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05.28 總統令:修正「戶籍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b>
中華民國97/5/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3 條;
除第 10、26、33、45、69 條自97/5/23施行,
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第2項、第48條第4項
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很久很久以前,有一群蛔蟲,輪姦了一隻蜈蜙,蜈蜙提告,卻得到敗訴的終局裁判;因為法官說:「你生來便有這麼多腿,不就注定要你跟很多人有一腿?要怪就怪老天爺好了。」這就是蜈姦輪蛔的故事。你也許覺得聽起來很扯,但是我們卻每天都活在真的這麼扯的世界裡;你扯我,我扯他,他也扯你,就變成貨真價實的無間輪迴了。
2008年5月28日
97/5/28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97.05.28 總統令: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中華民國79/5/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891號令
增訂公布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15-1~15-5條條文
中華民國79/5/2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891號令
增訂公布第二章之一章名及第15-1~15-5條條文
第15-1條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4III規定,立法院得於每年集會時,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第15-2條
I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1以上提議,院會決議後,由程序委員會排定議程,就國家安全大政方針,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II總統就其職權相關之國家大政方針,得咨請立法院同意後,至立法院進行國情報告。
第15-3條
總統應於立法院聽取國情報告日前3日,將書面報告印送全體委員。
第15-4條
I立法委員於總統國情報告完畢後,得就報告不明瞭處,提出問題;其發言時間、人數、順序、政黨比例等事項,由黨團協商決定。
II就前項委員發言,經總統同意時,得綜合再做補充報告。
第15-5條
立法委員對國情報告所提問題之發言紀錄,於彙整後送請總統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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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正
2008年5月27日
消滅時效
民總 第六章 消滅時效
(一般消滅時效)§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126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127
I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①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②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④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⑤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⑥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⑧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之起算)§128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中斷》
(消滅時效中斷/不中斷事由§129I)
請求(§129I①)←§130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承認(§129I②)
起訴(§129I③)←§131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及下列五種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事由(§129II):
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132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133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134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④告知訴訟。←§135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136前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後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及於時之效力)§137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及於人之效力)§138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不完成》
(事變)§139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140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欠缺法定代理人)§14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法定代理關係存在)§142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夫妻關係存在)§143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完成效力》
(發生抗辯權)§144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145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主權利時效完成)§146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伸縮時效期間即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147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註: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般消滅時效)§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126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127
I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①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②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④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⑤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⑥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⑧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之起算)§128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中斷》
(消滅時效中斷/不中斷事由§129I)
請求(§129I①)←§130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承認(§129I②)
起訴(§129I③)←§131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及下列五種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事由(§129II):
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132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133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134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④告知訴訟。←§135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136前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後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及於時之效力)§137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及於人之效力)§138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時效不完成》
(事變)§139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140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欠缺法定代理人)§141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法定代理關係存在)§142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夫妻關係存在)§143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時效完成效力》
(發生抗辯權)§144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145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主權利時效完成)§146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伸縮時效期間即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147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註: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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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2008年5月24日
[關注]近期法律修正與草案
97.05.14
總統令:修正「勞動基準法」【連結】
中華民國9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5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第54條
I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II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97.05.14
總統令:修正「預算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7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第 41 條
I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II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III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IV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97.05.14
總統令:修正「決算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第22條
I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II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97.05.14
總統令: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5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0、71-1 條條文
第70條
I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II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III依§68II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IV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V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71-1條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1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97.05.07
總統令: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4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58 條條文
97.04.08
司法院令:修正「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連結】
中華民國97/4/8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09700078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第16條
I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97.03.27
行政院衛生署令:訂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連結】
97.03.18
司法院令:訂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連結】
97.03.07
行政院令:廢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連結】
97.01.16
總統令:修正「兩性工作平等法」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修正部分條文【連結】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5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5~11、15、16、20、21、26、31、34、35、38、40 條條文;
並增訂第 6-1、38-1 條條文;
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
97.01.09
總統令:修正「戶籍法」【連結】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97/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08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
增訂第 17-1條條文;
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97/5/23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總統令:修正「勞動基準法」【連結】
中華民國9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5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4 條條文
第54條
I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II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
97.05.14
總統令:修正「預算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7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第 41 條
I各機關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分別依照規定期限送達各該主管機關 。
II各國營事業機關所屬各部門或投資經營之其他事業,其資金獨立自行計算盈虧者,應附送各該部門或事業之分預算。
III各部門投資或經營之其他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投資或捐助之效益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IV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97.05.14
總統令:修正「決算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71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第22條
I特別預算之收支,應於執行期滿後,依本法之規定編造其決算;其跨越兩個年度以上者,並應由主管機關依會計法所定程序,分年編送年度會計報告。
II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50%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97.05.14
總統令: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1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5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0、71-1 條條文
第70條
I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協商主席。
II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III依§68II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IV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V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第71-1條
議案自交黨團協商逾1個月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97.05.07
總統令: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連結】
中華民國97/5/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534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58 條條文
97.04.08
司法院令:修正「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 【連結】
中華民國97/4/8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 0970007843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第16條
I登記之法人名稱,應標明其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II法人不得以其董事會或其他內部組織之名義,為其登記之名稱。
97.03.27
行政院衛生署令:訂定「菸品尼古丁焦油含量檢測及容器標示辦法」【連結】
97.03.18
司法院令:訂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連結】
97.03.07
行政院令:廢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連結】
97.01.16
總統令:修正「兩性工作平等法」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修正部分條文【連結】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395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5~11、15、16、20、21、26、31、34、35、38、40 條條文;
並增訂第 6-1、38-1 條條文;
第 1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原名稱:兩性工作平等法)
97.01.09
總統令:修正「戶籍法」【連結】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97/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08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20、28、35、36、44、46、61 條條文;
增訂第 17-1條條文;
除第 12、17-1、28、35、44、46 條條文自97/5/23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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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修正
公務人員相關法規修正(96/9-97/5)
97.05.14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5/14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38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4.29
考試院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4/29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70003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3.19
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97/3/19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95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700610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97.02.27
修正「典試法施行細則」
-97/2/27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49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13、16~20、22、24、2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97.02.26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 條例 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97/2/5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97.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第4條
I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II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III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IV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V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VI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VII本條例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VIII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97.1.9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第4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 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97.01.02
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96/12/31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60038156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600088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之附表
96.9.14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096000640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347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18條條文
其他技術性修正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技術性修正§14IV刪除國民大會)
公務人員協會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26、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45491號令發布定自95年5月19日施行
(技術性修正§4II、§5I、§10I、§26、§38II刪除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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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5/14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338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4.29
考試院令: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97/4/29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 097000301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7.03.19
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中華民國97/3/19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956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700610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條條文
97.02.27
修正「典試法施行細則」
-97/2/27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49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條 本細則依典試法(以下簡稱本法)§30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2規定組織之典(主)試委員會,應冠以舉辦考試之名稱。
第3條 考選部部長出席各種考試典試委員會議,參與典試事宜之決定,並副署考試及格證書。
第4條
I應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經公告後,由考選部部於請辦考試時併請考試院院長核提典試委員長,經考試院會議決定後,呈請派用。
II典試委員長經決定後,考選部應即商同其遴提分組召集人及典試委員人選,報請考試院院長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並同時成立典試委員會。
III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依本法§6I④、§7I⑤及§8資格聘用之人數,各組不得超過該組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但考試科目性質特殊提經考試院會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5條
I由考選部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考選部商同主試委員長同意後聘用。
II委託有關機關、團體組織主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其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由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團體商同主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報請考選部決定後聘用。
III前二項之人員,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準用本法§6至8、15、26、28之規定。
第6條
考試院於政策上有必要時,得向典(主)試委員會提示意見。典(主)試委員會發生重大疑難時,應報請考試院提經院會決定之。
第7條
I典(主)試委員長為辦理本法§14③、⑤事項,得召開各組召集人會議。各組召集人為辦理本法§15③至⑤事項,得自行或分請其他典(主)試委員主持分組會議。
II典(主)試委員長自入闈之日起,必要時,應住宿闈場內。
第8條
主試委員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考試院院長指定主試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9條
I本法§19所稱單閱,指試卷經一次評閱即以所評分數為該科目之分數。所稱平行兩閱,指試卷由不同之閱卷委員,分任第一閱及第二閱,以兩閱評分之平均數為該科目之分數。
II組織典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部長會同典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組織主試委員會之考試,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之機關、團體會同主試委員長及分組召集人,視科目性質決定閱卷方式。
第10條
本法§20I各種考試方式定義如下:
一、筆試:以文字表達、符號劃記或電腦作答等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二、口試:以語言問答或討論方式,評量應考人之知能及有關事項。
三、測驗:以心理測驗或體能測驗,評量應考人心理或體能狀況。
四、實地考試: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就應考人檢送其本人之著作或發明之憑證、照片、圖式、樣品或模型等加以審查。
六、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就應考人所考類科需具備之知能有關之學經歷證件加以審查。
第11條
試卷應一律彌封或以其他同等保密之方式行之。彌封姓名冊應固封保管,非經典(主)試委員會決定並在監試委員監視下不得拆封。
第12條
I應考人各科試卷評閱完畢,核算應考人成績製成統計表,由典(主)試委員會審查,決定錄取或及格標準,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並榜示之。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II分試舉行之考試,於各試完成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III錄取或及格人員榜示,均應加蓋典(主)試委員會關防,載明年月日,由典(主)試委員長簽署公布之。
第12-1條
I本法§24III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
二、試卷漏未評閱。
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
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
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
II所稱依法定程序處理,指依本法§24II規定,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再行評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及考選部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閱之。
第13條
本法§25所稱考試事務,指下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印信典守。
三、會議紀錄。 四、考試日程之排定。
五、試題之收取、保管。 六、試題之繕印及分發。
七、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八、彌封姓名冊之保管。 九、監場工作之分配與執行。
十、分數之登記、核算及統計。 十一、庶務。
十二、其他自籌辦考試至辦理冊報期間之有關考試事務。
第 14 條
有本法§26所定迴避原因之各委員,應於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前或於獲知迴避原因時,書面告知辦理試務機關。
第 15 條
I本法§27I所稱轉報考試院核備之關係文件,指下列各件:
一、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榜單。
二、考試錄取或及格人員之簡歷及成績清冊。
三、典(主)試及監試委員名單。
四、典(主)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
五、考試各科目試題。
II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之考試,前項③、④文件,得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完畢,併送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III本法§27III所稱典試委員會裁撤後,涉及有關該項考試之典試事項,由考選部依有關法令處理,指試題或測驗式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試卷之評閱、補行錄取、撤銷錄取資格或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事項,由考選部依本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理,處理結果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6條
本法§28所稱辦理考試人員,係指依考試法規辦理典試事宜及承辦試務工作之人員。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13、16~20、22、24、29 條條文;並刪除第 14 條條文-
第3條
I本法§4I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備查。
II本法§4II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28I①至⑦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III本法§4III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第4條
本法§6I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訂定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列入職務列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等。
第6條
本法§7I職務說明書之訂定辦法、第二項職務普查方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13條
本法§13IV所稱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等職系之任用資格。但中華民國97/1/16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仍適用原規定。
第14條(刪除)
第16條
本法§16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17II①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51/8/29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高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75/1/24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85/1/17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甲等及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及三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本法§16所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17條
I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較高官等任用資格前,依法調任較高官等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派用職務人員,其以較高官等參加考績或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11I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或委任第五職等資格後,所餘考績及年資,得比照合併計算為本法§17II或VI規定之考績及年資。
II本法§17VI①所稱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包括下列考試:
一、中華民國51/8/29考試法修正施行前各種相當普通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中華民國75/1/24考試法廢止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三、中華民國85/1/17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丙等考試。
四、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
五、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考試。本法§17VII所稱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人員,擔任該職等職務全年辦理之年終考績。
第18條
I依本法§17IV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II本法§28III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
第19條
I本法§18I①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II本法§18I③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III本法§18II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IV本法§18IV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20條
I試用人員有本法§20II①、②或④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
II本法§20III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III本法§20IV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IV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V本法§20V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第22條
I各機關擬任人員送審,應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II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
III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第24條
公務人員有本法§24-1II規定之行政程序再開事由,應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
第29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各種書表,其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97.02.26
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 條例 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第2條
I本條例§4I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II本條例§4II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依最近3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III本條例§4IV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待分發。
IV本條例§4VII所稱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指各機關依同條第IV項、第I項進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人員,自轉任生效日起,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以該銓敘審定資格調任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
97.02.26
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97/2/26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14391號令修正發布第 3、4 條條文-
第3條
I本法§9所稱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指受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以其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時,適用本法§6規定,依其所另具之考試及格等級起敘俸級;如以其另具之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資格任用時,依該銓敘審定之俸級起敘。
II曾任前項受限制調任之銓敘審定有案年資符合本法§17規定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4條
I本法§11I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敘其調任前經銓敘審定之俸級。
II本法§11III所定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所銓敘審定俸級已達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以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97.02.05
修正「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規則」 中華民國97/2/5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7000104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三、附表四
97.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中華民國97/1/1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2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第4條
I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
II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考試等級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會同定之。
III轉任人員於調任時,以適用前項所定得適用之職系或曾經銓敘部依本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系為限。
IV各機關職缺擬進用轉任人員,應於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遴用時,經分發機關依審核原則審核同意,並由用人機關依法辦理甄審或公開甄選後,始得陞遷或進用。
V各機關現職人員如具較高等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本條例之轉任資格,以原職改派者,毋庸經分發機關同意。但現職機關應將改派情形函知分發機關。
VI各機關進用初任之轉任人員,應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辦理初任公務人員訓練。
VII本條例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依本條例進用之各機關轉任人員於實際任職3年內,不得調任其他機關任職。
VIII第四項審核原則,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定之。
97.1.9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第4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 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97.01.02
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
96.12.31
修正「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中華民國96/12/31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960038156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6000880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第1項之附表
96.11.13
修正「試場規則」96.9.14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辦法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二字第09600064071號令、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60063474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0、18條條文
第10條
I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及風險控管,均達到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且未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存續期間滿1年後得經評定,增加其委託經營額度,或於契約到期得不經評審與其續約或增加委託經營額度。
II依前項規定取得續約資格或增加受託經營額度者,其總增加之受託經營額度應在該次委託經營契約簽訂時之委託經營額度一倍範圍內。同一受託機構所有存續契約之累計總受託經營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當年度預估總資產百分之10。
III第一項所稱經營績效評定之方式及期間,應明訂於契約。契約到期之經營績效評定基準日由基金管理會於契約到期前3個月決定之。
IV第二項所稱同一受託機構,包括與該受託機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及相互投資之公司。
V依第一項取得不經評審續約資格之受託機構,於評定基準日至契約到期日間發生受要求改善或處置情事者,基金管理會得酌減委託經營額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續約資格。
第18條
I基金管理會對受託機構之經營績效應按季進行考核,其考核結果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基金管理會委員會議報告。
II受託機構於契約存續期間經營績效或風險控管,未達基金管理會所定之目標,或有違反相關法令及契約約定之情事,基金管理會得經評定後,減少其委託經營額度或終止契約。
其他技術性修正條文:
公務人員考績法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
(技術性修正§14IV刪除國民大會)
公務人員協會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26、3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500045491號令發布定自95年5月19日施行
(技術性修正§4II、§5I、§10I、§26、§38II刪除國民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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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
公務員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員懲戒法 74/5/3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82/8/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 83/1/18
2008年5月17日
釋字601-newest之爭點一覽表
642號(97.05.09)稅捐稽徵法§44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
641號(97.04.18)菸酒稅法§21規定違憲?
640 號(97.04.03)北區國稅局86.5.23查核要點第7點違憲?
639號(97.03.21)刑訴法§416I第1款及§418違憲?
638號(97.03.07)86/5/13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規則§8違憲?
637號(97.02.22)公務員服務法§14-1(旋轉門條款)違憲?
636號(97.02.01)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635號(96.11.30)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違憲?
634號(96.11.16)77/1/29公布之證券交易法§18I等規定違憲?
633號(96.09.28)95/5/1修正公布之真調會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632號(96.08.15)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631號(96.07.20)88/7/14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II規定違憲?
630號(96.07.13)刑法§329違憲?
629號(96.07.06)最高行政法院90/11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628號(96.06.22)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4點違憲?
627號(96.06.15)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626號(96.06.08)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625號(96.06.08)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不予退稅之函釋違憲?
624號(96.04.27)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 , 違背平等原則 ?
623號(96.01.26)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違憲?
622號(95.12.29)最高行政法院92/9/18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621號(95.12.22)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620號(95.12.06)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619號(95.11.10)土地稅法施行細則§15違憲?
618號(95.11.03)兩岸關係條例§21I前段規定違憲?
617號(95.10.26)刑法§235違憲?
616號(95.09.15)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108I、88年增訂之§108-1I違憲?
615號(95.07.28)所得稅法細則§25II及相關函釋違憲?
614號(95.07.28)87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細則§12III違憲?
613號(95.07.21)通傳會組織法§4、16規定是否違憲?
612號(95.06.16)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31第1款違憲?
611號(95.05.26)85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細則§15II違憲?
610號(95.03.03)公懲法§34第2款規定違憲?
609號(95.01.27)勞委會就因傷病請領死亡給付增加條件之函釋違憲?
608號(95.01.13)繼承後所領股利應課所得稅之函釋違憲?
607號(94.12.30)財部將公司所領拆遷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之函釋違憲?
606號(94.12.0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42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605號(94.11.09)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604號(94.10.21)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603號(94.09.28)戶籍法§8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602號(94.07.29)公平法等法令就多層次傳銷者之處罰及相關規定違憲?
601號(94.07.22)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連結:
司法院大法官 ||| 601-newest ||| 全國法規資料庫 ||| 立法院
641號(97.04.18)菸酒稅法§21規定違憲?
640 號(97.04.03)北區國稅局86.5.23查核要點第7點違憲?
639號(97.03.21)刑訴法§416I第1款及§418違憲?
638號(97.03.07)86/5/13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規則§8違憲?
637號(97.02.22)公務員服務法§14-1(旋轉門條款)違憲?
636號(97.02.01)檢肅流氓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635號(96.11.30)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違憲?
634號(96.11.16)77/1/29公布之證券交易法§18I等規定違憲?
633號(96.09.28)95/5/1修正公布之真調會條例部分條文違憲?
632號(96.08.15)立法院遲未行使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是否違憲?
631號(96.07.20)88/7/14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II規定違憲?
630號(96.07.13)刑法§329違憲?
629號(96.07.06)最高行政法院90/11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628號(96.06.22)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4點違憲?
627號(96.06.15)總統豁免權之範圍?總統享有國家機密特權?其範圍如何?
626號(96.06.08)中央警大碩士班招生簡章拒色盲者入學之規定違憲?
625號(96.06.08)界址重疊致重測後面積減少不予退稅之函釋違憲?
624號(96.04.27)軍事審判的冤獄不賠償 , 違背平等原則 ?
623號(96.01.26)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違憲?
622號(95.12.29)最高行政法院92/9/18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621號(95.12.22)罰鍰處分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得強制執行?
620號(95.12.06)最高行政法院91/3/26聯席會議決議違憲?
619號(95.11.10)土地稅法施行細則§15違憲?
618號(95.11.03)兩岸關係條例§21I前段規定違憲?
617號(95.10.26)刑法§235違憲?
616號(95.09.15)78年修正之所得稅法§108I、88年增訂之§108-1I違憲?
615號(95.07.28)所得稅法細則§25II及相關函釋違憲?
614號(95.07.28)87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細則§12III違憲?
613號(95.07.21)通傳會組織法§4、16規定是否違憲?
612號(95.06.16)舊廢棄物處理機構管輔辦法§31第1款違憲?
611號(95.05.26)85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細則§15II違憲?
610號(95.03.03)公懲法§34第2款規定違憲?
609號(95.01.27)勞委會就因傷病請領死亡給付增加條件之函釋違憲?
608號(95.01.13)繼承後所領股利應課所得稅之函釋違憲?
607號(94.12.30)財部將公司所領拆遷補償費列為其他收入之函釋違憲?
606號(94.12.02)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42申請緩課之期限規定違憲?
605號(94.11.09)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違憲?
604號(94.10.21)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603號(94.09.28)戶籍法§8第2、3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違憲?
602號(94.07.29)公平法等法令就多層次傳銷者之處罰及相關規定違憲?
601號(94.07.22)立法院刪除大法官司法專業加給之預算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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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newest,
大法官解釋
2008年5月12日
252+642-租稅法定-比例原則-財產權-統一發票
NO642.稅捐稽徵法§44及財政部相關函釋違憲?(97/5/9)-違憲
*不同意見書
理由書
稅捐稽徵法§44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19之意旨(NO252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11所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之義務。
依憲法§15保障人民財產權及§23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44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15及23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84/7/26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48-1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44規定處罰範圍之內,
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NO252.稅捐稽徵法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科罰之規定違憲?(79/2/16)-合憲
*不同意見書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為促使人民誠實履行上述義務,達成稅負公平之目的,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逃漏稅。
中華民國79/1/24修正布前之稅捐稽徵法§44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5%罰鍰。」
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19意旨所必要。
上述稅捐稽徵法§44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32I: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12I:「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44之違法行為。
財政部中華民國69/8/8(六九)臺財稅字第36624號(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財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誤寫為第36634號)函釋示,某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度銷售合板予經銷商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經銷商,而以該經銷商之客戶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44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擴張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稅捐稽徵法§1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且營業稅法§48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32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稅捐稽徵法 第 1、44 條 ( 79.01.24 )
營業稅法 第 32、48 條 ( 77.05.27 )
*不同意見書
稅捐稽徵法§44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營利事業如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
於此範圍內,該條有關處罰未保存憑證之規定,與憲法§23比例原則及§15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中華民國84/7/26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
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免除相關處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理由書
稅捐稽徵法§44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以實現憲法§19之意旨(NO252參照),立法目的洵屬正當。
其中有關「應保存憑證」之規定,乃在以罰鍰之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徵法§11所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之義務。
依憲法§15保障人民財產權及§23比例原則之意旨,如營利事業確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目的,而未違背保存憑證之義務,自不在該條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上開稅捐稽徵法§44規定,就有關違反應保存憑證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與憲法§15及23之意旨尚無牴觸。
財政部84/7/26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證,須於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得依同法§48-1規定免除相關處罰,此一函釋未顧及營利事業帳簿記載明確,且不涉及逃漏稅捐,而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裁處或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應不在同法§44規定處罰範圍之內,
上開函釋概以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即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始予以免罰,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NO252.稅捐稽徵法未對直接買受人開發票科罰之規定違憲?(79/2/16)-合憲
*不同意見書
財政部中華民國69/8/8(六九)臺財稅字第36624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44規定論處。
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為促使人民誠實履行上述義務,達成稅負公平之目的,自得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逃漏稅。
中華民國79/1/24修正布前之稅捐稽徵法§44規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5%罰鍰。」
係為使營利事業據實給予或取得憑證,俾交易前後手稽徵資料臻於翔實,以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乃實現憲法§19意旨所必要。
上述稅捐稽徵法§44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32I: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舊營業稅法§12I:「營利事業發生營業行為時,應依本法分類計徵標的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
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44之違法行為。
財政部中華民國69/8/8(六九)臺財稅字第36624號(台灣高等法院76年度財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誤寫為第36634號)函釋示,某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度銷售合板予經銷商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該經銷商,而以該經銷商之客戶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44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擴張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稅捐稽徵法§1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且營業稅法§48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32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 36.12.25 )
稅捐稽徵法 第 1、44 條 ( 79.01.24 )
營業稅法 第 32、48 條 ( 77.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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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比例,
201-300,
601-newest,
大法官解釋,
租稅法定主義
2008年5月7日
自由權(憲法§8~14)
一、人身自由
(一)§8(憲法保留):
I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刑訴§88、92)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法官)依法定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羈押)。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II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III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IV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二)四大保障:
1.罪刑法定(刑§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派生:
四禁止--習慣法、類推適用、溯及既往、絕對不定期刑
罪刑明確、罪刑相當(適正性=必要、合憲、比例)
2. 司法一元(憲§9):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NO436
法定機關--NO384,166,251
法定程序
提審制度
冤獄賠償
535
471
523
544
551
二、居住遷徙自由(人身自由之延長)
憲§10:
NO443,345
265,398,454,475,495,497,558
三、意見自由
憲§11:
NO509
445
414
364
380
450
407
414
563
577
四、秘密通訊自由
憲§12
刑§133
五、信仰宗教自由
憲§13
NO460
六、集會結社自由
憲§14
集會遊行法
NO445
373
479
(一)§8(憲法保留):
I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刑訴§88、92)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法官)依法定程序(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羈押)。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II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III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IV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二)四大保障:
1.罪刑法定(刑§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派生:
四禁止--習慣法、類推適用、溯及既往、絕對不定期刑
罪刑明確、罪刑相當(適正性=必要、合憲、比例)
2. 司法一元(憲§9):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NO436
法定機關--NO384,166,251
法定程序
提審制度
冤獄賠償
535
471
523
544
551
二、居住遷徙自由(人身自由之延長)
憲§10:
NO443,345
265,398,454,475,495,497,558
三、意見自由
憲§11:
NO509
445
414
364
380
450
407
414
563
577
四、秘密通訊自由
憲§12
刑§133
五、信仰宗教自由
憲§13
NO460
六、集會結社自由
憲§14
集會遊行法
NO445
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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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
261-憲法§1民主憲政體制-國會應定期改選-萬年國代掰掰
NO261.第一屆中央民代得不受任期限制?(79/6/21)
本件立法院行使審查預算之職權時,對於本院釋字NO31、憲法§28II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就中央民意代表,設有任期制度。國民大會代表為六年,立法委員為三年,監察委員為六年,此觀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行憲後,國家發生重大變故,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為免憲法所樹立之五院制度陷於停頓,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乃有「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之釋示。至於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則因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代表開會之日為止」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後,仍繼續行使職權。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時,復有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
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前述中央民意代表之繼續行使職權,係因應當時情勢,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自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開解釋公布以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已達三十餘年。但該解釋並無使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明定:「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其第二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政權機關職權之行使因改選而中輟,並非謂國民大會代表得無限期延長任期。
上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關於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係因增選補選及增加名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出而增列,與前開解釋意旨相同,既非謂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得無限期行使職權,亦未限制辦理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
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既須終止行使職權,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關於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之規定,目前事實上仍不能完全適用,中央政府自應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妥為規劃,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至現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其職權之行使,仍至任期屆滿時為止,併此說明。
中央民意代表之任期制度為憲法所明定,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當選就任後,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因未能改選而繼續行使職權,乃為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而本院釋字NO31、憲法§28II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6項第2款、第3款,既無使第1屆中央民意代表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亦未限制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58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1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80/12/31以前終止行使職權,並由中央政府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適時辦理全國性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
本件立法院行使審查預算之職權時,對於本院釋字NO31、憲法§28II及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發生適用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受理,合先說明。
中華民國憲法就中央民意代表,設有任期制度。國民大會代表為六年,立法委員為三年,監察委員為六年,此觀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行憲後,國家發生重大變故,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後,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為免憲法所樹立之五院制度陷於停頓,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乃有「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之釋示。至於第一屆國民大會代表,則因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有「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代表開會之日為止」之規定,於任期屆滿後,仍繼續行使職權。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修訂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時,復有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與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
惟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前述中央民意代表之繼續行使職權,係因應當時情勢,維繫憲政體制所必要。自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開解釋公布以來,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已達三十餘年。但該解釋並無使第一屆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得無限期繼續行使職權或變更其任期之意,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已明定:「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其第二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政權機關職權之行使因改選而中輟,並非謂國民大會代表得無限期延長任期。
上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關於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之規定,係因增選補選及增加名額中央民意代表之選出而增列,與前開解釋意旨相同,既非謂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得無限期行使職權,亦未限制辦理次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事實上,自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以來,中央政府已在自由地區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逐步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為適應當前情勢,第一屆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實上已不能行使職權或經常不行使職權者,應即查明解職外,其餘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終止行使職權。
未定期改選之中央民意代表既須終止行使職權,而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關於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之規定,目前事實上仍不能完全適用,中央政府自應依憲法之精神、本解釋之意旨及有關法規,妥為規劃,在自由地區適時辦理含有全國不分區名額之次屆中央民意代表選舉,以確保憲政體制之運作。至現有增加名額選出之中央民意代表其職權之行使,仍至任期屆滿時為止,併此說明。
499-憲法修正的界線
NO499.88/9/15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違憲?(89/3/24)-違憲
*意見書
解釋文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對88/9/15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因行使職權發生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經綜合歸納有下列五點:
(一)國民大會88/9/4凌晨所三讀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其二讀會及三讀會皆採無記名投票,與現行修憲程序不符,且在二讀會增修條文修正案已遭否決,竟違反議事規則重行表決,而告通過,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二)憲法§25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因此國大代表與選民間應有某種委任關係,增修條文§1I改為所謂「政黨比例代表制」,不僅與上開條文之意旨歧異,抑且使未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人民,無從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又發生與憲法§7平等原則不符之疑義,而立法院已有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修正案,其合憲性繫於前述疑義之解決。
(三)增修條文§4III均有第4屆及第5屆立法委員任期之起止日期,惟總統具有解散立法院之權限,此次增修並未改變;又增修條文§1III前段既規定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後段復將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固定為至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均不相一致,究應適用何者,滋生疑義。況立法委員之任期乃聲請人等行使職權之基礎,須明確釋示以解除聲請人行使職權之不確定狀態。
(四)審議預算為聲請人之憲法上職權,增修條文分別延長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則業經通過之89年度預算如何執行,亦與聲請人等行使職權有關。
(五)延長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係違反與選民之約定,增修條文未規定自下屆起實施,但關於報酬或待遇之增加,增修條文§8則明定應自次屆起實施,是否兩相矛盾,乃聲請人擬依憲法§174第2款提案修憲之前提,應有明確之解釋。
相關機關國民大會則對本院受理權限有所質疑,國民大會指派代表到院說明及所提書面意見,除主張依修憲程序增訂之條文,即屬憲法條文,而憲法條文之間不生相互牴觸問題,本院自無權受理外,又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4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為由,認本院不應受理解釋云云。
查憲法第七章已就司法定有專章,
其中§78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79II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78規定事項」,
是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依上開條文固甚明確。
惟憲法為維護其作為國家最高規範之效力、釐清各種法規間之位階關係並使釋憲機關之職掌更為確立,在第七章之外,尚就相關事項作個別規定,此為憲法
§117:「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等相關條文之所由設也。
關於上述§173規定之文字經遍查國民大會制憲實錄,自23/3/1國民政府立法院發表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以迄25/5/5國民政府宣布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俗稱五五憲草),均將「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條文列於「附則」或「憲法之施行及修正」之章節。迨現行憲法制定時,既已有前述第七章§78、79之規定,又於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保留「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之文字作為§173。
對照以觀,§173顯非為一般性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而設,乃係指與憲法施行及修改相關之事項,一旦發生疑義,其解釋亦屬本院大法官之職權。故有關憲法§174第1款國民大會代表總額應如何計算、國民大會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得否行使修憲職權、前述有關憲法修改人數之規定應適用於國民大會何種讀會等有關修改憲法之程序事項,分別經本院作成NO85、314、381解釋在案;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性質上等同於憲法增修條文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其第VI項第2款及第3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之規定,與憲法民意代表有固定任期應定期改選之精神有無牴觸發生疑義等相關之實質內容,亦經NO261解釋釋示有案。
按法律規範之解釋,其首要功能即在解決規範競合與規範衝突,包括對於先後制定之規範因相互牴觸所形成缺漏而生之疑義(此為學理上之通說,參照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1991, S. 313ff.; Emillo Betti, Allgemeine Auslegungslehre als Methodik der Geisteswissenschaften, 1967, S. 645ff.),斯為釋憲機關職責之所在。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疑義,除指摘修憲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乃修改憲法是否踐行憲法及相關議事規範所定之程序問題,因涉違憲審查之密度,另予闡釋外,其餘既屬於前述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相互之間衝突或矛盾所形成,又為聲請人行使職權之事項,即相關機關於89/1/19向本院提出之補充說明亦稱:「對任何時點之有效憲法條文,如果發生條文之間有矛盾或疑義之現象,釋憲機關得應聲請而進行釋憲工作」。
本件聲請基本上係對經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發生矛盾與疑義,而向本院提出,自不應對本院受理聲請解釋發生疑問。至相關機關所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之文字,質疑本院受理權限,實則聲請意旨所述之疑義,無一而非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規定之事項,又此項規定旨在防止聲請釋憲事項逾越範圍涉及與憲法全然無關之事項,並非謂解釋憲法僅限對特定條文作文義闡釋,其質疑自不成立。
本件聲請無論就憲法、本院解釋先例及法理論斷,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合先說明如上。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國民大會依憲法§25、§27I第3款及86/7/21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1III第4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並無其他任何制約,與其他國家修改憲法須分別經由國會中不同議院之決議,或先經國會通過修改案再提交公民複決或另由各邦(州)依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皆不相同,是國民大會修改憲法尤須踐行正當修憲程序,充分反映民意。國民大會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174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憲法§2),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程序予以確保。易言之,國民主權之行使,表現於憲政制度及其運作之際,應公開透明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而修憲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依國民大會先後歷經九次修憲,包括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及增修條文之制定與修改,未有使用無記名投票修憲之先例,此亦屬上開原則之表現;國民大會代表及其所屬政黨並藉此公開透明之程序,對國民負責,國民復可經由罷免或改選程序追究其政治責任。是現行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並無適用餘地。蓋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其踐行不僅應嚴格遵守憲法之規定,其適用之程序規範尤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旨(參照NO381闡釋有案)。
國民大會於88/9/4三讀通過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修憲之議事程序實有諸多瑕疵,諸如:
(一)二讀及三讀會採無記名投票,
(二)復議案之處理未遵守議事規則,
(三)散會動議既經成立未依規定優先處理,
(四)已否決之修憲案重行表決與一般議事規範不符,
(五)二讀會後之文字整理逾越範圍等。
第按瑕疵行為依其輕重之程度,產生不同法律效果。修改憲法乃國民主權之表達,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參照本院釋字NO419解釋理由書,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第10冊,第332頁)。
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定(參照本院釋字NO342解釋理由書,前引續編,第8冊,第19頁)。前述各種瑕疵之中,無記名投票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得就開議之出席人數、可決人數、提案暨表決等事項,於不牴觸憲法與法律範圍內,自行訂立議事規範行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前項之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表決器或投票行之。主席裁定無記名投票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則應採用記名投票」。此項規定在一般議案之表決固有其適用,若屬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仍採用無記名投票,則與前述公開透明原則有違。查本件國民大會於88/9/4
議決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其二讀及三讀程序,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議事錄記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微論已與前述公開透明原則有所牴觸,即衡諸會議時所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顯屬有違。蓋依上開議事錄記載,修憲案於進行二讀會及三讀會以前,已有代表提議:於修憲各議案進行二讀會及三讀會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經表決結果,在場人數242人,贊成者為150人。惟另有代表提案依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請大會在處理所有修憲提案表決時,採用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經表決結果,在場人數242人,贊成者有87人,投票贊成者已超過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依前述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表決方式即應採用記名投票,方屬正辦,此不因大會主席就表決方式有無裁決而有異,蓋上述規定之意旨,乃在尊重少數代表之意見,以實現程序正義。詎大會竟以多數決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憲提案,顯已違反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分之一以上代表人數得為提議之保障規定,亦與行憲以來修憲程序之先例不符,致選民對國民大會代表行使職權之意見無從知悉。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之規定以及本院釋字NO401解釋:「國民大會代表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認為國民大會代表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當者,得依法罷免」之釋示,暨依本院釋字NO331解釋意旨,各政黨對該黨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代表追究其黨紀責任,使其喪失黨員資格,連帶喪失代表身分,均無從貫徹。聲請意旨指修憲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非無理由,此部分之修憲程序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合憲性,依本院釋字NO342及NO381解釋,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究;並以外國之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又國會議員基於自由委任地位,採公開或不公開之表決,均為憲法精神之所許云云。惟查憲法條文之修改應由憲法所定之機關依正當修憲程序議決通過,為憲法條文有效成立之前提,一旦發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已見前述;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又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其出席及贊成人數必須符合憲法§174第1款之規定,至於僅作大體討論即交付審查之一讀會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上開條款所定人數抑國民大會組織法§8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由國民大會依議事自律原則自行處理,但其處理仍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並非毫無限制,本院釋字NO342及NO381號解釋分別闡釋有案。再所謂自律事項並不包括國民大會代表參與會議時之一切行為,故未經依法宣誓或其宣誓故意違反法定方式者,即不得行使職權(諸如投票、表決等),其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出席會議方屬應由國民大會自行處理之自律事項,亦經本院釋字NO254解釋釋示在案,是相關機關以自律事項為由,主張本院無權審究,並不足採。關於相關機關以比較憲法上理論或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乙節,按修改憲法及制定法律之權限由同一機關(即國會)行使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土耳其等),修憲與立法之程序僅出席及可決人數有別,性質上並無不同,修憲程序一旦發生疑義時,憲法法院得予審查,為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所肯認,相關機關對此亦無異詞。
在若干國家司法實例中,憲法法院對修憲條文有無牴觸憲法本文不僅程序上受理,抑且作實體審查者,非無其例(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0/12/15判決 BVerfGE30, 1ff.,譯文見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八),226─283頁;義大利憲法法院1988/12/29判決 sent. n. 1146/1988,並參照 T. Martines, Diritto Constituzionale, Nono ed. 1998, p.375;土耳其憲法法院1971/6/7的13855號判決及1972/7/2的14233號判決,引自 Ernst E. Hirsch, Verfassungswidrige Verfassungsnderung── Zu zwei Entscheidungen des Trkischen Verfassungsgerichts, Archiv des ffentlichen
Rechts, 98, 1973)。
若修改憲法與制定法律之機關及程序皆屬有異者(如美國),則觀點較為分歧。 相關機關一面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39年 Coleman v. Miller, 307 U.S. 433 (1939)一案,主張國會得專屬並完全決定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一面又引該國學者之著作,謂修憲程序為政治性程序,聯邦憲法第五條有關修憲程序之規定乃獨立於一般法律程序之外,司法機關不應干預云云(見相關機關所引述之 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vol. 1, 3rd ed., p. 105 (2000))。實則上開 Coleman 案中最高法院對修憲程序是否均為政治性問題而不予司法審查,或仍可能屬於一般憲法問題得由法院予以解釋,在美國並未形成多數意見。198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關於加州公民提議修改聯邦憲法之有關事件中,大法官Rehnquist表達該院之見解,認為不能以 Coleman一案,即論斷一切修憲程序均屬政治問題,而排除於法院審查之外(Uhler v. AFL-CIO, 468 U.S. 1310 (1984)),顯見美國法院對修憲程序仍得斟酌憲法之意旨而為適當之審查。即使相關機關所引述之該美國學者於同一著作中亦認為:「若國會對一項僅獲三十五州批准之修憲案,認已符合憲法第五條所定須四分之三州同意之要求, 即不可能期待法院亦尊重國會之判斷。 」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op. cit., p. 105) 及「學者對修憲程序是否可供司法審查見解之歧異,多在於法院介入審查範圍廣狹之不同」 (Ibid., p. 372)。姑不論我國憲法對憲法之施行及修改,賦予釋憲機關解釋之權限,已如上述,外國之法制自難比擬,縱以相關機關所引之美國憲法實例,亦不足以質疑釋憲機關對修憲程序審查之範圍。
至於相關機關以自由委任理論為其採無記名投票理由一節,按現代民主國家固多採自由委任而非強制委任,即民意代表係代表全國人民,而非選區選民所派遣,其言論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原選區之選民亦不得予以罷免,但非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因此全然不受公意或所屬政黨之約束,況且我國憲法明定各級民意代表均得由原選舉區罷免之(憲法§133及NO401),與多數歐美國家皆有不同,就此而言,亦非純粹自由委任,從而尚不能以自由委任作為其違背議事規則之明文規定採無記名投票之正當理由。
國民大會依正當修憲程序行使憲法§174修改憲法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等修改之條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及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既為憲法所賦予,亦應受憲法之規範。國民大會代表就職時宣誓效忠憲法,此項效忠係指對憲法忠誠,憲法忠誠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行使修憲權限之際,亦應兼顧。憲法之修改如純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固屬「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見前引本院解釋續編,第十冊,三三三頁),而應予尊重,但涉及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者,已悖離國民之付託,影響憲法本身存立之基礎,應受憲法所設置其他權力部門之制約,凡此亦屬憲法自我防衛之機制。從而牴觸憲法基本原則而形成規範衝突之條文,自亦不具實質正當性。
本件國民大會於88/9/4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26及§135之限制。」第二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均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計算國民大會代表之當選名額,而稱之為比例代表方式。第按所謂比例代表,乃依政黨或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計算當選及議員議席分配之方法,而有別於多數代表制、少數代表制等方式,比例代表制之採行仍須以舉辦該特定公職人員之選舉為前提,若本身未曾辦理選舉,而以他種性質不同、職掌相異公職人員選舉之得票作為當選與否及分配席次之依據,則等同於未經選舉程序而產生,先進民主國家亦未有此種所謂選舉之事例(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中選一字第八八九一三五六號致本院秘書長函),是依照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已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充其量為各政黨指派之代表,誠如聲請解釋意旨所稱,國民大會行使政權,須以國民直接選舉之代表組成為前提,如適用新修改之增修條文則無異由政黨指派未經選舉之人員代表國民行使政權,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僅賦予諮詢性功能尚無不可,但仍得行使憲法第四條領土變更之議決權,增修條文第一條補選副總統,提案罷免總統、副總統,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修改憲法,複決憲法修正案暨對司法、考試及監察三院人事之同意等本質上屬於民意代表方能擁有之各款職權,非僅與憲法第二十五條構成明顯之規範衝突,抑且牴觸憲法第一條民主國之基本原則。是上述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增修條文,與民主之憲政秩序有違。或謂在國會採兩院制之國家,第一院固多屬民選產生,第二院則尚有由任命甚至世襲之議員組成者,則以一院依附於另一院已較任命或世襲者「民主性質」多矣。然查現代國家採兩院制之國會,其中一院若非由民選,其職權必遠遜於直接民選之一院,更無由民選產生之一院其權限為立法,依附之一院則有權制憲或修憲之理。況此種任命、世襲制度,或係基於歷史因素,或係出自聯邦體制,且已為現代大多數民主國家所不取。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補提書面說明,一面舉出奧地利、荷蘭、比利時、愛爾蘭、瑞士、西班牙等國,謂此等國家之國會均設有兩院,且採比例代表制,一面謂國民大會採比例代表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國家發展會議之共識,符合國家發展需要等語。查上述國家之國會其一院雖採比例代表制,另一院均另行選舉或以其他方式產生,均無所謂依附式之比例代表方式,更無未經選舉者有權制定國家最高規範致違反民主國家基本原則之情形。至國家發展會議亦僅建議國民大會代表改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並未倡議國民大會代表既可本身不必舉行選舉,又得自行延任,從而相關機關所述各節,均不足作為國民大會代表改為依附方式產生之正當理由。又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旨在維持政權機關之連續性,此次修改既未停止上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又第一條第三項增訂「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四年,但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則立法委員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經總統解散時,國民大會代表亦同遭解散,規範內容相互矛盾,亦明顯可見。上開增修條文雖有以獨立參選之立法委員得票比例分配同屬獨立參選之國民大會代表當選名額之設計,但既屬獨立參選則不屬任何黨派或政團,自無共同之政策綱領可言,依附他人而獲得當選,則候選人無從以本身之理念與主張訴諸選民而獲選,於憲法所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不相符合。
按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正當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若任期屆滿,無故延任,則其行使職權已非選民所付託,於國民主權原則下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賦予之理念不符,難謂具有正當性。本件國民大會修正通過之增修條文,將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延長至91/6/30止,又將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延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計立法委員延任五個月,國民大會代表則延長二年又四十二日。關於立法委員之延任,據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指派之代表到院陳述,係基於配合會計年度之調整,俾新選出之立法委員有審議次年度中央政府預算而為之設計。惟查民意代表任期之延長須有前述不能依法改選之事由始屬正當,審議預算年度之調整與國家遭遇重大變故不能相提並論,其延任自屬欠缺正當性。況自八十六年增修條文施行後,立法院得因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而遭總統解散,解散後重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其任期重新起算(上開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則未來各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可能起迄參差不一,是配合會計年度而調整任期勢將徒勞。而國民大會代表自行延任則謂出於實現改革國會之構想,並舉第一屆及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亦有延長任期之情事云云。然所謂國會改革不外結構與功能兩方面之調整,觀乎本次憲法之增修,國民大會功能部分未見有任何變動,選舉方式之變更固屬結構之一環,此次修憲廢棄區域選舉而改採依附式之所謂「比例代表」,姑不論此種方式並非真正選舉,即使改變選舉方式,與任期延長亦無關聯,縱如相關機關所言,延任有助於國會改革,惟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當。至以往國民大會代表延任,或係發生於戒嚴及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或係純屬總統、副總統改為直接民選,國民大會相關職權廢除後之配合措施,皆與本件情形有殊,不足以構成常態下之憲政先例。又利益迴避乃任何公職人員行使職權均應遵守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除揭示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外,復具舉輕明重之作用;蓋報酬或待遇之調整尚應自次屆起實施,則逕行延長任期尤與憲法本旨不符,聲請意旨指延長任期違反民主憲政之原理,與增修條文第八條產生矛盾,洵屬有理。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88/9/4第四次會議第18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1、4、9暨10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1I至III項、§4III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至於§9、10之修正內容本身雖無可議,然因其過程有違前述修憲正當程序,自應一併失其效力。上開修正之§1、4、9暨10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6/7/21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意見書
解釋文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之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又修改憲法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應公開透明為之,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國民大會依憲法§25、27I第3款及中華民國86/7/21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1III第4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其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174條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有關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是國民大會依83/8/1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1IX規定訂定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其§38II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適用應受限制。而修改憲法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範。國民大會於88/9/4三讀通過修正憲法增修條文,其修正程序牴觸上開公開透明原則,且衡諸當時有效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亦屬有違。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有不待調查即可發現之明顯瑕疵,國民因而不能知悉國民大會代表如何行使修憲職權,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133規定或本院釋字NO331解釋對選區選民或所屬政黨所負政治責任之憲法意旨,亦無從貫徹。此項修憲行為有明顯重大瑕疵,已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二、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1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2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三、第三屆國民大會89/9/4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1,國民大會代表第4屆起依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係以性質不同、職掌互異之立法委員選舉計票結果,分配國民大會代表之議席,依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本身既未經選舉程序,僅屬各黨派按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指派之代表,與憲法§25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之意旨,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仍得行使憲法增修條文§1以具有民選代表身分為前提之各項職權,將牴觸民主憲政之基本原則,是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四、上開增修條文§1III後段規定:「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復於§4III前段規定:「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中華民國91/6/30止」,計分別延長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2年又42天及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5個月。按國民主權原則,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之授權,是以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代表性。本院釋字NO261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NO31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本件關於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任期之調整,並無憲政上不能依法改選之正當理由,逕以修改上開增修條文方式延長其任期,與首開原則不符。而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五、第三屆國民大會於88/9/4第4次會議第18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1、4、9暨10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1I至III、§4III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上開修正之§1、4、9暨10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6/7/21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理由書
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對88/9/15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因行使職權發生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經綜合歸納有下列五點:
(一)國民大會88/9/4凌晨所三讀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其二讀會及三讀會皆採無記名投票,與現行修憲程序不符,且在二讀會增修條文修正案已遭否決,竟違反議事規則重行表決,而告通過,有明顯重大之瑕疵。
(二)憲法§25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因此國大代表與選民間應有某種委任關係,增修條文§1I改為所謂「政黨比例代表制」,不僅與上開條文之意旨歧異,抑且使未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人民,無從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又發生與憲法§7平等原則不符之疑義,而立法院已有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修正案,其合憲性繫於前述疑義之解決。
(三)增修條文§4III均有第4屆及第5屆立法委員任期之起止日期,惟總統具有解散立法院之權限,此次增修並未改變;又增修條文§1III前段既規定國民大會代表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後段復將第3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固定為至第4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均不相一致,究應適用何者,滋生疑義。況立法委員之任期乃聲請人等行使職權之基礎,須明確釋示以解除聲請人行使職權之不確定狀態。
(四)審議預算為聲請人之憲法上職權,增修條文分別延長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則業經通過之89年度預算如何執行,亦與聲請人等行使職權有關。
(五)延長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任期,係違反與選民之約定,增修條文未規定自下屆起實施,但關於報酬或待遇之增加,增修條文§8則明定應自次屆起實施,是否兩相矛盾,乃聲請人擬依憲法§174第2款提案修憲之前提,應有明確之解釋。
相關機關國民大會則對本院受理權限有所質疑,國民大會指派代表到院說明及所提書面意見,除主張依修憲程序增訂之條文,即屬憲法條文,而憲法條文之間不生相互牴觸問題,本院自無權受理外,又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4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為由,認本院不應受理解釋云云。
查憲法第七章已就司法定有專章,
其中§78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79II前段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78規定事項」,
是司法院大法官掌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依上開條文固甚明確。
惟憲法為維護其作為國家最高規範之效力、釐清各種法規間之位階關係並使釋憲機關之職掌更為確立,在第七章之外,尚就相關事項作個別規定,此為憲法
§117:「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1:「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173:「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等相關條文之所由設也。
關於上述§173規定之文字經遍查國民大會制憲實錄,自23/3/1國民政府立法院發表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初稿,以迄25/5/5國民政府宣布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即俗稱五五憲草),均將「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條文列於「附則」或「憲法之施行及修正」之章節。迨現行憲法制定時,既已有前述第七章§78、79之規定,又於第十四章憲法之施行及修改,保留「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之文字作為§173。
對照以觀,§173顯非為一般性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而設,乃係指與憲法施行及修改相關之事項,一旦發生疑義,其解釋亦屬本院大法官之職權。故有關憲法§174第1款國民大會代表總額應如何計算、國民大會非以修憲為目的而召集之臨時會得否行使修憲職權、前述有關憲法修改人數之規定應適用於國民大會何種讀會等有關修改憲法之程序事項,分別經本院作成NO85、314、381解釋在案;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性質上等同於憲法增修條文之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其第VI項第2款及第3款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繼續行使職權之規定,與憲法民意代表有固定任期應定期改選之精神有無牴觸發生疑義等相關之實質內容,亦經NO261解釋釋示有案。
按法律規範之解釋,其首要功能即在解決規範競合與規範衝突,包括對於先後制定之規範因相互牴觸所形成缺漏而生之疑義(此為學理上之通說,參照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 Aufl., 1991, S. 313ff.; Emillo Betti, Allgemeine Auslegungslehre als Methodik der Geisteswissenschaften, 1967, S. 645ff.),斯為釋憲機關職責之所在。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疑義,除指摘修憲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乃修改憲法是否踐行憲法及相關議事規範所定之程序問題,因涉違憲審查之密度,另予闡釋外,其餘既屬於前述增修條文與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相互之間衝突或矛盾所形成,又為聲請人行使職權之事項,即相關機關於89/1/19向本院提出之補充說明亦稱:「對任何時點之有效憲法條文,如果發生條文之間有矛盾或疑義之現象,釋憲機關得應聲請而進行釋憲工作」。
本件聲請基本上係對經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發生矛盾與疑義,而向本院提出,自不應對本院受理聲請解釋發生疑問。至相關機關所執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之文字,質疑本院受理權限,實則聲請意旨所述之疑義,無一而非憲法本文或增修條文規定之事項,又此項規定旨在防止聲請釋憲事項逾越範圍涉及與憲法全然無關之事項,並非謂解釋憲法僅限對特定條文作文義闡釋,其質疑自不成立。
本件聲請無論就憲法、本院解釋先例及法理論斷,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5I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合先說明如上。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其修改關係憲政秩序之安定及全國國民福祉至鉅,應由修憲機關循正當修憲程序為之。國民大會依憲法§25、§27I第3款及86/7/21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1III第4款規定,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並無其他任何制約,與其他國家修改憲法須分別經由國會中不同議院之決議,或先經國會通過修改案再提交公民複決或另由各邦(州)依法定程序予以批准,皆不相同,是國民大會修改憲法尤須踐行正當修憲程序,充分反映民意。國民大會依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並應遵守憲法§174及國民大會議事規則之規定,俾副全國國民之合理期待與信賴。蓋基於國民主權原則(憲法§2),國民主權必須經由國民意見表達及意思形成之溝通程序予以確保。易言之,國民主權之行使,表現於憲政制度及其運作之際,應公開透明以滿足理性溝通之條件,方能賦予憲政國家之正當性基礎。而修憲乃最直接體現國民主權之行為,依國民大會先後歷經九次修憲,包括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及增修條文之制定與修改,未有使用無記名投票修憲之先例,此亦屬上開原則之表現;國民大會代表及其所屬政黨並藉此公開透明之程序,對國民負責,國民復可經由罷免或改選程序追究其政治責任。是現行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關於無記名投票之規定,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並無適用餘地。蓋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其踐行不僅應嚴格遵守憲法之規定,其適用之程序規範尤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意旨(參照NO381闡釋有案)。
國民大會於88/9/4三讀通過修正之憲法增修條文,依其議事錄及速記錄之記載,修憲之議事程序實有諸多瑕疵,諸如:
(一)二讀及三讀會採無記名投票,
(二)復議案之處理未遵守議事規則,
(三)散會動議既經成立未依規定優先處理,
(四)已否決之修憲案重行表決與一般議事規範不符,
(五)二讀會後之文字整理逾越範圍等。
第按瑕疵行為依其輕重之程度,產生不同法律效果。修改憲法乃國民主權之表達,亦係憲法上行為之一種,如有重大明顯瑕疵,即不生其應有之效力(參照本院釋字NO419解釋理由書,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續編,第10冊,第332頁)。
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所謂重大,就議事程序而言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而違反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之基本規定(參照本院釋字NO342解釋理由書,前引續編,第8冊,第19頁)。前述各種瑕疵之中,無記名投票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得就開議之出席人數、可決人數、提案暨表決等事項,於不牴觸憲法與法律範圍內,自行訂立議事規範行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前項之表決方法,得由主席酌定以舉手、起立、表決器或投票行之。主席裁定無記名投票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則應採用記名投票」。此項規定在一般議案之表決固有其適用,若屬於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時仍採用無記名投票,則與前述公開透明原則有違。查本件國民大會於88/9/4
議決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其二讀及三讀程序,依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第十八次大會議事錄記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微論已與前述公開透明原則有所牴觸,即衡諸會議時所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亦顯屬有違。蓋依上開議事錄記載,修憲案於進行二讀會及三讀會以前,已有代表提議:於修憲各議案進行二讀會及三讀會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經表決結果,在場人數242人,贊成者為150人。惟另有代表提案依國民大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請大會在處理所有修憲提案表決時,採用記名投票方式行之。經表決結果,在場人數242人,贊成者有87人,投票贊成者已超過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依前述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表決方式即應採用記名投票,方屬正辦,此不因大會主席就表決方式有無裁決而有異,蓋上述規定之意旨,乃在尊重少數代表之意見,以實現程序正義。詎大會竟以多數決採用無記名投票,表決修憲提案,顯已違反議事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三分之一以上代表人數得為提議之保障規定,亦與行憲以來修憲程序之先例不符,致選民對國民大會代表行使職權之意見無從知悉。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之規定以及本院釋字NO401解釋:「國民大會代表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認為國民大會代表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當者,得依法罷免」之釋示,暨依本院釋字NO331解釋意旨,各政黨對該黨僑居國外國民及全國不分區之代表追究其黨紀責任,使其喪失黨員資格,連帶喪失代表身分,均無從貫徹。聲請意旨指修憲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非無理由,此部分之修憲程序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
本件相關機關國民大會雖主張:修憲程序之合憲性,依本院釋字NO342及NO381解釋,均屬議會自律事項,釋憲機關不應加以審究;並以外國之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又國會議員基於自由委任地位,採公開或不公開之表決,均為憲法精神之所許云云。惟查憲法條文之修改應由憲法所定之機關依正當修憲程序議決通過,為憲法條文有效成立之前提,一旦發生疑義,釋憲機關自有受理解釋之權限,已見前述;至於相關機關所踐行之議事程序,於如何之範圍內為內部自律事項,何種情形已逾越限度而應受合憲性監督,則屬釋憲機關行使審查權之密度問題,並非謂任何議事程序皆得藉口內部自律事項,而規避其明顯重大瑕疵之法律效果;又國民大會通過憲法修改案之讀會,其出席及贊成人數必須符合憲法§174第1款之規定,至於僅作大體討論即交付審查之一讀會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上開條款所定人數抑國民大會組織法§8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由國民大會依議事自律原則自行處理,但其處理仍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並非毫無限制,本院釋字NO342及NO381號解釋分別闡釋有案。再所謂自律事項並不包括國民大會代表參與會議時之一切行為,故未經依法宣誓或其宣誓故意違反法定方式者,即不得行使職權(諸如投票、表決等),其未依法宣誓之國民大會代表,可出席會議方屬應由國民大會自行處理之自律事項,亦經本院釋字NO254解釋釋示在案,是相關機關以自律事項為由,主張本院無權審究,並不足採。關於相關機關以比較憲法上理論或案例主張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乙節,按修改憲法及制定法律之權限由同一機關(即國會)行使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義大利、土耳其等),修憲與立法之程序僅出席及可決人數有別,性質上並無不同,修憲程序一旦發生疑義時,憲法法院得予審查,為應邀到院多數鑑定人所肯認,相關機關對此亦無異詞。
在若干國家司法實例中,憲法法院對修憲條文有無牴觸憲法本文不僅程序上受理,抑且作實體審查者,非無其例(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1970/12/15判決 BVerfGE30, 1ff.,譯文見本院大法官書記處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八),226─283頁;義大利憲法法院1988/12/29判決 sent. n. 1146/1988,並參照 T. Martines, Diritto Constituzionale, Nono ed. 1998, p.375;土耳其憲法法院1971/6/7的13855號判決及1972/7/2的14233號判決,引自 Ernst E. Hirsch, Verfassungswidrige Verfassungsnderung── Zu zwei Entscheidungen des Trkischen Verfassungsgerichts, Archiv des ffentlichen
Rechts, 98, 1973)。
若修改憲法與制定法律之機關及程序皆屬有異者(如美國),則觀點較為分歧。 相關機關一面援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39年 Coleman v. Miller, 307 U.S. 433 (1939)一案,主張國會得專屬並完全決定修憲程序,不受司法審查,一面又引該國學者之著作,謂修憲程序為政治性程序,聯邦憲法第五條有關修憲程序之規定乃獨立於一般法律程序之外,司法機關不應干預云云(見相關機關所引述之 Laurence H.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vol. 1, 3rd ed., p. 105 (2000))。實則上開 Coleman 案中最高法院對修憲程序是否均為政治性問題而不予司法審查,或仍可能屬於一般憲法問題得由法院予以解釋,在美國並未形成多數意見。198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關於加州公民提議修改聯邦憲法之有關事件中,大法官Rehnquist表達該院之見解,認為不能以 Coleman一案,即論斷一切修憲程序均屬政治問題,而排除於法院審查之外(Uhler v. AFL-CIO, 468 U.S. 1310 (1984)),顯見美國法院對修憲程序仍得斟酌憲法之意旨而為適當之審查。即使相關機關所引述之該美國學者於同一著作中亦認為:「若國會對一項僅獲三十五州批准之修憲案,認已符合憲法第五條所定須四分之三州同意之要求, 即不可能期待法院亦尊重國會之判斷。 」 (Tribe, American Constitutional Law, op. cit., p. 105) 及「學者對修憲程序是否可供司法審查見解之歧異,多在於法院介入審查範圍廣狹之不同」 (Ibid., p. 372)。姑不論我國憲法對憲法之施行及修改,賦予釋憲機關解釋之權限,已如上述,外國之法制自難比擬,縱以相關機關所引之美國憲法實例,亦不足以質疑釋憲機關對修憲程序審查之範圍。
至於相關機關以自由委任理論為其採無記名投票理由一節,按現代民主國家固多採自由委任而非強制委任,即民意代表係代表全國人民,而非選區選民所派遣,其言論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原選區之選民亦不得予以罷免,但非謂民意代表行使職權因此全然不受公意或所屬政黨之約束,況且我國憲法明定各級民意代表均得由原選舉區罷免之(憲法§133及NO401),與多數歐美國家皆有不同,就此而言,亦非純粹自由委任,從而尚不能以自由委任作為其違背議事規則之明文規定採無記名投票之正當理由。
國民大會依正當修憲程序行使憲法§174修改憲法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係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條文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上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此等修改之條文則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我國憲法雖未明定不可變更之條款,然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參照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及本院釋字第三八一號解釋),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既為憲法所賦予,亦應受憲法之規範。國民大會代表就職時宣誓效忠憲法,此項效忠係指對憲法忠誠,憲法忠誠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行使修憲權限之際,亦應兼顧。憲法之修改如純為國家組織結構之調整,固屬「有權修憲之機關衡情度勢,斟酌損益」之範疇(見前引本院解釋續編,第十冊,三三三頁),而應予尊重,但涉及基於前述基本原則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違反者,已悖離國民之付託,影響憲法本身存立之基礎,應受憲法所設置其他權力部門之制約,凡此亦屬憲法自我防衛之機制。從而牴觸憲法基本原則而形成規範衝突之條文,自亦不具實質正當性。
本件國民大會於88/9/4通過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26及§135之限制。」第二項前段:「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均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計算國民大會代表之當選名額,而稱之為比例代表方式。第按所謂比例代表,乃依政黨或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計算當選及議員議席分配之方法,而有別於多數代表制、少數代表制等方式,比例代表制之採行仍須以舉辦該特定公職人員之選舉為前提,若本身未曾辦理選舉,而以他種性質不同、職掌相異公職人員選舉之得票作為當選與否及分配席次之依據,則等同於未經選舉程序而產生,先進民主國家亦未有此種所謂選舉之事例(參照中央選舉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中選一字第八八九一三五六號致本院秘書長函),是依照此種方式產生之國民大會代表,已不具民意代表身分,充其量為各政黨指派之代表,誠如聲請解釋意旨所稱,國民大會行使政權,須以國民直接選舉之代表組成為前提,如適用新修改之增修條文則無異由政黨指派未經選舉之人員代表國民行使政權,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若此等代表僅賦予諮詢性功能尚無不可,但仍得行使憲法第四條領土變更之議決權,增修條文第一條補選副總統,提案罷免總統、副總統,議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修改憲法,複決憲法修正案暨對司法、考試及監察三院人事之同意等本質上屬於民意代表方能擁有之各款職權,非僅與憲法第二十五條構成明顯之規範衝突,抑且牴觸憲法第一條民主國之基本原則。是上述有關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增修條文,與民主之憲政秩序有違。或謂在國會採兩院制之國家,第一院固多屬民選產生,第二院則尚有由任命甚至世襲之議員組成者,則以一院依附於另一院已較任命或世襲者「民主性質」多矣。然查現代國家採兩院制之國會,其中一院若非由民選,其職權必遠遜於直接民選之一院,更無由民選產生之一院其權限為立法,依附之一院則有權制憲或修憲之理。況此種任命、世襲制度,或係基於歷史因素,或係出自聯邦體制,且已為現代大多數民主國家所不取。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補提書面說明,一面舉出奧地利、荷蘭、比利時、愛爾蘭、瑞士、西班牙等國,謂此等國家之國會均設有兩院,且採比例代表制,一面謂國民大會採比例代表制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國家發展會議之共識,符合國家發展需要等語。查上述國家之國會其一院雖採比例代表制,另一院均另行選舉或以其他方式產生,均無所謂依附式之比例代表方式,更無未經選舉者有權制定國家最高規範致違反民主國家基本原則之情形。至國家發展會議亦僅建議國民大會代表改採政黨比例代表方式,並未倡議國民大會代表既可本身不必舉行選舉,又得自行延任,從而相關機關所述各節,均不足作為國民大會代表改為依附方式產生之正當理由。又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旨在維持政權機關之連續性,此次修改既未停止上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又第一條第三項增訂「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四年,但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則立法委員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經總統解散時,國民大會代表亦同遭解散,規範內容相互矛盾,亦明顯可見。上開增修條文雖有以獨立參選之立法委員得票比例分配同屬獨立參選之國民大會代表當選名額之設計,但既屬獨立參選則不屬任何黨派或政團,自無共同之政策綱領可言,依附他人而獲得當選,則候選人無從以本身之理念與主張訴諸選民而獲選,於憲法所保障人民參政權之意旨不相符合。
按代議民主之正當性,在於民意代表行使選民賦予之職權須遵守與選民約定,任期屆滿,除有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外應即改選,乃約定之首要者,否則將失其正當性。本院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民意代表之定期改選,為反映民意,貫徹民主憲政之途徑」,亦係基於此一意旨。所謂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須與本院釋字第三十一號解釋所指:「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之情形相當。若任期屆滿,無故延任,則其行使職權已非選民所付託,於國民主權原則下民意代表之權限應直接源自國民賦予之理念不符,難謂具有正當性。本件國民大會修正通過之增修條文,將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延長至91/6/30止,又將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延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計立法委員延任五個月,國民大會代表則延長二年又四十二日。關於立法委員之延任,據相關機關國民大會指派之代表到院陳述,係基於配合會計年度之調整,俾新選出之立法委員有審議次年度中央政府預算而為之設計。惟查民意代表任期之延長須有前述不能依法改選之事由始屬正當,審議預算年度之調整與國家遭遇重大變故不能相提並論,其延任自屬欠缺正當性。況自八十六年增修條文施行後,立法院得因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而遭總統解散,解散後重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其任期重新起算(上開條文第二條第五項),則未來各屆立法委員之任期可能起迄參差不一,是配合會計年度而調整任期勢將徒勞。而國民大會代表自行延任則謂出於實現改革國會之構想,並舉第一屆及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亦有延長任期之情事云云。然所謂國會改革不外結構與功能兩方面之調整,觀乎本次憲法之增修,國民大會功能部分未見有任何變動,選舉方式之變更固屬結構之一環,此次修憲廢棄區域選舉而改採依附式之所謂「比例代表」,姑不論此種方式並非真正選舉,即使改變選舉方式,與任期延長亦無關聯,縱如相關機關所言,延任有助於國會改革,惟手段與其欲達成之目的並不相當。至以往國民大會代表延任,或係發生於戒嚴及動員戡亂之非常時期,或係純屬總統、副總統改為直接民選,國民大會相關職權廢除後之配合措施,皆與本件情形有殊,不足以構成常態下之憲政先例。又利益迴避乃任何公職人員行使職權均應遵守之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除揭示民意代表行使職權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外,復具舉輕明重之作用;蓋報酬或待遇之調整尚應自次屆起實施,則逕行延長任期尤與憲法本旨不符,聲請意旨指延長任期違反民主憲政之原理,與增修條文第八條產生矛盾,洵屬有理。
第三屆國民大會於88/9/4第四次會議第18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通過憲法增修條文§1、4、9暨10之修正,其程序違背公開透明原則及當時適用之國民大會議事規則§38II規定,其瑕疵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違反修憲條文發生效力之基本規範;其中§1I至III項、§4III內容並與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至於§9、10之修正內容本身雖無可議,然因其過程有違前述修憲正當程序,自應一併失其效力。上開修正之§1、4、9暨10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6/7/21修正公布之原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
法務部令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
行政程序法§15及16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
部 長 施茂林
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
行政程序法§15及16規定之權限委任、委託,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其得為委任、委託之法規依據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並應就委任、委託事項具體明確規定,不宜以概括規定為之,亦不得為權限之全部委任或委託。各機關於其組織法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於其組織自治條例為權限委任、委託之規定時,宜請參照上開意旨辦理。
部 長 施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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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2008年5月5日
635-租稅法定-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工作財產權
釋字420、460、496、519、597、607、62、625號解釋參照
NO635.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違憲?(96/11/30)-合憲中華民國78/10/30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39-2I規定所為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82/10/7臺財稅第821498791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7、19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理由書
憲法§19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
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本院釋字420、460、496、519、597、607、62、625號解釋參照)。
又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7定所不許(本院釋字第565號解釋參照)。
憲法§143III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故土地稅法§28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惟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憲法§143IV定有明文,是72/8/1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27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為資配合,78/10/30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39-2I爰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可知此係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者,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此乃立法者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其租稅優惠之目的甚為明確,亦有助於實現憲法§143IV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與非自行耕作者取得農業用地間,為租稅之差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非自行耕作之人,而以自行耕作之農民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土地稅法§39-2I之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依憲法§143III及土地稅法§28前段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2/10/7臺財稅第821498791號函略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39-2I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認依上開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為限,符合前述農業發展條例§27、土地稅法§39-2I之立法意旨及國家之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7、19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15保障之財產權。
相關法條
憲法§7、15、19、143第三項、第四項,
司法院釋字第420、460、496、519、597、607、62、625號解釋,
農業發展條例§27(78/8/1修正公布),
土地稅法§28前段、§39-2I(78/10/30修正公布),
財政部82/10/7臺財稅第82149879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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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明確性,
601-newest,
大法官解釋,
租稅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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