.07.10)省黨部等團體之主任委員或理事,公立醫院院長、醫師為憲法第103條「公職」?
19號(42.06.03) 憲法第103條「公職」涵義?
18號(42.05.29) 婚後歸寧不返家同居,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
17號(42.05.15) 監委得兼國立編譯館編纂?
16號(42.05.15) 行政官署得就抗不繳罰鍰者財產逕執行?
15號(42.04.24) 監委得兼國大代表?
14號(42.03.21) 對立委、監委、國大代表、省縣議員,得行使監察權?
13號(42.01.31) 憲法上法官含檢察官?實任檢察官之保障同實任推事?
12號(41.12.20) 收養他人並以女妻之,有民法第983條之限制?
11號(41.11.22)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社長或其他職職務?
10號(41.11.22) 特定之鐵道在戰時被盜,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
9號(41.10.27) 當事人得於訴狀理由內指摘裁判違憲?
8號(41.10.27) 公營事業機關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7號(41.09.29) 行憲後各政黨黨部書記長為公務員?
6號(41.09.29) 公務員得兼新聞紙類等之發行人、編輯?
5號(41.08.16) 行憲後各政黨黨務人員為刑法上公務員?
4號(41.06.20)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為官吏?
3號(41.05.21)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提法律案?
2號(38.01.06) 機關聲請統一解釋之條件有提統一解釋必要?
1號(38.01.06) 立委就任官吏時仍保有立委職位?
2008年3月22日
639-刑訴-法官獨立審判-訴訟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NO639.刑訴§416I第1款及§418違憲?(97/3/21)-合憲
*部分不同意見書
理由書
憲法§8I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II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本院釋字NO392解釋闡述其意旨,認關於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應限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職司獨立審判,在功能組織及程序設計上適於落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進而揭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等語。
基此,憲法§8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279I及II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279、416I①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8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刑訟§416I①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418I前段及II分別規定:「法院就§416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其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NO396、442、512、574參照-立法形成自由)。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16、23尚無違背。
本院解釋固曾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NO384、436、567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替代可能性、同樣有效性)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經查刑事訴訟法§416I①及418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8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8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訴訟法§403、404①、416I①、418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7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
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416I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
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
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
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416I①與418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7尚無牴觸。
*部分不同意見書
憲法§8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
刑訴§416I①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8並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416I①及§418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16、23尚無違背。
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8之正當法律程序。
至於刑事訴訟法§403、§404②、§416I①與§418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7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8I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II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本院釋字NO392解釋闡述其意旨,認關於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應限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職司獨立審判,在功能組織及程序設計上適於落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進而揭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等語。
基此,憲法§8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279I及II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279、416I①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8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刑訟§416I①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418I前段及II分別規定:「法院就§416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其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NO396、442、512、574參照-立法形成自由)。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16、23尚無違背。
本院解釋固曾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NO384、436、567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替代可能性、同樣有效性)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
經查刑事訴訟法§416I①及418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8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8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訴訟法§403、404①、416I①、418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7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
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416I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
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
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
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416I①與418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7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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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2008年3月10日
論公務員政治活動之限制─以日本最高裁判所之見解為中心
憲政法制組研究助理 何子倫
憲政(研) 091-002 號 January 15, 2001【原文連結】關鍵字: 公務員 政治行為 選舉
壹、前言
去年年底選舉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要求常任文官不得介入選舉,替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輔選行為。人事行政局局長甚至表示,希望所有公務員能自我克制,即使在下班後也不要參與輔選。由於人事行政局的要求,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因此引發各界的議論。對於參與選舉活動等具有政治性的行為,公務員是否與一般人民相同,均得為之?抑或須受到較多之限制?倘若如此,其憲法上的依據又為何?此等問題的釐清,當有助於化解爭議。
以日本為例,對於一般職的公務員,依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規定,除行使選舉權外,禁止從事同條列舉之行為,以及人事院規則所定之「政治行為」。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有關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猿 事件」,作出相關法令並未違憲之判決[1]。以下即以該判決為討論之中心,期能尋出可供我國借鏡之處。
貳、事實概述
被告乃北海道宗谷郡猿扎村任職於郵局之事務官,同時為該地區勞動團體協議會事務局長,於昭和四十二年眾議院議員選舉之際,依據該協議會之決定,以支持日本社會黨為目的,除於公共揭示場張貼該黨提名之候選人海報六張外,另散布該海報計一四八張。以違反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及人事院規則十四─七第六項第十三號規定,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一一O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罰則,由稚內簡易法庭處罰金五OOO元,被告於收到命令後,請求正式裁判。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係非管理職之現職公務員,其職務內容僅止於機械性的提供勞務,在非勤務時間,未利用國家之設施,且職務之利用並未有明顯妨害公正之意圖。而人事院規則14-7第六項第十三號規定之行為,屬勞動團體活動之一環,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規定對此科予利罰,於適用此等行為之限度內,已逾合理必要之最小程度,以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判決被告無罪[2]。第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3]。檢察官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判決,以「對被告本案行為應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罰則,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且就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列之事實關係,前述罰則亦適用於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上述憲法條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對前述憲法條文之解釋,顯有誤解」,據此為理由,廢棄第一、二審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4]。
本判決在憲法上主爭點有四:
一、基於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授權,所訂定人事院十四─七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三款規定,禁止揭示、散布以支持特定政黨為目的之文書的政治行為,此一禁止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所保障的表現自由?
二、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對違反上述政治行為之禁止,所為之制裁,除懲戒處分,尚設有刑罰,此是否違反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三、授權人事院規則規範政治行為,是否合憲?
四、第一、二審判所舉適用違憲之見解,究否妥適?以下即就上述問題,分別加以討論。
參、公務員政治活動限制之根據
本判決之多數意見認為,得表明受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之政治意見的公務員,禁止其為政治行為,「並未逾越合理的必要程度」。依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及人事院規則對政治行為之禁止,是否未逾其範圍?擬從以下三點予以討論:
一、禁止之目的。
二、目的與所禁止政治行為之關連。
三、禁止所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之衡量。
首先就禁止之目的而言,本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倘若放任公務員為一切政治行為,必然損及公務員的政治中立性,而此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公務運作,形成黨派之偏向,則不免損及國民對行政的中立運作之信賴。再者,公務員的黨派傾向,反容易造成政治黨派對行政的不當介入,使得扭曲行政中立運作的可能性更進一步擴大。此種傾向一旦擴大,原本應保持政治中立,對國民全體負服務之責的行政機關,於其內部將釀成深刻的政治對立,此必妨害行政有效、安定的運作,進一步對經由議會民主主義政治過程所決定的國家政策,其忠實執行產生重大的阻礙。此等情況的行政組織倘若增加,終至發生以組織內部規律亦無法防止之弊害。因此,為防止此等弊害之發生,確保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之信賴,防止公務員為損及政治中立性之政治行為,此誠符合憲法之要求,亦為維護包含公務員在內全體國民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此一目的係屬正當」。
最高裁判認為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理由,有以下三點:
一、公務員係「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
二、政治與行政分離。
三、為確保行政之繼續性及定性之必要。
對此等理由,學者間迭有檢討。佐藤功教授認為,為符合公共福祉之要求,確保公務員職務公正之執行及政治中立性,此為「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之要求[5]。宮澤俊義教授亦認為,由於事務官員於政務官員指揮下從事公務,係以『為全國民』服務為其職務,此必然之結果,彼等執行公務,並非依其個人政治意見為之,而應受政府政治意見之拘束。從而對於公務員之政治活動應否加以制約,端視其擔負職務之性質為斷,與公務員係「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並無直接之關係[6]。另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政治性公務員國家政策決定,而非政治性公務員應依國會及政府之決定執行其執務,不受個人政治意見所左右,乃「議會民主主義」及行政依法而行之必然結果。非政治性之公務員不得參與法律之制定,為充分實現法律顯現之目的,僅係擔負法律之運用及執行,此「法治主義」即成為限制政治活動之理由[7]。
最高裁判所之判決,除採取上述理由,舉出公務員從事政治活動產生之弊害外,並強調維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之信賴,作為限制公務員從事與職務有關政治活動之根據,此自無傷及國民對「公務中立性」之信賴[8]。公務員職務外之政治活動,以國民信賴感為媒介或基準,而與職務有所關連。然而以維持「國民信賴」,實體化作為限制政治活動之獨立理由,將擴張或忽視立法目的[9]。有實務見指出,公務員執行職務欠缺實質的公正,始為國民對「公正」信賴的問題。為確保此等外觀公正,不區別公務員地位、職務內容,使其舉手投足均成為全體國民注視之焦點,故對公務員政治活動不應朝全面限制之方向,否則將與以公務員身分即禁止其一切政治活動,產生相同之結果[10]。另有認為「對一般國民而言,關於行政機關之公正運作,均抱持不安、不信任及懷疑之態度」,故強調放任公務員政治活動所產生之弊害[11]。亦有強調公共福祉之要求,認為「一般職之公務員對政治活動宜保持謹慎,不得有明顯逾越範圍之行為」[12]。
然最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公務員不得偏向政治上之黨派,應嚴守政治中立之立場,為使職務遂行之所必要」,更進一步指出「維持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不外全體國民重要利益」,首度引用以往未見的「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一詞,其有別於向來「行政之政治中立性」之概念[13]。此一概念以擴大調合「國民信賴」之概念,而導出從屬與實際惡害或弊害無關之「全體國民共同利益」的公務員身分。因此,此為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範圍及界限的問題,亦與對違反行為之制裁種類有密切關係。
肆、公務員政治活動限制之界限
關於禁止公務員政治行為之目的,其與禁止之政治行為的關連性,最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行為之禁止若「係可防止弊害之發生,該禁止之行為就可能損及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兩者間即具有合理之關連性。具體而言,人事院規則十四─七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政治行為,屬於政治傾向較強的行為類型,其由於強烈損及公務員政治中立性之維繫,與禁止目的間即明顯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此際由於「禁止無須區別公務員之職等、職務權限,不論是否在勤務時間內,亦不問有無利用國家設施,或限於直接、具體損及行政中立運作之行為,仍不失其合理之關連性」,一般認為此屬立法者裁量之範圍[14]。
更重要者,乃第三點有關禁止所維護之利益,與其所失利益間的衡量之問題,依此得合憲劃定禁止政治活動之範圍及界限。因此,所用基準之選擇,即具有重要之意義。
依最高裁判所早先所舉限制政治活動之目的及理由,認為以「公共福祉」之要求,直接於立法上為具體的限制手段,係屬合憲[15]。此外,最高裁判所指出之「合理性基準」,即基本權限制之決定,應比較考量基本權與公共利益,維持兩者適當之衡平,具體的限制程度,係屬立法部門之裁量。倘此限制之程度,顯失適正之衡平,即屬明顯之不合理。立法部門僅在未被認為逸脫裁量範圍之限度內,其判斷始合憲適法[16]。又關於得限制程度之判斷權,雖屬國會及受國會委任制定規則之人事院。惟公務員關於政治活動自由之限制,就違反行為所科之制裁及限制之程度,若逾越一般社會既存之觀念,應認其有判斷此限制不合理之權。此一觀念,乃承認國民政治活動自由為基本權之近代民主主義國家,對於公務員政治活動之限制,所應有的基本思考方向。此與前述「合理性基準」,實質上意義相同[17]。
再者,國民進行政治活動之權利,向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保障之表現自由。雖然對於此國民基本權最重要權利之一,在立法或其他國家政策上必須給予最大的尊重,然此等自由並非絕對毫無限制。當取得為全體國民服務,而非為一部分人服務之公務員身分時,即非不受到某種程度之限制。然若考量國民進行政治活動權利對於民主主義社會之重要性,限制國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程度,頁於最小的限度內為之,此乃所謂「合理必要最小程度」之基準[18]。依此基準,在立法限制時,應檢討公務員擔任職務之種類、政治活動之時、地、態樣,所對應阻礙公務公正之危害及弊端,得出必要最小程度之限制。
在猿扎事件第二審判決,結合「必要最小程度」及「得達成相同目的,應選最無限制之手段」之LRA原則[19],作為判斷之基準。
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禁止,於「合理必要」之程度內,為憲法所容許。其表示或有些許不同,但在形式上可謂採取必要最小程度之基準。
此時為利益衡量時,一般認為,所失之利益必定造成一定政治活動之禁止,對於意見表現不過係「間接」、「附隨」的限制,依其他行為作意見表現仍屬自由,而由禁止所得之利益,乃維持公務員政治中立性,以及確保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信賴之全體國民共同利益。此與所失利益相較,更為重要。
其次,在下級審所提關於可能逾越必要最小程度之限制態樣,如「具有機體統一機能之行政組織,其全體公務之中立性」、「對全體國民公平之服務」,若考量公務員政治行為的「累積」,其弊害不得評價過小,從而公務員為管理職、非管理職,是否於勤務時間內,有無利用國家之設施等等,對於判斷政治活動禁止之合憲性,並不具有重要的意義[20]。
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亦認為,衡量公務員政治活動禁止之利害得失,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第一項及人事規則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十三款規定,並未違悖「不得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所失之利益若為行動禁止伴隨之意見表現之限制,其評價亦較為輕。反之,因放任政治活動所產生之弊害,則應予以較重之評價,以確保利益之衡平。此一思考模式,係以某種危險或弊害發生之可能性,作為限制個人基本權之理由[21]。從而公務員政治活動自由之個人基本權,一般抽象地從屬行政中立性之要求,應認為係屬必要。進而導出對政治活動自由課予某種限制,乃憲法所肯認。而禁止所應增加或減少之考量,由於「行政之中立性」及「國民之信賴」自始內含於全體利益之意義中,故僅形式上利益之比較[22]。
即使是反對意見亦強調行政的政治中立性,認為「公務員關於實際的行政運作,基於政治上的利害與影響。倘無須避免不忠於法之行政活動,現實上不只造成行政的扭曲,亦將產生危險,復因第三人抱此等懷疑,是應避免具有此等政治特性之行為。……即是立於市民之立場,對於政治活動,亦得以公共利益之必要,予一定之限制」。雖然如此,由於公務員政治活動對行政中立性影響之性質及程度,因公務員之地位、職務內容,以及政治活動之種類、性質、態樣、規模、程度,而有所不同。為使限制政治活動自由於必要最小之程度,以考量更個別具體的上述差異,作兩法益之比較衡量,確為必要。此一見解實屬允當,而此乃關於具體化對違反限制予以制裁之問題。
伍、罰則之合憲性探討
對於違反政治行為禁止之制裁,本案第一審判決認為,須於達成法目的之必要最小限度內為之。「依法定之制裁方法,若有範圍更狹的制裁方法,依此方法倘可達成法目的時,法定廣泛的制裁方法,即已逾越達成法目的必要最小程度,而屬違憲」。對於為禁止政治行為之公務員,予以懲戒處分,又規定科以刑罰,在法目的的達成上,難謂為合理[23]。第二審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對此,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有關基本權事項之罰則,自罪刑衡量等觀點,明顯不合理亦難以容許時,應認為違憲。判決指出「對於作出損及國民全體共同利益行為之公務員,是否必須科予刑罰制裁?自維護全體國民共同利益之觀點,乃立法政策之問題。前述禁止對表現自由,乃未逾合理必要之限制,且刑罰未有特別違憲之情事,對於立法機關依裁量所為之決定,必須予以尊重」。因此,認為基於保護法益之重要性,關於國家公務員法之罰則部分,立法者之決定並未明顯逾越其裁量之範圍。即使為輕微害之行為,一律適用罰則。危害程度的大小屬違法性強弱之問題,與有無違憲之問題有別[24]。
關於LRA基準,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國民,為維持公務員組織之內部秩序,對於擾亂此秩序之行為,課予行政上之制裁。刑罰乃國家基於統治作用,為維護國民全體之共同利益,對於損及共同利益之特定行為,科予司法上之制裁。判決指出「由於兩者之目的、性質、效果各異,二者相較,若針對前者予以司法判斷,因尚有其他可選擇之無限制之手段,即可輕易判斷其並非適當」。
反對意見認為,依公務員關係上制裁之懲戒,所為之自由限制,與刑罰制裁所為之自由限制,兩者目的、根據、性質、效果各殊。後者之制裁,係以政治活動對於公務之職務活動,產生明顯之危險時,對於公務員制度之維繫、運作,造成積極之阻礙,透過內部手段難以防止,使民主政治過程遭到不當的扭曲等情形,而直接對國家或社會利益造成重大侵害或危險,須以刑罰予以壓制之情形。人事院規則之規定,不問職種、地位、所屬行政主體業務之性質,具體相關之目的、內容、態樣,僅依行為者具有公務之身分,率予概括之禁止,此係公務員關係上義務之設定,亦即與成為懲戒對象以是否具有合理性有別。帶有刑罰之禁止規定,公務員之政治言論自由,產生過度廣泛之限制,實已構成違憲。
多數意見對於刑罰合憲性之判斷,認係立法者之裁量,以「合理性基準」為依據,至為明確。對於某一違反行為,不問其實質惡害大小為何,應科予何種刑罰,係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而非有無違憲之問題,可謂與憲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關係之問題[25]。多數意見由於不採LRA基準,在形式上欲區別戒分與刑罰之輕重,即十分困難。而實質上,其所採之態度為何,亦無法得知。謂「關於對基本權予以限制之合理性的判斷基準,無法脫離一國社會之基礎而成立」,若係意味著否定LRA基準,此若非誤解LRA基準,即是容任立法者獨斷[26]。反之,依反對意見所採之「過度廣泛限制」之理論,應認為包含LRA原則[27]。
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規定政治行為之限制,委由人事院規則訂定,此所謂「空白委任」是否非為憲法所允許之問題。學說認其違憲[28],惟最高裁判所認為,人事院規則並未逸脫國家公務員法授權之範圍,其未牴觸授權之法律,要屬合憲。
關於此點,多數意見認為:「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第一項授權人事院規則規定政治行為,應為具體規定損及公務務員政治中立性之行為類型的授權,此乃依條文的合理解釋。因此,此等政治行為,自維繫公務員組織內部秩序之觀點,已有充分根據課予懲戒處分;自維護國民全體共同利益之觀點,其亦帶有違法性得據以科處刑罰。此與依同法第八十二條所為懲戒處分之對象,以及第一一O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為刑罰之對象,同樣有授權,故未逾越憲法容許授權之程度」。
上述說明之前,在表明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授權合憲之立場,後段則在駁斥反對意見。反對意見認為,關於以規範公務員關係為對象之政治行為,對人事院規則之授權,並無問題。由人事院之性質觀之,當然係適當之措施。以刑罰為對象的政治行為規定之權,則非如此,由於禁止之目的、根據、性質、範圍、效果相異,須個別指出嚴格之基準。然而就委任立法的形式面觀之,反對意見之見解,似難贊同[29]。
陸、結語
國家公務員一方面應維持行政中立性,另一方面亦享有政治自由之基本權保障。這兩個要求,實存有矛盾,處於完全不相容的對立地位,勢須加以調整,而問題在於能否找出兩者的調和點。僅以公務員身分與政治活動為由,率科以刑事制裁,此對公務員基本權之保障,顯欠週延,能否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亦恐有疑問。
我國正思推動建構行政中立法制,能否避免落入日本爭議不斷的情形,將視相關法制能否恰如其分,尋出調和公務員基本權,以及維繫行政中立等公共利益的平衡點。
附錄:(相關法令選譯)
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
公務員不得為政黨及政治上之目的,請求或受領捐款或其他利益,以及任何方法之此等相關行為;或除行使選舉權外,為人事院規則所定之政治行為。
公務員不得為公職候選人。
公務員不得為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社員、政治顧問、以及其他具有同樣作用之構成員。
人事院規則14-5
一、本法及規則所稱公選之公職,謂下列職位:
(一)眾議院議員。
(二)參議院議員。
(三)地方公共團體首長。
(四)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之議員。
(五)(刪除)
(六)由選舉產生之農業委員會委員。
(七)海區漁業調整委員會之委員(非依選舉所選任之委員除外)。
二、(刪除)。
三、(刪除)。
四、(刪除)。
人事院規則14-7
(政治目的之定義)
五、本法及規則所稱政治目的,謂下列情事。從事具政治目的之行為者,以不屬第六項所定政治行為為限,不違反本法第一O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於規則十四─五規定由公選公職之選舉,支持或反對特定之候選人。
2、關於任命最高裁判所法官之國民審查時,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法官。
3、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4、支持或反對特定內閣。
5、意圖影響政治方向,主張或反對特定政策。
6、妨害國家機關或公機關決定之政策(包括法令、規則及條例)之實行。
7、關於依地方自治法制定或修正廢止地方公共團條例,以及請求事務監督之連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
8、關於依地方自治法請求解散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以及依法請求公務員解職之連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以及贊成或反對依此等請求所為之解散或解職。
(政治行行為之定義)
六、本法第一O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政治行為,謂下列行為:
1、為達政治上目的,利用職、職等及其他公私影響力。
2、為達政治上目的,以提供捐款或其他其他利益與否,或對從事其他具政治目的之行為與否,作為代價或報復,給予、意圖給予及恐嚇給予任用、職位、俸給或其他相關職務地位之利益或不利益。
3、具政治上目的,要求或受領賦稅、捐款、會費或其他款項,以及其他任何相關行為。
4、具政治上目的,對國家公務員交付或支付前款之款項。
5、籌備、參與籌備或協助組成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以及擔任此等團體之社員、政治顧問或其他具相同作用之構成員。
6、對於成為特定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構成員與否,進行勸誘活動。
7、對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機關文宣之報紙或其他刊物,為發行、編輯、散布或此等行為之協助。
8、具政治上目的,對於第五項第一款之選舉,同項第二款之國民審查投票,以及同項第八款之解散或解職之投票,從事投票或不投票之勸誘活動。
9、對達成政治目的之連署活動,為籌劃、主導、指導或其他積極參與之行為。
10、具政治上目的,籌劃、組織或指導遊行或其他示威活動,或協助此等行為。
11、於集會或得接觸多數人之場所,利用擴音器、收音機或其僚方法,公開陳述具有政治目的之意見。
12、於國家之廳舍、設施揭示或容許揭示具有政治目的之文書及圖畫;或為其他政治目的,利用或容許利用國家之廳舍、設施、資源及資金。
13、對具有政治目的署名或未署名之文書、圖畫、錄音及影像,為發行、提供閱覽、揭示或散布,以及對多數人朗讀或使之聽取,或以供此等行為之用為目的為著作或編輯。
14、演出或主導具有政治目的之戲劇,以及對此等行為之協助。
15、具政治上目的,製作或散布用以表彰政治主張及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旗幟、臂章、徽章、領章、服飾或其他類似之物。
16、具政治目的於執勤期間中,配戴或展示前款所定之物。
17、以名冊或任何形式,免除上列各款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1] 最大判昭和四九.一一.六(刑集二八卷九號,頁三九三)。
[2] 旭川地判昭和四三.三.二五(下刑集一O卷三號,頁二九三)。
[3] 札幌高判昭和四四.六.二四(判時五六O號,頁三O)。
[4] 本判決針對公務員政治行爲大幅限制,以及違反此等限制之行爲的處罰規定,認為其全面合憲。本判決的「重要」,可由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可見一斑。檢察官指出:「本案系發生于北海道北端宗谷郡境內貧瘠村落猿扎村,此村面積甚廣,由於大部分屬山林原野,人口僅五千餘,且有逐年減少的傾向。此村某郵局職員因揭示、散布選舉之海報,顯已該當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第一一O條第十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規定。對此第一審判決以憲法之觀點,認為無罪,第二審亦維持無罪之判決,惟其憲法見解甚為特異。有鑑於全國各地之此類事件為數甚多,顧及本案判決之影響,爰指摘第一、二審判決憲法觀點之謬誤,以及與向來判例矛盾之處,懇請最高裁判所另為適當之裁判。」
[5] 佐藤功,「公務員基本的人權」,公法研究第三三號,頁九四。
[6] 宮澤俊義,「日本國憲法」(—),頁二二一。
[7] 東京地判昭和四六.一一.一。
[8] 學者荒秀認為,限制公務員政治行為之理由,乃保障對公務之信賴性,此一信賴可分為:
一、對公務公正性之信賴。
二、對國家存立之信賴性。
參見氏著,「判例.判定見公務員政治行為制限」,公法研究第三三號,頁一二七
[9] 大久保史郎,「公務員政治的自由『國民信賴』論」,勞動法律旬報第八六六號,頁二O.
[10] 名古屋地豊橋支判昭和四八.三.三O。
[11] 東京地判昭和四六.一一.一。
[12] 高松地判昭和四九.七.二。
[13] 中山和久,「公務員政治的活動自由」,法學─ 七五年一月號,頁一八。
[14] 阿部照哉,「公務員政治活動制限」,第五七九號(一九七五年一月),頁一六。
[15] 最大判昭和三三.四.一六(刑集一二卷六號,頁九四二)。
[16] 最判昭和四O.七.一四(民集一九卷五號,頁一一九八)。
[17] 今村成和,前揭書,頁四八。
[18] 最判昭和四一.一O.二六(刑集二O卷八號,頁九O二)。
[19] 有關LRA(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原則之說明,參見初宿正典,「精神的自由權」,收於阿部照哉.初宿正典編「法學―憲法II(人權)」,一九九O年,頁八五;甲斐素直,「公務員政治基本權」,日本法學第六七卷一號,二OO一年一月,頁一二O。
[20]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七。
[21] 佐藤功,「公務員政治活動行政中立性」,判例時報第七五七號,頁一五。
[22] 小林直樹,「公務員『政治的活動』禁止合憲判決」,法學─ 七五年一月號,頁七。
[23] 旭川地判昭和四三.三.二。
[24]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七。
[25] 藤木英雄,「公務員政治活動刑事罰」,判例時報第七五七號,頁一八。
[26] 小林直樹,前揭文,頁八。
[27] 蘆部信喜,「現代人權論」,頁二八四。
[28] 蘆部信喜,「行政判例百選」」,頁五八。
[29]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九。
http://www.npf.org.tw/particle-916-2.html
憲政(研) 091-002 號 January 15, 2001【原文連結】關鍵字: 公務員 政治行為 選舉
壹、前言
去年年底選舉之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要求常任文官不得介入選舉,替特定政黨或候選人從事輔選行為。人事行政局局長甚至表示,希望所有公務員能自我克制,即使在下班後也不要參與輔選。由於人事行政局的要求,目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因此引發各界的議論。對於參與選舉活動等具有政治性的行為,公務員是否與一般人民相同,均得為之?抑或須受到較多之限制?倘若如此,其憲法上的依據又為何?此等問題的釐清,當有助於化解爭議。
以日本為例,對於一般職的公務員,依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規定,除行使選舉權外,禁止從事同條列舉之行為,以及人事院規則所定之「政治行為」。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有關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猿 事件」,作出相關法令並未違憲之判決[1]。以下即以該判決為討論之中心,期能尋出可供我國借鏡之處。
貳、事實概述
被告乃北海道宗谷郡猿扎村任職於郵局之事務官,同時為該地區勞動團體協議會事務局長,於昭和四十二年眾議院議員選舉之際,依據該協議會之決定,以支持日本社會黨為目的,除於公共揭示場張貼該黨提名之候選人海報六張外,另散布該海報計一四八張。以違反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及人事院規則十四─七第六項第十三號規定,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一一O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罰則,由稚內簡易法庭處罰金五OOO元,被告於收到命令後,請求正式裁判。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係非管理職之現職公務員,其職務內容僅止於機械性的提供勞務,在非勤務時間,未利用國家之設施,且職務之利用並未有明顯妨害公正之意圖。而人事院規則14-7第六項第十三號規定之行為,屬勞動團體活動之一環,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規定對此科予利罰,於適用此等行為之限度內,已逾合理必要之最小程度,以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判決被告無罪[2]。第二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3]。檢察官不服,對之提起上訴。
最高裁判所於昭和四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判決,以「對被告本案行為應適用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罰則,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且就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所列之事實關係,前述罰則亦適用於被告之行為,並未違反上述憲法條文。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對前述憲法條文之解釋,顯有誤解」,據此為理由,廢棄第一、二審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4]。
本判決在憲法上主爭點有四:
一、基於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授權,所訂定人事院十四─七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三款規定,禁止揭示、散布以支持特定政黨為目的之文書的政治行為,此一禁止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一條所保障的表現自由?
二、國家公務員法第110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對違反上述政治行為之禁止,所為之制裁,除懲戒處分,尚設有刑罰,此是否違反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三、授權人事院規則規範政治行為,是否合憲?
四、第一、二審判所舉適用違憲之見解,究否妥適?以下即就上述問題,分別加以討論。
參、公務員政治活動限制之根據
本判決之多數意見認為,得表明受憲法第二十一條保障之政治意見的公務員,禁止其為政治行為,「並未逾越合理的必要程度」。依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及人事院規則對政治行為之禁止,是否未逾其範圍?擬從以下三點予以討論:
一、禁止之目的。
二、目的與所禁止政治行為之關連。
三、禁止所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之衡量。
首先就禁止之目的而言,本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倘若放任公務員為一切政治行為,必然損及公務員的政治中立性,而此將導致公務員執行職務,以及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公務運作,形成黨派之偏向,則不免損及國民對行政的中立運作之信賴。再者,公務員的黨派傾向,反容易造成政治黨派對行政的不當介入,使得扭曲行政中立運作的可能性更進一步擴大。此種傾向一旦擴大,原本應保持政治中立,對國民全體負服務之責的行政機關,於其內部將釀成深刻的政治對立,此必妨害行政有效、安定的運作,進一步對經由議會民主主義政治過程所決定的國家政策,其忠實執行產生重大的阻礙。此等情況的行政組織倘若增加,終至發生以組織內部規律亦無法防止之弊害。因此,為防止此等弊害之發生,確保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之信賴,防止公務員為損及政治中立性之政治行為,此誠符合憲法之要求,亦為維護包含公務員在內全體國民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措施,此一目的係屬正當」。
最高裁判認為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理由,有以下三點:
一、公務員係「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
二、政治與行政分離。
三、為確保行政之繼續性及定性之必要。
對此等理由,學者間迭有檢討。佐藤功教授認為,為符合公共福祉之要求,確保公務員職務公正之執行及政治中立性,此為「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之要求[5]。宮澤俊義教授亦認為,由於事務官員於政務官員指揮下從事公務,係以『為全國民』服務為其職務,此必然之結果,彼等執行公務,並非依其個人政治意見為之,而應受政府政治意見之拘束。從而對於公務員之政治活動應否加以制約,端視其擔負職務之性質為斷,與公務員係「為全體國民之服務者」,並無直接之關係[6]。另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政治性公務員國家政策決定,而非政治性公務員應依國會及政府之決定執行其執務,不受個人政治意見所左右,乃「議會民主主義」及行政依法而行之必然結果。非政治性之公務員不得參與法律之制定,為充分實現法律顯現之目的,僅係擔負法律之運用及執行,此「法治主義」即成為限制政治活動之理由[7]。
最高裁判所之判決,除採取上述理由,舉出公務員從事政治活動產生之弊害外,並強調維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之信賴,作為限制公務員從事與職務有關政治活動之根據,此自無傷及國民對「公務中立性」之信賴[8]。公務員職務外之政治活動,以國民信賴感為媒介或基準,而與職務有所關連。然而以維持「國民信賴」,實體化作為限制政治活動之獨立理由,將擴張或忽視立法目的[9]。有實務見指出,公務員執行職務欠缺實質的公正,始為國民對「公正」信賴的問題。為確保此等外觀公正,不區別公務員地位、職務內容,使其舉手投足均成為全體國民注視之焦點,故對公務員政治活動不應朝全面限制之方向,否則將與以公務員身分即禁止其一切政治活動,產生相同之結果[10]。另有認為「對一般國民而言,關於行政機關之公正運作,均抱持不安、不信任及懷疑之態度」,故強調放任公務員政治活動所產生之弊害[11]。亦有強調公共福祉之要求,認為「一般職之公務員對政治活動宜保持謹慎,不得有明顯逾越範圍之行為」[12]。
然最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公務員不得偏向政治上之黨派,應嚴守政治中立之立場,為使職務遂行之所必要」,更進一步指出「維持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不外全體國民重要利益」,首度引用以往未見的「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一詞,其有別於向來「行政之政治中立性」之概念[13]。此一概念以擴大調合「國民信賴」之概念,而導出從屬與實際惡害或弊害無關之「全體國民共同利益」的公務員身分。因此,此為限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範圍及界限的問題,亦與對違反行為之制裁種類有密切關係。
肆、公務員政治活動限制之界限
關於禁止公務員政治行為之目的,其與禁止之政治行為的關連性,最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行為之禁止若「係可防止弊害之發生,該禁止之行為就可能損及公務員之政治中立性」,兩者間即具有合理之關連性。具體而言,人事院規則十四─七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政治行為,屬於政治傾向較強的行為類型,其由於強烈損及公務員政治中立性之維繫,與禁止目的間即明顯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此際由於「禁止無須區別公務員之職等、職務權限,不論是否在勤務時間內,亦不問有無利用國家設施,或限於直接、具體損及行政中立運作之行為,仍不失其合理之關連性」,一般認為此屬立法者裁量之範圍[14]。
更重要者,乃第三點有關禁止所維護之利益,與其所失利益間的衡量之問題,依此得合憲劃定禁止政治活動之範圍及界限。因此,所用基準之選擇,即具有重要之意義。
依最高裁判所早先所舉限制政治活動之目的及理由,認為以「公共福祉」之要求,直接於立法上為具體的限制手段,係屬合憲[15]。此外,最高裁判所指出之「合理性基準」,即基本權限制之決定,應比較考量基本權與公共利益,維持兩者適當之衡平,具體的限制程度,係屬立法部門之裁量。倘此限制之程度,顯失適正之衡平,即屬明顯之不合理。立法部門僅在未被認為逸脫裁量範圍之限度內,其判斷始合憲適法[16]。又關於得限制程度之判斷權,雖屬國會及受國會委任制定規則之人事院。惟公務員關於政治活動自由之限制,就違反行為所科之制裁及限制之程度,若逾越一般社會既存之觀念,應認其有判斷此限制不合理之權。此一觀念,乃承認國民政治活動自由為基本權之近代民主主義國家,對於公務員政治活動之限制,所應有的基本思考方向。此與前述「合理性基準」,實質上意義相同[17]。
再者,國民進行政治活動之權利,向屬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保障之表現自由。雖然對於此國民基本權最重要權利之一,在立法或其他國家政策上必須給予最大的尊重,然此等自由並非絕對毫無限制。當取得為全體國民服務,而非為一部分人服務之公務員身分時,即非不受到某種程度之限制。然若考量國民進行政治活動權利對於民主主義社會之重要性,限制國家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程度,頁於最小的限度內為之,此乃所謂「合理必要最小程度」之基準[18]。依此基準,在立法限制時,應檢討公務員擔任職務之種類、政治活動之時、地、態樣,所對應阻礙公務公正之危害及弊端,得出必要最小程度之限制。
在猿扎事件第二審判決,結合「必要最小程度」及「得達成相同目的,應選最無限制之手段」之LRA原則[19],作為判斷之基準。
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公務員政治活動之禁止,於「合理必要」之程度內,為憲法所容許。其表示或有些許不同,但在形式上可謂採取必要最小程度之基準。
此時為利益衡量時,一般認為,所失之利益必定造成一定政治活動之禁止,對於意見表現不過係「間接」、「附隨」的限制,依其他行為作意見表現仍屬自由,而由禁止所得之利益,乃維持公務員政治中立性,以及確保國民對行政中立運作信賴之全體國民共同利益。此與所失利益相較,更為重要。
其次,在下級審所提關於可能逾越必要最小程度之限制態樣,如「具有機體統一機能之行政組織,其全體公務之中立性」、「對全體國民公平之服務」,若考量公務員政治行為的「累積」,其弊害不得評價過小,從而公務員為管理職、非管理職,是否於勤務時間內,有無利用國家之設施等等,對於判斷政治活動禁止之合憲性,並不具有重要的意義[20]。
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亦認為,衡量公務員政治活動禁止之利害得失,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第一項及人事規則第五項第三款、第六項第十三款規定,並未違悖「不得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所失之利益若為行動禁止伴隨之意見表現之限制,其評價亦較為輕。反之,因放任政治活動所產生之弊害,則應予以較重之評價,以確保利益之衡平。此一思考模式,係以某種危險或弊害發生之可能性,作為限制個人基本權之理由[21]。從而公務員政治活動自由之個人基本權,一般抽象地從屬行政中立性之要求,應認為係屬必要。進而導出對政治活動自由課予某種限制,乃憲法所肯認。而禁止所應增加或減少之考量,由於「行政之中立性」及「國民之信賴」自始內含於全體利益之意義中,故僅形式上利益之比較[22]。
即使是反對意見亦強調行政的政治中立性,認為「公務員關於實際的行政運作,基於政治上的利害與影響。倘無須避免不忠於法之行政活動,現實上不只造成行政的扭曲,亦將產生危險,復因第三人抱此等懷疑,是應避免具有此等政治特性之行為。……即是立於市民之立場,對於政治活動,亦得以公共利益之必要,予一定之限制」。雖然如此,由於公務員政治活動對行政中立性影響之性質及程度,因公務員之地位、職務內容,以及政治活動之種類、性質、態樣、規模、程度,而有所不同。為使限制政治活動自由於必要最小之程度,以考量更個別具體的上述差異,作兩法益之比較衡量,確為必要。此一見解實屬允當,而此乃關於具體化對違反限制予以制裁之問題。
伍、罰則之合憲性探討
對於違反政治行為禁止之制裁,本案第一審判決認為,須於達成法目的之必要最小限度內為之。「依法定之制裁方法,若有範圍更狹的制裁方法,依此方法倘可達成法目的時,法定廣泛的制裁方法,即已逾越達成法目的必要最小程度,而屬違憲」。對於為禁止政治行為之公務員,予以懲戒處分,又規定科以刑罰,在法目的的達成上,難謂為合理[23]。第二審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對此,高裁判所判決的多數意見認為,有關基本權事項之罰則,自罪刑衡量等觀點,明顯不合理亦難以容許時,應認為違憲。判決指出「對於作出損及國民全體共同利益行為之公務員,是否必須科予刑罰制裁?自維護全體國民共同利益之觀點,乃立法政策之問題。前述禁止對表現自由,乃未逾合理必要之限制,且刑罰未有特別違憲之情事,對於立法機關依裁量所為之決定,必須予以尊重」。因此,認為基於保護法益之重要性,關於國家公務員法之罰則部分,立法者之決定並未明顯逾越其裁量之範圍。即使為輕微害之行為,一律適用罰則。危害程度的大小屬違法性強弱之問題,與有無違憲之問題有別[24]。
關於LRA基準,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國民,為維持公務員組織之內部秩序,對於擾亂此秩序之行為,課予行政上之制裁。刑罰乃國家基於統治作用,為維護國民全體之共同利益,對於損及共同利益之特定行為,科予司法上之制裁。判決指出「由於兩者之目的、性質、效果各異,二者相較,若針對前者予以司法判斷,因尚有其他可選擇之無限制之手段,即可輕易判斷其並非適當」。
反對意見認為,依公務員關係上制裁之懲戒,所為之自由限制,與刑罰制裁所為之自由限制,兩者目的、根據、性質、效果各殊。後者之制裁,係以政治活動對於公務之職務活動,產生明顯之危險時,對於公務員制度之維繫、運作,造成積極之阻礙,透過內部手段難以防止,使民主政治過程遭到不當的扭曲等情形,而直接對國家或社會利益造成重大侵害或危險,須以刑罰予以壓制之情形。人事院規則之規定,不問職種、地位、所屬行政主體業務之性質,具體相關之目的、內容、態樣,僅依行為者具有公務之身分,率予概括之禁止,此係公務員關係上義務之設定,亦即與成為懲戒對象以是否具有合理性有別。帶有刑罰之禁止規定,公務員之政治言論自由,產生過度廣泛之限制,實已構成違憲。
多數意見對於刑罰合憲性之判斷,認係立法者之裁量,以「合理性基準」為依據,至為明確。對於某一違反行為,不問其實質惡害大小為何,應科予何種刑罰,係屬立法政策之問題,而非有無違憲之問題,可謂與憲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關係之問題[25]。多數意見由於不採LRA基準,在形式上欲區別戒分與刑罰之輕重,即十分困難。而實質上,其所採之態度為何,亦無法得知。謂「關於對基本權予以限制之合理性的判斷基準,無法脫離一國社會之基礎而成立」,若係意味著否定LRA基準,此若非誤解LRA基準,即是容任立法者獨斷[26]。反之,依反對意見所採之「過度廣泛限制」之理論,應認為包含LRA原則[27]。
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規定政治行為之限制,委由人事院規則訂定,此所謂「空白委任」是否非為憲法所允許之問題。學說認其違憲[28],惟最高裁判所認為,人事院規則並未逸脫國家公務員法授權之範圍,其未牴觸授權之法律,要屬合憲。
關於此點,多數意見認為:「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第一項授權人事院規則規定政治行為,應為具體規定損及公務務員政治中立性之行為類型的授權,此乃依條文的合理解釋。因此,此等政治行為,自維繫公務員組織內部秩序之觀點,已有充分根據課予懲戒處分;自維護國民全體共同利益之觀點,其亦帶有違法性得據以科處刑罰。此與依同法第八十二條所為懲戒處分之對象,以及第一一O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為刑罰之對象,同樣有授權,故未逾越憲法容許授權之程度」。
上述說明之前,在表明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授權合憲之立場,後段則在駁斥反對意見。反對意見認為,關於以規範公務員關係為對象之政治行為,對人事院規則之授權,並無問題。由人事院之性質觀之,當然係適當之措施。以刑罰為對象的政治行為規定之權,則非如此,由於禁止之目的、根據、性質、範圍、效果相異,須個別指出嚴格之基準。然而就委任立法的形式面觀之,反對意見之見解,似難贊同[29]。
陸、結語
國家公務員一方面應維持行政中立性,另一方面亦享有政治自由之基本權保障。這兩個要求,實存有矛盾,處於完全不相容的對立地位,勢須加以調整,而問題在於能否找出兩者的調和點。僅以公務員身分與政治活動為由,率科以刑事制裁,此對公務員基本權之保障,顯欠週延,能否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亦恐有疑問。
我國正思推動建構行政中立法制,能否避免落入日本爭議不斷的情形,將視相關法制能否恰如其分,尋出調和公務員基本權,以及維繫行政中立等公共利益的平衡點。
附錄:(相關法令選譯)
國家公務員法第102條
公務員不得為政黨及政治上之目的,請求或受領捐款或其他利益,以及任何方法之此等相關行為;或除行使選舉權外,為人事院規則所定之政治行為。
公務員不得為公職候選人。
公務員不得為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社員、政治顧問、以及其他具有同樣作用之構成員。
人事院規則14-5
一、本法及規則所稱公選之公職,謂下列職位:
(一)眾議院議員。
(二)參議院議員。
(三)地方公共團體首長。
(四)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之議員。
(五)(刪除)
(六)由選舉產生之農業委員會委員。
(七)海區漁業調整委員會之委員(非依選舉所選任之委員除外)。
二、(刪除)。
三、(刪除)。
四、(刪除)。
人事院規則14-7
(政治目的之定義)
五、本法及規則所稱政治目的,謂下列情事。從事具政治目的之行為者,以不屬第六項所定政治行為為限,不違反本法第一O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1、於規則十四─五規定由公選公職之選舉,支持或反對特定之候選人。
2、關於任命最高裁判所法官之國民審查時,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法官。
3、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
4、支持或反對特定內閣。
5、意圖影響政治方向,主張或反對特定政策。
6、妨害國家機關或公機關決定之政策(包括法令、規則及條例)之實行。
7、關於依地方自治法制定或修正廢止地方公共團條例,以及請求事務監督之連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
8、關於依地方自治法請求解散地方公共團體議會,以及依法請求公務員解職之連署,使其成立或不成立;以及贊成或反對依此等請求所為之解散或解職。
(政治行行為之定義)
六、本法第一O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政治行為,謂下列行為:
1、為達政治上目的,利用職、職等及其他公私影響力。
2、為達政治上目的,以提供捐款或其他其他利益與否,或對從事其他具政治目的之行為與否,作為代價或報復,給予、意圖給予及恐嚇給予任用、職位、俸給或其他相關職務地位之利益或不利益。
3、具政治上目的,要求或受領賦稅、捐款、會費或其他款項,以及其他任何相關行為。
4、具政治上目的,對國家公務員交付或支付前款之款項。
5、籌備、參與籌備或協助組成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以及擔任此等團體之社員、政治顧問或其他具相同作用之構成員。
6、對於成為特定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構成員與否,進行勸誘活動。
7、對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機關文宣之報紙或其他刊物,為發行、編輯、散布或此等行為之協助。
8、具政治上目的,對於第五項第一款之選舉,同項第二款之國民審查投票,以及同項第八款之解散或解職之投票,從事投票或不投票之勸誘活動。
9、對達成政治目的之連署活動,為籌劃、主導、指導或其他積極參與之行為。
10、具政治上目的,籌劃、組織或指導遊行或其他示威活動,或協助此等行為。
11、於集會或得接觸多數人之場所,利用擴音器、收音機或其僚方法,公開陳述具有政治目的之意見。
12、於國家之廳舍、設施揭示或容許揭示具有政治目的之文書及圖畫;或為其他政治目的,利用或容許利用國家之廳舍、設施、資源及資金。
13、對具有政治目的署名或未署名之文書、圖畫、錄音及影像,為發行、提供閱覽、揭示或散布,以及對多數人朗讀或使之聽取,或以供此等行為之用為目的為著作或編輯。
14、演出或主導具有政治目的之戲劇,以及對此等行為之協助。
15、具政治上目的,製作或散布用以表彰政治主張及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旗幟、臂章、徽章、領章、服飾或其他類似之物。
16、具政治目的於執勤期間中,配戴或展示前款所定之物。
17、以名冊或任何形式,免除上列各款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1] 最大判昭和四九.一一.六(刑集二八卷九號,頁三九三)。
[2] 旭川地判昭和四三.三.二五(下刑集一O卷三號,頁二九三)。
[3] 札幌高判昭和四四.六.二四(判時五六O號,頁三O)。
[4] 本判決針對公務員政治行爲大幅限制,以及違反此等限制之行爲的處罰規定,認為其全面合憲。本判決的「重要」,可由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可見一斑。檢察官指出:「本案系發生于北海道北端宗谷郡境內貧瘠村落猿扎村,此村面積甚廣,由於大部分屬山林原野,人口僅五千餘,且有逐年減少的傾向。此村某郵局職員因揭示、散布選舉之海報,顯已該當國家公務員法第一O二條、第一一O條第十九第一項第十九款之規定。對此第一審判決以憲法之觀點,認為無罪,第二審亦維持無罪之判決,惟其憲法見解甚為特異。有鑑於全國各地之此類事件為數甚多,顧及本案判決之影響,爰指摘第一、二審判決憲法觀點之謬誤,以及與向來判例矛盾之處,懇請最高裁判所另為適當之裁判。」
[5] 佐藤功,「公務員基本的人權」,公法研究第三三號,頁九四。
[6] 宮澤俊義,「日本國憲法」(—),頁二二一。
[7] 東京地判昭和四六.一一.一。
[8] 學者荒秀認為,限制公務員政治行為之理由,乃保障對公務之信賴性,此一信賴可分為:
一、對公務公正性之信賴。
二、對國家存立之信賴性。
參見氏著,「判例.判定見公務員政治行為制限」,公法研究第三三號,頁一二七
[9] 大久保史郎,「公務員政治的自由『國民信賴』論」,勞動法律旬報第八六六號,頁二O.
[10] 名古屋地豊橋支判昭和四八.三.三O。
[11] 東京地判昭和四六.一一.一。
[12] 高松地判昭和四九.七.二。
[13] 中山和久,「公務員政治的活動自由」,法學─ 七五年一月號,頁一八。
[14] 阿部照哉,「公務員政治活動制限」,第五七九號(一九七五年一月),頁一六。
[15] 最大判昭和三三.四.一六(刑集一二卷六號,頁九四二)。
[16] 最判昭和四O.七.一四(民集一九卷五號,頁一一九八)。
[17] 今村成和,前揭書,頁四八。
[18] 最判昭和四一.一O.二六(刑集二O卷八號,頁九O二)。
[19] 有關LRA(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原則之說明,參見初宿正典,「精神的自由權」,收於阿部照哉.初宿正典編「法學―憲法II(人權)」,一九九O年,頁八五;甲斐素直,「公務員政治基本權」,日本法學第六七卷一號,二OO一年一月,頁一二O。
[20]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七。
[21] 佐藤功,「公務員政治活動行政中立性」,判例時報第七五七號,頁一五。
[22] 小林直樹,「公務員『政治的活動』禁止合憲判決」,法學─ 七五年一月號,頁七。
[23] 旭川地判昭和四三.三.二。
[24]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七。
[25] 藤木英雄,「公務員政治活動刑事罰」,判例時報第七五七號,頁一八。
[26] 小林直樹,前揭文,頁八。
[27] 蘆部信喜,「現代人權論」,頁二八四。
[28] 蘆部信喜,「行政判例百選」」,頁五八。
[29] 阿部照哉,前揭文,頁一九。
http://www.npf.org.tw/particle-91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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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之說明
【原文連結】
壹、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餘年。其間我國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之變革,而有關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法理基礎亦有所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因公務員身分所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等解釋予以放寬。繼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而隨後公布之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則指出現行法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因此,公務員懲戒制度自有遵循前開各號解釋意旨,予以修正之必要。另一方面,實務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疑義之處,亦不在少數,舉凡本法適用對象之範圍、懲戒原因之具體化、主管長官懲戒權行使之爭議、懲戒處分之救濟途徑等等,各界屢有應興應革之建議。然而對公務員懲戒制度的檢討,在目前法制下,並非孤立之問題,尚涉及行政爭訟制度、考績制度及監察權之行使。本院為期能與現代行政法學理論相配合,且能維持國家機關之公務紀律,並使公務員獲得制度性之保障,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積極蒐集國內外有關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相關立法例及學說,著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修,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代表,組成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共同參與研修工作,並廣徵各界意見,初稿完成後,又向各界廣徵意見,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舉辦座談會,邀請各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共同研討、相互溝通意見。嗣將各界意見彙整送請研修會討論,始完成本修正草案。
貳、修正重點
本法之修正採分章規定,計有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審理程序、第三章法庭之開閉、秩序及裁判之評議,第四章懲戒與刑事裁判之關係、第五章再審、第六章執行、第七章附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在維持現行體制下,強化懲戒之審理程序,使被付懲戒人得以受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落實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四三三號解釋之精神。
二、明定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除維持現行法所適用之政務人員外,並包括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第三 ○五號及第三○八號解釋之意旨。(第二條)
三、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 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本法並適用於公務員退 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時之行為。(第三條、第四條)
四、資遣或退休為公務員現有之權益,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或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中,修正僅限於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第九條)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有關委員及其他職員之迴避、辯護人之選任、代理人之委 任、輔佐人、文書、送達及強制處分等,參照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立法例,於本法 自行規定。(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維持現行法六種懲戒種類外,並增列﹁罰款﹂一種,俾適用於政務人員、法官及退職、退休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人員。法官之懲戒種類,比照政務人員之規定,增訂僅適用撤職、罰款及申誡三種。(第二十八條)
七、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 一條)
八、受撤職之公務員,除得請求撤職生效日前之月俸(薪)給總額、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個人自行繳付之各種基金外,喪失其撤職前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第三十六條)
九、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罰。主管長官已依其他法律為處分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第三十七條)
十、維持刑懲併罰之原則,並增訂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秩序罰之制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已無 須科予懲戒罰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行言詞辯論。(第四十三條)
十二、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時審判長之資格、判決宣示之期日及裁判原本交付之期限。(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十三、為維護公務員名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四條)
十四、縮短懲戒權之時效,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滿五年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五十八條)
十五、規定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審判長指揮訴訟、維持秩序、妨害法庭秩序之處罰及裁判之評議等事項。(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七條)
十六、嚴格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有理由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諭知回復受懲戒人權益之適當方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八條)
十七、增訂執行章,規定懲戒判決之執行時期、執行之方法及稽核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之法源依據。(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五條)
十八、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繫屬尚未終結、已確定之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戒案件,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
壹、修法緣由
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公布,迄今已逾十餘年。其間我國的政治、經濟及社會結構均有重大之變革,而有關公務員與國家關係之法理基礎亦有所突破。傳統特別權力關係中,因公務員身分所受處分不得爭訟之理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號等解釋予以放寬。繼之,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布之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更明示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予被付懲戒人以充分之程序保障。而隨後公布之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則指出現行法就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均無上限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因此,公務員懲戒制度自有遵循前開各號解釋意旨,予以修正之必要。另一方面,實務上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疑義之處,亦不在少數,舉凡本法適用對象之範圍、懲戒原因之具體化、主管長官懲戒權行使之爭議、懲戒處分之救濟途徑等等,各界屢有應興應革之建議。然而對公務員懲戒制度的檢討,在目前法制下,並非孤立之問題,尚涉及行政爭訟制度、考績制度及監察權之行使。本院為期能與現代行政法學理論相配合,且能維持國家機關之公務紀律,並使公務員獲得制度性之保障,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積極蒐集國內外有關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相關立法例及學說,著手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修,延攬學者專家及實務界代表,組成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委員會,共同參與研修工作,並廣徵各界意見,初稿完成後,又向各界廣徵意見,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舉辦座談會,邀請各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共同研討、相互溝通意見。嗣將各界意見彙整送請研修會討論,始完成本修正草案。
貳、修正重點
本法之修正採分章規定,計有第一章通則、第二章審理程序、第三章法庭之開閉、秩序及裁判之評議,第四章懲戒與刑事裁判之關係、第五章再審、第六章執行、第七章附則,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在維持現行體制下,強化懲戒之審理程序,使被付懲戒人得以受正 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以落實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及四三三號解釋之精神。
二、明定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除維持現行法所適用之政務人員外,並包括法定機關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營事業機構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民選地方首長;軍職人員等,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第三 ○五號及第三○八號解釋之意旨。(第二條)
三、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 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本法並適用於公務員退 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時之行為。(第三條、第四條)
四、資遣或退休為公務員現有之權益,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或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中,修正僅限於情節重大者,始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第九條)
五、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懲戒案件,有關委員及其他職員之迴避、辯護人之選任、代理人之委 任、輔佐人、文書、送達及強制處分等,參照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立法例,於本法 自行規定。(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六、維持現行法六種懲戒種類外,並增列﹁罰款﹂一種,俾適用於政務人員、法官及退職、退休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人員。法官之懲戒種類,比照政務人員之規定,增訂僅適用撤職、罰款及申誡三種。(第二十八條)
七、明定撤職停止任用期間之上限為五年;休職期間之上限為三年。(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 一條)
八、受撤職之公務員,除得請求撤職生效日前之月俸(薪)給總額、因執行職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因個人自行繳付之各種基金外,喪失其撤職前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第三十六條)
九、同一行為不受二次懲戒處罰。主管長官已依其他法律為處分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 、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第三十七條)
十、維持刑懲併罰之原則,並增訂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秩序罰之制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已無 須科予懲戒罰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
十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則上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亦得聲請行言詞辯論。(第四十三條)
十二、明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案件時審判長之資格、判決宣示之期日及裁判原本交付之期限。(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十三、為維護公務員名譽,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訊問、調查及言詞辯論,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人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第五十四條)
十四、縮短懲戒權之時效,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滿五年者,應為免議之判決。(第五十八條)
十五、規定法庭之開閉及秩序、審判長指揮訴訟、維持秩序、妨害法庭秩序之處罰及裁判之評議等事項。(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七條)
十六、嚴格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再審有理由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諭知回復受懲戒人權益之適當方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八條)
十七、增訂執行章,規定懲戒判決之執行時期、執行之方法及稽核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之法源依據。(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五條)
十八、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繫屬尚未終結、已確定之裁判其再審原因或已確定尚未執行之懲戒案件,適用新舊法之過渡條款(第八十六條至第八十八條)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公務員基準法之討論
【連結】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 與 釋字637 (97/2/22)
立法草案(2005年)考試院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
資料來源:考試院 文/站務18
考試院院會今(22)日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將現行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相關職務的規定,修正為不得就與離職前5年內原掌理的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也就是由「職務禁止」改為「特定行為禁止」。全案將於近日內函請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蔡副秘書長良文表示,本次修正公務員服務法,是為了防止公務員因兼任職務、接受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離職後洩密或轉任職務,影響公務的適正執行與公務員的廉潔形象,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其修正重點除上開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私人營利事業職務利益迴避的規定外,還包括修正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修正並釐清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公股股權的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增訂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研究人員經服務機構許可後,得兼任與政府合作的民營營利事業職務,但不得兼薪;修正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的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並增訂公務員兼任無報酬、非實際執行業務、未影響本職工作,且屬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的職務,無須經許可;以及修正公務員本人或配偶、直系血親或共同生活的親屬對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得贈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利益等規定。
此外,本修正案也修正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的責任及義務,並增訂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無服從命令的義務;修正公務員於在職或離職後均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增訂具有政務人員身分的行政首長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得以個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增訂公務員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等多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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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評估報告-
法案名稱、定義分類、適用範圍與集會結社權之研析 文/曾明發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撰成日期:89/10,更新日期:89/12/16) 【原文連結】
摘要:
制定公務人員人事基準法律,在現階段有其一定之價值。考試院有鑑於此,歷經十幾年之 研究,研擬本草案,與行政院會銜函送本院審議。本法案涉及之問題甚多,本評估僅針對 其中幾個較具有爭議之議題加以評析,並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獲致以下幾項結論,提 供本院委員審查之參考: 一、草案名稱與分類方面:本草案名稱定為「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並將公務人員分為 政務人員、常務人員、司法審檢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民選地方首長等五類,將致使現行冠 以「公務人員」之所有人事法令,必須配合修正,工程相當浩大,值得注意。建議將草案 名稱修正為「公務員基準法草案」,公務員分類中之「常務人員」修正為「公務人員」, 亦即以廣義「公務員」含括狹義之「公務人員」以及其他四類人員。 二、立法體例方面:本草案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僅列出各類公務人員之共同基準, 係現階段制定公務人員基準法律之較佳選擇。 三、適用範圍方面:本草案適用範圍排除武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以及公營事業不需對經 營政策負主要責任人員,尚稱妥適。惟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法律條文,宜一併檢討修正。 四、集會結社權方面:本草案允許公務人員組織團體,並主動為「公務人員協會」催生, 實為相當進步之觀念。惟本法案係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未來仍必須制定相關法律加 以規範,是以,本草案有無另立「公務人員協會」專章之必要,不無斟酌,建議於草案第 二章「權利與保障」增列一條規定:「公務員得組織公務員協會,其組織、管理及活動, 另以法律定之。」作為法源即可,原第五章「公務人員協會」一章刪除;再者,本草案限 制公務人員之罷工權,就現實環境而言,公務人員罷工,對人民將產生不便,不符合政府 為民服務之本旨,因此,初期限制罷工權,容有需要;此外,對部分代表政府執行政策之 管理人員,以及部分性質較特殊之機關人員,有無限制其組織團體,或限制其參加團體活 動之必要,於制定專法時亦有一併考慮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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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評析 憲政法制組顧問 許毓圃
20021127憲政(析)091-084 號【原文連結】
壹、背景
考試院前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已將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內容重新檢討並納入基準法草案中,預定於上述法案完成立法施行後,廢止「公務員服務法」,茲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立法時程難以掌握,因之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亟需配合當前社會變遷之事項提出修正草案,重點包括:明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定無服務義務之事項與職務;增列政務首長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配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作配合修正;對公務員兼職依實際運作狀況予以明確規範,並配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修正;對於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職務之迴避,由現行「職務禁止」修正為「特定行為禁止」;修正規定公務員不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者,明定其委任立法事項。
貳、分析
綜觀考試院此次提出之修正草案,其規範內容多係配合當前實際運作需要,或配合其他法律規定而作修正,其中變更現有規定之較重要者有兩項,其一即為修正第二條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訂無服從義務之職務及事項,使長官與屬員間在處理公務上之責任有更明確之界定,同時亦對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更能維持其公正獨立判斷之立場,及維護地方民選首長之自治權限,應予支持。其二,為第十四條之一,原係禁止公務員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於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目的固在防止利益輸送及徇私舞弊,但此一規定明顯限制離職公務員之工作權,對政府機關向工商界延攬人才尤多阻力,迭有建議修改採「行為禁止」,但以往國民黨執政時,因在野之民進黨反對修正此一規定,致使考試院始終猶豫不敢提出,此次考試提出修正採「行為禁止」方式,就實際需要言,當屬適當,但就在野立場,是否配合當前執政者之需要修正,仍有考量餘地。
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方式行之。修正案規定,其輪休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以輪休係適應性質特殊機關(如警察、海關、飛航管制等)執行勤務實際需要調整其上班與休息時間。並未減少其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時間,且各類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其排班及輪休作業,每須因時、因地及配合人力運用狀況經常做適當之調整,其實施辦法自以由各該機關決定最能適應其特殊需要,有無由行政、考試兩院會同訂定必要,允值斟酌,其他修正內容尚屬允當,應可支持。
另楊委員富美等四十一位委員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於政府出資超過一半以上之財團法人,基金及基金會之從業人員,準用之。」以上述機構因非屬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依現行法律規定,並未具公務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無從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或依其他公務人事行政法規做適當處分,本提案目的如係著重在限制上述機構從業人員兼職,仍以在各該組織法律或章程中明定限制其兼職,並於從業人員之聘約中規範,如發現有違反聘約事項,自可依聘約規定處理較為可行。
參、結論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立法進度難以掌握,而針對當前亟待明確規範事項先行修正,尚屬可行,分析提出之兩項有待斟酌外,其餘應屬可行,至於楊委員富美等所提出之第二十四條修正案,似宜從能否產生實際效果方面考量,從財團法人或基金之有關章程或聘約中規範較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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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實務研習 92.5.15 授講人:法規司司長侯景芳 【原文連結】
在「公務人員基準法」完成立法之前,有關公務人員義務的規定,主要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中,該法係於28/10/23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然歷經四次修正,但是均屬補充性質,全部25條,除第22條(含第22之1)與第23條為罰則,第24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及第25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外,其餘21個條文均屬公務人員義務有關之規定。茲分析說明如下:
一、執行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二、服從命令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大法官吳庚先生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偏向絕對服從之陳述意見說;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顯採相對服從說,因此主張兩個法律之規定既有出入,公務員之服從義務,僅能分別責任之性質及輕重,以資取捨,如僅屬行政責任者,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反之,涉及刑事責任者,自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忠實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宣誓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四、嚴守秘密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五、保持品位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六、不為一定行為
(一)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三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四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或兼領公費。(第二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考試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2.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3.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4.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5.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6.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務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7.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8.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9.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五條規定之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七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四)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五)贈受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十八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六)任意動用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務或支用公款。」
(七)不法互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七、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二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八、離職後就業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所稱之職務直接相關,包括(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定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所稱營利事業,係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圍,亦即只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所稱之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所稱之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所稱之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所稱之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所稱之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之「顧問」職稱者。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第一項)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善良管理及離職交代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另對於部分公務人員之離職,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交代。
十、發展中之義務
以上所述九種義務,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現行法律之規定,予以條列。由於我國公務員法制係於民國二十八年建制,迄今未曾作全面之檢討修正,其內容已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處,考試院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特盱衡我國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之轉變,針對現今社會對公務人員官箴之要求,對公務人員之義務與服勤,以專章(第三章)予以規範,計有十八條,其內容較符現代需要,並富前瞻性及積極性,且對於權利與義務二者有合理平衡之設計,惟尚待完成立法始能施行。在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中,所提出之新的義務事項,茲簡介如下:
(一)行政中立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遵守行政中立;有關行政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研擬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函請考試法院審議,其立法目的即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並建立行政中立之規範,以因應我國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
(二)接受訓練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四十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配合工作需要,接受在職訓練或進修。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情形,應列為考核及陞遷評量要項。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另以法律定之。」即係規定公務人員有接受訓練進修之義務,以增進公務人員知能。並列為辦理公務人員考核及陞遷之參據。
現行法:公務員服務法 (89/7/19修正)【連結】
1.中華民國28/10/23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32/1/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3、22~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36/7/11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85/1/15總統 (85) 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2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89/7/1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立法草案(2005年)考試院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
資料來源:考試院 文/站務18
考試院院會今(22)日通過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將現行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相關職務的規定,修正為不得就與離職前5年內原掌理的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也就是由「職務禁止」改為「特定行為禁止」。全案將於近日內函請立法院審議。
考試院蔡副秘書長良文表示,本次修正公務員服務法,是為了防止公務員因兼任職務、接受贈與、招待或其他利益、離職後洩密或轉任職務,影響公務的適正執行與公務員的廉潔形象,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其修正重點除上開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私人營利事業職務利益迴避的規定外,還包括修正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修正並釐清公務員兼任事業機構或公司代表公股股權的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增訂學術研究或科技機構研究人員經服務機構許可後,得兼任與政府合作的民營營利事業職務,但不得兼薪;修正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的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並增訂公務員兼任無報酬、非實際執行業務、未影響本職工作,且屬公益性社團法人或社會團體的職務,無須經許可;以及修正公務員本人或配偶、直系血親或共同生活的親屬對於該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不得贈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利益等規定。
此外,本修正案也修正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的責任及義務,並增訂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法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無服從命令的義務;修正公務員於在職或離職後均應絕對保守國家機密及公務機密;增訂具有政務人員身分的行政首長及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得以個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增訂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的法源依據;增訂公務員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等多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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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評估報告-
法案名稱、定義分類、適用範圍與集會結社權之研析 文/曾明發
(資料類別:法案評估,撰成日期:89/10,更新日期:89/12/16) 【原文連結】
摘要:
制定公務人員人事基準法律,在現階段有其一定之價值。考試院有鑑於此,歷經十幾年之 研究,研擬本草案,與行政院會銜函送本院審議。本法案涉及之問題甚多,本評估僅針對 其中幾個較具有爭議之議題加以評析,並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獲致以下幾項結論,提 供本院委員審查之參考: 一、草案名稱與分類方面:本草案名稱定為「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並將公務人員分為 政務人員、常務人員、司法審檢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民選地方首長等五類,將致使現行冠 以「公務人員」之所有人事法令,必須配合修正,工程相當浩大,值得注意。建議將草案 名稱修正為「公務員基準法草案」,公務員分類中之「常務人員」修正為「公務人員」, 亦即以廣義「公務員」含括狹義之「公務人員」以及其他四類人員。 二、立法體例方面:本草案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僅列出各類公務人員之共同基準, 係現階段制定公務人員基準法律之較佳選擇。 三、適用範圍方面:本草案適用範圍排除武職人員、公立學校教師以及公營事業不需對經 營政策負主要責任人員,尚稱妥適。惟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法律條文,宜一併檢討修正。 四、集會結社權方面:本草案允許公務人員組織團體,並主動為「公務人員協會」催生, 實為相當進步之觀念。惟本法案係採「原則法」之立法方式,未來仍必須制定相關法律加 以規範,是以,本草案有無另立「公務人員協會」專章之必要,不無斟酌,建議於草案第 二章「權利與保障」增列一條規定:「公務員得組織公務員協會,其組織、管理及活動, 另以法律定之。」作為法源即可,原第五章「公務人員協會」一章刪除;再者,本草案限 制公務人員之罷工權,就現實環境而言,公務人員罷工,對人民將產生不便,不符合政府 為民服務之本旨,因此,初期限制罷工權,容有需要;此外,對部分代表政府執行政策之 管理人員,以及部分性質較特殊之機關人員,有無限制其組織團體,或限制其參加團體活 動之必要,於制定專法時亦有一併考慮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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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評析 憲政法制組顧問 許毓圃
20021127憲政(析)091-084 號【原文連結】
壹、背景
考試院前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已將現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內容重新檢討並納入基準法草案中,預定於上述法案完成立法施行後,廢止「公務員服務法」,茲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立法時程難以掌握,因之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亟需配合當前社會變遷之事項提出修正草案,重點包括:明確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定無服務義務之事項與職務;增列政務首長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配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作配合修正;對公務員兼職依實際運作狀況予以明確規範,並配合國營事業管理法規定修正;對於公務員離職後擔任營利事業職務之迴避,由現行「職務禁止」修正為「特定行為禁止」;修正規定公務員不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以及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就涉及公務員權利義務者,明定其委任立法事項。
貳、分析
綜觀考試院此次提出之修正草案,其規範內容多係配合當前實際運作需要,或配合其他法律規定而作修正,其中變更現有規定之較重要者有兩項,其一即為修正第二條釐清長官與屬員間服從命令之責任及義務,並明訂無服從義務之職務及事項,使長官與屬員間在處理公務上之責任有更明確之界定,同時亦對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人員,更能維持其公正獨立判斷之立場,及維護地方民選首長之自治權限,應予支持。其二,為第十四條之一,原係禁止公務員在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於其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其目的固在防止利益輸送及徇私舞弊,但此一規定明顯限制離職公務員之工作權,對政府機關向工商界延攬人才尤多阻力,迭有建議修改採「行為禁止」,但以往國民黨執政時,因在野之民進黨反對修正此一規定,致使考試院始終猶豫不敢提出,此次考試提出修正採「行為禁止」方式,就實際需要言,當屬適當,但就在野立場,是否配合當前執政者之需要修正,仍有考量餘地。
修正草案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方式行之。修正案規定,其輪休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以輪休係適應性質特殊機關(如警察、海關、飛航管制等)執行勤務實際需要調整其上班與休息時間。並未減少其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時間,且各類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其排班及輪休作業,每須因時、因地及配合人力運用狀況經常做適當之調整,其實施辦法自以由各該機關決定最能適應其特殊需要,有無由行政、考試兩院會同訂定必要,允值斟酌,其他修正內容尚屬允當,應可支持。
另楊委員富美等四十一位委員提案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法於政府出資超過一半以上之財團法人,基金及基金會之從業人員,準用之。」以上述機構因非屬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依現行法律規定,並未具公務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亦無從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或依其他公務人事行政法規做適當處分,本提案目的如係著重在限制上述機構從業人員兼職,仍以在各該組織法律或章程中明定限制其兼職,並於從業人員之聘約中規範,如發現有違反聘約事項,自可依聘約規定處理較為可行。
參、結論
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案因考量「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立法進度難以掌握,而針對當前亟待明確規範事項先行修正,尚屬可行,分析提出之兩項有待斟酌外,其餘應屬可行,至於楊委員富美等所提出之第二十四條修正案,似宜從能否產生實際效果方面考量,從財團法人或基金之有關章程或聘約中規範較具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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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實務研習 92.5.15 授講人:法規司司長侯景芳 【原文連結】
在「公務人員基準法」完成立法之前,有關公務人員義務的規定,主要是在「公務員服務法」中,該法係於28/10/23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六十年,其間雖然歷經四次修正,但是均屬補充性質,全部25條,除第22條(含第22之1)與第23條為罰則,第24條規定該法之適用範圍及第25條規定該法之施行日期外,其餘21個條文均屬公務人員義務有關之規定。茲分析說明如下:
一、執行職務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八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第十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二、服從命令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另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則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大法官吳庚先生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偏向絕對服從之陳述意見說;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顯採相對服從說,因此主張兩個法律之規定既有出入,公務員之服從義務,僅能分別責任之性質及輕重,以資取捨,如僅屬行政責任者,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反之,涉及刑事責任者,自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忠實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宣誓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誓詞為:「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第九條規定:「宣誓人如違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四、嚴守秘密
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五、保持品位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六、不為一定行為
(一)濫權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
(二)經商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三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四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三)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或兼領公費。(第二項)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第十四條之二規定:「(第一項)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二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考試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應於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許可。機關首長應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五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2.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3.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4.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5.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6.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務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7.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8.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9.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五條規定之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第七條規定,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於期滿續兼或本兼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請。
(四)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五)贈受財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第十八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六)任意動用公款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規定:「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務或支用公款。」
(七)不法互利之禁止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七、迴避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第一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第二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八、離職後就業之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上開規定中所稱之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所稱之職務直接相關,包括(一)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二)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定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所稱營利事業,係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圍,亦即只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所稱之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所稱之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所稱之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所稱之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所稱之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之「顧問」職稱者。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第一項)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善良管理及離職交代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另對於部分公務人員之離職,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辦理交代。
十、發展中之義務
以上所述九種義務,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現行法律之規定,予以條列。由於我國公務員法制係於民國二十八年建制,迄今未曾作全面之檢討修正,其內容已有諸多不合時宜之處,考試院於研擬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時,特盱衡我國公務人員與國家關係之轉變,針對現今社會對公務人員官箴之要求,對公務人員之義務與服勤,以專章(第三章)予以規範,計有十八條,其內容較符現代需要,並富前瞻性及積極性,且對於權利與義務二者有合理平衡之設計,惟尚待完成立法始能施行。在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中,所提出之新的義務事項,茲簡介如下:
(一)行政中立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遵守行政中立;有關行政中立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本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研擬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草案函請考試法院審議,其立法目的即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並建立行政中立之規範,以因應我國政黨政治發展之需要。
(二)接受訓練
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第四十條規定:「公務人員應配合工作需要,接受在職訓練或進修。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情形,應列為考核及陞遷評量要項。公務人員之訓練與進修,另以法律定之。」即係規定公務人員有接受訓練進修之義務,以增進公務人員知能。並列為辦理公務人員考核及陞遷之參據。
現行法:公務員服務法 (89/7/19修正)【連結】
1.中華民國28/10/23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32/1/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3、22~2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36/7/11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85/1/15總統 (85) 華總一義字第850000466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條條文;並增訂第14-1、14-2、14-3、2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89/7/19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第1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2條 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第3條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
第4條
I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
II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5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第8條 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主管高級長官特許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第9條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應於一星期內出發,不得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10條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11條
I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II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III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12條
I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II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第13條
I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II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III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131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IV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第14條
I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II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
第14-1條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第14-2條
I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II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14-3條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第15條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16條
I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
II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第17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第18條 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
第19條 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20條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第21條 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二、經營本機關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錢莊。
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四、受有官署補助費者。
第22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22-1條
I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十四條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23條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第24條 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第2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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